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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35mg/L)、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114年1月1日20時 許飲酒至翌日(2日)3時許止,係飲用1瓶700毫升之威士忌 後,並於同年月2日返家休息至9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 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卷第17、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天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吉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飲用1瓶700毫升威士忌後,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住處,嗣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9時30分許 ,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青埔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於同日13時 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153-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威士忌(見速偵卷第14頁),因酒精濃度 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 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 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理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 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賜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4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2

PCDM-114-交簡-7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 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 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 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 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 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 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 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 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威 士忌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取之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業,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分別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士香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總計新臺幣【下同】3,978元 )得逞。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埔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總計5,328元)得逞。嗣經楊淯琁 、鍾隆君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方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琁、鍾隆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鍾隆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竊酒品條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17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 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 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 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 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 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 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 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 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 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 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 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 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 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 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 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 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 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 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 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 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 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 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 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 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 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 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 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 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 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 ;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 (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 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 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 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 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 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 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 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 ,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 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 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 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 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 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 。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 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 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 ,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 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 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 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 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 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 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 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 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 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 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 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 ,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 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 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 :「(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 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 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 )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 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 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 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 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 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 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 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 (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 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 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 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 ,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 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 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 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 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 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 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 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 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 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 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 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 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 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 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 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 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 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 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 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 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 「(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 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 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 「(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 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 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 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 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 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 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 、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 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 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 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 ,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 ,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 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 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 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 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 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 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 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 ,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 ,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 ,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 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 ,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 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 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 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 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 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 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 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 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 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 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 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 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 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 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 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 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 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 )。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 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 、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 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 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 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 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 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 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 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 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 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 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 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 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 :『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 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 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 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 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 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 ,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 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 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 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 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 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 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 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 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 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 (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 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 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 ,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 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 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 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 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 、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 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 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 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 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 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 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 ,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 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 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 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 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凱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瑋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婷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 10、40011、4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雨歆所處之刑均撤銷。 林雨歆所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其他上訴駁回(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林雨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謝時傑上訴部分,另行審結),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葉沈弦(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康程堯(原審通緝中)、謝 時傑(本院另行審結)、曾心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 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葉沈弦及康程堯發起、組織,以曾 心亭、謝時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為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 外以「菸酒行」、「娛樂城」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葉沈 弦負責出資,並購買不特定購毒者的資料、並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交 予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由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輪班作為該販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等工作, 並先後邀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加入該販 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掌機或毒品交易司機, 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 頭卡,供組織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由葉 沈弦使用「簡訊購」網站,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利 百加菸酒行」、「老爺博奕城」傳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 茅台酒5000高粱酒3000大紅袍2000典藏老酒三送一洽詢…」 、「威士忌32升5000伏特加20升3000白蘭地15升2000進口洋 酒600買三送一洽詢…」、「滿5000退3.2%滿3000退2.2%滿20 00退1.7%百分百退水洽…」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 特定多數人,經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 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 毒品地點後,再與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 聯繫,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 之地點,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1.5 公克3,000 元、1公克為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 600元,買3送1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 趟可獲販賣金額10%報酬、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報酬後, 餘款則由葉沈弦收取。葉沈弦等8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 ,自109年11月間起迄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額得逞。謝時傑、康程堯及曾心亭則因故於110年1 月間陸續退出上開販毒集團。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核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俊凱所犯附表 一編號6、12、13、15至17、19至23、25至27、29、32、34 、37、39至4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罪〉;廖經瑋所犯附表 一編號11、18、24、28、31、33、35、36、38、44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0罪〉;林雨歆所犯附表一編號13、27、29、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陳語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3、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沈弦、康 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張俊凱就附表一編號32、廖經瑋就附表一編號31 、陳語婷、林雨歆就附表一編號13),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俊凱部分:   張俊凱犯後坦承犯行,另案執行之前從事粗工,認真工作, 老闆願意給被告將來出監後工作之機會,請考量其回歸、融 入社會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二、廖經瑋部分:   廖經瑋行為時年紀尚輕,屬組織之底層,犯罪所得僅2,260 元,交易對象亦多有重複,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父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陳語婷部分:   陳語婷所犯二販毒案,一次因公機來電時,男友張俊凱正在 睡覺,故協助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易事項告知當班運送之 林雨歆;另一次為陪同林雨歆去送毒品,然運送並非陳語婷 所負責,以上均非構成要件行為,陳語婷亦未分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其兼職兩份工作,收入都是自己賺得,而非透過不 法的販毒所得,而陳語婷已經認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 四、林雨歆部分:       林雨歆因被詐騙100多萬,經友人介紹始為本案犯行,且並 非組織核心成員,其所為四次毒品交易,其毒品數量、金額 與大盤、中盤毒販販毒謀取高額利益有所不同,且在偵審中 坦承犯行,其證詞作為原審羈押其餘同案被告的重要證據, 對於釐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組織內部得分工有相當大的助益 ,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現在從事兼職兩份正職工作,也在還遭詐騙的錢,請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就其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 時作為有利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陳語婷、林雨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語婷、林雨歆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非多(分別為2次、4次),且交易金額不高,數量非鉅 ,依照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等,顯係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佐以陳語婷、林雨歆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陳語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個人 並無犯罪所得,而林雨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10年8 月5日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葉沈弦、陳語婷、張俊凱及組 織內部分工、實際交易情形(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41至55 頁),使得檢察官得以釐清案情、追訴共犯,均足認態度良 好,尚具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陳語婷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及林雨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林雨歆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張俊凱、廖經瑋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張俊凱、廖經瑋僅因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擴散毒品流通,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為23罪、10罪, 對象不只1人,顯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 其等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低,所處有期徒 刑3年7月並接近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其等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廖經瑋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林雨歆部分):    ㈠原審認林雨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4罪,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是林雨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雨歆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當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 、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需分擔家計(本院 卷二第8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上訴駁回部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對象等情 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考量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張俊凱)、 4年5月(廖經瑋)、3年9月(陳語婷),核其量刑及定執行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陳語婷部分)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從輕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原審復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而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 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廖經瑋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 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陳語婷、林雨歆 所受宣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陳語婷、林雨歆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沈弦 康程堯 湯文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依依」於109年11月19日早上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文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包。再由康程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某處,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4包予湯文賢並收取20,000元。嗣由康程堯獲取10%即2,0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56至58頁、第3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證人湯文賢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至9頁、第59至60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1至2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Google map示意圖1張、手機通訊聯絡人「金霖大卡車」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1至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葉沈弦 謝時傑 曾心亭 黃榮強 由曾心亭於109年1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榮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榮強並收取1,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9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曾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0頁) ③被告康程堯於警詢之供述(偵40010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證人黃榮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79至84頁、第119至12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13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3至154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手機通訊聯絡人「9拖吊場」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01至103頁、第109頁) ⑨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心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聖評 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聖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再由康程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時傑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時傑下車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予邱聖評並收取1,8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8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62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57至1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⑤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83、189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1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及iMessage擷圖共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9-139頁) ⑧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7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3至377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9至38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葉沈弦 張俊凱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83至38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林晏榆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45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8頁) ⑤被告康程堯與被告謝時傑之iMessage擷圖1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26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03至111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葉沈弦 謝時傑 林晏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309至310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73頁、第12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97至10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1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03至210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9至224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葉沈弦 廖經瑋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3頁) ⑤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葉沈弦 張俊凱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3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9至241頁) ⑤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葉沈弦 張俊凱 林雨歆 陳語婷 邱士宥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林雨歆、陳語婷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290頁) ④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⑤陳語婷及林雨歆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22、187、210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43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0頁、第252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7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張永福 由康程堯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永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永福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張永福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7至4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3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1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7至35頁、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0至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89至290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95至29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至22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05至30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葉沈弦 廖經瑋 蘇倩儀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至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33至336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3至314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2至23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沆: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7至318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9至320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3至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9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葉沈弦 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25至32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葉沈弦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49至35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葉沈弦廖經瑋 陳震丞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7至2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1至382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3至384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葉沈弦張俊凱 陳震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至29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9至390頁) ⑤ 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6 葉沈弦張俊凱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0至31頁、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4頁) ④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頁、第325至33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13至115頁) ⑥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1至214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娛樂高手」網咖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169至17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1至32頁) ④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5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333至334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5頁) ⑧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3頁) ⑩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葉沈弦廖經瑋 林津詳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津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金色別莊」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津詳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2至33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林津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7至12頁、第49至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6頁) ④林津詳之iPhone手機Apple ID、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45至46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7頁) ⑥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9至400頁) ⑦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61至163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9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葉建鴻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建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葉建鴻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1至35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47至5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葉建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127至134頁、第181至18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33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1至412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07頁) ⑦葉建鴻之手機微信與「樂酒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語婷手機內與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17至21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32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27至231頁) ⑩000-0000之110年7月24日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 葉沈弦陳語婷 林雨歆 郭承融 由陳語婷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郭承融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00元至陳語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5包放置在上址鐵捲門縫隙。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90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53至54頁、偵28576號卷九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郭承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至14頁、第75至7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1頁) ⑤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擷圖4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⑥陳語婷及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133至135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7頁) ⑦車輛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9至201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7至38頁) 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0011號卷四第226至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至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至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90至191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5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1至12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3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5至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9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4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9至19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7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3至13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5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7至19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7至14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7至20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1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13至21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8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1至22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1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9至23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0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37至23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1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45至248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3至16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5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3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65至26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3至17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4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71至27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7至18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110年8月4日在○○區○○路107號B棟7樓 葉沈弦住○○○○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02室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K盤(含卡片2張)1組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彩色標籤7包 3 5號夾鏈袋3包 4 0號夾鏈袋3包 5 電子磅秤2台 6 直髮夾(封口用)1支 7 塑膠鋁袋(放置毒品用)2包 8 K他命2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1209公克 驗餘淨重:1.116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9 K他命殘渣袋2個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0 K盤1組 11 iPhone 7 1支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IM卡外框1張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號4樓之9 張俊凱及陳語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30513號卷第5 5至6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CHANEL包裝)237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06.31公克 驗餘淨重:805.2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24.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音速小子包裝)1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30.14公克 驗餘淨重:29.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0.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拿鐵三合一紫色包裝)4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50.14公克 驗餘淨重:148.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NESCAFE三合一包裝)19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1.98公克 驗餘淨重:80.5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5公克 5 電子磅秤1台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夾鏈袋2包 7 愷他命6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5.7834公克 驗餘淨重:5.660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4.6077公克 8 自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 白色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0 9 iPhone 7(香檳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白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2 pro(黑色)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7(黑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XS MAX(玫瑰金)1支 陳語婷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廖經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五第193 至19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K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房間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37.3442公克 驗餘淨重:37.299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30.3982公克 2 毒品K他命5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7.8493公克 驗餘淨重:7.763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6.2272公克 3 夾鏈袋1包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4 毒品咖啡包5包(音速小子包裝2包、CHANEL包裝3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19.9505公克 驗餘淨重:19.029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0.8963公克 5 iPhone1支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林雨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3至97頁,毒品編號DK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愷他命9包(共計毛重15.67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4.9374公克 驗餘淨重:14.8899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11.5018公克 2 新臺幣33,400元 與本案無關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音速小子包裝,共計毛重19.52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2.1432公克 驗餘淨重:21.701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1935公克 4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包(CHANEL包裝,共計毛重25.20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9.9590公克 驗餘淨重:29.461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4770公克 5 iPhone 10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雨歆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06之1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新臺幣3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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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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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9時47分 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速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 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搶奪前科、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駱建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邦自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 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9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 博愛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張 珉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駱建邦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2

TTDM-114-東交簡-38-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建興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時至2時許,在○○市○○區某租屋 處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346-20250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翰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19)日深夜3時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的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 返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附近,與徐貫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貫捷受有小腿 、左膝、右手擦傷;左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2、87-88頁) 。  ㈡告訴人徐貫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2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9、41、45、49-63、69、7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CHDM-114-交簡-14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簡-2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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