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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1、52、53、54、55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51地號等5筆土地)為伊 所有,伊自民國65年起即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 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惟因51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無法 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原經由被上訴人陳信 煌所有同段1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35、115等地號 土地與對外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相通,嗣陳信煌在13 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在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 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陳信煌所有同段 1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與伊所 有之5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經由137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之同段 15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且伊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 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陳信煌所有137地號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 尺土地及工務局所管理15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陳信煌則以:上訴人所有之5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然其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並沿同段77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即可連接至海環街,影響為 最小,而不應通行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工 務局以;15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5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並自6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 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5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上訴人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 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上訴人通行附圖A、B土地總面積為291.11平方公尺,惟若 通行訴外人陳香樺所有之56、78地號土地,僅為4.19平方公 尺即可進入7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往海環街,兩者所 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且56、78地 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通行56、7 8地號土地亦係沿襲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用途,未增加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兩相比較,可認上訴人經由被 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通行,雖可免繞行巷 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通行較為便利,然非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至上訴人雖稱56、78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 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依77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難以通行 載運瓦斯之大貨車云云,然77地號土地路寬為430公分,縱 以77地號土地兩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足供上 訴人之大貨車通行,該道路亦無禁止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通 行,至該道路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 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便利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 審究。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 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 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56、7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圍牆,與 伊土地區隔,且77地號土地係供兩旁數十間透天厝通行之巷 道,該巷道兩旁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機車、盆栽放在該巷道 上,伊載運瓦斯之大貨車難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9頁及卷二第40頁、第69頁、第1 01頁),並提出圍籬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56、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之土地間確有一圍籬,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 之汽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 頁)。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 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 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 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 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 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 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 再沿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因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少,係 屬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謂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 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0-20241225-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一個月內,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聲請及抗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其願供擔,請求 裁定命相對人同意其通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狀之聲證 一圖面黃色標示區塊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抗告人於本 院僅聲明相對人應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為減縮請求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   各自具狀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   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39至51、10   7、108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北投區振興街(下稱振興街),且系爭土地 一部份已被劃歸為巷道,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及 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至振興街,侵害伊等之通行權;又64號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為新建大樓,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 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通知伊得依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64號土地,伊已向振興 醫院表達願意讓售,按照前開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 將64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投區振興街39巷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清除,否則視為無讓售之意願。伊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獲准核發113拆字第0038號拆除 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已雇工辦理,為防止相對人 阻礙拆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本得禁止抗告人通行,且 系爭拆除執照係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竣工期限長達1年 ,抗告人尚有充足時間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並未有何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且伊並非自始拒絕抗告人通行,而係抗告人不顧及通行 及拆除之過程可能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及相鄰之同段65-1、65 -2號同為伊所有且現今出租予第三人之建物,而致伊受有嚴 重損害,況抗告人拒絕與伊進行協商,是衡量兩造所受損害 ,應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 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 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 ,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4號土地為袋地,為拆除系爭建物需求, 有通行系爭土地至振興街之必要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實測圖、系爭拆除執照( 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33038133號函( 下稱工程處函)、都發局113年5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 12481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12、3 2、50至52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 對人間存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6月17日向振興醫院表達願意讓售,依 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將系爭建物拆除, 其已取得系爭拆除執照,然因兩造間前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及範圍爭議,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停放車輛於隘 口等障礙物,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倘無法如期完工,則視為 無讓售之意願,其將喪失64號土地讓售金額高達約新臺幣( 下同)1.4億元〈計算式:28萬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32(113年度臺北市畸零地讓售倍額住○區○○○○○○00000 0○○○○○00號土地面積)〉,其所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 大、急迫性等情,亦提出系爭拆除執照、都發局113建字第0 076號建造執照存根、工程處函、都發局函、現場照片以為 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24至29頁) 。  ㈢觀諸相對人辯以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大型器 具通行及拆除過程可能毁損或使5號建物向左傾倒,該建物 價值約3,139萬元〈計算式:73萬元(周遭房地時價登錄價格 )×43坪(65號土地上建物面積)=3,139萬元〉,並連帶毀損 相鄰之同段65-1、65-2號土地上建物,將面臨無家可居、損 失慘重之高度可能性,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水準測量成果表、時價登錄查詢表為憑(見原裁定卷 第91、96至106頁)。然而,64號土地於拆除作業期間,系 爭建物2層樓高(見原裁定卷第10頁),顯有機具進出之必 要,如不准許,將延宕工期之進行,畸零地無法被順利讓售 ,致畸零地使用條例地8條規定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承買義 務,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持市容觀瞻,確保建築基地 合理規劃設計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5號建物拆除前之現況鑑定書(見原裁定卷第5 4至60頁),相對人如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有不妥、 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顯小於抗告人所稱之不 利益,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 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 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 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則依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 ,是以估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 制之損失為據。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萬4,000元,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53.6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價值為4, 362萬5,240元(計算式:284,000×153.61=43,625,240), 惟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及5號建物,並衡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至少提供1,000萬 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以1,000萬元為適當,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於本院表示其聲請通行之時間 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於抗告人聲明範 圍內,併予限制其通行之時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抗-129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賴慶仁 賴威儒 賴秋雄 賴金蓮 賴秋麟 賴琨曜 賴絲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三太 被 告 賴東震 吳治風 陳美儒 許蓮收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蕭秀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賴奎元 被 告 侯宗佑 侯驊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寶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土地,於附圖所示紅、黃色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 臺東縣○○市○○○段○○○○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迭經追 加、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以預備合併求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部分,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8至9頁、卷二第10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 張系爭土地欠缺與公路適當之聯絡,故分別以確認之訴及形 成之訴,求為判定適宜之聯絡方式,可認各訴間基礎事實同 一,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查明後,再於 113年6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79頁,下 均稱姓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於法亦無不可。 二、陳美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欠缺適當 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對系爭土地 周遭土地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 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姓名)答辯:  ㈠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 麟、賴琨曜、賴絲涵(下稱賴三太等9人)、侯寶㨗、侯宗佑 、侯驊輿、吳治風係謂:同意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  ㈡陳美儒則謂:尊重本院判斷。  ㈢臺東縣政府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B方案,需 通行伊經管之79地號土地,該路線將橫貫住宅建築用地,導 致該等建築用地破碎難以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許蓮收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A方案,需通行 伊所有之38、111、111-1地號土地,惟該方案通行距離甚長 ,經過之土地筆數亦多,此等土地復屬價值較高建築用地, 相較於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該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最短,所涉土地筆數也較少,且均屬農業區之農地,經濟價 值較低,是上述A方案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 通行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謂:如本院卷二第28頁 所示A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原告自應通行該方案,始對鄰 地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 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有卷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空照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並為兩造所無異 詞,堪認屬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本院審酌本判決附圖所示 通行方案得以連接岩灣路270巷,又較諸本院卷二第28頁地 籍圖所示其他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最短,影響之土地最 少,有前揭空照圖為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 憑(本院卷二第24頁);且除國產署外,該方案所經行之土 地所有權人均已陳明願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一第289頁、卷 二第102頁)。至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A方案現雖鋪有 水泥道路,惟該道路自B1至A4間之可通行寬度甚窄,日後尚 須部分拓寬始可通行一般車輛,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本 院卷二第34頁);且該方案通行距離較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更長,所涉土地筆數更多,亦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8 頁)。參之上開A方案兩側之41、24地號土地同屬賴三太等9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135至137頁),如認原告應通行A方案,將導致上開所有 權人相同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實不利於土地整體發展 。復佐以上述A方案需通行多筆住宅區土地,反之,本判決 附圖所示方案則均通行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圖可參(本 院卷一第299頁);前者通行土地之交易市價,客觀上亦較 後者為高,自難認該A方案對於通行土地之損害更小,是國 產署抗辯原告應通行A方案,即難逕取。綜合上情,可認本 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鄰地之損害應為最小,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判決附圖所 示紅、黃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併為請求於同一範圍內,附表二之被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 之行為,自屬有據,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酌定通行方案,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是原告所曾主張如 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其他方案,均不拘束本院,就此 等未經本院採取之方案,亦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被告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紅色線範圍(A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藍色線範圍(B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次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62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黑色線範圍(C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臺東縣○○市○○○段地號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權人 1 20 140.62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2 21 170.47 吳治風 3 23 108.03 侯寶㨗、侯宗佑、侯華輿 4 24 66.20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5 30 15.89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6 30-1 15.27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7 31 10.2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41 19.75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TDV-113-訴-111-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鄭元昭 被 告 鄭家賢 鄭慶興 林義翔 龔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鄭慶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義翔、龔 郁翔各16分之1,林義翔、龔郁翔具狀聲請承當鄭慶宏之訴 訟,經鄭慶宏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9頁 ),則應由林義翔、龔郁翔為鄭慶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二、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鄭家賢、鄭 慶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預留為同 段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下稱2293-7 、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實際並 未開通使用,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取得2293-6、2293-7、同 段2293-2、2293-3地號土地(下稱2293-2、2293-3地號土地 ),而2293-5、2293-8、同段2293地號土地(下稱2293地號 土地)分別為被告鄭家賢、鄭慶興、鄭枝南所有,故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大公司、鄭家賢、鄭慶興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所肯認(本院卷 第20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其西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私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中段有搭建一活動式鐵 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下稱鐵棚),其下堆放啤酒罐及啤酒 箱,被告鄭慶興稱鐵棚係其所搭建,啤酒罐箱亦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西臨2293、2293-2、22 93-3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鐵皮建物及三層樓房屋,2293-2、2293-3地號土地 現為雜草空地,東臨2293-5、2293-8、2293-6、2293-7地號 土地,2293-5、2293-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000號之磚造平房,2293-6、2293-7土地現為雜草空地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慶 興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核原告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鄭慶興所有之鐵棚位於其分得之附 圖編號A土地,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臨無名柏油道路, 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可經由其所有2293-2、2293-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被告鄭枝南、林義 翔、龔郁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3頁),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慶興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2年11月 1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鄭家賢分別於111年1月 24日、112年11月3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上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佐,本院於訴訟中對聯邦銀行告知訴 訟,聯邦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聯邦銀行就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慶興、鄭家賢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平方公尺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2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B 63 原告林櫻蓉單獨取得 合計 1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48分之50 2 鄭枝南 448分之200 3 鄭家賢 448分之50 4 鄭慶興 448分之50 5 林義翔 448分之25 6 龔郁翔 448分之73 附表四: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2024-12-19

TNDV-113-訴-100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 面、於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候診區 ,為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法定同意要件而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 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 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根本無持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其所述,被告無權占有本地已超過20餘 年,惟現僅因其自原告起訴起,收購該地其他共有人之持 分達法定要件後,即僅為自身利益,以其自身所共有之部 分約定同意被告楊同榮使用系爭土地,且稱其為有權占有 ,顯然無稽。退步言之,被告雖達民法第820 條第1項法 定要件,惟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即無權占有亦已昭然 。上開土地約定使用亦未與其他11位共有人協議或取得同 意,僅作成有利被告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顯 失公平,應由本院裁定變更。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得謂係 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仍可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再者,侵害行為即被告之 住家依然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之診所亦持續營業中,則 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被告持續受有診所營業利益及住宅 使用之利益,故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法定 同意要件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㈠被告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0年逾,且該診所及候診區 、供候診民眾通行之區域已占據該土地逾三分之二面積, 其他共有人又如何實際占有使用?是故,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為破除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以利能充分完整利用系 爭土地。被告所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利 濫用之虞云云,應無理由。   ㈡又最高法院業已駁回被告聲請本案停止訴訟程序,即表示 所有權是否遭受侵害,被告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顯與系 爭土地如何分割無關,原告本即無須等待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即可繼續爭取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被告於 原告向其起訴前,本即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規劃本即為道路用地,縱然於109 年因情事變更而未徵收,亦不表示被告可持續無權占有使 用該地,則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即已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受之權利侵害將隨時間推進而增加,非如被告所陳, 原告所受損害甚微,主觀上系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被 告所陳為無理由。原告於另案主張之方案一為由溪湖鎮公 所取得,二為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候診區拆除 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並為審理(下稱另案訴訟),且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已逾三分之二。被告為有效管理及滿足 共有人需求,避免土地現狀再為變更,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但書規定取得法定要件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同意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另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日止,系爭土 地由被告以維持現狀之方式管理使用,配合系爭土地分割 進度,適時終止租約之執行。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函告全體 共有人知悉,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則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管理方式,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用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當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來判斷,與被告起訴 前是否無權占有並無必然關係。系爭管理決定為出租行為 ,全體共有人都將有相當之租金收益,且管理決定係同意 以維持現狀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現狀再為 變更,被告更願無條件配合分割進度,適時終止租約之執 行,租約期限亦僅至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之日止,故本件 管理決定自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僅為 被告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顯與原告所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相同。又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已修正為得 以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進行之,而非依修正前之共有人一 致決之同意進行之,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約定亦未 與其他11位共有人協議或取得同意(按,除被告外,應為 10位),僅作成有利被告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乃屬 賦與法律所未規定之同意形成要件,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原於79年間經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徵收,嗣於109年間方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已無徵收之必要,而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回復原共有 狀態。而系爭土地由被告經營之診所及住家所合併使用( 門牌號碼為溪湖鎮西環路27號),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 診區,併供被告及同居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 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上,其餘共有人均未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又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及水泥路面亦 係被告所搭蓋、鋪設,被告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 有一定經濟價值。依情可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洵有生活上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被告目前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 二,扣除原告、溪湖鎮公所及共有人楊晶如之應有部分,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經被告買受,但尚未辦理過戶登 記。次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18分之67,換算面積僅有0.61平方公尺,其 與系爭土地毫無生活上、精神上之依存關係,所買受面積 亦屬極小,根本無法單獨使用,更無任何對系爭土地之具 體使用計畫,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 極少,而被告卻將遭受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無法使用之 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 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被告得本於另案 訴訟中主張其欲分得之土地同為目前被告所設之地上物位 置,以免拆除地上物。若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並獲分配土 地原物,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分 得土地上之地上物。然原告仍不等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 執意提起本訴拆除地上物,置被告於另案訴訟得主張其分 得土地與其所設地上物位置相符而保留地上物之利益於不 顧,其主觀上顯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客觀上亦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確有權利濫 用之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81-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兩 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8分之67,換算面積僅有0.61平 方公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為1925 4分之13558,換算面積為40.84平方公尺,已逾應有部分3 分之2。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 尺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於編號B部分、面積1 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候診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00號)。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 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 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辯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 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取得法定要件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非共有 人,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係屬實,然訴訟中,被告已 於113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54分之1 3558,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自應 以目前之狀態判定之。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3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254分之13558,已 逾應有部分3分之2。又被告已於訴訟中發存證信函向各共 有人表示因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由其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確定之日止,將系爭 土地由其承租之方式管理使用,並由其依土地法等規定, 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支付租金予其餘共有人,而各該 共有人均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據被告表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 並無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但書規定,被告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被告自有 權單獨決定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從而,被告基於共有 物之管理,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自屬有權占用。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 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云云 ,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情之情況係共有人之一自己占 用土地使用,但並無將管理土地之收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因而難認有管理土地之外觀,與本案被告已將管理系爭 土地之方法告知其他共有人,且欲將管理土地之租金分配 予其他共有人不同,故原告自難附比援引,原告此部分主 張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應由本院裁定變更,及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則係原告是否另 外請求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共有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候診區 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權利濫用之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管理者) 38508分之7252 2 楊昇浩 6418分之93 3 楊洽銘 6418分之117 4 楊倩雯 19254分之119 5 楊孟嘉 19254分之119 6 楊晶如 19254分之119 7 楊瑞淑 6418分之67 8 楊玉桃 6418分之67 9 楊淑雲 6418分之160 10 李政璋 6418分之67 11 楊同榮 19254分之13558

2024-12-19

CHDV-113-訴-45-20241219-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鴻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許秀月 吳哲毅 吳炯毅 吳亮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 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吳許秀月 、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就前開範圍所示土地,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至6頁、第67至6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蘇志賢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第1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 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 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請求法院酌定對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有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 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經 由被告蘇志賢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8地號土地)之需求。然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系爭719 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又原告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 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先藉由系爭718、721、7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2)所示編號C、D、E部分 通行,其次才係藉由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 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更正附件3)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至於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影響人數甚多,侵害面 積較大,且非最短距離,現況更係雜草叢生,原告認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等語。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系爭71 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下稱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以:系爭719地號土地過往均係藉由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同 段718地號、7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18、72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蘇志賢、受告知人蔡木火)均係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優先藉由系 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顯於法不合,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 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與處所,應為通行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再連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蓋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 719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且系爭727-7地號土地本 係專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該等部分供通行使用,顯對所有 權人影響甚微。此外,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 717地號土地,現闢為停車場、農地供鄰近住戶承租使用, 倘供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需移除停車棚、植物棚,及種 植多年之農作物,對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土地承租人之 土地利用影響甚鉅,更會造成土地遭切割而成為畸零地之情 形,自難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賢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如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之主張等 詞置辯。 四、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即系爭7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到庭陳述意見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共有土地,是祖 先遺留,旁邊更有供墳墓使用,不是路可供通行,不願意讓 原告走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 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情先堪審認。依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 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復原告既係對被告吳 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 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自當應綜合一 切情事,審酌系爭719地號土地,就通行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18 地號土地,是否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 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以及如何特定等情況。 ㈢、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 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 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本院以被告 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如欲連接鄰近公路,必 係往南經由他人所有之周圍地後,再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復 興路367巷(下稱系爭巷道),此有地籍圖資資料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57頁),堪 以認定。復系爭719地號土地實際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依 兩造所述,可區分為:①、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D、E路線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①通行方案);②、經由附圖二所 示編號C、D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②通行方案);③ 、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路線,連接至系爭727-7地號土地,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③通行方案),此三種不同路徑(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而,以土地利用角度及經濟效益 而言,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部分 ,均非沿該等土地之地籍邊界通行,反係依照使用現況予以 測繪可能通行路徑,並將土地一分為二,致各自產生一定範 圍之畸零地,有附圖一、二可查,易言之,如採取上述①、② 通行方案,因袋地通行方案一旦採擇並確定,即內化為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不得隨意變動,勢造成系爭721、71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除須供一定範圍之土 地予鄰地通行外,尚受有土地產生一定範圍畸零地之不利益 存在,損失顯然甚鉅;反之,如採行上述③通行方案,因係 沿系爭72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範圍測繪,對於土地使用 之完整性、一體性並無妨礙,是上述③通行方案在土地利用 及經濟效益上,已明顯優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或謂,民法 第788條第2項已賦予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人購買通行地 及畸零地之權利,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之弊端應可避免;惟系 爭721、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母子關係,利 益共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且系爭721、717地號土地 彼此相鄰,可供一體規劃,亦有附圖一、二可考,倘將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供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及因此 產生畸零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 圍之西側小區塊土地,以及系爭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範圍之東南側小區塊土地),要求通行人購入, 影響所及,即原本共有人多數相同、利益一致,且彼此相鄰 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將完全切割,無法鄰接,此觀附 圖一、二即可明瞭,此顯非排除土地所有人損失之適當方式 ,反而會造成更大損害,自非適宜,併此說明。 ⑵、其次,以通行路徑使用之面積、範圍觀察,上述①通行方案會 經過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8.84、 183.83、152.58平方公尺,合計375.2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 前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1.14%、3.56%、3.70%;上 述②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 為233.07、152.58平方公尺,合計385.65平方公尺,並各自 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4.51%、3.70%;上述③通 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8.51 、718.92平方公尺,合計827.43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2.83%、1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使用面積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似乎上述③通行方 案使用之面積、範圍最廣,影響最鉅。但系爭727-7地號土 地乃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727地號土 地),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 割而來,且該地分割之目的,係因原有727地號土地藉由前 引判決一分為八,為供其餘七塊土地可順利聯絡道路,才特 意將系爭727-7地號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此有前引判決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是以,系爭727-7地 號土地既原係分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繼續供鄰地作為通 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甚微, 且上述①、②、③通行方案倘不計入原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7 -7地號土地,業可見上述③通行方案,影響其餘並未供通行 使用之鄰地面積、範圍,乃至占地比例,均明顯小於上述① 、②通行方案。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訴 請本院擇定者,亦乃該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 然而,以系爭719地號土地暨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不難發現系爭719地號周圍 ,除該地屬袋地外,東側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下合稱其餘袋地)之情明確。 換言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周圍地,除該地外,其餘袋地亦 有借助鄰地以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以該角度切入,倘系爭 719地號土地採擇之通行路徑,為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該 等通行方案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其餘袋地 係位於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東側或東北側,則在其餘袋地通 行時,或要求鄰近其餘土地再開闢一條道路供通行,或要求 橫跨、穿越系爭719地號土地與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作連結, 此舉,顯然勞民傷財,更有多數袋地無法藉有統一路徑一起 對外供通行之情形。反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採取上述③通 行方案,因該等路徑與其餘袋地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東 側,使用上可供多數袋地一起供通行所需,此顯然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整體規劃,大有裨益,並可防止其餘紛爭產生。 ⑷、故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 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 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 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未以該等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反而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 路線,並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抗辯系爭718 、719、72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 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但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 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 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 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 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 地縱使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但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之袋地,此觀地籍圖資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96頁)。是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既同樣屬 袋地,易言之,在分割前,即有不通道路之情形存在,則系 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分割無涉,自無應適用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當無足取 。 ⑹、又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雖到庭稱共有之系爭727-7地號土 地並非道路,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詞。然而,系爭719地號 土地之周圍地,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原告通行, 致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何筆土地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倘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727-7地號 以連接道路,該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此乃法律規定衡平雙方權益之內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21、717、718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 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系爭71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1-岡簡-36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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