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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劉秀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2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 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2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 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四「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分割後位置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共有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辦理其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以 下省略)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 土地)和9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二第235至24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前開 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113年6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無 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7-33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7-9頁),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坤明、劉順妹、王扐、劉進發、劉志祥、劉雪嬌、劉 雪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 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共有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及劉雪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    所共有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士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系爭905-2等11筆 地號士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 911地號士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20員 已取得共識,按原告於112年9月6日起訴狀上所提之附圖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因911地號土地和另11筆土地不毗鄰單 獨分割外;另11筆土地合併分割,由甲乙丙丁……等12人抽籤 部分扣除911土地的面積後,分割方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並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抽籤決定排序之位置,即 按附圖一無爭議的分配。然系爭11筆土地海拔高度自94米至 80米,所分配的地點落差越來越大,造成路面和土地坡崁從 A 點至H點越來越高,因而,進入土地的入口越接近A點越好 ,越受人喜愛。再者,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地形北窄南 寬,越接近A點越好,土地深度越淺,越受人喜愛。基於公 平合理原告所提分割圖經實際測量分割線和水平線所形成夾 角正好是45度角,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公平合理至極, 應盡量讓進入土地的入口接近A 點而且顧慮面寬深度比。建 議系爭11筆土地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各分割線平行且和 水平線所成夾角是45度,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 二、被告劉滿富、劉順妹、王扐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羊舍、墳墓 、倉庫所在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福秋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墳墓的所在地。 四、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原告方案為主,因被告劉秀 蘭之訴訟代理人陳坤正所述,除906(25)、906(26)、90 6(27)可以分配到沒有坡崁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坡崁 ,調整角度沒有意義。  五、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均贊成原    告的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為被繼承人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劉天順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權利範圍 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 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 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偕同雙方、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製有履 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一第505-523頁),地政 事務所則製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 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6至173頁)。則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就 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 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11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山坡地 、有道路、羊舍、牛舍、房屋、墳墓、土地公廟如113年6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573頁,判決附件三), 經除被告劉秀蘭以外之人協調後,製作分割方案如113年1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從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 建祥、劉銘楓、劉雙喜、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以 書狀自認原告及20位被告已取得共識可明。至於被告劉秀蘭 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法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附件一、附 件二面積綜合計算分析表、附件三地上物現狀之複丈成果圖 ),認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分別依主文所示第2-3項 為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和 單獨分割9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附表等22人(卷二13頁)     (當事人含原告1人、被告22人,合計23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1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住同上 2 劉坤明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3 劉坤清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4 劉志祥(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5 劉雪嬌(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6 劉雪芬(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7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弄0號 8 劉新宗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9 劉滿富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0 劉新登 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台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1 劉新祿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2 劉新寶 訴訟代理人劉進發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13 劉進發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4 劉建祥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5 劉順妹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6 劉銘楓 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7 王扐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00號 18 劉雙喜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19 劉福秋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0 劉新水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1 劉紹辰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3樓 22 劉坤輝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附表二:各土地標示部 卷173-291頁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 縣造橋鄉牛欄湖 段) 面積 (㎡) 標示部 1 905-2地號土地 35,088㎡ ㈠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㈡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2 905-3地號土地 7,445㎡ 3 905-14地號土地 1,533㎡ 4 906地號土地 233㎡ 5 907地號土地 2,638㎡ 6 909地號土地 14,481㎡ 7 910地號土地 238㎡ 8 912地號土地 14,461㎡ 9 912-1地號土地 132㎡ 10 912-2地號土地 419㎡ 11 912-3地號土地 535㎡ 12 911地號土地 6,850㎡ 合計 84,053㎡ 編號1-11合併分割 編號12單獨分割 附表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卷二第55-173頁 編號 共有人 905-2 地號 905-3 地號 905-14 地號 906 地號 907 地號 909 地號 910 地號 911 地號 912 地號 912-1 地號 912-2 地號 912-3 地號 1 劉秀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劉坤明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3 劉坤清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4 劉天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5 曾天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6 劉新宗 24/36 24/36 7 劉萬居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8 劉滿富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9 劉新登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0 劉新祿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1 劉新寶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2 劉進發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 劉建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4 劉順妹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劉銘楓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6 王扐 1/72 17 劉雙喜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8 劉福秋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19 劉新水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0 劉紹辰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21 劉坤輝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附表四 906地號等11筆土地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持有總面積 ㎡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12,283.4 906(1) 2,510 1分之1 906(2) 2,510 1分之1 906(3) 2,510 1分之1 906(4) 4,753.4 1分之1 2 劉新宗 14,617.3 906(0) 9,597.3 1分之1 906(7) 2,510 1分之1 906(21) 2,510 1分之1 3 劉新寶 12,283.4 906(5) 2,510 1分之1 906(6) 4,753.4 1分之1 906(8) 2,510 1分之1 906(9) 2,510 1分之1 4 劉新祿 12,283.4 906(10) 3,063.4 1分之1 906(11) 4,200 1分之1 906(23) 2,510 1分之1 906(24) 2,510 1分之1 5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 (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1,072.3 906(22) 5,361.4 53614分之10723 (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公同共有) 劉進發 1,072.3 53614分之10723   劉順妹 2,144.5 53614分之21445   劉滿富 585 53614分之5850   王扐 487.3 53614分之4873   6 曾天來 1,072.3 906(12) 1,072.3 1分之1 7 劉紹辰 3,217 906(13) 3,217 1分之1 8 劉雙喜 1,286.8 906(14) 1,286.8 1分之1 9 劉新水 1,286.8 906(15) 1,286.8 1分之1 10 劉秀蘭 2,144.6 906(16) 2,144.6 1分之1 11 劉銘楓 1,286.8 906(17) 1,286.8 1分之1 12 劉坤輝 1,286.8 906(18) 1,286.8 1分之1 13 劉建祥 2,144.6 906(19) 2,144.6 1分之1 14 劉坤清 1,072.3 906(20) 1,072.3 1分之1 15 劉福秋 3,217 906(25) 3,217 1分之1 16 劉坤明 1,072.3 906(26) 1,072.3 1分之1 17 劉萬居 1,286.8 906(27) 1,286.8 1分之1 附表五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9分之2 1522 911(0) 1522 1分之1 2 劉新寶 9分之2 1522 911(1) 1522 1分之1 3 劉新祿 9分之2 1522 911(2) 1522 1分之1 4 劉福秋 24分之1 285 911(3) 285 1分之1 5 劉秀蘭 36分之1 190 911(4) 190 1分之1 6 劉建祥 36分之1 190 911(5) 190 1分之1 7 劉順妹 36分之1 190 911(6) 190 1分之1 8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72分之1 95 911(7) 95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劉進發 72分之1 95 911(8) 95 1分之1 10 劉滿富 72分之1 95 911(9) 95 1分之1 11 劉坤輝 60分之1 115 911(10) 115 1分之1 12 劉雙喜 60分之1 115 911(11) 115 1分之1 13 劉坤明 72分之1 95 911(12) 95 1分之1 14 劉坤清 72分之1 95 911(13) 95 1分之1 15 劉銘楓 60分之1 115 911(14) 115 2分之1 劉新水 60分之1 115 115 2分之1 16 劉紹辰 24分之1 285 911(15) 285 1分之1 17 劉萬居 60分之1 114 911(16) 114 1分之1 18 曾天來 72分之1 95 911(17) 95 1分之1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二55-173頁)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萬居 772030分之12868 2 劉秀蘭 772030分之21446 3 劉坤明 772030分之10723 4 劉坤清 772030分之10723 5 劉天順繼承人(即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 等3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 772030分之10723 6 曾天來 772030分之10723 7 劉新宗 772030分之146173 8 劉滿富 772030分之5850 9 劉新登 772030分之122834 10 劉新祿 772030分之122834 11 劉新寶 772030分之122834 12 劉建祥 772030分之21446 13 劉順妹 772030分之21445 14 劉銘楓 772030分之12868 15 王扐 772030分之4873 16 劉進發 772030分之10723 17 劉雙喜 772030分之12868 18 劉福秋 772030分之32170 19 劉新水 772030分之12868 20 劉紹辰 772030分之32170 21 劉坤輝 772030分之12868

2025-01-21

MLDV-112-訴-611-202501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翊綺 相 對 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1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得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聲請人向 相對人之借款,然經聲請人核算後,應僅餘399,358元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亦願當庭給付該剩餘款項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金額之全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難認 適法。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 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定有明文。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貸金額之 計算表及匯款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 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相對人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應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69/3 65×5%=1,036,849元,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提 起本案訴訟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 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 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233,291元【計算式:1,036,849元×5%×4年6月 =23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 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聲-1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江禎弘 江天來 江國賢 江國成 江國永 江政宣 江紀維 江國農 江禎偉 江金輝 江火炎 江進福 江進興 江進義 江正國 江正治 江寬木 江生 上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訴訟代理人 江岳 江萬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否法律關係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一狀態能以對於原告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氏祖先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 臺灣後,提供土地、興建祠堂而創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 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 。詎28世江滾材明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22世和德公及其 以降之4大房子孫共同奉祀,竟仍於民國77年12月1日向(改 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時,漏列4大房之男性子孫為 派下員,並以26世江瑞源為被告之創設人,復將被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有關於派下員之資格,更 改為「26世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 ,以此方式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如再觀諸訴外人江寬 火、江楊財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鈞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5 31號(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等勝訴,其中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承認被告係由21世祖所設立、江瑞源僅為管理員等情 ,故系爭規約不具其合理性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緣原告江禎 弘、江天來、江國賢、江國成、江國永、江政宣、江國農、 江紀維、江禎偉、江金輝、江火炎、江進福、江進興、江進 義、江正國、江正治、江寬木、江生(下合稱原告;若單獨 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等人如附表所示而均為4大房之後代子 孫,本即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向被告之管理人江國 重表示請求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後,江國重雖先表示同意 ,惟嗣後又藉故推託,以致終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 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 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與被告具有 同一性,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規約第4點第1款之規 定,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冠江姓者為限」,則既原告等人均不具備上揭身分,本即無 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對被告自未有何派下權存在可言。至 原告所提之另案訴訟結果,經查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不具備 同一性,本件之判斷並不受另案之判斷所拘束;況江國重雖 有允諾原告並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 派下員變動,惟此部分僅係慮及親情並為避免訟爭之勞煩所 為之權宜之計,此對於原告等人本即不具備派下員資格一事 不生判斷上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設 立人為何人?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就被告之設 立人為21世由興公等情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業具其提出江氏族譜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 院㈠卷第26至48、50至188頁)為憑,其中江氏族譜之內容中 ,於111頁記載:「第21世祖考、由興公、妣張老孺人、生 和德由汀州府永定縣金豐里高頭鄉半經甲南山遷來台北縣三 芝鄉新庄村(圓窓)」、「開基始祖(懷山公遺下心學公房 )」、「祠堂祭事公業號稱『永昌』」(見本院卷第28頁)等 內容,可知21世由興公為江氏遷臺之開基始祖,設有祭祀公 業號稱「永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 設等情,並非無憑。  ⒉又以原告所舉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江炬材於另案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法官問 :該土地是祭祀公業的?還是江瑞源個人的?)這些土地是 祭祀公業的,江瑞源是管理人。(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江永 昌的派下員?)是。原告是江永昌的後代,江永昌是來台灣 的21世,所以祭祀公業用這個名字,江瑞源是第26世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卷(即前案卷)第18頁),顯見 江瑞源僅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之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21世 由興公為設立人,26世江瑞源僅為管理人之情事並非無據。 而被告固辯稱:江炬材對於江氏祖先之瞭解,仍可能因聽信 長輩以訛傳訛、誤信片面資訊而為錯誤陳述,其所言並非可 採,而以各方江氏宗親提供資料、經考據編撰之江氏祖譜所 載之書面資料應較為可信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江炬材為 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江炬材理應對於被 告之事務具備一定程度之掌握,且經被告管理人委任為前案 訴訟代理人,則尚難僅憑被告上揭片面主張,即加以推翻江 炬材於另案中陳述之憑信性,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以之認定江炬材於另案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陸續向被告管理 人江重國表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江重國當面應允,並 向有意加入之人,收取辦理費新臺幣1萬元等情,並提出被 告(103年12月7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為據。 被告並未否認上揭公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3、374 頁)。而該公告上記載略以:敬邀,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員 已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2月16日兩次籌備會議中取得共 識,組成管理委員會,敬邀四大房裔孫加入參與管理委員會 會務,因辦理土地過戶及會務運作,請先預繳會務基金1萬 元整。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人:江國重。中華民國103年12 月7日。則被告上揭公告上,已明確記載,敬邀「四大房裔 孫」加入參與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 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 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主張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上揭公告為被告管理人江重國因顧忌同族親 戚交情且飽受訟累,至錯誤解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所為等等 ,惟以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約⑷已明確記載:本公 業派下員資格如左:①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③養子女 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則身為管理人之江重 國當對於上揭規約內容知之甚詳,假如被告所辯:被告為江 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月30日向(改制前)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 等情為真實,則被告之管理人江重國豈有可能僅因親族壓力 及訟累即為上揭公告?且此舉明顯違反該規約內容,江重國 要如何對其他已登記派下員負責?豈不會引發其他訴訟?是 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依本院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調取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派下員江國能、江國治、江建均 並非被告所指訴外人江瑞源之後代,而係與訴外人同為第26 世之江瑞金之後代,足見被告現在之派下員並非僅限於江瑞 源之後代,則被告所辯: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派下員 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云 云,明顯不合,是被告所辯,顯然有疑。被告雖以:依其提 出被證5號之被告103年10月29日函件所示(見本院卷㈠420頁 ),訴外人江建均、江國治及江國能獲悉前案判決以江寬火 、江揚財依勝訴判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向被告管理人江國 重主張同為深龍公子孫要求加入被告祭祀公業,因江國重考 慮親戚情誼,且未免訟累而允諾,而違誤解祭祀公業管理規 約所致等情置辯,然被告所舉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 約所載,其成立時間為7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自其所抗辯於日據時期,即江瑞 源所在之時,是否即存在相同規約,則即難將上揭事項僅解 釋為管理人個人基於親戚情誼之誤解而非上揭事後於75年3 月30日所成立規約與事實不符所致,是亦難僅以上揭被告所 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先前曾有於112年間,向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庄段1741地號、新庄段74地號、新庄段92地號及新庄 段6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原告 提出被告所有之三芝區新庄段242地號(重測前為新小基隆 段新庄子小段177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 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 所112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1號公告(見本院㈠ 卷第362至364、578、58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系 爭5筆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甚明。且觀諸三芝區新庄段242地 號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見本院㈠卷第362 至36、426至477頁),系爭5筆土地先前之管理人均為訴外 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4人,如再互核被告 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㈠卷第358至360頁)所載內容,可見 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均與江瑞源非同出一 系,則其等既得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亦足資證明被告 之設立人並非江瑞源一事甚明,原告主張即為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有關被告設立之時點,係以24世及25世時代興 建、至清朝末期完成之說法較為可採,並有江氏祖譜第83頁 之內容記載可資佐證(見本院㈠卷第385頁)。惟查,觀諸江 氏祖譜第83頁之內容,其略以:「第二十一世祖,由興公, 由永定縣遷居於圓窓,第二十四世祖及第二十五世祖時代建 成於清朝末期完成,號『永昌』,坐北向南規模宏大」等語, 復參酌該頁之標題為「江氏宗祠淵源」,其針對建成之部分 ,互核其前後文義,應係指宗祠之建成而非祭祀公業之設立 ,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抗辯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辯稱:江瑞源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開發申請並 取得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 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相當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主登記欄 記載貳百八十八之拾貳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故關於本件被 告祭祀公業之16筆不動產,可推斷為江瑞源因善於經商積極 投入三芝區內陸開發而取得之資產等情,並提出從日據時期 原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即 被證3號,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36頁)為據,惟以:被告所提 上揭土地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指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 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已難認被告所為 該論證之前提存在,再者,依被告所舉該淡水郡三芝庄新小 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人並非為 江瑞源,而系記載為「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並非記載為 江瑞源所有,則被告執上揭登記內容為據之主張該等土地為 江瑞源所取得而設立被告,明顯有疑,非可遽為採信。  ⒏又被告雖辯稱: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所管 理之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同一性,而為另一祭祀 公業,被告於112年補登之上揭5筆土地之原因在於原地籍資 料之登記均記載「祭祀公業江永昌」,以致被告初始未能發 現補登之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關係,始逕自連同系爭5筆土 地一併申請補登等語。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中 ,無論從江氏祖譜、土地謄本及土地台帳謄本,尚無法從中 ,確實有如被告所言之複數祭祀公業或其他管理團體存在情 形;且從上揭文件而觀,無論係被告主張由其所有之祭祀公 業土地,抑或是由訴外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 等人所管理之上揭系爭5筆土地,形式上均載明為「江永昌 」所有,應認上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設立人為21世由興公而非江瑞源等情,堪 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派 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 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 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 務部編印,第784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4大房後代男系子孫,且現非為被告之派 下員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江氏族譜節錄影本、戶 籍謄本及被告派下員名冊各1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8、50至 188、218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⒊又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 故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具備規約乙節,以資認定原告是否 對被告享有派下權一事。經查,依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2 年11月22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259號函(見本院㈠卷第210 頁)所提供之資料中,附有系爭規約之影本(見本院㈠卷第2 14至216頁),其中有關派下權資格與本件相關聯者,記載 於第4條第1項,其略以: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等語,此部份顯係被告對於其派 下員之資格有特別約定;惟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而非江 瑞源所設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參酌設立人與系爭 規約之申報人均為江滾材等情,足見系爭規約有關江瑞源及 派下員資格之記載,亦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非可採;又 既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復無其他 特別規約得資作為判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為21世 由興公、23世之4大房後代子孫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 揭規定,其等本應即為被告之派下員甚明,而自得對被告主 張享有派下權。  ⒋復參酌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 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 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提出異議者,原告亦應不構成 派下權喪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江禎弘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2 江天來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3 江國賢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4 江國成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5 江國永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6 江政宣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7 江國農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8 江紀維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9 江禎偉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10 江金輝 第23世筆龍公之第29世子孫 11 江火炎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2 江進福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3 江進興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4 江進義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5 江正國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6 江正治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7 江寬木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8世子孫 18 江生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2025-01-21

SLDV-113-訴-88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莊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莊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原告5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18,300元、本 判決第2項被告如以6,504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被告 如按月以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 1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2元,及自起訴後每月相 當於租金90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3元。 三、被告則以:伊為文昌路79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為先祖父 莊葛傳下來。莊葛於45年與胞弟洪堅山及宗親賢達,共同商 議分家事宜,迫於現實考量,將土地掛在大伯、二伯名下, 房屋則由伊父親莊丁賀繼承,暫供大伯、二伯全家居住。土 地雖由大伯、二伯傳承,但土地和房屋為全體共有人所有, 大伯、二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進行之土地買賣行為無效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 ,惟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向前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登記,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查,被告自承為文昌路79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平面圖,文昌路79號房屋為左右連 接之一層高、木石磚造建物(面積合計131.5平方公尺),經 證人莊世東稱:以前正身外,還有左右各有護龍,左右護龍 是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到場勘驗79號房 屋尚有正身及左側護龍存在,右側護龍已滅失等情,及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稅務局)函復該處並無81 號房屋稅籍資料,有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北斗稅務局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51至65、75 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正身及左側護龍,即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均為文昌路79號房屋範圍,均為被告所有。則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 ,自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合法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85年起因繼承原因為79號房屋稅籍名義人,且占用 迄今,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6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 張自起訴前1年即112年10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參 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903元,1年為10,842元等語,惟經審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面積為225.88平方公尺,無人居住在內,系 爭土地附近為民宅,臨文昌路,交通方便,商業程度不高,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審 酌利用土地方式、基地位置及商業、交通等因素,認本件應 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當。又查系爭土地111、113年之申報地 價同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3頁),本院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2元 【計算式:480元×6%×(225.88)平方公尺÷12月=5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年則為6,5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1年不當得利之金額6,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暨起訴後即自11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42元內,核屬正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126-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龔○○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 要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願任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被繼 承人龔○○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㈡陳報欲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之相關書面 契約及如何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分割遺產。㈢被繼承人龔○○之 遺產稅核定清單或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 建物,並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草案(其內容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 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20

CYDV-113-司家親聲-30-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 訴訟代理人 施習義 被 告 張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被 告 張游邁 黃宏鈞 黃如玉 陳咨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瑤 被 告 張文貴 張坤棋 張育嘉 張文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萬 被 告 張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真 被 告 張青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民 被 告 張芯誌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367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二(即本院卷第233頁)所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共有土地明細表(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使用 分區皆同為農業區,為使上揭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第23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示A部分,將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有助於系爭土地其完 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通行權或過水 權等相鄰關係之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答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玉山、陳月瑤、陳國榮、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鈞、陳咨蓉、張育嘉、張文富、張益源、 張陳美真、張青萸、張益民答辯:同意被告張清萬所提出 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 3年3月1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收受該函文(回證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表示要求本 院函詢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意見,然於本院函詢各被告並請 其等一併提出答辯狀後,被告之回應如上述「貳、實體方 面」、「二、被告則以」所述,並無一人贊成原告附圖一 之方案。原告主張的附圖一分割方案僅將A部分分配予自 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 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3、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方案為不可採:    被告張清萬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不完整,有許多留白、且分成好幾張來提,於本院 告知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許多部分(張育 嘉、張文富、張遊邁、張文貴,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軍、黃如玉)仍是「共有」之狀態,甚至 也未敘明分割後數人共有的區塊中各共有人持分的具體比 例為何..」,並一再要求被告張清萬「提出一份『完整』( 每塊都有人分到,都寫上名字)之分割方案,並說明是否 願意聲請地政機關測繪自己之方案成正式圖面(需墊付費 用)」後,卻仍以零散數張、諸多空白區塊之方式提出方 案,且完全未表示欲墊付測繪費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黃 如玉、張文貴、張遊邁等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自無法採 用其方案。   4、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為不可採: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已通知兩造需在該 開庭通知書到後10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欲調查之證 據,並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欲提出分 案方案之當事人需於113年7月13日前將方案寄送至本院( 重訴卷第161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寄發113年12月19 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因無人在時限內提出完整的 分割方案,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 序...」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 ,方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 ,再加諸附圖二的方案除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 且造成分割後形成許多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且原告所稱 附圖二方案「與現狀房地合一(即將該土地分配由房屋所 有人取得之意)」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該方案顯有礙土 地完整利用,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23人,有一條巷道即桃園 市富華路一段231巷50弄橫亙其中,其上無已保存登記的 建物,現狀為草地、樹木、老舊鐵皮屋、廠房、鏽蝕的鐵 皮圍牆等物,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蘆竹區公所函(重訴卷第12 7-13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 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 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 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 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 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其上 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 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 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 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 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 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 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 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 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 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 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4、本件既採分別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 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 過細(即分子與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 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餘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重訴-1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鄭聖福 鄭宇翔 李馥翔 鄭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 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 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天潢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 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 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 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 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 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 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 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

2025-01-17

PCDV-113-訴-274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柯陣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彩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林阿彩於起訴前已死亡(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另註記林阿彩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列冊管理(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原告主張林阿彩 於起訴前已死亡乙節,尚非無憑;原告自應將林阿彩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30日內補正林阿彩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等內容,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 復本院以113年12月6日苗院漢民調9113司調181字第32065號 函再次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追加林阿彩之繼承人姓名 、地址暨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有上開裁定、函文、 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民事查詢單存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7

MLDV-114-訴-37-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丁○○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丙 ○○、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丁○○之妹,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字第000號、 相對人丁○○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丁○○自民國105年1 1月9日及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相對人丙○○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開銷由聲 請人支應。然近年相對人丙○○因交通違規,積欠交通部公路 局○○區監理所○○監理站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萬7946元,遭行 政執行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丙○○之生 活費需處分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得度日,所得價 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觀諸相對人丙○○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有1筆土地、2筆房屋,存款1,318元;每 月受領中殘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7至25頁、147至153頁)。然相對人 丙○○目前積欠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7,946元一事,有交通部 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 卷第163至168頁)。是相對人丙○○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其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相關行政 罰鍰。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罰鍰等,有代理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有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丁○○ 名下有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2筆房屋,設於○○郵局帳戶存款 6,781元,每月受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謄本、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03頁、第155至161頁) 。然相對人丁○○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至少4,000 元,另尚需支出日常用品、消耗性醫療用品等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丁○○每月僅受 有750元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為相對人丁○○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丁○○出售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 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丁 ○○、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 丁○○、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相對人丙○○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附表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2025-01-17

CHDV-113-監宣-550-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陳丁在 黃欽亮 郭再福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戊枝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慧蘭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茗禎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庭瑞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景智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慧菁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19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取得。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參酌前揭說明,國財署於其管 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財署、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登記共有人郭翁錦皮已過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為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郭翁錦 皮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長信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㈢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欽亮、國財署、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 禎、張庭瑞、張景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丁在: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遭銀行查封,若原告以金錢找補伊,伊所得金額將被銀行扣 走,對伊無益。又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若遭封住,系爭 土地西北方15戶住戶將無法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53-2土地)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伊雖非15戶 之一,但該15戶是伊先前與他人合建之房屋。伊希望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伊可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伊所分得之土地 ,本來2、3年前原告便開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伊同意 通行,伊也有同意,卻沒有後續等語。   ㈢郭再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翁錦皮於93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再福、次子郭明裕、長女王郭 女、三女張郭美玉(86年10月18日歿)之長女張茗禎、長子 張庭瑞、次子張景智;其中①郭明裕於96年4月1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子郭孟翰與長女郭怡均,因渠等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郭明裕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母亦已亡故,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手足郭 再福與王郭女繼承郭明裕;②王郭女於106年3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戊枝、長女王雅萍、次女王慧蘭、三女王 慧菁等情,有郭翁錦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存卷可按(補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 第3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 第36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 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郭翁錦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未辦繼承登記……,列 冊管理期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 11190180號函移請國財署公開標售」之註記(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惟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 查復稱:依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 要點第17點規定,郭翁錦皮所遺系爭土地上雖載有公開標售 之註記,於國財署公開標售開標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前,其繼 承人仍得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有新化地政112年10月20日所 登字第11200975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併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 繪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化地政112年8月11日所測 字第1120074475號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112年8月11日所建字第112058283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8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0516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33至43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 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呈狹長狀,其上有面積1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作道路(無路名)使用,系爭土地 西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53-5地號土地(下稱3253-5土地   )交界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終點,東北側可接同段3243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西北側經3253-2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可通往一無尾巷(該無尾巷內有多戶房屋,對外通行須 經系爭土地);另目前共5戶房屋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由北 往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27-2號 房屋,為黃欽亮所有與居住,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253地號土 地亦為黃欽亮所有),與連棟之27-21、27-22、27-23、27- 2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 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3253-5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 圖、3253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 0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9645號函暨27-2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化地政112年12月13日所測字第1120097841號函暨 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8、136至140、27 1、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塊,其中臨近 3253-5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臨近3253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欽亮取得;甲乙之間所餘 部分即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因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已如上述,經安定區公所查復稱:系爭土地有保留公 用需求,本所96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97)南工使字第 9~12號使用執照內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已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在案等語,有安定區公所112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1 120770020號函、113年1月15日所建字第1130036439號函暨 建築線成果圖及相關圖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61至26 6頁),可認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其上鋪設柏油作道 路使用部分,亦有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使用之必 要。而本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人即原告、黃欽亮、 國財署,均表示同意將分得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 (本院卷第281、479頁),是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進行分 割,仍可繼續供公眾通行。原告方案復為黃欽亮、國財署、 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禎、張庭瑞、張景 智所贊同(本院卷第381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陳丁在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影響系爭土 地西北側3253-2土地上無尾巷內15戶房屋之通行權益,其雖 非該15戶之一,但仍希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遭銀行查封,如分得 補償款恐將全數遭銀行扣走等語;惟依照原告方案分得土地 者均同意分得土地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業如上述,故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仍將維持道路使用,不致影響通行,陳丁在所 質疑之通行問題並不存在。另陳丁在稱其亦希望分得土地部 分,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5000分之349,縱依其所述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 之系爭土地面積,該面積不足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213平方公尺×陳丁在應有部分比例5000分之349=14.8 674平方公尺),實無單獨分割使用之實益。至其所述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部分,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 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 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 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 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 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 配原物或金錢補償,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 力所及。是以,本件陳丁在不論分得土地或受金錢補償,其 所分得之標的,均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自無僅因其應 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即謂其必得受原物分割,陳丁在所辯尚 無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除原告、 黃欽亮、國財署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即陳丁在與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 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之原告所獲分配面積大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黃欽亮、國財署所獲分配之面積 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有落差,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方案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 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 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依照各分割宗地分配謂至、面積、臨路、地形等個別條件 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 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 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 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經查,陳丁在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行(更名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0年8月1日以本院90南院鵬執全全 字第2941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191頁),京城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曾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5、215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 陳丁在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無 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另為假扣押之程序。原告就陳丁在應受 補償金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向 陳丁在為清償,而應辦理提存,如原告未予提存,地政機關 即應於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規定一併為抵押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屬適 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方案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1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0000分之12192 百分之41 2 黃欽亮 4分之1 百分之25 3 陳丁在 5000分之349 百分之7 4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000分之119 連帶負擔百分之2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百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1 黃欽亮 5,283元 2 陳丁在 314,163元 3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107,121元 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283元

2025-01-17

TNDV-112-訴-125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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