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施芷薰即施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
字第223410號)所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新臺幣3,0
00,000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
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
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房屋等(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被告與訴外人王詠竣應有部分各1/2)。而約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被告透過伊母親即訴外人陳芸蘋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乃於104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母。
㈡承上,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係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
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
,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王詠竣銀行
帳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訴外人王詠竣名義辦理貸款)
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土地及建物賣方指定
信託專戶,此有斯時被告匯款之交易憑證可稽(原證1),
其餘借款被告用以支付剩餘房屋價金(以現金方式)暨購買
家具、家電等居家用品。嗣於108年7月21日原共有人即訴
外人王詠竣又將應有部分1/2賣予被告,此有雙方所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3)。
㈢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出借系爭款項與被告後,原告認需有
明確借款憑據以保障權利,遂於104年8月10日要求被告簽
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原證4、5),交由原告收執為憑。惟
兩造因不諳法律,乃逕以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日期(
即104年8月10日)為實際借款日(即104年7月20日),致生
日期不合之情。嗣被告為擔保上開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
,而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將
相關資料交由原告辦理,原告為節省委託他人之手續費乃
自行辦理,遂將被告交付之資料連同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暨本票,於109年10月20日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桃
資登字第223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證6、7)。原告於所書立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4年7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參原證6),即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104年7月20日之借款
債務。
㈣近年被告因未償還信用卡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並於拍賣後進行分配案款(原證8)。查身為抵押權人之原告乃 提供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執行處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故於112年7月19日函覆「原告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債權日期不符,分配款暫予提存」云云,查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債權,因於104年7月20日借款時未立即書立借款憑據,而於時隔數日後之104年8月10日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致「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讓執行處認係不同筆之債務,而暫未將案款分配予原告(原證9),故為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原證9
為證。
㈡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芸蘋於114年2月21日到庭結證稱:
「(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朋友,被
告的母親。(被告施芷薰即施怡婷目前人在何處?)我11
0年有報案,她現在已經失蹤。(之前被告施芷薰即施怡
婷有無跟原告借錢?)有,那時候是因為我的關係,因為
我的牽線讓被告去跟張智翔借錢。(後來原告有無借錢給
被告?)有,那時候我帶被告去原告的住宅,借了300萬
元。(你記得是何時借錢的嗎?)104年7月20日。(借錢
當天是到原告的住處,還是哪裡?)去張智翔家中借的,
我也有去,我開車載被告去的。(當天有簽立借款契約跟
開票據嗎?)沒有。(借款時,有說要設定土地及建物抵
押給原告?)那時候張智翔沒說要抵押,是後來才要求的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卷第8
1-85頁】你有無看過此借款契約書、本票?)有。那是再
經過大概10幾天後,張智翔叫我們再去一次,他說要簽那
個,才有保障,那時候我要等我女兒即被告有空,所以大
概是8月10日去簽的。(所以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104年8
月10日貸款300萬元,就是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借被告的3
00萬元?)對,因為在20幾號的時候,就要先匯房子的頭
期款。(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本票上的300萬元,其實也是1
04年7月20日兩造借款同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對,那
是同一筆的。(【提示同上卷第19頁】此兩張匯款單,上
面有出現陳芸蘋,是否是指你?當時是由你去辦的?)對
,當時是我去匯款的。(這兩張匯款單的款項來源是否為
你前面提到你幫你女兒牽線向原告張智翔所借的300萬元
的一部分?)對,因為匯款的那兩筆是從300萬元拿去匯
款的。(你知道你女兒後來有無還錢給張智翔?)沒有還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為被
告之母親,屬血緣至親,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可
能,則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之事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權利範圍1/1)建物於109年10月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字第223410號)所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104年7月20日3,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訴-5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