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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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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11-20241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聲請人 聲請裁定解散之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 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3-司-3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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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URCHASE ODER(訂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A)、PURCHASE ODER (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B)、PURCHASE O 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C)(以下合 稱系爭採購單)之商務及一般條款第9.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林園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氣懸浮式鼓風機3台(下稱系爭鼓風機), 約定於交貨時支付價款總額90%款項,尾款10%則依訂單規定 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保固保證之 銀行本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 能率須達35%。原告提供依平均電表量測後符合節能率要求 之數據,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5 0元(含稅),被告竟用兩造未約定之RMS電表量測數據,以 系爭鼓風機節能率不符合約定,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並退 回原告出具之尾款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爰擇一 依民法第348條、系爭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尾款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鼓風機應具節能率35%以上之節能 效用,且獲原告明確保證該品質。被告原有之傳統魯式鼓風 機(下稱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 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 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 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 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 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況依系爭 採購單第8條約定,應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詎兩造掛表量 測後,系爭鼓風機皆未達約定之節能率35%以上效用與保證 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1 號、5月10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9號、5月17日以林園郵局第 000052號及5月24日以林園郵局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改善修正未果,乃於同年10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4 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訂單第7.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尾 款,並無理由。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系 爭鼓風機因未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被告 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林園廠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3台系 爭鼓風機,已支付價款總額90%,尾款10%共801,150元(含 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採購單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  ㈡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見本院 卷第184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尾款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 後,憑驗收報告/ 驗收證明/ 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向買方( 即被告)請款,經買方核可後電匯/支票付款。第8.0條第2 項約定檢驗應按買方檢驗方法檢驗,賣方(即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時,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由 賣方負擔。是依上揭條款,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系爭鼓風機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節 能率須達35%為條件;若未達上揭驗收條件,原告即無從請 求給付。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該公司之原有鼓風機電流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抗辯系爭鼓風機 經其以「RMS電表」量測結果,電流各為54.2A(安培,下同 )、36.54A、57.6A等節,亦據提出檢測結果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5頁),均堪認屬實,則依兩造約定之計算 方式,原告交付之系爭鼓風機之節能率各為8.7%、17.8%、1 9%(詳如附表),並未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35%之驗收條件 。又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 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 節能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當屬可 採。從而,縱系爭採購單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採 購單約定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屬無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系爭採購單 亦未註明,其自得以平均電表檢測等語。惟被告抗辯原有鼓 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 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 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 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 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 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改 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堪認非虛。原 告雖再主張該結論所稱「雙方同意後續皆使用RMS電表作為 量測工具」等語,係指未來之交易而言,不含本件交易等語 ,然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但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既約 定「檢驗應按買方(即被告)檢驗方法檢驗」,顯已賦予被 告檢驗方法之選擇權並,並非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茲 被告既已選擇以「RMS電表」檢測作為量測方法,則除原告 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 之節能率外,即應以被告選擇檢驗方法之量測結果,作為判 斷系爭鼓風機已否達驗收條件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有鼓風機電流 系爭鼓風機電流 (以RMS電表量測) 節能率 1 機台編號B2644-C 40A 36.54A 8.7% (40-36.54)÷4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機台編號B3473 70A 57.6A 17.8% (70-57.6)÷70 3 機台編號B0000-0 00A 37.25A 19% (46-37.25)÷46

2024-12-23

TPDV-113-訴-4871-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全-10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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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248-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高嘉琦 高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威馳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出資入股相對人,亦從未參與相 對人之業務,聲請人均係遭父親高忠義以其等名義為登記, 原告自非相對人之股東、董事,聲請人爰訴請相對人及高忠 義向臺中市政府塗銷聲請人關於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即聲請人高嘉琦,又相對人股 東則有聲請人高嘉琦、高偉哲(原名吳偉哲)及訴外人吳嘉 莉等情,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既已否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起 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則顯然難 以期待相對人章程上所記載之全體股東能決議、推選出代表 相對人之股東,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應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簡敬軒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 且簡敬軒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雖原告亦有推薦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人選,然本院尚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3

TCDV-113-聲-357-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CYEV-113-嘉簡-768-202412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1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郭汶鈴 債 務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汝蓉 人 5樓 債 務 人 劉宏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零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14-20241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被 告 飛黃騰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錫理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志成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董志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113   勞補字第153號裁定參照),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6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元( 計  算式:0000-000=1914),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 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  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20

KSDV-113-司聲-1077-20241220-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相 對 人 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全字第5 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經該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假處分。嗣因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之本案訴訟(下稱本訴),並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和解,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就系爭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 22號調解筆錄為憑;觀以該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兩造既已就 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調解,由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 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堪認已 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必要 。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 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成毅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AL0000000 2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3 112年8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4 112年9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6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7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8 113年1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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