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
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
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
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被告本案
犯行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
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
核被告詹億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
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各行
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毀損他人物品、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公共
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
遇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攔停時,竟以以高速行駛、跨
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
、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沿路逃篡,途中
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接續撞擊停
放路旁告訴人葉書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弘宇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而困於車陣無法繼續向
前行駛,仍不願停車,而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警用
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
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至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復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
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施凱文(所涉妨害公
務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二、嗣詹億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時,見聞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欲攔停
其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併排行駛等方式,
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南榮路、基隆市○○區○○○道○○○路○○
道0號大業隧道、基隆市西岸高架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基隆市○○○○○○○○○道0號汐止交流道逃竄,途中多次擦撞
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詹億笙於同日上午10時5
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接續撞
擊停放路旁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仍不願停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
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並造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
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
、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
、黃弘宇。嗣警員邱柏文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射擊4槍攔
停,喝令詹億笙下車,將詹億笙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經詹億笙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書帆、黃弘宇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告訴人邱柏文、告訴人葉書帆、告訴
人黃弘宇、被害人黃正興、被害人鄭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成宥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
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
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
,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依上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
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否 2 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 否 3 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 否
SLDM-113-審訴-165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