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胡瑞光
蔡秋芳
賴順生
胡瑞源
胡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福財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
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
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
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
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
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
利範圍貳厘,換算後即19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29.34×3
.3058=193.9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地上
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
價計算,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3,06
4,88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193.98㎡=0
000000元)核定之;備位聲明係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1年,而系爭地上權租金係依照契約約定,惟本件並無
契約可資審酌,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之百分
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93.98平方公尺,視為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721,606元(計算式:2480元×10%×193.98㎡×15
年=7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721,606元核定之。又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
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4,8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393元,原告已繳納7,930元,尚應補繳23,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胡福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詢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後,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補-76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