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季珈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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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蓉芝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陳蓉芝與被害人吳戴慧嫻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參加天主教教會舉辦之旅遊活動,由教友古慧貞擔 任導遊,被害人在遊覽車上與被告共同飲酒同歡,被害人因 此有酒醉之情形,嗣同日中午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蒸籠宴,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蒸籠宴之 蒙古包外同行,2人前往其中1蒙古包確認是否為其等用餐之 處,發現走錯蒙古包,2人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本應注意 被害人為酒醉步伐不穩之狀態,且尚未為轉身離去之準備, 應謹慎攙扶,避免用力過猛,易導致摔倒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手拉被害 人離去,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經通報救護車 到場,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上救護車就醫,嗣仍繼續跟隨遊覽 車前往其他行程,於遊覽車行程至永安漁港時,被害人在遊 覽車上失去意識,再請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直至112年5 月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雨彤、吳月涵與被告均 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YDM-113-原易-67-20241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志明對被告方平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附民-165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第2797號、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 長榮祥邸」社區,丙○○並擔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甲○○前與丙○○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製作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 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 的本社區丙○○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 .」、「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 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丙○○委 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 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 散布之,以此影射且恣意擴大延伸之方式,指摘丙○○曾經參 與色情業之經營,且透過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便而圖利廠 商之情,要求丙○○必須舉證自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 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㈡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又製作內容載有「...天下最無 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丙○○的其中一位...丙○○似乎不 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 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 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 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 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 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 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 格評價。  ㈢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再度製作內容載有「...老天 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 區瞭解這位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 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 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 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 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 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 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 「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各製作載有上開內容 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2百多戶住戶 信箱而散布等節,然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只是住戶不能使用社區的公告欄,我只好用傳單之方 式傳達我的意見,我是基於我主觀的想法,針對公共事務做 評論與批評,是有事實根據,且是為公共利益而為,我認為 管委會濫用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且我先前詢問過管委會, 但管委會不提出說明;傳單中提及丙○○涉及性犯罪是因為社 區有很多青少年,為了提醒社區住戶留意自己家中青少年的 安全,和管委會圖利寫在一起是為了發放之方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製作內容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卷第21至25頁、第47至48 頁,偵2797卷第21至24頁、偵10920卷第17至20頁),並有 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378卷第27至30頁,偵2797卷第27至 29頁、偵10920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之3份傳單,其上所發表關於「丙○○曾經參與色情業經營 ,並有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丙○○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圖利廠商而任意花用全 體住戶之共有資金」等言論,分別涉及告訴人之職業、前案 紀錄、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 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貶抑。而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378卷第9 頁),現已退休,行為時年齡為8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 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 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 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 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 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 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 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 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並非社會公眾人物,而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 於告訴人前案紀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告訴人擔任管委會 主委行使職權之事項,而顯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與公眾 利益無關,縱被告辯稱該部分內容均屬真實,仍不得任意散 布於眾。另觀前揭各該傳單之內容,均僅提及社區管委會圖 利廠商、管委會對被告提告以及評論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 方式等內容,而無提及任何提醒社區住戶對於兒童及少年人 身安全保護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欲藉由散布告訴人可能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意在提醒社區住戶需注意 家中兒童及少年安危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擔任「長榮祥邸」社區 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 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被告於傳單中僅提及管委會 及告訴人圖利廠商,且管委會財務管理不公開透明,所製作 之帳目內容有所隱瞞,並未具體論及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有何具體圖利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所散布之內容是 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未提 出任何足資使人客觀上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 證據資料,另參其於偵訊時自陳: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 把會議紀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會比價,但 有一筆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 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但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 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378卷第62頁),足認 被告僅係在閱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後,對於社區帳務文件有 疑問,而非具體獲知管委會有何圖利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 除詢問管委會外,並未再行採取其餘查證行為,以確定其所 質疑之事為真實,即逕以散布傳單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 有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不符合 刑法誹謗罪前開各該不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⒋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影印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 信箱內,考量傳單之發放對象雖針對特定人,然被告所發放 之傳單數量非少,且傳單屬可輕易傳閱之媒介,依被告前述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以發送傳單至社區住戶 信箱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虛構事實,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應非難,考 量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所用措辭、語氣均屬強烈,且係 以投放信箱之方式為之,散布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侵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 被告一再詆毀我個人名譽,已經寫了十幾封了,直到最近被 告仍然有在社區傳送類似的傳單,造成我身心極大的影響,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 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亦均相似,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TYDM-113-易-8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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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張琬君即蔡氏商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之被告蔡文瑞因涉該案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件原告黃建智具狀對蔡文瑞及被告張琬君 即蔡氏商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非前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蔡文瑞係被告之受僱人,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另原告對蔡文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 與蔡文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成立調解,爰就此部分不 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2-交附民-14-20241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 ,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 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 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 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 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 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 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 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 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 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 :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 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 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 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 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 ,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 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 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 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 (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 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 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 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 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 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 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 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 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 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 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 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 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 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 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 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 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 ,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 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瀛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5 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路590巷口前,因違規為警 示意攔查,然王志瀛仍未停駛受檢,經警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 6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函附之行車紀錄器 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仍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123-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昭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昭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侵占之物品 為他人所遺失於公共場所,仍未將其交由管理單位或警政機 關,進而恣意侵占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其餘部分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其所侵占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未 發還部分則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温昭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昭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行李轉盤前,見汪郁庭所 有之免稅品袋子1個(內含七星七號香菸2條及日本餅乾1盒 ,價值共新臺幣1,870元)遺忘在該處之地上,其明知上開 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汪郁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封 之日本餅乾1盒(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郁庭於警詢詞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刷卡明細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陳明不提出 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共 1萬11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1773-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6-20241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339號、第41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偵字第3585號、第5023號、第5788號、第16455號、第17 705號、第21668號、第21868號、第26708號、第28194號、第325 32號、第45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59 25號、第466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榆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榆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邱榆峰所交付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87至9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 18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複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98至99頁),另衡酌 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蔡宜芳、鄭朝光 、張羽忻、李昭慶、劉恆嘉、郝中興、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螢(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林欣螢後,邀約林欣螢投資,致林欣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 ⒉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6分許 左列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被告林瑞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林瑞媚復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玉山帳戶將前開款項中之75,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國泰帳戶將前揭款項中之23,985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欣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339卷第9至11頁) ⒉另案被告林瑞媚於警詢之自白(見110偵38339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林欣螢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339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2 劉妍伶(起訴書附表記載「劉研伶」,應屬誤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劉妍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妍伶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更改倍率,使劉妍伶賺錢等語,致劉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1443卷第1至5頁) ⒉告訴人劉妍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1443卷第25至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0元 3 梁麗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向梁麗金佯稱:可透過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023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梁麗金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023卷第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60,000元 4 黃妘軒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黃妘軒後,再透過LINE向黃妘軒佯稱:可透過「高勝金融平臺」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585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黃妘軒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1偵3585卷第15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50,000元 5 黃建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向黃建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黃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65至68頁) ⒉告訴人黃建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95至11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6 葉鴻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葉鴻進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轉賣獲利等語,致葉鴻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其友人蕭建郎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鴻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113至115頁) ⒉證人蕭建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17至119頁) ⒊告訴人葉鴻進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41至14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15,000元 7 賴昱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賴昱璇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賴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賴昱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賴昱璇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97至2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0,000元 8 陳宥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宥蓁後,再以LINE向陳宥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1日10時09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668卷第118至126頁) ⒉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668卷第136頁、第192至2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9 葉麗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LINE向葉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3時17分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麗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868卷第54至59頁) ⒉告訴人葉麗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868卷第122頁、第130至20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7,700元 10 彭采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彭采婕後,向彭采婕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彭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記載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偵16455卷第21至24頁,110他4055卷第102至103頁) ⒉告訴人彭采婕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見110他4055卷第19至23頁,111偵16455卷第147頁、第149至1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8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455號併辦意旨記載為100,000元之部分,應屬誤繕) 11 侯信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侯信光後,以LINE向侯信光佯稱:經營電商有資金資求,以及家人生病需借款等語,致侯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侯信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6708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侯信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6708卷第25至37頁、第4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元 12 古茗馨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時許,透過古茗馨之同事介紹在網路上認識古茗馨後,以LINE向古茗馨佯作欲確認交往關係,後又向古茗馨佯稱:可投資香港的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古茗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7705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古茗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7705卷第59至69頁、第20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3 余和蓁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余和蓁後,以LINE向余和蓁佯稱:可匯款至地下彩金公司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余和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 ⒊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 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⒌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 ⒍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余和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194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余和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8194第181至187頁、第161至1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30,000元 14 吳宜芳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佯作「高盛證券」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吳宜芳指示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因吳宜芳違規收益,需繳納罰金、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555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吳宜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頁擷圖(見111偵45550卷第65頁、第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00,000元 15 黃耀霆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黃耀霆後,再以LINE向黃耀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欲領取獲利要先繳納稅金等語,致黃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⒉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 ⒊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 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64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黃耀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7640卷第2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910元 16 温紫萍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向温紫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温紫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 ⒊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温紫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661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温紫萍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6661卷第55頁、第67至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17 高筱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信第十七號專線客服」之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高筱妮佯稱:可參加「金莎國際」網站賭博等語,致高筱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9日上午12時2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5925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高筱妮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5925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42,000元 18 柯文雄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WECHAT向柯文雄佯稱:要一起在大陸投資房地產買賣等語,致柯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柯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253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柯文雄所提供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11偵32532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60,000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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