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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 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 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320-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鍾桂蓉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某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先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廖雯婷」之人與原告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 訊軟體「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討論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 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 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晴(台新)」之人聯繫 儲值事宜,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3時13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 證光碟),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 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簡-287-202410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40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591元,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申請的手機門號 ,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桃院卷第7-19頁)在卷為 憑。而被告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且未對原告請求提出 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54-202410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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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藍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60-202410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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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77-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惠伶 訴訟代理人 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每日按330萬 元2‱計算至系爭房地完成點交之日止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9 -105頁),則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 ,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當庭 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萬4,2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本院卷第124頁)。反訴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7

ILDV-113-訴-245-202410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俐文 被 告 劉姵妡 訴訟代理人 林姳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有原告本 人簽名或蓋章,僅有「莊淑輝」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本 院卷第6頁),雖提出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 該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王俐文」與受任人「莊淑輝」之簽 名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並經「莊淑輝」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該份委任書上委任人即「王俐文」 之簽名是其所寫的,但身分證是原告即其女兒所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然遍觀全卷,均無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且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雖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但是否為 原告所親自蓋用並非無疑,故本件究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 明,經被告抗辯原告本人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 號庭期表示沒有訴訟意願,僅其母「莊淑輝」單方以其名義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73頁),前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7-278頁) ,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9-281 頁),且本院定於11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原 告及「莊淑輝」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本人簽名之委任狀 ,並請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同時將補正裁定送達「莊淑輝」 ,該通知及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及「莊淑 輝」,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297頁)在卷 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僅「莊淑輝」到庭陳稱:提告狀及委任狀都是原告 當場在法院填寫的,我不知道補正事項,我不知道要補委任 狀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07-311頁)附卷可憑 ,惟其所述與前開於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之內容 不符,況本件既有將補正事項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 「莊淑輝」能得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而親自到庭,自當得知 開庭通知上記載之補正事項,故「莊淑輝」前開所辯,均無 可信。本件原告既未依限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7

ILDV-112-訴-321-20241017-3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林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上列9人 共同代理人 林素梅 複代理人 簡秀燕 被上訴人 呂坤輝(即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霜(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杏(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2-簡上-57-2024101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1號 原 告 曾忻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5

ILEV-113-宜補-241-2024101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晁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5

ILEV-113-宜補-2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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