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