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偲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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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8

CYDM-113-易緝-1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8

CYDM-113-易-949-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三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 ,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764568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7

CYDM-113-易-473-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就亂塞亂丟」更 正為「都亂塞亂丟」、第9行「真是」更正為「真的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Clair」更正為「Clair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貼文、留言,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貼文、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留言之事實,惟否認加重誹 謗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未經合理查證 ,即公開張貼內容有:「有的人都用嘴在做救援~不然就開 一大堆卡通頭像假帳號 在亂別的救援人不然就發文用煽情 文字討拍 結果他呢...一整年下來幫的浪孩 可能還沒有我 的十分之一 重點是狗貓救一救就亂塞亂丟 他自己也沒安置 浪孩的地方...真的可悲也懷疑他救的那些狗貓還在嗎?我 救的可是都還在我園區可以來看的餒~真是無三小路用的咖 小囡仔。#這個可憐的孩子不僅是動保協會理事長 結果有愛 媽跟我說這個理事長呢~#會跟他朋友用生存遊戲BB槍打流浪 貓耶 很愛穿生存遊戲迷彩裝玩偽裝的理事長耶 貓咪那麼小 一隻經的起你用強力BB槍打嗎?真的是好愛動物好愛貓貓.. .我笑死XDD用BB槍打流浪貓的愛動物理事長 算了...還是別 去理這種 一點救援浪孩能力都沒有的小廢廢 真心為狗貓付 出的話...不然這樣好了 我救回來的分200隻給你養就好 收 我200隻狗我馬上給你舔腳趾 再叫你聲阿哥哥...理事長阿 哥哥 只要收我200隻狗 我會甘願幫你做牛做馬一年都沒問 題」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1日貼文),並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區發表「他拿BB槍打流浪貓然後又跑來救援動物還 真的是很敢」、「他就像個北七又可憐的孩子,整天找議員 去刷存在感,不然就想上新聞搏版面,真心建議他乾脆去一 元,或許政壇需要他這種人去出嘴」、「廢物屁孩會拿槍打 流浪貓跟我說愛動物,我看只剩當鍵盤手的功用」等文字( 下稱112年4月21日留言),嗣接續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鄭又瑋」,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內容有:「聽一位貓愛媽說有個出名 的新竹協會救援人都會跟他朋友拿生存遊戲的大支強力BB槍 射流浪貓耶~我聽了好難過 拜託您別這樣虐待貓貓 小弟在 此拜託您~哥求您別醬 不然抓來給我養別傷害牠們」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3日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 發表「有雞可循,他不是身穿生存遊戲迷彩服抓狗嗎?」等 文字,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邵柏森(暱稱:邵柏虎),假借救援 流浪動物名義博取聲名,實際卻虐待動物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邵柏森名譽。 二、案經邵柏森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我看了社團很多救援者會用煽情的文字、血淋淋 的照片看圖說故事,用以作為募款之用,而不是用直播的方 式,我認為不妥當才會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指明任 何人,是留言的人說是胖虎,我沒有講,且用BB槍打流浪貓 也不是我講的,是有網友私訊我,是屏東的愛媽,臉書暱稱 是微優,我對她講的這件事很氣憤才發文。我並沒有提到任 何人,新竹也不是只有一個協會,我也不確定是他所以沒提 到任何人,我沒有誹謗」等語。惟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邵柏森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前述貼文、網友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 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資料、網友「Clair Chiou」詢問告訴人有關 被告112年4月23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而 參酌證人即認識告訴人之人黃靖雅、黃郁婷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提示112年4月21日貼文、112年4月23日貼文結 果,證人黃靖雅證稱略以:「看得出來貼文指的就是告訴人 ,因為新竹有名的就是告訴人,且他會用告訴人以前的發文 來酸他,一看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證人黃郁婷證稱略以 :「一開始別人截被告的貼文給我看,我一看覺得是在講告 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告的文章有提到新竹的理 事長,且告訴人都穿迷彩裝,馬上就聯想到他」等語,復對 照卷附112年4月2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 貼文,有臉書暱稱「馬國翔」之網友留言:「唉...不就是 胖虎嗎?...」等語,而告訴人暱稱為「邵柏虎」一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再者,對照112年4 月23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貼文,有臉書 暱稱「Chla Yun Liu」網友留言:「我大概知道是誰了」等 語、臉書暱稱「林麗君」留言:「我也知道是誰了!」等語 。綜上,堪認由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已足使關心新竹 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 (二)又以,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反而為 虐待動物之行為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 查證上開貼文、留言之內容,而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確 定是告訴人」等語,竟仍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 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 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 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3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3

CYDM-113-嘉簡-1105-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侵入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甲○○所經營之「振芳行」店面兼住宅,乙○○先拿自己所有的 1頂帽子,蓋住店內錄影監視鏡頭,乙○○再徒手打開辦公室 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取下並戴 回帽子,離開現場,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被害報告、錄影監視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監視電子檔(光碟)、告訴人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1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第③④罪);第③④罪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 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YDM-113-易-910-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送與購買人,郵局 職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本院 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126號起 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7年8月11日嘉檢清平字第14864 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3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3

CYDM-113-訴-455-20241213-2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 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 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0年1月至5月間,16次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 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先犯乙案 之罪,至110年1月至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 案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 宣告緩刑3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 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前所犯,僅因兩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有別,乙案至甲案判決 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 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 審酌雖本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 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 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 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 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2

CYDM-113-撤緩-9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與購買人,郵局職 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 布猥褻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第2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4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第2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經本院於88年 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於113 年11月25日,被告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2

CYDM-113-訴-455-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盧虹樵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歐紋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郭金鑫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1

CYDM-113-交附民-130-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案件卷宗內所附113年5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11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被告實際之陳述,辯護人將代為整理 筆錄與被告陳述不一且對案情有重要影響之處,爰聲請轉拷 交付卷內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113年5 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113年8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 辯護方向,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0

CYDM-113-聲-100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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