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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聲-138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蒔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蒔又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蒔又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蒔又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楊蒔又與陳安妮(另由本院通 緝中)、「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 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 用,是被告楊蒔又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楊蒔又上開所為,與陳安妮、「阿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 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 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蒔又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人,僅因同案被告陳安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與陳安妮、「阿軒」共謀前往告 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 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 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楊蒔又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楊蒔又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楊蒔又雖於偵查中遭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見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卷第47頁),然其於審理中供 稱:這支IPHONE智慧型手機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陳安妮當 時跟我是同居關係,他是當面跟我說,請我一起去找告訴人 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 上午6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 安妮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 前揭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 遂心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 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 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 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 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楊蒔又、陳安妮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安妮 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 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遂心 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 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 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 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 ,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 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楊蒔又、陳安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 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9

TYDM-113-訴-57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 ,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楊立民」之成年人士,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由「楊 立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甲○○,再 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高夏雲、高凱妃先行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甲○○即交付或寄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夏雲、高 凱妃,嗣如附表二1至3、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當面交 付,抑或是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該商家所配合貨運配送 人員以店到店交寄,而均順利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 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甲○○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 ,卻錯載寄件地址,由不知情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予不知情之廖振 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高夏 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均未能完成交易(員警扣 押而未能完成交易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被告、證 人高凱妃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其等尿液經鑑驗之結果,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13年5 月1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113年5月14日 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56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5 頁)、高凱妃113年5月16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07 頁)、113年5月16日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83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20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證人 高夏雲、高凱妃僅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衡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被告、證 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原先所載販賣毒品內容均係「 安非他命」,依前述㈠之說明,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證 人高凱妃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及取貨地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購入13克、14公克,在崇 武門市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惟上述購入重量, 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僅出售13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凱妃,此外,高凱妃之取貨地址亦應予以 補充。  ㈢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錯載寄件地址,錯誤寄送至不 知情之廖振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 號6部分經高夏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是高夏雲未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取貨後旋即為員 警所扣押,高夏雲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持有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高夏雲,自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階段,故均僅止 於未遂而已。公訴意旨認均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自屬未洽。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夏雲、高凱妃約定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自承其可從中補貼走 路工錢並將該等價款花用殆盡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固使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貨 運配送人員完成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以使高夏雲 、高凱妃得以收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 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 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 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 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 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 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 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 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 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 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 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 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 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 人員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其與高夏雲、高凱 妃等人間上開交易過程中之環節,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其 他營利意圖以外之運輸意思,揆之上開說明,當無從另論處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已告 既遂,雖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揆之上 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立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附表編號1至7、9所載內容,與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乃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迭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指 認「楊立民」,惟被告僅有口述,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警 方偵辦,故未繼續偵查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90084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該條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餘地。  ⒋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 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 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 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 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 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 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 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 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 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 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 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 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 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 中,然次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 情形有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 與前述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或無期徒刑,惟本案依被告 下述四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附表二編號1至3、5、7、8部分)、有期徒刑2 年6月(附表二編號4、6部分),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 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 告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 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 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 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 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 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 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 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 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 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 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 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 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 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 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仍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 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所自述之動機 、目的,係因高夏雲、高凱妃一直要拜託幫他們買,那時吸 了,就一時糊塗幫他們買,高夏雲、高凱妃說她們婚姻不好 ,就需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以,被告所販 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 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 ,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 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之衡量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等有利之一般 情狀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坦承時點,應將之列為認罪折讓程 度之考量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為前妻照顧、有兩名子女分別經診斷有白血病及 血友病,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高夏雲、高凱妃本案購買毒品交付被 告之對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如附表二編號2、3、4、5、7 部分,均取得500元之車資,附表二編號6部分取得1500元, 附表二編號8部分取得2500元,其餘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 」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7至531 頁),又被告自承已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至於已轉交「楊立民」部 分,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均係 由被告所寄出,且均未由高夏雲實際取得、支配,故應認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經檢驗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 ,故毋庸予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車輛為我的交通工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本案車輛僅係被告代步工具 ,無法認為有促進、助成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作用,要非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立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之行為:㈠先由高凱妃於 不詳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 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路段, 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內,交半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 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8】。㈡先由高凱妃於不詳時間,匯款 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自不詳地點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 縣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此方式將該毒品交予高凱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 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 ,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 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尤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販賣毒品之罪,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因畏懼其否 認犯行致不能適用本條項邀得減刑寬典,而受制於偵查或先 前審判已為自白,致後續審判不得不選擇不利自己之自白, 自非不能想像,如導致檢察官因而免除補強自白真實性之必 要舉證責任,反架空自白補強法則,更非立法者之本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審查之自白、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被告與高凱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983號)、搜索現場照片、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高凱妃於本案先、後證述情形如下:   ⑴於113年5月3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突然聯繫不上「股市資 訊中心」,所以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過2次 ,第1次是113年接近過年的時間,時間不記得,我們是在 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113年4月份,我們先在LINE說好, 他用郵寄寄給我,我用匯款方式將錢匯給被告,是以1萬8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5頁)。   ⑵於113年5月3日第1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過年前,是在板橋區被告本案車輛上,我 當時向被告以1萬8000元購買,第2次跟被告購買是在113 年4月,是以1萬8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通訊軟體LINE講好再用寄的,匯款是一次匯款,寄送地點 是在華盛街附近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除這兩次以外,沒 有與被告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3至254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第3次警詢證稱:113年4月25日9時29分有 一筆1萬8000元從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我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價金,我印象中大約我匯款完的 2至3天後就收到了,之前我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是在過 年前,被告開車到板橋高鐵站來載我,後來停在路邊車上 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場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給我1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7至848頁)。   ⑷於113年5月16日第2次偵訊具結證稱:我在113年4月25日未 被查獲前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用1萬8000元,買13克、 14公克,取貨門市是崇武門市,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   ⑸依照證人高凱妃先後所述,被告始終僅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 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在113年過年前某時,當面交付購買 價金,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其於11 3年5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證人高凱妃否認與被告有交易 之情形,經核與前開證述不同,不予贅述)。  ⒉然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4月4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路段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證人 高凱妃始終指證,其與被告該次交易,係於113年接近過年 前某時所為,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認:高凱妃所指證於113 年接近過年期間某時,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一情屬 實,但我是幫她向「楊立民」購買的,我幫高凱妃向「楊立 民」購買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台等語(見 偵一卷第48頁),可見在本案計程車內交易之情節,並非於 113年4月4日所為。  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訊問該次犯罪時間是否為113年4月4日,被 告並為允答之表示(見偵一卷第530頁),且其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對此一時間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130、137 頁)。惟觀之檢察官當時之問題,係問及高凱妃與被告於新 北市板橋區某路段車上面交毒品,高凱妃並匯款1萬8000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若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499頁),僅可知113年4月4日當日有4筆匯款金 額超過1000元(113年4月4日1時3分許匯入2500元、同日1時 36分許匯入1300元、同日2時46分許匯入3015元、同日5時51 分許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亦均非高凱妃本案玉 山帳戶,足見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之情事。除員警出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 一覽表載有此一日期外(見偵一卷第14頁),則究竟「113 年4月4日」此一日期是從何而來,已不得而知,即令被告縱 使就此一犯罪時間,於其警詢後,屢於偵查、審理中迭為前 揭相異於警詢自白內容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該等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與高凱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證實高凱妃確與其於113年4月4日許進行販賣毒品交易一 節屬實,依前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足以反證當日並無與 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金流可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113年4月4日許在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坦承其於113年4月25日許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 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 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以店 到店包裹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屏東縣屏東 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 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等情。 核與證人高凱妃前揭所證,與被告第2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係於113年4月25日許所為,高凱妃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嗣被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 等語相符,依被告與高凱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5日9時21分許,對高凱妃稱「誰」、「這裡不 能講電話啊」等語,高凱妃對被告稱「寄的」、「可以ㄚ」 等語,被告答稱「你打」等語,被告、高凱妃於同日9時21 分至29分間通話後,對被告稱「好了」等語,被告回稱「那 個超商」等語,高凱妃回稱「7」等語(見偵一卷第423至42 5頁),可見高凱妃有用簡略用字表示其對被告之要約及被 告回以寄送地點,輔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507頁),可見確有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4月25日9時29 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是以,高凱妃 指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後寄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情 ,應認屬實,足認被告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犯 行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並經本院論科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許,先由高凱妃於不詳 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本案中信帳戶,嗣自不詳 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完成該次交易之情。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就前揭113年4月26日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凱妃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價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5頁、本院卷第29、131、237頁),惟依 首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唯一 證據,應查有無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稽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8頁),僅 可知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僅有2筆匯款金額超過1000元 (113年4月26日15時58分許匯入1700元、同日22時10分許 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均非高凱妃本案玉山帳 戶,亦可知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無法證實公訴意旨所認高凱妃給付價款之方式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之被告、高凱妃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3年4月25 日許交易結束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8分許對高凱 妃稱「收到說一下黑」等語,高凱妃於同日18時55分許稱 「實15嗎」、「這個應該是你跟同學拿的對吧」等語,被 告稱「不是」等語,其後2人通話約5分33秒,高凱妃繼稱 「一直變胖,感覺很奇怪!吃很少也一樣。但不停流汗! 正常吃也一樣,我都破百了」等語,被告稱「你老爸老媽 是怎樣就是怎樣的體態」等語,高凱妃稱「我跟我姊差很 多捏」、「我媽也不是這樣啊」等語,被告稱「胖子也是 會有春天」等語,高凱妃稱「我幾乎已經瘦不下去」、「 吃都沒用」、「所以已經沒有所謂有效果的了」等語,被 告稱「喔」、「看你如何」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8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先是向高凱妃確認有無 收到前日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高凱妃向被告確認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重量是否正確,並抱怨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後,對於改善其體態,以收瘦身效果,已不復先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效,其餘則為高凱妃抱怨及被告 調侃之詞。   ⑷徵諸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對前揭對話內容證稱:答:「實1 5嗎」是我向被告詢問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有 沒有足重15公克,因為我怕被告偷斤減兩等語(見偵一卷 第847頁),益徵高凱妃於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言,均係 其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認貨物來源、品質及提供 其施用後效果之反饋意見陳述,而非另行向被告提出購毒 之要約意思表示,抑或是被告已對高凱妃提出售毒之要約 意思表示,而高凱妃對此有所承諾。從而,無法執此等對 話紀錄內容,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屬實,亦無從認定被 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983號)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觀之該檢驗報 告內容,顯示高凱妃之尿液固經檢驗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固證 稱:我在113年4月底的時候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把1萬8000元轉入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 ,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模式 寄到我家樓下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之後,我就去超商領貨, 我領貨完拆開包裹後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 大約13至14公克之間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 12日凌晨在家裡以警方所扣得吸食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本次是我在整理 東西不小心找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4頁),可知高凱妃 就其當日施用毒品之原因,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若其此 部分所述購入毒品之情節,參照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所示,僅足認該次證述所指交易內容,仍係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高凱妃雖於檢察 官偵查中查得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然高凱妃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或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或係其自身在家中偶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所致,惟均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許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所引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 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搜索現場 照片等件,僅能佐證本案對被告搜索經過及搜得物品之內容 及是否具有違禁物性質等項,亦不足以印證被告前開自白之 信實。至公訴意旨另引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 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為證。惟查,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向檢察官或法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僅係就涉案內容之偵查情資、偵辦經過及偵查作為實施流 程,予以彙整之內容,其中若有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被 告有犯罪嫌疑存在之說明,亦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自 己主觀推理作用,整合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以供作為偵查 主體之檢察官偵查案件參考,又或是供法院釐清案件偵查始 末及流程,要非對所涉調查案件之證據內容。至該等偵查報 告若有摘要、整併或精簡案件中相關證據內容,固可認係衍 生於原始證據之派生證據(即比較法上如美國法之聯邦證據 規則第1006條所規範之證明內容摘要【Summaries to Prove Content】,或係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之綜合 證據說明書或統合偵查報告書),惟若案件中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即原始證據),本身不足以佐證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當無從憑藉該等偵查報告所載證據內容,作為 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上開偵查報告,核其內容,或 未脫離前述偵查流程紀錄或情資、事證彙整之意見,並非忠 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內容,或所精簡、整併、摘要 相關證據內容,亦未脫於前揭原始證據之內容,當無從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 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就被告所涉113年4月4日、4月26日與高凱妃間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並函送本院併 予審理,惟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上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搜索部分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公克,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否,與本案無關 2 毒品殘渣袋 3個 否,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藥鏟 1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 GalaxyNote 2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營業小客車 1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認有關聯性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 廖振翔於113年3月16日報案提出之物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為1.88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9公克),驗後淨重為1.61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 手套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高夏雲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提出扣押 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4月17日包裹內容;毛重分別為1.0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3公克)、1.12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公克),其中1.12公克部分,驗後淨重為0.80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備註: ⑴編號1至6為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所載內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27頁)修正。 ⑵編號7、8為屏檢113年度安保字第34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廖振翔提出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頁)修正。 ⑶編號9為高夏雲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13頁),其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5、237頁)修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高夏雲 112年12月30日某時 路徑行旅府城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甲○○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4分許自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2 113年1月31日某時 九閣商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甲○○於113年1月31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1時5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3 113年2月6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2月6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2月6日16時45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4 113年3月15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社區(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具體地址詳卷) 甲○○於113年3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寄送予高夏雲,惟因錯載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廖振翔所收受,嗣廖振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包裹於113年3月16日遭員警查獲而扣押,故未能完成交易。 5 113年4月9日某時 新北市板橋府中捷運站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9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2時1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4月9日2時17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6 113年4月15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8時10分及18時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1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惟因高夏雲於113年4月16日即遭警方搜索,嗣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主動配合員警至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供員警扣押,遂未能完成交易。 7 113年5月2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 甲○○於113年5月2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委由其不知情之男友李書賢自其名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772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同勝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8 高凱妃 113年4月25日某時 自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起訴書原記載不詳門市,應予更正) 甲○○於113年4月2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3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2、45至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3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49至175頁、偵一卷第103至108頁)。 ⒎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之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⒏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查詢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偵一卷第113頁)。 ⒐113年3月16日東山河社區包裹領取系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3頁)。 ⒑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容物照片(見他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111頁)。 ⒒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之毒品秤重照片、毒品檢驗結果照片(見他卷第146至147頁)。 ⒓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4、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廖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⒋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⒌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⒍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⒎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37頁、偵一卷第657至711頁)。 ⒏被告113年4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14至117頁)。 ⒐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8347卷第257頁)。 ⒑113年4月17日宅急便包裹包裝、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⒒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⒓113年4月17日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秤重照片(見警卷第295至298頁)。 ⒔113年4月17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⒕113年4月17日包裹歷程擷圖(見警卷第299頁)。 ⒖毒品安非他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235、237頁)。 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 ⒘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李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93至597、599至601頁)。 ⒋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⒌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3至793頁)。   ⒍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⒎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⒏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9至50、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843至850頁、他卷第189至196頁)。 ⒊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⒋被告與高凱妃(暱稱「泰妮情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21至428頁)。 ⒌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7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之。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4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渠等未委任孫 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竟偽造原告民事委任狀 對訴外人涂毓庭(下稱涂毓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詐騙律師酬金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被告法院所屬法官仍 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 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20003283 號函附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 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梅英,並經被告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忠群、李權峯並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 孫安妮律師竟偽造渠等委任狀向涂毓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詐騙律師費用9萬8,600元,系爭 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 豈料被告法院承審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 元,明顯侵害原告權利,茲因被告法院已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負民、 刑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 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即以渠等未授權孫安妮律師在系爭前案主張涂 毓庭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富榮之繼承人為由,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倘認原告所稱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屬實(假設語,被告法院否認之),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知悉有損害情事 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渠等依憲法第24條 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渠等仍應就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 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孫安妮律師偽刻 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實其 說,否則即使被告已支付孫安妮律師報酬,亦難認係因此受 有損害云云,至系爭前案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及聲請再審 訴訟費用,均係屬起訴、抗告、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復難 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 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 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法院承審法官就系爭前案違法審判, 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 5,4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原告54 萬5,432元本息;惟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並無因參與系 爭前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 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原告印文係偽造、變造,亦無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且觀諸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悉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業於上揭 民事判決內就判命涂毓庭應將該爭執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茂堂 、鄭華美、鄭麗美、鄭秀美,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 ,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原告認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 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法院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 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國-40-202411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 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 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 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 、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 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 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 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 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 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 ,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 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 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 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 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 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 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 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 ),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 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 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 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 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 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 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 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 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 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 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 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肆拾捌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聰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48.5公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約48 .5公克,已逾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3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解除委任)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 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 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71.905公克,純質淨重約48.5公 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48.5公克)可資佐 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7

PTDM-113-簡-1164-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龔芳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勝興當鋪 法定代理人 李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當鋪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舊識,希望向被 告當鋪融資借款,因而簽交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然被告當鋪遲未撥付款項予伊,伊礙於舊識,遂未 積極討回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83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以「○○○○」名義,持系爭本票向伊當 鋪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 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依證人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月任職於被告當舖擔任接洽借 貸○○之蔡○○證稱略以:原告是當鋪之客戶,有接觸過原告, 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本票是原告來當鋪拿錢所簽交之本票 ,如附表所示其他本票是留存在當鋪存底,伊到職時,原告 早就與當鋪有借貸關係,本來就有欠當鋪錢,陸陸續續每個 月至少有3、4次來當鋪還錢、借錢,交錢時伊均有在場,原 告說她先生開○○○○○,即○○○○,後改稱○○○○,以汽車車籍資 料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8頁);證人即111年至1 12年年中在被告當鋪照顧老闆並擔任○○協助經營之王○○證稱 略以:伊在被告當鋪沒有接觸、經手本票,但原告有到當鋪 ,有看到她向○○(應指證人蔡○○)借款,有時是原告來,有 時是○○○○老闆來,大部分是原告來,原來老闆有介紹原告是 ○○○○老闆的媳婦,原告會和業務聯繫要借多少錢,業務說多 少,伊就開金庫點完現金交給業務,伊對當鋪經營沒有概念 ,所以由業務全權主導,業務將錢交給原告,伊都有當場看 到原告她們把錢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4頁)。經核 ,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其等所證,系 爭本票係原告持以向被告當鋪借款所交付,且被告當鋪亦已 交付借貸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當鋪遲未撥付款項,自難認 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被告當鋪既已交付借貸款項,而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款項均已償還,則當難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7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00000000 002 111年5月13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3日 00000000 003 111年5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5日 00000000 004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1日 00000000 005 111年7月12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2日 00000000 006 111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2日 00000000 007 111年10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 008 111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

2024-11-26

KSEV-112-雄簡-2475-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因此,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心怡」、「林佳欣」、「陳安妮」、「Jing Yi」 、「劉可欣」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出售予詐欺機 房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 輕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代價15萬元出售證人蔡 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證人蔡明修分得10萬元,被告則獲得5萬元,該5萬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加入某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 取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簿手」。林嘉 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 10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蔡明修(已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簡忠容、 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蔡明修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簡忠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明修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蔡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提出之轉帳資料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案) 證明被告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給他人,並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忠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忠容佯稱:可代為操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2 陳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樺佯稱:於「恆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3時4分許 4萬8,000元 3 蔡松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松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4 胡智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智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8時56分許 2萬元 5 徐方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方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方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1時53分許 30萬元

2024-11-25

SLDM-113-審訴-15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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