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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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林銀治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范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八樓)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另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桃園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求為確認其不 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受理在案,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屬原告是否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提,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三、然查,原告據以自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具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即兩造間買賣契約 存否之影響,即使被告在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也不會影 響原告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本件顯不以另案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求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0 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租金6萬元。今租期屆滿,租賃契約業已消滅, 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2萬元計 算其價額,並扣除押租金6萬元,即自113年2月20日起計 算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訴請被告給付之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默示更新。本件兩造間 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桃 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 頁)。本段約定,即排除前揭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為110 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6 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等語,並 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1至18、35、36頁)。 (二)承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 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 民法第181條規定價額償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並按兩造約定的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 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 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有居住之事實,即應受居住權之保障,且本件判決所命遷讓 房屋之給付,其性質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然兩造間租賃契 約業於112年11月19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至本院判決將近 一年,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可以自行搬遷,其捨此不為,實無 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另原告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 其就同一給付以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即 無再行審理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 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訴-190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黏怡真 被 告 郭承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承明 郭承智 郭承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文玟(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竑(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泰(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蓉(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約(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得(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承威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2所示 金額,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郭承威之債權人,郭承威與被告為訴外人郭 張德黎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 分割之情形,郭承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規定,代位郭承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 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 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郭承威之債權人,郭承威與被告為 郭張德黎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協議 分割,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27、33至 57、77至99、109至117、159至309頁、第2宗第11至19頁 ),堪可採認。 (二)郭張德黎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繼 承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其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請 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郭承威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的性質,以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 目的,是要就郭承威分得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 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 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 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 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郭承威請求就郭張德黎所 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48元仍應由原告依郭 承威之應繼分與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500分之31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1 郭承威 7分之1 2,296元 2 郭承勇 7分之1 2,292元 3 郭承明 7分之1 2,292元 4 郭承智 7分之1 2,292元 5 郭承儀 7分之1 2,292元 6 林文玟 21分之1 764元 7 郭在竑 21分之1 764元 8 郭在泰 21分之1 764元 9 李錦蓉 21分之1 764元 10 郭在約 21分之1 764元 11 郭在得 21分之1 764元

2024-10-17

TYDV-112-訴-1477-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潘胡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黃阿牙 訴訟代理人 陳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 二、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陳金 閔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本 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嗣陳金閔死亡而為 被告繼承,兩造並約定解除前揭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取 該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意撤銷調解筆錄協議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本院考量原告前開請求之性質,乃屬私權紛爭,於公共利益 並無重大關聯,對第三人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兩造拋棄因 調解成立所生之既判力,自為法之所許,原告本件起訴並無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遭訴外人陳等元以其所建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嗣被告輾轉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9號,且被告並無非法占 有,又原告要拆系爭建物可以,賠被告兒子的命就好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 表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55 、59至65頁、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卷 第106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可採認,被告除了空言否 認,並且要原告賠命以外,說不出其占有系爭土地的本權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與9之1號的相對位置,本院履 勘所見,由山林路一段由西向東,會先看到9之1號,接著 才會看到9號(見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的門牌歷史資料及門牌編釘申請 資料所示恰好相反,9號應該在9之1號東邊(見本院卷第9 7至103頁),兩者顯有不符。然原告既已表明,其要拆除 的建物,現況的門牌就是9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該建物所在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所示,其主張顯已明確,足可特定起訴、審理及判決之 範圍,被告仍橫加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83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 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訴-1295-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一九)及其上同 段六三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 之三)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 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19)及其上同段6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以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該等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如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 ),以為查報,如逾期未為補正,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補繳裁判費者,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5

TYDV-113-訴-2394-20241015-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柄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育祐、古燕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重訴 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上訴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1

TYDV-112-重訴-286-20241011-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黃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定 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為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並由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云云,然一如原告所 陳,黃為智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黃為 智為給付,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08

TYDV-113-重訴-41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劉宜鑫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邱裕峰 徐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 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並均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甲○○於民國77年3月1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 。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月間與甲○○ 發生婚外情,乙○○並謊稱其懷有甲○○之子,甲○○因而向原 告坦承上情,並要求原告接納乙○○及其所懷之子,乙○○甚 至要求甲○○邀約原告談判。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甲○○前於112年10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日後甲○○若再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逾越一般 交往分際之行為,每違反一次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然被告之間未曾間斷聯繫,甲○○並先後於112 年11月3、13、15日與乙○○見面至少3次,違反其簽定系爭 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甲○○以:甲○○曾與乙○○交往,嗣乙○○謊稱其懷有甲○○之子 ,甲○○因此信以為真而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婚姻外之關 係等語。 (二)乙○○以:   1.乙○○未曾與甲○○單獨出遊,僅一同出外用餐,甲○○並向乙 ○○借款購買手機,乙○○因擔心遭甲○○詐欺,方與甲○○前往 通訊行辦理;又乙○○係因不堪原告與甲○○表示乙○○懷有甲 ○○之子,逼迫乙○○墮胎,方會搜尋並傳送超音波孕照給甲 ○○,陳稱懷有甲○○之子等語;另甲○○係向乙○○表示其係受 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是乙○○未與甲○○有婚 姻外之親密關係,應係原告與甲○○以仙人跳方式,欲騙取 乙○○錢財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本人甲○○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 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 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 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 幣兩百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77年3月16日結婚,並共同 育有3名子女;又甲○○於112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 第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甲○○所不爭執 ,乙○○則以前詞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所 依據的證據是:   1.甲○○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本人甲○○對於過去半年間與 女子乙○○發生性行為並在外租屋同居且承認兩人在互動中 乙○○亦知曉本人為已婚身份、本人對於和乙○○發生親密及 踰矩之行為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35頁)。   2.卷附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對話中,乙○○對甲○○多 有親暱之語,例如:    ⑴「你不想在陪我說說話嘛」、「應該習慣你在我身邊了 吧~所以你不在我就會很想你」(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    ⑵「我只是想要你安慰我們2個一下,結果結果是這種答覆 」、「真不ㄓ道你這個爸爸怎麼當的」(見本院卷第1宗 第69頁)。    ⑶「我也很想睡覺,可是我真的很想你」(見本院卷第1宗 第71頁)。    ⑷「我真的很想你人不舒服更想你」(見本院卷第1宗第87 頁)。    ⑸「我說過你不要讓我找不到你」(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 )。    ⑹「我可以問你最後一次嗎~你把我們2個當什麼,我們對 你重要嗎~」、「如果你覺得跟我在一起很不快樂很痛 苦而已我們2個對你也不重要我願意,至於小的我會」 (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    ⑺「我會穿多一點,我就是會想你才想要看到你啊」(見 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    ⑻「老公晚安愛你哦」(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    ⑼「老公要乖乖哦」(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    ⑽「我愛你剩過愛我自己,你講得每句話我都很在意,真 的」、「我雖然沒名分我也會吃醋啊~難道你不會吃醋 嗎」(見本院卷第1宗第242頁)。    ⑾抱怨甲○○開快車,並說「你不知道我會擔心我,我擔心 我沒老公我擔心小的沒爸,這樣你了解嗎~」(見本院 卷第1宗第277頁)。    ⑿「我打給你,你到底把我們有沒有放在心裡」(見本院 卷第1宗第295頁)。    ⒀「全工地都知道我們的事油漆弟弟還跟啊春說我去大直 找你每個人看到我都問我我跟你現在怎樣所以協理以為 你住我家所以才問你宿舍住不住」(見本院卷第1宗第4 33頁)。    ⒁「你幫我約你老婆出來,我想問她現在到底想幹嘛!要 怎樣才要對你放手」、「你不幫我約我自己直接約她」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7頁)。   3.此外,乙○○並以下列訊息對甲○○表示,其已懷有甲○○的子 女:    ⑴「你回家我只是想要你安慰我們2個一下,結果結果是這 種答覆」、「真不ㄓ道你這個爸爸是怎麼當的」(見本 院卷第1宗第69頁)。    ⑵「我怕小孩越大醫院會提前叫我住院」(見本院卷第1宗 第79頁)。    ⑶「搞不好我要生了你在忙我要自己去醫院」(見本院卷 第1宗第83頁)。    ⑷「小孩到底是不是姓邱」、「你到底要不要這個小孩你 如果要,你有關心我們嗎~」(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 。    ⑸「我那樣愛你你卻這樣對我我為了你我豁出去了而你呢 」、「我帶小的去死給你看好了」(見本院卷第1宗第2 97頁)。    ⑹「那怎麼了,我給你保證我不會在回去因為你跟小的都 是我的唯一」(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    ⑺傳送產後護理之家的相關資料給甲○○(見本院卷第1宗第 291頁)。    ⑻「我跟小的是你的什麼,你自己心裡也很清楚我自己心 裡也很明白」(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頁)。    ⑼「我現在挺著肚子已經很丟人了被人指指點點你還這樣 對我,你為了挽回她這樣對我」、「小孩中午驗了以後 就跟你沒關係了,我不怕你驗你就當成這個小孩跟你沒 關係他的生死跟你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宗第393頁) 。    ⑽「我現在只能跟你說小的很健康沒有什麼事,為了他我 在怎樣辛苦都沒關係,但是你確口口聲聲說他不健康你 就那樣希望你的骨肉是一個不健康的人嗎~」(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9頁)。    ⑾「羊膜穿刺自費6000我自己處理不用你這個玩一玩逼xx 處理掉的態度的人敢做不敢當」、「我要生下來折磨你 是你騙我在先你會多一條遺棄」(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 頁)。    ⑿傳送產檢超音波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給甲○○,稱:「預 產期4/28我要剖腹所以我打算選5/1生」、「如果你不 願意照顧我們母子以後產檢到生你都可以不用出現但是 你要記得小孩姓邱他不是私生子而她也不是他媽媽」、 「到時可能就真的要走法律程序了因為是你女兒說我怕 你們把事情鬧大看誰怕誰把事情鬧大」(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7、459頁)。   4.甲○○因誤信乙○○已懷有其子女,而要求原告接受那個不存 在的子女(具體來說,是接回家給原告帶)等情,有錄音 檔案及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至15頁)。 然而乙○○其實並沒有懷孕,也沒有生產,這是兩造不爭執 的事實;換句話說,乙○○是透過謊稱懷孕換取甲○○的感情 ,這就是在破壞原告與甲○○的婚姻關係,從而是對原告配 偶權的侵害。 (三)乙○○雖否認與甲○○有親密關係云云,然證據確鑿,其空言 否認,並無可採;乙○○雖抗辯:超音波的照片是配合甲○○ 在網路上找的,甲○○跟原告說我有他的孩子,原告逼我去 拿小孩,我不曉得他們在說什麼云云,但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這樣,這是在法庭上說謊(沒有公然,只因為本件不公 開審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甲○○已簽定系爭切結 書表示「同意支付新台幣60萬元整」給原告作為精神慰撫 金,這項約定應屬和解契約,將原告所得對甲○○請求賠償 的精神慰撫金金額約定為60萬元,原告這部分請求在此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跟甲○○的和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乙○○,而本院審酌乙○○跟甲○○交往的期間 、方式、程度,以及乙○○謊稱懷孕藉以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關係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對乙○○所得請求賠償的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甲○○給付50萬元等 語,經查:   1.系爭切結書是112年10月29日簽定的,原告據以請求甲○○ 給付,應證明甲○○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成立生效後,有其 中第5條的行為。   2.原告雖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甲○○於11 2年11月3日、13日、15日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329 至331、385至386、423頁),經查,這些對話是被告之間 在聯絡見面事宜,被告亦不爭執渠等於該等日期見面,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可堪採。然而單純見面並不構成「超出友 誼範圍之互動」,而與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不符。   3.原告同樣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宗第329至459頁),主張甲○○於系爭切結書簽定後,未 曾間斷聯絡,並有親密對話,並有對話後收回的秘密對話 云云,然查:⑴在系爭切結書簽定後的對話當中,雖有曖 昧言詞,本院所見,皆是乙○○片面所為,甲○○不予拒絕或 制止,固然不當,卻不能認定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因 為這部分根本沒有互動;⑵被告在對話後收回訊息,本院 就看不到訊息的內容,不能遽認有何曖昧言詞,進而構成 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切結書第5條 之約定不符。   4.據此,甲○○並無系爭切結書第5條所約定,與原告以外之 異性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原告據以請求甲○○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另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原告另依系爭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04

TYDV-113-訴-93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政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被告游政章之住、居所或其 他可資特定人別之方法,而未依法表明當事人,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04

TYDV-113-訴-232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邱芸柔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邱芸柔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1 年7月以前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於111年7月間一 同前往墾丁遊玩,共宿一寢,邱芸柔更於111年8月15日以 前入住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嗣原告 與甲○○於111年11月14日經判決離婚。被告前述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以:   1.甲○○與邱芸柔間未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亦未於111年7 月間前往墾丁遊玩,實係原告婚後持續與前男友藕斷絲連 ,甲○○方與原告於108年1月間分居,雙方早已無婚姻之實 ,各自生活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互不干涉,更於 111年11月14日經判決離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 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邱芸柔以:   1.邱芸柔於112年中始與甲○○熟識,而無認知甲○○與原告婚 姻存在之可能,遑論有何踰矩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1年4月6日結婚,共同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 資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原告 與甲○○於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婚字第50 1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兩 造亦無爭執,亦可堪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一同前往墾丁遊玩,共宿一 寢,邱芸柔更於111年8月15日前入住甲○○住家等語,並提 出手機截圖、光碟、譯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8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1.原告提出的譯文,是原告、不知名之友人與訴外人即原告 與甲○○之子女乙○○之對話,其中一段是在討論去墾丁海邊 玩,原告問誰開車,乙○○稱「爸啊」等語,該友人問:「 那你爸跟阿姨睡?」乙○○稱「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並提示去墾丁玩的照片,問這是不是邱芸柔、 是不是「現在住在你們家的那個阿姨」,乙○○都說「對呀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及該友人又問,邱芸柔 在甲○○家住多久了,乙○○答稱「一年多了」、「已經超過 一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並在原告問到睡 覺怎麼分配房間時,稱「爸跟那個邱芸柔在另一個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甲○○之母丙○○亦證稱: 「我兒子跟我說,他跟邱芸柔互動還OK,所以他跟我兒子 帶我孫子去墾丁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這些證 據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堪可採認。   2.證人丙○○雖另證稱:邱芸柔偶爾在甲○○家過夜,112年暑 假過後一個禮拜差不多一到兩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 38頁),又證稱:就是有放假或是有空檔才有過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339頁),與前揭乙○○所稱邱芸柔在甲○○家住 「一年多了」、「已經超過一年了」等語不符,對此,本 院認為應以乙○○所述可採,理由在於:⑴證人丙○○之證述 ,顯與卷附照片所示邱芸柔於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 、19日、25日、112年9月3日、5日、7日、8日、20日、21 日、29日、112年10月3日、4日、6日、8日、9日、19日、 27日頻繁出入甲○○家的情形有別(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 ,並不是在暑假過後,一個禮拜也不是只有一到兩次;⑵ 在被問到與邱芸柔的關係時,證人丙○○先是說「邱芸柔我 從來沒有見過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稱不認 識邱芸柔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但接著被問到邱芸 柔是否有去過證人丙○○家中(也就是甲○○家)時,證人丙 ○○又坦承說有(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接著證稱前述 去墾丁玩的事,還有甲○○跟邱芸柔在112年底吵架、吵完 架邱芸柔離開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這種擠牙 膏式的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其所陳對被告有 利的證述,不能遽予採信。 (三)邱芸柔雖抗辯其不知甲○○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否認有侵 害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邱芸柔於112 年12月7日陪同甲○○前往高等法院開庭(見本院卷第317至 321頁),而那天開的就是原告跟甲○○的離婚事件(見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卷第153頁),邱芸柔不太可 能不去問甲○○,這一趟去法院是要做什麼,從而沒有不知 道這個離婚訴訟還在進行的可能,其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堪可採認。證人丙○○雖另證稱:甲○○跟所有的朋友講說 他已經跟原告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38、340頁) ,但這個證人的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而且前揭照片呈 現的客觀內容,顯然更為可信,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無 可採。 (四)據此,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與甲○○係在108年1月(甲○○所述)或109年6、 7月(原告所述)分居、甲○○於110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最 後的判決結果也是准甲○○與原告離婚,而被告之間最早是 在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與甲○○已長期分居,並 且正在進行離婚訴訟,顯見其婚姻關係早就破裂到無法挽 回的地步,被告之間的交往,對原告與甲○○的婚姻關係造 成的破壞非常非常輕微,並兼衡原告與甲○○之婚齡、共同 生育子女之情況,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第11至32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爰裁判如 主文第2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 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 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本件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 院卷第7頁),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 新法,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04

TYDV-112-訴-24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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