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三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
,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764568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CYDM-113-易-47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