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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趙偉帆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路與南京路24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左後方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生殖器挫傷 、左側睪丸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並需由親屬接送就醫及看護 ,受有交通費用1,0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另需 花費402,560元(含拖吊費用)修復乙車。又伊因本件事故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527,23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9,65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 58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 卷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事發時行駛在南京路外側快車道上,為其事發後 接受警員談話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自應遵守 前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乃其於事發當天自承當時 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已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原告猶執詞陳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 自無足取。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 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 車道上向左迴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對於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依 速限行駛,惟其為直行車輛,被告貿然往左迴轉,顯然侵害 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1,650元,業已提出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 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共3次,有前 揭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70元(往返共34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 ,020元(340×3=1020),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傷勢,需休養1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可憑,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 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2, 000元(2400×30=72000),亦屬有據。  ⒋乙車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02,56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360元、工資(含拖吊費用)為29 ,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 自108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 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 折舊後之殘值應為93,340元【計算方式:373360 ÷(3+1)= 9334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含拖吊費用)既 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122,540元(93340+29200=122540),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三 年級,事發時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肄 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證物袋、第53頁、第95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7,210元(1650 +1020+72000+122540+50000=247210)。又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173,047元【247210×(1-0.3)=173047】。其次,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65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3,397元(000000-0000 0=15339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5

FSEV-113-鳳簡-34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吳弘傑,顯然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 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7號   被   告 吳文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陸與吳弘傑係朋友,吳文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0時許 ,不滿吳弘傑曾阻止其處理廟會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吳弘傑住處前,掌摑吳 弘傑之左臉,致吳弘傑受有左側顴骨及肌肉群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文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弘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73-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 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 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 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 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 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 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 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 ,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 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 ,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 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 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 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 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 。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 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 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 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 :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 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 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 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 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 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 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 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 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 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 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 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 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 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 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 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 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 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 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 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 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 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 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 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 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 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 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 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 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 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 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 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 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 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 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 ,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 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 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 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 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 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 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 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 ,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 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 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 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 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 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 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 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 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 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 ,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 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 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 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 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 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 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 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 -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 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 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 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5分」更正 為「46分」;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刪除,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呂維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因而撞 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歐世義,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49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呂維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歐世義在上開路口東南側,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瑞隆東路時,遭呂維擇所駕 車輛撞擊後倒地,致歐世義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呂維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 駕車左轉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 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救治,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 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 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㈤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34-2025011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癱瘓 、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 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腦外傷後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定向 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又其現終日均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並以 裝設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生存,復無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輔宣-13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鳳山區 轉運站」、「鳳山轉運站」均更正為「鳳山區大東轉運站」 、及刪除第9至10行『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 ,致陳秋夏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薛玄曄就113年1月30日部分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秋夏 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磚頭要嚇嚇他,他有推我,我沒 有推他,我也沒有拿酒瓶打他,我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乙節,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7至67、4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 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 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打傷部位之相符,足 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 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有向 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等情 。惟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有拿磚頭嚇嚇告訴人等語,但堅決 否認有言及「一命賠一命」等詞(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 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供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聲請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磚頭及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分別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 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薛玄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轉運站 (下稱鳳山轉運站)與友人下棋時,因細故與在旁之陳秋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鳳山轉運站電梯旁拾獲 之磚塊毆打陳秋夏之頭部,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秋夏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夏因之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3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薛玄曄因仍對陳秋夏心生不滿,於翌(30)日上午6時20 分許,在鳳山轉運站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 秋夏之頭部,致陳秋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向陳秋夏恫 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即 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2紙、破碎磚塊照片、鳳山轉運站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 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 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3

KSDM-113-簡-4265-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應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應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應元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仁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735-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線陸拾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越門 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工地大門後,再從貨櫃屋窗戶 爬進告訴人丁○○管領之貨櫃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貨 櫃屋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26至2 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工地大門及貨櫃屋窗戶均無任何 遭毀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踰越門窗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之銅線6 6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5百元, 已婚,分居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銅線66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其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停車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涉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工地, 先翻越工地大門,再翻越盛富科技公司所有置放上開工地之 貨櫃屋門窗,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盛富科技公司所有之銅線 66捆,價值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 往他處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該工地負責人丁○○發現 上開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柯茂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CTDM-113-審易-1225-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 ,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適,遂於11 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 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 原告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 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 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 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 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 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 怪他啦!」;另兩造間曾對話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 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第三人:「啊是不是你的狗啦」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 足認被告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 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堪認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 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 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 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 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261、262頁),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 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 」,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 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 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 亡之「ㄚ肥/肥肥」,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 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 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 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 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 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據其函復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 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 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 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 434+12,000+50,000=93,4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訴-1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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