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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 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 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 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 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 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 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 (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 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 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 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 ,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 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 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 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 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 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 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 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 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 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 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 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 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 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 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 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 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 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 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 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 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 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 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 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 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 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 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 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 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 ,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 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 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 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 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 ,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 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 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 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 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 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 、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 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 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 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4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嗣於民國8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丙○○ 單獨監護。然相對人早在84年底即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之祖 父母扶養,其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遑論負擔扶養費,聲請 人自此未再見過相對人,直至113年2月27日接獲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始知 相對人狀況。如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標準 ,則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 手冊,前因車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予以安置 ,目前安置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補助17,850元,不足部分現由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支 付。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63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8 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於111年4月5日車禍, 導致髖關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因相對人消極復健,右邊髖關骨萎縮,現無法行走,僅能靠 輪椅行動,現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 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 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萬元、0元,名下僅有數筆難以 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不高之土地及1輛85年出廠之 汽車(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該等財產顯難以支應相對人 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自幼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不曾探 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與相對人共育有2名子女,老大即聲請人2歲前與伊 及相對人同住,老二出生幾個月後,因為相對人說要上班, 無法照顧2名子女,伊就將2名子女送回南部由伊母親照顧, 直至2名子女出社會,但相對人不是天天有工作,賺的錢也 不知道用去哪,並未拿回家養小孩,後來離婚時相對人說孩 子歸伊、房子歸相對人,扶養費則未約定,伊認為孩子歸伊 ,就是伊要養,所以都是伊寄錢回去給伊母親,讓伊母親照 顧2名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過任何費用,相對人只有在2名 子女讀幼稚園時曾探視過子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且依卷附相對人與丙○○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渠等 離婚時僅約定兩人所生兒子均歸丙○○監護,相對人有權探視 ,並各自擁有名下財產,未有扶養費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亦與丙○○前開證詞一致,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年僅2歲 ,相對人與丙○○離婚前後,均不曾負擔何扶養費用,離婚後 僅探視聲請人一次,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 之照拂,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36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 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 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 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 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 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 重整,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 父母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 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 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 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68-202411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3人,嗣於92年1 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 ,後於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甲○○單獨監護聲 請人。事實上相對人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時常不 見人影,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自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經常感到父愛之缺 乏,與相對人形同有血緣關係之陌生人。綜上所述,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 聲明: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腦中風,無生 活自理與行動能力,雖自113年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5元,然除此之外未領取 任何福利補助,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吉安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3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7月30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27427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53至56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 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僅係空口陳述,並未 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 8日就本件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甲○○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17、23至2 7頁),依此,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 時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8日。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 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度護字 第862號、113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 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11個月大,身高約84公分( 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 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 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 可以講媽媽、阿姨等兩個字的單字,走路部分已開始有想跑 的動作出現,但步伐依舊不穩,容易跌倒,受安置人也可以 雙手各拿直徑約10公分塑膠球往外丟出,評估在早療復健下 ,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 概況:⒈案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 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 尚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案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 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 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 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現透過警方協助, 確認案法父於113年又入獄服刑,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向案法 父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⒊案母前同居人為案生父,但經 查案母受孕期間,案母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 置人生父,故現確認案生父不詳。⒋案法祖父65歲,現為宗 教人士,透過案法父表示與受安置人無關係,請家防中心勿 再打擾;而案法祖母64歲,現行方不明。⒌案養外祖父58歲 ,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養外 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案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 多年未與案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 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 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護-73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 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受安置人出生時為 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 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 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但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 暴力,情緒較為敏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及10月25日 安排乙、丙進行探視會面,乙、丙皆提早抵達,尚能關心 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身體狀況,乙、丙於 會面時帶適齡玩具讓受安置人閱讀,陪伴受安置人感受不 同的聲音,另因近期適逢換季期,乙、丙亦攜帶外套、衣 物及襪子讓受安置人禦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緣性人格疾患,現 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壓力的習慣,現乙未有持續 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 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擬由成保社工協助媒合職業訓練 資源;丙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現丙穩定地 工作。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兩房一廳,若 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 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合租狀況尚穩定,若沒 有其他狀況仍會持續續租。至於乙、丙之親職教育,原於 113年9月19日及9月25日安排進行夫妻諮商,然乙於同年9 月10日表示其懷孕需進行人工流產,9月因身體因素無法 進行課程,另改於同年10月23日乙、丙一同進行課程,10 月23日迄今已進行6次諮商,同年11月13日因乙、丙發生 肢體衝突,乙受傷,隔日改由丙獨自前來諮商;乙、丙尚 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 與調整,故將持續請乙、丙配合諮商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惟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 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姨婆照顧。 (3)受安置人祖母:其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11月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 飲食仍需人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 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 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 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 亦存在暴力對待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 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 新臺幣40,48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長女丙O、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丁OO、000年0月00日同日生 次子戊OO、三子己OO,現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有下述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 維持婚姻之行為,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1、被告自婚後疑似有數次外遇情形,經原告顧及家庭和睦,便 未多加追究,然此諸情形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其中於 1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庚OO之配偶不詳人士 突然至原告住所尋找原告,並表示被告疑有與訴外人庚OO曖 昧之情,豈料被告得知此事,拒絕承認,並於爭執間用力推 原告,該時原告已懷胎五個月,此不僅造成原告嚴重驚嚇、 損及人格尊嚴,更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顯逾越一般 夫妻能忍受之程度,此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2、另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扶養費支付問題發生爭執, 其中被告更自前開111年11月21日事件後,便無故離開兩造 之住所迄今已約10個月,期間僅短暫探視子女2次,並就未 成年子女戊OO、己OO買過一次尿布、奶粉,其餘期間皆不聞 不問。原告現職為志願役士兵,扣稅及健保費前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尚 賴原告之父、母資助,始能稍微因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 、戊OO、己OO等人之扶養費,被告之行為此不僅造成原告經 濟上的壓力,更使兩造家庭婚姻美滿有所破壞,亦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3、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 續婚姻關係,況被告亦曾自承願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 ,故有向鈞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等人過往皆由原告照護,彼此間已有一定母子或母女情 誼之情形,並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手足同親原則」等各項有利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職 業為志願役士兵,收入尚屬穩定,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靜 將為自營商業,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人,稽諸前情 ,望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四)因現未成年子女等人皆由原告照料,雖仍有原告之父、母資 助,但仍造成一定經濟負擔,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應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1、原告職業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扣稅及健保費前薪資為38,000 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且原告111年所得為3 98,438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並無房產,而被告亦為職業 軍人,其收入略高於原告,且衡諸日後原告須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等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 心力較多,故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應屬正 當。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0, 241元,以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計算,被告每個月應負 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0,121元(20,241元÷2=10,12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請為督促被告按期履 行,望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以職權酌定命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等人穩定成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親權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   、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進行調查訪視,其訪 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花兒 家字第11300003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雖能以電話聯繫 上被告,但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 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 畫訪視回覆單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 月5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戊OO、己OO部分,於庭上確認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後,不予 詢問其等意見;丙O、丁OO部分,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 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 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 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意願前,業已允 諾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 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 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O、丁OO、戊OO、己OO,參以 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 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亦受到妥善照 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被告自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並未關心探視,亦不 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近況,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丙O、丁OO、戊OO、己OO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 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O、丁OO、戊OO、己OO之最 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 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 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為 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丁O O、戊OO、己OO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 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 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 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 丁OO、戊OO、己OO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 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丁OO 、戊OO、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O、丁O 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27

HLDV-113-婚-12-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給予丙○○即時且確實符合丙○○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之親權,對丙○○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強迫丙○○做例如要求 丙○○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與丙○○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造成丙○○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之情事,丙○○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成長,健全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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