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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光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7

TPDV-113-亡-9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重威 代 理 人 沈毅文 失 蹤 人 張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毅之子,張毅為民國0年0 月0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於44年間去大陸以後行方不明 ,迄今未再回國,自110年1月2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及提 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失蹤人經其子張重威報案失 蹤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均函覆查無張毅殯葬紀錄等語,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張毅無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張毅 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榮民資訊查詢資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 詢資料、勞健保資料,亦均查無張毅之相關資料。本院另通 知失蹤人之女張真毅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張真毅具狀表示 :同意本件聲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7

TPDV-114-亡-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麗股) 失 蹤 人 周秀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周秀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秀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 逾100歲,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年度亡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臺北○○○○ ○○○○○112年11月28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19號函暨戶籍 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 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 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9年11 月12日經聲請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 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 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2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07

TPDV-113-亡-46-202503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9年 11月15日至今未與家人聯繫,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並提出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投保資料及門診就醫記 錄;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 相對人之保險記錄,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投保高額壽險等情, 並函請聲請人繳納相關查詢費用(1次為聲請人親自收受、1 次為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2次均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 納,致查詢未果。從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相對人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7

HLDV-113-亡-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 號六樓即新北○○○○○○○○)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OO係聲請人甲OO之父,其自民國10 0年4月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 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死亡之 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 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利害關係人 ,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失蹤時為未 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7年4月23日止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 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3-亡-29-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於民 國○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未再歸 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係○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0449號函所 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 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 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 ○○之妻,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自○年○月○日失蹤,計至106年3月5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3-亡-56-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瓊珠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氏錦雀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 雅庄百三十七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氏錦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氏錦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 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雅庄百三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亡-8-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施芷薰即施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 字第223410號)所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新臺幣3,0 00,000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 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 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房屋等(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被告與訴外人王詠竣應有部分各1/2)。而約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被告透過伊母親即訴外人陳芸蘋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乃於104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母。   ㈡承上,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係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 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 ,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王詠竣銀行 帳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訴外人王詠竣名義辦理貸款) 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土地及建物賣方指定 信託專戶,此有斯時被告匯款之交易憑證可稽(原證1), 其餘借款被告用以支付剩餘房屋價金(以現金方式)暨購買 家具、家電等居家用品。嗣於108年7月21日原共有人即訴 外人王詠竣又將應有部分1/2賣予被告,此有雙方所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3)。   ㈢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出借系爭款項與被告後,原告認需有 明確借款憑據以保障權利,遂於104年8月10日要求被告簽 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原證4、5),交由原告收執為憑。惟 兩造因不諳法律,乃逕以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日期( 即104年8月10日)為實際借款日(即104年7月20日),致生 日期不合之情。嗣被告為擔保上開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 ,而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將 相關資料交由原告辦理,原告為節省委託他人之手續費乃 自行辦理,遂將被告交付之資料連同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暨本票,於109年10月20日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桃 資登字第223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證6、7)。原告於所書立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4年7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參原證6),即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104年7月20日之借款 債務。   ㈣近年被告因未償還信用卡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並於拍賣後進行分配案款(原證8)。查身為抵押權人之原告乃 提供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執行處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故於112年7月19日函覆「原告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債權日期不符,分配款暫予提存」云云,查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債權,因於104年7月20日借款時未立即書立借款憑據,而於時隔數日後之104年8月10日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致「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讓執行處認係不同筆之債務,而暫未將案款分配予原告(原證9),故為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原證9 為證。   ㈡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芸蘋於114年2月21日到庭結證稱: 「(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朋友,被 告的母親。(被告施芷薰即施怡婷目前人在何處?)我11 0年有報案,她現在已經失蹤。(之前被告施芷薰即施怡 婷有無跟原告借錢?)有,那時候是因為我的關係,因為 我的牽線讓被告去跟張智翔借錢。(後來原告有無借錢給 被告?)有,那時候我帶被告去原告的住宅,借了300萬 元。(你記得是何時借錢的嗎?)104年7月20日。(借錢 當天是到原告的住處,還是哪裡?)去張智翔家中借的, 我也有去,我開車載被告去的。(當天有簽立借款契約跟 開票據嗎?)沒有。(借款時,有說要設定土地及建物抵 押給原告?)那時候張智翔沒說要抵押,是後來才要求的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卷第8 1-85頁】你有無看過此借款契約書、本票?)有。那是再 經過大概10幾天後,張智翔叫我們再去一次,他說要簽那 個,才有保障,那時候我要等我女兒即被告有空,所以大 概是8月10日去簽的。(所以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104年8 月10日貸款300萬元,就是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借被告的3 00萬元?)對,因為在20幾號的時候,就要先匯房子的頭 期款。(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本票上的300萬元,其實也是1 04年7月20日兩造借款同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對,那 是同一筆的。(【提示同上卷第19頁】此兩張匯款單,上 面有出現陳芸蘋,是否是指你?當時是由你去辦的?)對 ,當時是我去匯款的。(這兩張匯款單的款項來源是否為 你前面提到你幫你女兒牽線向原告張智翔所借的300萬元 的一部分?)對,因為匯款的那兩筆是從300萬元拿去匯 款的。(你知道你女兒後來有無還錢給張智翔?)沒有還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為被 告之母親,屬血緣至親,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可 能,則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之事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權利範圍1/1)建物於109年10月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字第223410號)所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104年7月20日3,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7

ULDV-113-訴-55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籍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5號宣告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間離家後,多年 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為其胞弟誤以為相對人失蹤,經本院 為死亡宣告在案。惟相對人死亡宣告時尚生存,迄102年12 月13日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開具證明書,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1 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100年 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02年12月13日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相驗開具屍體證明書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相對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相對人死亡宣 告時尚生存,依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5號宣告 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 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4-亡-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乙○ ○,並同住於桃園市○○○○路000號5樓之1。被告稱欲赴緬甸經 商、找工作機會後即出國,初始尚有返臺,然於105年1月28 日出國後未再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試圖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被告聯絡,卻發現遭被告封鎖,兩造失聯迄今,被告 行蹤成謎,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被告之除戶謄本、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4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因工作出境後即未返臺 ,並失聯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具結證 稱:大概在伊國小5、6年級時,被告說要去緬甸工作,之後 伊就沒有跟被告同住,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去緬甸後曾 經有返家幾次,但之後就再也沒有回家,被告最後一次返家 應該是在伊國小時,被告出國後沒有跟伊聯絡過,原告曾跟 伊說有跟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伊沒有被告的聯絡地址 或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而證人 乙○○為兩造之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 應屬客觀可信。又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乙○○為94年生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7 月起即經常出境,在境外時間遠多於境內,於102年8月10日 出境後,直至105年1月4日始再入境,且於同年月2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9頁),對照上開資料,被告顯是 在乙○○就讀國小前即常往返國內外,約於乙○○8歲時出境直 至乙○○11歲始再次返家,且未久即出境未歸,被告前開出入 境時間雖與乙○○所述時間有出入,然確與乙○○所稱被告去緬 甸後有返家幾次,最後一次約於乙○○國小5、6年級返家,其 後未再回家乙節相符,而該時間出入應係乙○○當時年紀過小 且距今已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所致。又被告之母許腕玉前以 被告101年起失聯而聲請為被告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選任許腕玉為被告之財產管理 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婚後,雖被告是因工作而出境,未能與原告同住,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 入境,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9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婚姻關係已名存,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 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婚-3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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