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
,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
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
,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
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
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
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
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
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
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
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
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
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
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
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
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
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
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
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
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
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
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
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
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
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
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
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
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
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
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
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
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
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
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
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
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
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
、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
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
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
,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