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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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甲○○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甲○○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甲○○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向陽路套房」亦係由甲○○於100年3月12日 以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 賣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 未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 售,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 出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 款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甲○○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甲○○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甲○○所稱「甲○○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甲○○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甲○○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甲○○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甲○○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甲○○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甲○○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甲○○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甲○○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甲○○,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甲○○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甲○○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甲○○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甲○○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甲○○,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甲○○,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甲○○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甲○○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甲○○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甲○○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甲○○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1-家財訴-9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慧敏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章程第16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 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2年4月22日報經臺南市 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業務需要,經113年11月24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如附件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之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1月24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 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 條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 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6條條文,屬關於財法 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 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第3條、第4 條僅為該法人事務所住址、財產項目及數字表示方式之變更 ,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 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尚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 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 表。

2024-12-26

TNDV-113-法-4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或未陳報,即駁 回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 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 年 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 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之規定,命補繳聲請費。另就本 件選任清算人事件,依同法第177 、174 條規定應核給清算 人報酬,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性質,如公司財產 無法支付該報酬時,法院得依同條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本件相對人公司有積欠稅金,顯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之虞,爰併命聲請人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 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法律問題:國稅局以某一有限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但已死亡,且已無繼承人可得繼承為由,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及積欠稅金數年,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酬金,且於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拒絕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但清算人的報酬並非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應徵收之費用,故不應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亦不得以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 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 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 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 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2024-12-26

TNDV-113-司-3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結婚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甲○○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亦故不陳報其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 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其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合意 以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0 ,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3-2號所示婚後債務 895萬2,550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京鼎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係訴外人林敏仕、張春和、林倖如借名登記至其名 下,復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是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自不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4,242元,及自111年3月9 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 年7、8月間起與甲○○有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 權(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反請求300萬元所主張之侵害配偶 權原因事實不同),惟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侵 害其配偶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 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1-20241226-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丙○○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丙○○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丙○○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路套房」亦係由丙○○於100年3月12日以 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賣 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未 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售 ,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出 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款 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丙○○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丙○○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丙○○所稱「丙○○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丙○○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丙○○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丙○○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丙○○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丙○○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丙○○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丙○○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丙○○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丙○○,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丙○○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丙○○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丙○○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丙○○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丙○○,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丙○○,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丙○○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丙○○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甲○○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丙○○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丙○○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3-家財簡-13-202412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茂森前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 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紀茂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系爭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為紀茂森因 繼承取得而非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 ,且紀茂森無婚後債務,是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 同)2302萬9661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 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自紀茂森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 947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因年事已高而病 痛纏身,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應先由現金遺產 扣還,不足部分則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38地號 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遺產因原告均未實際使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7日家 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紀少群、紀麗君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爭執,且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紀文得、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下合稱紀 文得等5人)陳稱:對於紀茂森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6至10所示均無爭執。惟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紀 茂森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支用,原告亦常與紀茂森發生爭執 ,且曾烹煮發霉、腐爛之食材予紀茂森食用,致紀茂森需自 行煮食及清洗衣物,甚平日白日均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夜 間始返回其住處,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企圖利用不實陳述增 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66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紀文得使用之建物,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 予被告紀文得,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遺產,不足扣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再以63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 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紀茂森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 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紀茂森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 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 7、394、458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7 68元,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9661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原告主張紀茂森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987萬3947元之債務【計算式:(2302萬9661元-328萬 1768元)÷2=987萬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987 萬3947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復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文得 等5人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並聲請 就被告紀文得、紀雅薰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紀茂森是否長 年於白日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紀茂森是否曾告知被告紀雅 薰關於原告曾烹煮過鹹或腐壞之食材等情,或與前揭審酌因 素無涉,或非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實難認有由本院依職 權訊問渠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紀文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 紀文得等5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被告紀少群、紀麗君主張應由 原告先行取得現金部分,不足部分再按638地號土地價值取 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紀文得等5人主張16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 償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 地,尚待政府徵收,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166地號土地現 則由被告紀文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 9至460頁)。而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為2366萬7873元 ,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後, 各該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72萬4241元【計算式 :(2366萬7873元-987萬3947元)×1/8=172萬42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 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債權等遺產之本金部分 合計259萬411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6 6地號土地部分(價值76萬9250元)則分配予實際使用該筆 土地之被告紀文得;就各該繼承人均難以利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63萬821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價值各約7萬9777元)。另被告紀文得扣 除已獲分配之1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 值,尚餘87萬5214元未獲分配;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 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價值7萬9777元,尚餘164萬4464元未獲分配; 原告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價值259萬 411元、7萬9777元,尚餘892萬8000元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未獲分配,是就6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前開 未獲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則歸由被告紀少群、紀麗君 、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取得。是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0/23040,價值76萬9250元) 由被告紀文得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67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8萬3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52萬774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3萬128元) 6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存款3823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由原告取得。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7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862元及孳息 8 現金240萬3996元 9 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餘額2萬8730元 10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定期存款 60萬元 2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活期存款 22萬4252元 3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 13萬6618元 4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2萬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942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萬3928元 7 農保津貼 7550元 8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霞 0000000/00000000 2 紀少群 836027/00000000 3 紀文得 444948/00000000 4 紀麗君 836027/00000000 5 紀麗芳 836027/00000000 6 紀雅薰 836027/00000000 7 紀秋滿 836027/00000000 8 紀季足 836027/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霞 1/8 2 紀少群 1/8 3 紀文得 1/8 4 紀麗君 1/8 5 紀麗芳 1/8 6 紀雅薰 1/8 7 紀秋滿 1/8 8 紀季足 1/8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陳秀霞 489/1000 2 紀少群 73/1000 3 紀文得 73/1000 4 紀麗君 73/1000 5 紀麗芳 73/1000 6 紀雅薰 73/1000 7 紀秋滿 73/1000 8 紀季足 73/1000

2024-12-25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41225-1

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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