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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即有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之行為,而熙德公司曾多次將昨日小築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提供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依昨日小築公司與熙德公司之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昨日小築公司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惟丙○○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 發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繼續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 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之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 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 )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 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 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告訴人 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 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 歷程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 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 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 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香港熙德公司,無法管 控熙德公司是否有以此設備專線予以出租或為本案相關不法 之行為,且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 ,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 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 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 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 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 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 之服務中斷等語,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 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 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 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 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 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9096號第1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被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 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 予熙德公司,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 罪者使用。且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有可 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 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即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正犯或幫 助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間郵件 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 「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 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 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 等語(他字第9096號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 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 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 依上述契約解釋,被告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 。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 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 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 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 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 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㈡再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犯 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65件,偵辦機 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 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 9年至111年間),已偵結之部分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45至410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網 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 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 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 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被告之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 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 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遭查緝涉 及以被告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 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 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 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 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 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告另 案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 用?」被告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 被告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可見被 告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 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租賃契約,任 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本案犯 行。被告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 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故意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提供網路專線之方式,供他人無故變更告 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 要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 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案無法證明被 告與從事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人之間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罪名應論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院改認定被告為責任較輕的幫助 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行為態樣之爭點,已由 本院告知而使檢辯雙方有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03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提供網路專線,未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的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經營網路事業,將 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的專線附掛電話出租給熙德公司,為 合法的商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這條專線將來會 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對此事無法掌握,即難認被告與犯罪 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然已經多次因為出租給 熙德公司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仍 然是一個合法的商業行為,此方式提供網路的用途甚為廣泛 ,不應以被告有類似行徑即為其不利的認定,原審所持上述 無罪觀點固非無見。但不論從契約責任或犯罪風險管理之角 度而論,原審漏未考量熙德公司經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 租專線予熙德公司的商業行為,提高犯罪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被告對於自己創造的社會安全破口,應立於管理、督責的 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而 被告容任犯罪情事一再發生,而無任何防免之措施或積極作 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昨日小築公司雖屬 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熙德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 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 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遭 變更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 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 分)、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 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9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 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 ,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 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 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 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 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 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 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 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 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 ,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 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 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 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 林麗華、許曉琪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 人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 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 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 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 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 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 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 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 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 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 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 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 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 元予陸泰陽。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 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 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 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予 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 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 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 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 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 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 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 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 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 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 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 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 、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021-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湯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並受 指派為桃園市內壢國民小學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班是否妥善施工及協 調現場介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工 程管理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後須重新搭設或補 強及柱子錯位,造成原告須追加工程款,而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71,950元、75,000元共計346,95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權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賠償管理系爭工程不當所生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又被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就工程追加款與被告行為 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 並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續 支出追加工程款共計364,9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 、對話紀錄、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6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時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346,950元之損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 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43、51、60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調查證據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因管理工程不當,致原告須支 出額外費用受有損害?答稱:是。後補稱:我們認為被告先 前的經歷可以認定他有能力擔任現場工作,原告基於信任, 被告的行為卻讓原告最後要修補,造成公司的損失,這有對 公司財產權造成侵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基此 ,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於任職 期間盡其職責向原告回報工程施工上之困難,致其須支出重 新搭設或補強工程之損失,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 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 兩造爭執被告從事系爭工程相關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 ,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障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098-20241112-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何宇靜 訴訟代理人 姚鳳姬 被 告 劉宇宸 羅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宇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羅政皓使用。羅政皓及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佯裝為暱稱「德」 之男子而與原告聊天交往,「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德」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Bakkt」之APP並註冊帳戶, 再依「德」指示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羅政皓接洽購 買虛擬貨幣USTD(即俗稱泰達幣),原告遂與被告羅政皓以 LINE聯繫,依被告羅政皓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460,000 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被告羅政皓轉帳至訴外人詹宸愷申 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4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劉宇宸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羅政皓與詐騙集團 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 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60,00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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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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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2024-11-08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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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 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 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 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 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 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 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 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 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 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 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 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 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 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 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 ,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 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 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 ),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 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 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 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 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 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 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 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 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 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 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 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 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 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 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 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 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 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 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 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 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 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 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 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 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 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 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 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 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 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 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CEV-113-板建簡-21-20241108-3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 身保險(乙型)」,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肥大」 於112年1月11日至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顯微喉鏡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治療,經醫師專業評估,於術中使用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t RegenLab(中文名稱為利 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下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幫助傷口癒合及消炎,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審核及調 閱病歷資料後,僅理賠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217 元,對於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113,400元及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135,000元,皆未依約理賠。依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第10條約定,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符合條款中 第五款及第九款,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並在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113,4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手 術費140,000元符合條款中,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所發生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由於已經先行部分給付5,000元,故應再給付手術費用 保險金13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宏泰人壽明知應依約理賠,卻辯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之使用不符醫療常規。然治療方式乃經由專業醫師依當時 病情評估判斷建議使用,一般病患在進行治療時,為求治 療效果通常會聽取醫師專業建議,鮮有可能對醫師之專業 判斷提出質疑,另查此醫療技術已廣泛運用於消炎及傷口 癒合,並有顯著效果,在Regenlab官網亦有相關臨床證據 可供參考,被告所辯實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2、手術費140,000元乃醫師評估此次複雜性手術之技術單位 所需之費用,非指手術次數,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卻 辯稱原告不可能在住院期間內施行28次手術,還聲稱已從 寬給付一單位5,000元技術費,不但對於醫療專業不尊重 ,更對於契約責任不重視。     3、依112年1月12日之手術紀錄單清楚載明,施行手術為手術 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術),手術碼659990 為手術方式,659991為醫師施行手術之技術費用,皆係按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手術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所約定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依 約請求『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相當詳細清楚,請被告勿 再故意混淆。被告惡意拒賠,屢次刁難要求提供更詳細之 證明資料,原告處於弱勢只能多次奔波請求醫師協助,在 陳述事實的前提之下開立更詳細之診斷內容,現反而以此 質疑診斷書之可信性,實在可笑,試問一家區域教學醫院 ,有可能如被告所影射開出不可信之診斷書嗎?如被告執 意詭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或對醫療院所提起訴訟,而 非胡亂質疑。   4、本案為單純依契約請求保險金,原告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 ,並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自費明細等相關資料, 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保險金 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頉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醫療費 用收據及明細表。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原告申請理 賠時所有文件早已齊備,被告應依約理賠,勿再詭辯企圖 混淆事實,落實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一)「血球細胞分離組」並非顯微喉鏡手術之常規治療操作, 應無使用之必要:原告接受之手術係以顯微喉鏡方式,治 療舌扁桃體肥大,一般採用顯微手術,主要是希望精準切 除患部,並縮小手術切手大小,以利傷口快速癒合。而採 用顯微喉鏡方式進行手術,其傷口應僅為數公厘大小,如 此小的傷口,不會花費超過十萬元使用三組血球細胞分離 組來治療。血球細胞分離組為醫材之一種,非屬醫師指示 用藥,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又上開血球細 胞分離組,其品名即已載明為「關節注射液」,預期用途 為「用於製備關節內注射液,用於治療膝關節疼痛」,並 非使用於顯微喉鏡手術之過程,自無使用之必要。   (二)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微創手術複雜技術費(ENT)」內 容為何:經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自費費用明細表,其 中記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單價為5,000元,數量 為28,合計金額為140,000元,因未提供手術紀錄單等相 關資料,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之 手術內容為何,更無法證實與系爭手術有相關,亦無法確 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接受上開「 微創複雜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亦難認住院期間有接 受28次手術治療之可能,被告本於關懷保戶之意,前已從 寬給付1次「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5,000元,實 已善盡保險人之貴,原告主張給付28次「微創複雜手術技 術費」,實為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 ,雖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病患與醫師認為手術複雜性 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之記載,然既為「病患與醫師」 共同認定,是否屬手術相關之必要費用,即有疑義。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十一、『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惟查,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2 日之手術紀錄單所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手術碼 為659991 ,與手術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 術)為二個獨立的手術代碼與手術名稱,顯見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為獨立於咽扁桃切除術以外之術式,自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 手術,而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內。 (四)就本案爭議,原告前亦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經詢其專業醫療顧問 (皆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專科醫師)亦認「⋯申請人於 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x A- 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血小 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藥物 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依 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系爭 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 術」,故原告請求給付「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並無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就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原告已多次提出診斷證明, 其中於112年1月14日(即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就此項 費用並無說明,而於原告申請評議並做成評議決定後,原 告復於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 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 」之後被告提出相關質疑後,原告又於113年8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醫 師認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故上開歷次 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每次均有不同,且於被告提出質疑 後,原告即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然前後矛盾,故該費用 究竟為「病患與醫師共同決定」抑或是「醫師認定」,及 歷次診斷證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按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然綜觀童綜合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並無「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之項目,故此應非屬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 肥大」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 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術中使用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 雜手術技術,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收據及自費 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 出要保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自費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被告公司函等為證,上述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 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 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 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 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 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 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受保護,惟保險契 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 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 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 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且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 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 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 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 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 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 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原告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及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 圍,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治療之必要 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 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四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投保 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第五、 醫師指示用藥。...第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 醫療費用。」;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 約定之醫院及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 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但同 一次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 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第二條第十一「手術」:係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四)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其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與系 爭手術治療有關,然該網路資料內容用語係「助傷口復原 」、「術後疼痛和出血的明顯減少有關」、「改善癒合和 出血風險」、「達到增加癒合,減少疤痕生成的效果」, 亦即屬於術後回復之改善,並非與系爭手術治療有直接關 連。 (五)再者,原告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81號評議書認為:「⋯申請 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 x A-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 血小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 藥物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 請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 ,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 系爭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 之手術」,本院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評 字第10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均非系爭保險附約 約定條款之給付範圍,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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