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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44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尤靖勳(下稱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共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 627/049U6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尤 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 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 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 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 未據配合辦理;另以112年9月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員 工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3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查明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且以尤君前於1 09年12月、000年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洗 錢、詐欺等罪遭法院判刑在案,不能排除尤君可能提供其身 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 被告未查明上情,除有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 原告有利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 當微薄,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 認定,亦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尤君之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5筆,除 無法補具尤君之委任書正本供核外,復經尤君聲明其未曾委 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原告到案說明,原告 之受任人亦表示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 等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尤君聯繫確認,被告 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尤君名義申報系爭貨物進口,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 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等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 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縱原告 無法聯繫尤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尤君之 聯繫方式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 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 報關,惟原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 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 以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 是否相符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尤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35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 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8至90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35筆,經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 日出具聲明表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原告又未依被告112年8月16日函 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 文件供核;另依原告委任人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 遠洋集運商之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 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不知道大陸集運商與尤君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不曾取得尤君所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亦未曾以任 何方式向尤君確認是否委任報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等語。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尤君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尤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 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 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1至63頁)、被告112年9月28 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77頁)可稽,堪認系爭貨 物確係遭冒用以尤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尤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尤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 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 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 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 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尤君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尤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尤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 ,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35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35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35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35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122至124頁),又於本件冒用尤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35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尤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35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不能排除係尤君將身分證件資 料交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第1902號,本院卷第173至189頁)係以原 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尤君遭冒名之具體情形為何,尤君是否曾將身分 證件資料主動提供予他人等節,均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者 ,疏未注意而冒用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張 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3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4,000元,及自桃園中 壢郵局存證號碼36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 年2月10日具狀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原告負責出面洽談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 等事務。兩造自102年起合作之借貸案件,陸續成交淇展有 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 比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3案( 下稱淇展公司3案),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 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 餘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取得;若為負值,即屬虧損,由 原告負擔虧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取;另原告處 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之必要費用(如訴訟、代書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淇展公司3案合計已收取利息5 ,295萬元,且被告已取回對航欣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 元,淇展公司、芭比公司則分別取回本金620萬元、700萬元 ,是淇展公司3案被告已取回9,615萬元(5,295萬元+3,000 萬元+620萬元+700萬元),扣除被告貸與淇展公司3案之本 金8,500萬元,盈餘為1,115萬元,故淇展公司3案部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223萬元(1,115,000元×20%),加計原告支出 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被告因資金不足 ,另商請訴外人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淇展公司500萬元 、航欣公司2,000萬元,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下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 各獲得半數,而此部分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至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款本金 雖分別對淇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對航欣公司強制執行僅取 回1,293萬元,然該等未收回本金之虧損,並未約定原告亦 應分擔。而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為被告處理事務, 由被告支付事務之報酬,兩造約定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 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604萬元(即209萬元+385萬元=604萬元),且原告向被 告對帳,被告亦未否認,僅以債務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4萬元,先請求被告給 付489萬4,00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對外進行投資,原告並向被告保證 投資固定利潤有週年利率60%的投報率,經由原告之介紹, 被告自102年起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將資金匯款淇展公司2,500 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及航欣公司3,000萬元,共計85,0 0元。詎料,淇展公司3案接續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被告 雖有對淇展公司等3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款項600萬元、70 0萬元、3,000萬元,惟被告仍有損失,本件事實為原告與淇 展公司等3人共同向被告稱該投資案保證返還本金及定額的 分潤,被告才會去投資淇展公司等3人。除第1筆投資給淇展 公司之500萬元源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向 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故當淇展公司等3人未 返還投資本金,被告仍須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仍就上開 負債持續還款中。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並未約定以收取之 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 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亦未約定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給付收取利息之1%予原告。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 、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等投資案之口頭約定有責任分配,原 告並非一定可分到錢,性質應為合夥,原告若要分潤,則應 經過清算程序。又兩造間就口頭協議內容解讀分歧,即就契 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43、162、165、180頁, 本院並依兩造陳述為整理):  ㈠兩造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聯繫、接洽淇展公司等 3人,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匯款給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 比公司3,000萬元、航欣公司3,000萬元。  ㈡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予航欣公司、 淇展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月息5分。  ㈢淇展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淇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600萬元,此項被告 受有虧損。  ㈣芭比公司於104年5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芭 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700萬元,被告此項 受有虧損。  ㈤航欣公司於104年5月間跳票,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航欣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3,000萬元,此項目被告有獲 利。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負責 放款、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以獲取委任報酬,其中淇 展公司等3案尚有盈餘1,115萬元,原告得分配盈餘2成之委 任報酬223萬元,加計原告支出必要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詹明騫資金放 款1案之利息為月息5%,其中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被 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之 委任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489萬4,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 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兩造並未就淇展公司等3案及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淇展公司3案係約定 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處理收取利息、回收本金事宜 ,並以所收利息、回收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後,盈餘及虧損均 由原告分擔2成;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則由兩造平分被告所 收取之2%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貸與款 項予淇展公司等3人,口頭雖約定獲利2成分配原告,但約定 原告亦有責任分配,被告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須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負 擔2成等語。查:  1.就淇展公司等3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雖可見原告以淇展公司等3案之 收入、拍賣款等總金額再扣除票面金額(即淇展公司等3案 之借款金額)之結算金額20%,加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總收 入之1/2,扣除法務、代書費用,向被告表達原告應得金額 為489萬4,000元等內容;然並未為被告所肯認,嗣後被告僅 表達其因兩造間合作受有諸多損失、負債、費用,質疑原告 未依承諾負擔20%損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 方式究係為何;惟已足認就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由被告出 資,由原告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等事宜,且依放 款案件結束後之結算為利潤或虧損,均由原告分配2成。  2.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 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放款 、利息收取等事宜,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而被告共收取 利息7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 中1%(即半數)即為其委任報酬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據;此亦經被告否認。而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 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 息由兩造獲得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分得方式應以 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有記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中有「詹董的2%總收入 770*1/2=385」等文字,雖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當時所收取2%利息總收入770萬元,其半數385 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詹明 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 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 即半數)即為其取得等語,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於起訴之 初即主張其與被告係自102年合作對放款,原告負責處理放 款、收取利息、回收本金等事宜,兩造間僅存在1個委任契 約,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請求給付分配款 合計48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頁);又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出借款項予淇展公司、航欣公司之時間與淇展 公司等3案完全重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淇展公司等3案、詹 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貸款項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 01頁),且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依放款案件結算之利潤、 虧損分配予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亦係以獲利來計算兩造受分配方式等語,尚非 無據。  3.承上,兩造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合作模 式,非僅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放款、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 取、回收本金等事宜,而係重在合作進行投資放款案件,並 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單純約定由一方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報 酬之契約。又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僅足認兩造確有就由 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 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 節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兩造已有合意投資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668條參照), 更無就投資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 ),與合夥之規定不符,則兩造上開協議應非民法所稱之合 夥契約。惟由原告接洽、聯繫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被 告單純出資,原告收取利息、回收本金,嗣於結案後,再將 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為分配等 節,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 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綜以前 開約定各節,堪論兩造就淇展公司3案約定性質上類似於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 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出資及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兩造係 約定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 ,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 分配等節俱如上述,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被告負責 資金出資,原告負責提供接洽、聯繫貸款對象,並收取利息 本金等勞務之出資,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對外放款案件所生損益之關係 ,而此等共同投資對外放款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 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 約」有別,原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委任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之約 定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既 不能證明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屬其 受任處理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委任報酬4,894,000元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訴-110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 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97、1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各屬訴之變更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被告向其借 款及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 ,分別陸續向伊借款,被告汪招明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周麗敏款總計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被告汪招明尚欠197萬元,被告周麗敏尚欠10萬 元。又被告汪招明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 排氣量:199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與伊 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及事故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擔(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汪招明未依約繳納罰款及 稅金,致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遂 為被告汪招明墊付罰款及稅金共11萬7,601元。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汪招明自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其名下,並償還伊墊付之罰 款及稅金。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墊付之罰單、稅金,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汪招 明名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曾允諾待 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後,償還原告300萬元,惟上開借款兩造 間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且被告亦自111年起每月償還 原告3,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即有據。  ㈡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任何 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代被告汪招明繳納罰款及稅金共11萬 7,601元,業其提出切結書、執行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211至214頁),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檢 附之收據亦記載「茲因積欠陳桂花小姐借名登記之車輛(Q A-2003)的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勘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就原告墊付罰款及稅金部分,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 招明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汪招明名下,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招明償還原告所墊付如附表 「變更後之聲明」欄第3項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4

PTDV-113-訴-64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曾清松 被 告 戴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江溪泉委託向訴外人曲寶華追討債務 新臺幣(下同)2,223,513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89年1月 13日在其辦公室復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向曲寶華追討系爭債 務,約定被告可獲得實際討回金額30%做為報酬,兩造因而 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江溪泉係其委任人而非 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故其應將多少討回金額交付江溪泉與 被告無關;其將江溪泉所出具和解書與擔保支票正本交給被 告處理系爭債務,被告拿到清償款1,300,000元後,竟未依 約移交該筆金錢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清償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江溪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足認被告與江溪泉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與江溪泉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交付對象 亦應為江溪泉而非原告;和解書簽立日期為89年1月14日, 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故該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原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履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收取金錢,委任人於受任人收取金錢以後即可行使其請 求權,請求受任人移轉交付該筆金錢,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開始起算。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受任人得拒絕給付。  ㈡依原告所提出主張及和解書(見補字卷第35頁)為形式上判 斷,被告於89年1月14日已追討取得1,30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該筆金錢的權利,應自89年1月14日起算,迄至 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補字卷第13頁 ),顯然已逾15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縱認原告所主張事 實為真,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稱:「行政訴訟法並沒 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所以沒有時效問題」(見本院卷第42 頁),惟此乃民法關於時效所為規範,核與行政訴訟法有無 規定應於何時起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 所誤會,當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該 筆金錢,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DV-113-訴-232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永鋐為同居人 ,杜永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杜永鋐生前為其 代墊下列款項:㈠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號碼0000 -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 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㈡代 墊貨款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 戶以清償杜永鋐積欠貨款;㈢代償水果錢6,000元:原告於11 2年10月25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 南農會帳戶以結清杜永鋐所購買橘子之款項。㈣代墊住宿費2 1,858元:原告與杜永鋐於日本遊玩時,杜永鋐途中不適, 需先返國,由原告代墊脫團後之住宿費21,858元;㈤代償訴 外人周奕任10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 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周奕任之欠款; ㈥代償訴外人黃秀琴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 帳20,000元至訴外人戴碩廷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黃秀 琴之欠款;㈦代購營養品及住院所需費用3,269元:杜永鋐於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 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杜永鋐死亡後,原告數次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未果。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人 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1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住院期間之營養品費用3, 269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固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 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 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 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為據(補字卷第35-41頁),惟原 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江森榮之買賣 契約,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價金數額 ,亦未證明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60,000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 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林文榮,然買賣契約全文 未見杜永鋐之相關記載,亦無杜永鋐之簽章,且其上亦未記 載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00,000元未給付 原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從採信,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如上開一、㈡至㈥所述款項 等等,關於一、㈡原告匯款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 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㈢原告匯款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 會帳戶、㈣原告刷卡消費21,858元、㈤原告匯款100,000元至 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㈥原告匯款20,000元至戴碩廷之郵 局帳戶等節,分別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匯款單為 證(補字卷第43、45、49、51、5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8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2493號函暨帳戶資料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1月6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002 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 14年1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3000384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69-71、169-171頁、第173-175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匯款、支出上開一、㈡至 ㈥所示款項,並自陳杜永鋐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用我的網路 銀行的錢幫他代墊,我與杜永鋐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29-131、225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 指示而給付,縱信其主張為真,應認原告與杜永鋐間成立以 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 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原告關於上開一 、㈢水果費6,000元,聲請傳訊證人杜松海到庭作證,然證人 杜松海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與杜永鋐間金錢上往來關係,其 忘了什麼情況下收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足知證人杜松海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杜永鋐 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100,000元、6,000元、21,858 元、100,000元、20,000元,均屬無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杜永鋐於 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杜永鋐之繼承人,有杜永鋐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於 杜永鋐死亡後,承受杜永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主張其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 被告對於杜永鋐之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269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6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長庚土城醫院血 液腫瘤科張嘉芳,於112年10月25日左右是否收到杜永鋐從 臺南寄送到醫院之水果或橘子。惟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 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1190-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CAO THI LE(高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 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及其女兒醫療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及39,904元,惟被告未能立即 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被告並擔任其 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 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復有明定。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 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女兒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間至原告醫院急 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擔任其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 人而應支付醫療費用共82,246元,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 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欠費查詢作業、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46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35-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委任伊為其辯護人,雙 方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 按月給付伊5,000元。惟被告表示其從事一般傳統糕餅業, 生意狀況不佳,至隔年即112年起始能開始付款,是被告僅 於112年4月7日付款5,000元、112年5月12日付款5,000元、1 12年6月27日付款5,000元、112年7月18日付款5,000元。其 後,被告表示系爭刑案通知執行,且被告尚須賠償其他被害 人,因而暫時無法再繼續付款,故其餘60,000元部分被告承 諾於113年9月4日系爭刑案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絡伊還款,然 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訊息,且經原告傳訊確認,被告亦不讀不 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刑事委 任狀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萬元, 分期給付每月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4期,即未依約給付, 至今尚欠6萬元仍未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於113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3

TNEV-114-南小-1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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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游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 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 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依被告公業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詳 原證1)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 盛之任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滿,依被告公業112年8月27 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 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詳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 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 佃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A案)訴訟,業經本 院認定游力未依系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 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A案訴訟卷宗 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詳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高院卷第 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新任主任管 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惟依被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既載 :應俟確認主任 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備 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詳高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難認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 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即本件應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附卷 可佐。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 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監察人有列席會議之義 務並有糾正或推翻不符法律或本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的權力 。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 事務之執行。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3屆監察人,依系爭章程 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 理人提出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㈡依系爭章程附件管理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人存款及收入 由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及庶務組召集人,3位合印存放於 合法之金融機構。第6條規定:因執行本法人事務之緊急需 要主任管理人可裁決10萬元,10萬元以上或非緊急事項依程 序由管理委員會裁決,於業務決議事項並定有契約者(財產 處分除外)屬契約執行事項,履行契約時不論金額多少,不 必再由委員會裁決,主任管理人即可執行。游林盛就任被告 公業第2屆主任管理人後,違反章程拒絕與常務監察人開立 合印帳戶廻避監督,也違反第6條規定。並且未按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召開會議,所有費用支出幾由其獨斷獨行。而與 游林盛配合之監察人游進興,則完全不遵系爭章程規定監察 人監督義務,配合其在公業業務、財務相關簽呈、帳證、提 款單上用印,導致被告所有財務支出處無人監督狀態。被告 公業原本委請阜康會計師事務所吳欣龍會計師在109年9月10 日出具1份公業會計帳務之瑕疵報告(下稱原證2報告),內 容弊端叢叢,第五點更指明支出支出明細單沒有給常務監察 人簽核。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收到原證2報告後,不 是改正錯誤而是直接換掉會計師。另被告於110年、111年先 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 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召開監察 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委任標售 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金額, 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24條及管 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實調查, 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業查帳。 但為游林盛所拒,其委任律師到場更稱公業沒有規定可以請 律師、會計師查帳,拒卻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審查帳務 ,原告不得已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支 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容任原告及所委任 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新舊任監察人需共同出席對祖先宣 誓儀式後監交並簽證,方屬合法之交接內容與交接儀式。類 推適用宣誓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被 告於112年8月27日依法選出第3屆管理人、監察人,嗣後於1 12年12月23日辦理交接宣誓典禮,惟當日遭到派下員揪集人 員毆打新任管理人成傷,致當天完全未進行宣誓程序,故原 告雖為第3屆監察人,因未宣誓就任,故尚不得使監察權。  ㈡原告提出原證2報告內容模糊不清,被告先否認其真正。至原 證3連書因參與聯署者,均非第3屆新任監察人,故不能做為 請求依據。至原證4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及原證5監察函,因開 會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9日,是第2屆監察人任期期間,因 第2屆監察人任期早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故原告也不能以 第2屆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屆、第3屆監察人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詳被證6)、系爭大會紀錄(詳訴字卷第93至95頁) 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倘原告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後( 即112年12月4日;詳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已經就任,本得 依系爭章程第10條等規定行使第3屆監察人權利。又倘原告 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至後,迄今尚未就任。則依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意旨,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 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於監察人自亦應以同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由第2屆監察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3屆監察 人就任時為止。即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不能 行 使被告公業監察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 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 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系爭章程第10條亦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 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 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 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 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 ,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 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 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林澤銘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 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 召開監察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 委任標售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 、金額,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 24條及管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 實調查,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 業查帳,但為游林盛所拒,故其有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等 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詳原證4)、監 察函(詳原證5)為佐,可信屬實。肇於原告行使監察權查 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調查被告公業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 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其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 保障被告公業派下員權益,原告主張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規定,許其所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同辦理查核業 務,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配 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 案)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更一-18-202503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怡萱 被 告 馥寓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10萬元予原告,及自113年3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10萬元已包括定金5萬元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開10萬元已包含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 5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3月1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28頁第28、29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減 縮(本院卷第129頁第2行),核其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訂定有設計施工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原 證一),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遲 至113年11月18日仍不能完成施工,因此原告要以本件繕本 送達被告時,做為催告契約之意思表示,限於收受繕本起4 日內全部完工。  ㈡為免日後爭執不清,被告應先以書面與原告約定確定何時能   夠至施工現場( 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7 樓)   全部完工。  ㈢如被告對於本件繕本送達被告催告契約之後,被告仍然置之   不理,即為原告要與被告立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裝潢期間由原告提供裝潢材料,被告與設計師陪同於113年5 月5日去中國廣州挑選磁磚材料,磁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 ,因磁磚破損無法進行貼磚,原告重新補磁磚於10月27日送 達,但送達磁磚依然有許多破損,因數量不足,無法貼磚, 原告11月確認數量要再補齊磁磚(附件1)。  ㈡廚具之電器由原告進行購買,113年9月5日提醒原告當週要確 定電器品牌規格,以利廚具櫃子規格下訂,但原告不停反覆 修改電器配置及廚櫃修改,故至11月都無法下訂廚具工程( 附件2)。  ㈢裝潢期間原告不斷追加工程以及修改,導致工程延宕(附件3 )。  ㈣113年11月5日因原告父親(屋主)提出追加工程金額無法認同 ,除追加工程外,後續工程都暫停施工,以致後續工程無法 進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具有合法解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7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因被告未 提出繕本送達原告之日期,則從寬認為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最後言詞辯論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 雖未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8頁第25至29行),但逾時提出 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 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4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0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且該函已明白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僅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自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5頁) ,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起訴書所提之系爭契約外,未能補正如附件 本院要其補正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7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因被告未 提出繕本送達原告之日期,則從寬認為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最後言詞辯論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 雖未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8頁第25至29行),但逾時提出 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 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⑹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未依本院前揭函之闡明為之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認其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期限與 工作進度第1款約定「…本契約作業時限:乙方〈被告〉自簽約 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然甲方〈原告〉於乙方送出各 項圖面叁日內簽認完成,始得開始計算契約作業時限)…」, 足徵該約定係第1條第4款之特別約定,原告顯未提出該簽認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計算被告完工 之期限,似屬率斷;又是否應加計國定假日、颱風假、相關 合理之日數,被告應於何時完工,計算上自非以原告之指訴 為據;另審酌兩造之對話紀錄觀之,如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 遲延或毀損情事,致系爭工程之延宕不能完工,即可歸責於 原告,該等情形既屬高度可能,然原告經本院闡明,被告提 出系爭對話紀錄後仍置之不理。則依據逾時提出之法理,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 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退步言,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心證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20分、被告之職員陳稱「…磁磚看到的有破6片…」、原告「…這樣夠嗎…」(本院卷第87頁)、113年11月1日上午12時、原告稱「…所以左邊6片、右邊3片、我這次多叫好了…」(本院第89頁),可知原告應提供一定之協力(包括但不限於,如:磁磚…,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始能完成工作,則原告應證明其何時完成其協力(包括但不限於,如:磁磚何時向何人叫貨?於何時送達被告處?該等磁磚是否足夠施作…等事實),並將其未完成協力之日期扣除,始能得知被告應於何時完成,原告竟以被告未完成工作解除契約,無視其未盡協力義務,從而,其解約難認適法,其請求返還定金自難認可採。  ⒉被告抗辯稱:「…裝潢期間由原告提供裝潢材料,被告與設計 師陪同於113年5月5日去中國廣州挑選磁磚材料,磁磚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因磁磚破損無法進行貼磚,原告重新補磁 磚於10月27日送達,但送達磁磚依然有許多破損,因數量不 足,無法貼磚,原告11月確認數量要再補齊磁磚(參考附件 1)。…」、「…廚具之電器由原告進行購買,113年9月5日提 醒原告當週要確定電器品牌規格,以利廚具櫃子規格下訂, 但原告不停反覆修改電器配置及廚櫃修改,故至11月都無法 下訂廚具工程(參考附件2)。…」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3至123頁)、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可稽 ,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自可信原告未完成協力義務為系 爭工程無法完工之原因,原告竟以被告未完工主張解約云云 ,或主張稱被告未催告其協力云云,顯誤會其應負「已盡協 力義務」之舉證責任,其解約顯非適法。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訂定有設計施工工程服務委任契約 (下簡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 止,是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仍然不能完成施工,因此原 告要以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做為催告契約之意思表示, 限被告應於收受本件繕本之4日內,將未完成之施工全部完 工,否則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179條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僅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 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起訴狀主張:「…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 止,是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仍然不能完成施工…」,被告 是否爭執?如被告爭執該完工期限,或有任何可延期之事由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❷被告是否提出施工之各項圖片 供原告審認?原告審認結果如何?原告是否做出修正?系爭 契約履行中原告是否曾經變更設計或追加設計,情形如何? 又是否加計國定假日、颱風假、相關合理之日數,被告應於 何時完工?、❸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之但書約定「…但若因甲 方審圖修改、變更或遲延,未於送圖叁日內簽認完成,則不 在此限…」,該但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舉證、❹系爭工程未完成 之原因為何?預計何時完工?❺將本案送鑑定,鑑定合理之 完工日數、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❻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 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p,證人p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 月30止,是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仍然不能完成施工…」, 惟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期限與工作進度第1款約定「…本契約 作業時限:乙方〈被告〉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 (然甲方〈原告〉於乙方送出各項圖面叁日內簽認完成,始得 開始計算契約作業時限)…」,該約定係第1條第4款之特別約 定,原告顯未提出該簽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以系爭契約 第1條第4款計算被告完工之期限,似屬率斷;又是否應加計 國定假日、颱風假、相關合理之日數,被告應於何時完工, 計算上自非以原告之指訴為據;原告之起訴,僅提出系爭契 約,對於自己應負擔之契約責任未置一詞,更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將本案 送鑑定,鑑定合理之完工日數、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❷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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