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
新臺幣40,48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長女丙O、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丁OO、000年0月00日同日生
次子戊OO、三子己OO,現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有下述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
維持婚姻之行為,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1、被告自婚後疑似有數次外遇情形,經原告顧及家庭和睦,便
未多加追究,然此諸情形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其中於
1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庚OO之配偶不詳人士
突然至原告住所尋找原告,並表示被告疑有與訴外人庚OO曖
昧之情,豈料被告得知此事,拒絕承認,並於爭執間用力推
原告,該時原告已懷胎五個月,此不僅造成原告嚴重驚嚇、
損及人格尊嚴,更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顯逾越一般
夫妻能忍受之程度,此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2、另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扶養費支付問題發生爭執,
其中被告更自前開111年11月21日事件後,便無故離開兩造
之住所迄今已約10個月,期間僅短暫探視子女2次,並就未
成年子女戊OO、己OO買過一次尿布、奶粉,其餘期間皆不聞
不問。原告現職為志願役士兵,扣稅及健保費前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尚
賴原告之父、母資助,始能稍微因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
、戊OO、己OO等人之扶養費,被告之行為此不僅造成原告經
濟上的壓力,更使兩造家庭婚姻美滿有所破壞,亦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3、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
續婚姻關係,況被告亦曾自承願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
,故有向鈞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等人過往皆由原告照護,彼此間已有一定母子或母女情
誼之情形,並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手足同親原則」等各項有利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職
業為志願役士兵,收入尚屬穩定,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靜
將為自營商業,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人,稽諸前情
,望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四)因現未成年子女等人皆由原告照料,雖仍有原告之父、母資
助,但仍造成一定經濟負擔,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應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1、原告職業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扣稅及健保費前薪資為38,000
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且原告111年所得為3
98,438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並無房產,而被告亦為職業
軍人,其收入略高於原告,且衡諸日後原告須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等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
心力較多,故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應屬正
當。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0,
241元,以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計算,被告每個月應負
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0,121元(20,241元÷2=10,12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請為督促被告按期履
行,望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以職權酌定命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等人穩定成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親權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
、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進行調查訪視,其訪
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花兒
家字第11300003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雖能以電話聯繫
上被告,但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
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
畫訪視回覆單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
月5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戊OO、己OO部分,於庭上確認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後,不予
詢問其等意見;丙O、丁OO部分,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
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
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
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意願前,業已允
諾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
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
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O、丁OO、戊OO、己OO,參以
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
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亦受到妥善照
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被告自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並未關心探視,亦不
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近況,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丙O、丁OO、戊OO、己OO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
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O、丁OO、戊OO、己OO之最
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
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
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為
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丁O
O、戊OO、己OO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
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
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
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
丁OO、戊OO、己OO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
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丁OO
、戊OO、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O、丁O
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