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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5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甲5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6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龍井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因受理法定代理人甲5 36M申報戶口作業,得知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居住於東海 橋下,輾轉通知聲請人進行協助。經聲請人了解受安置人受 照顧狀況後,評估法定代理人談話思緒跳躍、不合邏輯、時 序不清,並執意要攜同受安置人返回東海橋下居住,無法討 論受安置人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 第608號、113年度護字第87、268、437號裁定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東海橋下,拒絕社工 庇護協助,且欠缺基本照護知能。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 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7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無 法自立生活。而法定代理人照護知能尚待提升,並欠缺親屬 支援系統,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8

TCDV-113-護-612-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BM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S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 繼續安置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M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獲取 坐檯陪酒資訊,遂透過黃姓老闆詢問其是否可接客坐檯陪酒 之工作,工作地點均在嘉義市區KTV,但無固定地點,工作 時間黃姓老闆會協助接送工作,薪資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500元給黃姓老闆,相對人實拿1,000元, 相對人於工作期間因未作帳而對總獲利不清楚,嗣於113年1 1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為維護相對人 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 急收容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報告書所載略以:因相對人父親中風無法工作, 近期過世須龐大喪葬費用,故想快速賺錢以補貼家中經濟而 選擇坐檯陪酒,且不認同其他工作賺錢速度,顯見思維已偏 差;相對人遭查獲後,聲請人請其主動與母親取得聯繫,經 確認其母親知悉相對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開始並不認同 亦曾勸阻,但基於相對人用意為賺錢貼補家用而默許,雖家 屬積極表達欲帶相對人返家且後續會強制約束,限制相對人 日常行動,惟之前即規勸相對人無效,而選擇默許相對人從 事上開工作之思維,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家庭功能已難以發揮 親職能力等語。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護-15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 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 末下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 留年幼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逾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無法討 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人身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 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宥於工作時間及收入無法負 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養知能, 而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擔任替代照顧者,惟甲女俟經親屬 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童安全 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5

TCDV-113-護-621-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 之二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 為議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 ,失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 陳舊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0分許啟動緊急安 置,並通報本院,後由本院先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查訪親屬資源,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家 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受 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驗 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照 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 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 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為年 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案母因另組家 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均無法保護照顧 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護-177-20241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住同上(請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5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 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辭任後,經原告改選後,再次推選 謝喬安為主任委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祐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國財,均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 9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3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管理費短繳爭議,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 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 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樓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 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然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310元,此期 間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另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均僅繳納1,960元,此期間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是被 告共計欠繳13,030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調降為與一般住戶相同計算標準,即 每月1,310元,嗣於系爭大樓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並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比 照一般住戶標準,是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補繳111年8月至11 3年4月間之管理費。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 票人數並未過半,且決議內容對於管理費之追認,違反管理 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將一般住戶及公司戶差別待遇方 式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㈠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該屋所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僅繳納1,310 元管理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僅繳納1,960 元管理費。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規約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未授權管委會得 自行調整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應收數額。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113年5月4日決議追認:自97 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 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系爭房屋每坪64元;自113年5 月起,住戶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 屋室內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91元,且管理費每 月總額採個位數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房屋比照公司、辦公室 者收費。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短繳480元,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自113年5月起 至同年9月止,每月短繳590元,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上 述合計欠繳13,030元。  ㈦110年2月6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被告加收655元 管理費。  ㈧如認原告之主張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有理由,反訴原告自110 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溢繳總額為2,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費通常係在支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管理,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意見,實務上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 規範。而所謂「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通常內容在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乃係公寓 大廈所有之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經由溝通、 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係屬 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 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 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 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 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 動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 力,因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㈡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定於113年4月13日 召開,惟因該日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故而就相同議案 ,訂於同年5月4日重新召集開議,有系爭區權會決議開會通 知單、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 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1至71頁)。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96年立案時訂定、97年1月實施 之管理費收費議決,並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一般住戶每坪70元,公司、辦公 室者每坪91元,且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公室之收費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系爭房屋自97年1月份起,至11 3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年5月起 ,應為2,55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反 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束 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決 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決 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由 ,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雖稱已 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會決 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基於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仍應 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⒉復查,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 次決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 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參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 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 觀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 前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被告既 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同 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⒋再言之,縱使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如被告所稱上開瑕疵,然此 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不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追認 ,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且差別待遇方式 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 係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 亦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 情,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⒊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 司、辦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 為提供住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 用,抑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顯非僅針對特定用 途之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 理之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 性、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 酌將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 家使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 入大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 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 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 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 負擔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 公共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 失相當,是被告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⒋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被告所為決議,惟系爭大樓 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系爭 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2 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算管 理費,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係認為 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該決議 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當性, 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反公平 原則、公序良俗之弊。準此,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抗辯被告並無短繳管理 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2、477頁)。惟管理費之調整,未 授權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告執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主張該決議已調降系爭房屋及其他公司住戶 之管理費至與一般住家住戶相同等詞,自不足採。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 5頁),於臨時動議及決議第2案,案由所載為:明定公司行 號定義和管理費收費辦法,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2項對於公 司行號可能之定義方法,咸無提及管理費調降之相關字句, 惟該案決議結果卻為「定義1.贊成票30票;定義2.贊成票26 票,本案不通過。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司行號定義沒有共識 ,票數皆未過(3/4),故其管理費收費辦法比照一般住戶 收費標準。」可徵該臨時動議應僅針對公司行號應如何定義 乙事為提案及表決,而未就管理費是否調降一節經提案、討 論及表決,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區權人對於公司行號定義 喬不攏,二個辦法都沒有通過,就回歸到111年7月管委會決 議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被告所言之管委 會決議,並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就上開區權會臨時動議決議結果所示,逕認定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況查,細譯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案及第8案之議決事項均係有關是否 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將調降管理費列入區權會討論方案 ,然決議結果均為不予討論,據此,被告所執上開臨時動議 決議結果,究否實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更顯有疑,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管理費 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3,03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議中表示因被告開會次數及訪客漸多,使用系爭大樓電梯頻 繁,因而決議自110年3月起調漲系爭房屋1.5倍之管理費, 即每月應收取1,965元,然此調漲管理費之結果並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 1年7月間,每月向被告溢收655元,共11,135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也有參與110年2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向來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漲價 ,但規約沒有約定,也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區權會決議有追認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間,系爭房屋每 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1,7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 溢收11,135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至11 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而反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反訴原告收取每月1,96 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調整 管理費應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㈡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13,0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3

KSEV-112-雄小-2851-202411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 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 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 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 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 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 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 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 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 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 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 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 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 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 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 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 ,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 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 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 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 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 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 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 ,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 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 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 ,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 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 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 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 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 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 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 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 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 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 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 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 、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 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 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 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 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 -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 :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 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 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 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 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 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 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 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 :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 ,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 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 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 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 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 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 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 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 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 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 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 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 .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 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 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 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 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 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 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 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 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 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 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 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 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 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 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 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 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 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 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 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 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 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 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 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 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 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 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 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 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 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 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 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 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 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 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 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024-11-13

TPTA-113-交-403-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原於113 年2月至桃園與案堂舅一家共同生活,然因工作安排停滯不 前,案母與案堂舅間溝通不順,案堂舅協助有限等情,於11 3年6月遷返花蓮,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尚重新適應中。本案司 法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 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 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善牧中心個案延長安置 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於113年6月始遷返花 蓮,生活及就業情形未臻穩定,且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 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 助,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等情狀,應 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3

HLDV-113-護-219-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芸蓁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蕙薪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凌晨5時13分,由訴外人 許文嘉(下逕稱許文嘉)陪同入住被告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之晨荷精品渡假旅館(下稱晨荷旅 館),原告雖有飲酒,惟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僅達微醺狀 態100mg/100ml,並未達酒醉及言行失控200mg/100ml,晨荷 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原告及 許嘉文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 及設施進行說明;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 、第104條之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 外,旅館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應設置緊急照明設 備,晨荷旅館之房間照明設置情形概略為一樓車庫至一樓樓 梯口設有照明設備,一樓往二樓方向之樓梯轉角平台上方無 設置一般照明設備,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二樓房間往一 樓方向之樓梯口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則縱然開啟全部一 樓樓梯口之日光燈或緊急照明設備,仍無法照亮一樓至二樓 之全部樓梯,倘室內光線昏暗時,將致使用該樓梯之人產生 往來之危險,且晨荷旅館房間內部床與廁所間之樓梯並未設 有門與之相隔,亦未設置其他保護設施,是晨荷旅館之房間 設置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 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定,安全 梯間之安全維護照明設置之亮度應達60之照度基準,晨荷旅 館樓梯間僅有1小白燈,照度顯然不到60(1ux),是否能將 樓梯間之美層樓梯以及樓梯最上層連接2樓房間處全部照亮 ,實有疑慮,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 定;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之規定,進入安全梯之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 性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90公分,晨荷旅館房間內唯一樓梯也是逃生出口,為安全 梯,應設置防火門而未設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9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 定,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為20公分以下,晨荷旅館之樓梯級 高顯然超過20公分而過陡,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於床上起身欲走到廁所,因晨荷旅 館之員工未告知原告及許嘉文如何操作燈光設備致原告不熟 悉而無法進行操作,且晨荷旅館房間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原告因無法看清 楚具體樓梯位置,且樓梯過於陡峭,又因無防火門或其他保 護措施得以阻擋並防止原告摔落,而造成原告不慎跌落樓梯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及顱底 骨折、頭皮撕裂傷口術後縫合、疑似腸阻塞、急性尿滯留等 傷害,暨原告於113年1月4日回診,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11 月19日入院進行右側硬腦膜靜脈廔管栓塞術後,出院後建議 休養一年,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幫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68元、看護費用106萬4,000元、 交通費用1萬4,460元、工作損失4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39萬3,62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及許文嘉於111年4月28日清晨5時13分入住晨荷旅館803 號房(下稱803號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嘉文 以房內話機連絡櫃台人員,並表示入住後兩人都喝醉,直到 許嘉文早上醒來後發現原告不在床上,起身查看時始發現原 告喝醉酒跌倒於房內樓梯,故緊急致電。櫃台主管即訴外人 謝玉姝(下稱謝玉姝)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抵達803號房查 看,並於了解事發狀況後,隨即交辦櫃台人員聯繫119派遣 救護車,櫃台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致電119。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迨至112年10月11日間,晨荷旅館始接獲自稱為 原告之親屬聯繫表示欲向旅館求償,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該自稱原告親屬聯繫晨荷旅館表示求償前,原告及許文嘉均 未表示跌倒原因與晨荷旅館房內照明不足有關,且803號房 內均有設置避難指示燈、出口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又諸如 房間內走道、廁所進出口及廁所內等處,照明措施充足,顯 非如原告所稱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及緊急照明燈。甚且,原 告及許文嘉入住803號房後,於插入房卡時,房內燈光就會 全亮,即使原告及許文嘉未自行操作調整燈光照明,803號 房仍持續處於燈光照明充足之狀態,而於房內床頭旁明顯可 見之處,亦另設有房內照明操作設備即控制器,該控制器之 各項按鈕均有繁體中文可資識別,可供原告於床上起身前, 即得以輕易開啟房內各照明裝置,原告自床上行走至廁所之 路徑各處亦照明充足,益證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跌落樓梯 ,僅而偶然之事實,與803號房內所設之一般照明裝置及緊 急照明裝置並無因果關係。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條之規定,建築物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803號房僅為二樓層 之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 第116條之2之規定適用;803號房於建置之初即設有緊急照 明設備,業於106年12月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程序,查驗完竣,由該次之查核報告可知803號房一樓停車 區域、樓梯通道以及二樓室內,均有安裝緊急照明裝置,且 均無故障之情,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4條之規 定;803號房已於106年12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檢查 程序,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用以測量燈光亮度 及樓梯高度之工具儀器,均未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檢 定合格之證明,其取得之數據資料,均不得採為證據,應認 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送往急診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 ,明顯已達酒醉狀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幾無平衡感與判 斷力,益證原告入住308號房後因酒醉不慎失足踩空跌落, 非因違反上開規定、房內燈光不足或其他設備所致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 判裁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 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 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文嘉於飲酒後,入住被告所經營之晨 荷旅館803號房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晨荷精品旅館803號房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晨荷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 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渠等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 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原告因不熟悉燈光 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不慎跌落樓梯致傷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至晨荷旅館進行勘驗,803號房為獨棟式 房型,一樓為停車間,由梯間上二樓為休憩、盥洗空間,於 一樓車庫門關閉並插入房卡後,梯間、室內空間燈光通透、 明亮,二樓休憩空間有一大面對外窗,倘將遮光窗簾拉開, 陽光能透過窗戶照射室內,光線充足,床頭旁置有電話、燈 光調控面板,明顯可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是原告及許文嘉於入住之初 ,將房卡插入取電開關後,便會開啟全部室內空間之燈光, 燈光足以照亮室內空間,而燈光調控面板既係設置於床頭旁 ,為原告或許文嘉所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提醒 並告知渠等床邊平台有燈光操作設備,而有疏失等情,即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對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 ,使原告因不熟悉燈光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並跌落樓 梯云云,然如上所述,於原告及許文嘉入住並將電卡插入後 ,室內燈光即屬充足,若未經原告或許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 ,室內燈光本無任何明暗之變化,室內將持續呈現燈光充足 之狀態,原告即係於燈光充足之室內行走,而非因室內昏暗 致使其跌落樓梯;若原告所述室內昏暗為真,必為原告或許 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調整燈光亮度所致,則其稱渠等不熟悉 燈光操作,亦無可採;且該燈光控制器有清楚之繁體中文可 資辨識,操作相當直覺、簡單,如原告所述其尚屬微醺狀態 ,意識清晰乙情為真,依一般具普遍識字能力之成年人,當 能清楚如何使用該燈光控制器,尚不致因此而無法進行光線 明暗之操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多處矛盾之嫌,顯屬 臨訟杜撰之詞,皆無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有何 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於床上起 身欲走到廁所,因803號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條、第1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造成原告不慎摔 落樓梯而受傷,據其提出旅館內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67頁、第257頁),被告 則辯稱其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 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 跌落樓梯,僅為偶然之事實等語。查被告已依規定於803號 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且為可供使用之狀態,有消防安全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308號 房為獨棟之二層樓之建築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96條所規定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五層以 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設置防火門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 告未於308號房設置防火門,尚難認於法未合;原告因發生 系爭事故而送醫後,當時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明顯已達 於事故當時幾近無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酒醉狀態,有病歷資料 、東元醫院文獻資料在卷足參(見病歷資料第43頁、本院卷 第264頁),足見原告於床上起身欲前往廁所,惟因當時處 於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誤入通往一樓之樓梯口,縱 使被告於803號房所設置之樓梯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亦可能因其當時處於幾近無 平衡感之狀態而失足跌落樓梯,故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所經營之803號房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難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屬無據,被告之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3

CHDV-113-訴-560-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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