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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因原告原提出之委修單 及收據,僅記載包修之金額,尚難判斷其實際維修項目及其中零 件與工資各別金額,故原告應於庭期5日前提出由修配廠出具分 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收據,如有使用中古零件修復部分 ,亦應予以註明,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5

CDEV-113-橋簡-607-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 原 告 李振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903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5月7日請求 追加工程,被告同意並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金額13萬6, 858元,但其中燈飾工程所列7,448元應係6,478元,故追加 工程款為13萬5,888元。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前施工完畢 ,但因被告拖延與大樓管道間曾經漏水導致停工,工程進度 大幅度落後,兩造因此於110年6月8日協商並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工程款減價4萬元作為賠償金 ,且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兩造於110年8月2日同意 增加變更部分冷氣工程,金額追加8萬7,700元,並於110年8 月17日完成冷氣工程。嗣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完工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做錯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 告,但未改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後未再做任何施工, 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同年1 0月29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就終止系爭契約,另外委託第三 方將未完工部分完工,被告仍未於同年10月29日完工,故原 告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被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   依工作日數計算每日賠償原告2,500元,自110年7月21日算 至110年10月29日之工作總天數為70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7萬5,000元,經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 付工程款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與原告不爭執之追 加工程款2萬1,478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5萬3,522元。  2.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 5,888元、冷氣工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 價4萬元、未施作工程50萬4,350元、未施作工程之監工費2 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但原告已 先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 告請求給付並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 78元,扣除被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 溢付工程款11萬0,28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11萬0,288元。  3.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於已將被告做錯部分告知被告, 並於同年10月25日催告被告修補與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計46萬4,892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 狀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 便交由他人繼續施工,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原告未告知被告有瑕疵 必須修補,從未要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金額屬無理且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張永達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李振綱給付 張永達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共計69萬1,261元,李振綱 於另案訴訟中以:李振綱因張永達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未完工溢領款項,且延遲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張 永達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可與李振綱不爭執之追加 工程款2萬1,478元為抵銷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 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認定「…㈡…被告提 出之110年6月8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原 告並應按日給付被告2,500元。㈢…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㈣原告雖謂延遲完工係因管道間漏水及違法陽台外推, 且被告不斷變更設計所致等語,然而,…,又管道漏水、陽 台外推等情形係在切結書簽立之前發生,並於切結書載明管 道漏水已修復,原告須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等語,原告既 簽立切結書自應依約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詎原告未於11 0年7月20日前完工,是以,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㈤承上,系爭契約非被告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 約係屬合法,…㈦原告主張雙方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 定,原告已完成木作、門口電氣、衛浴設備、陽台電氣、燈 飾等追加項目工程,依民法第153條、490規定,被告應支付 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項目工程款6萬5,778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追加項目共2萬1,478元,其 餘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包含: 一、木作工程(門口木作牆面包覆1萬2,500元、木作包管工 程2萬4,000元);二、門口電氣工程(新增門口電源及網路 4,500元、門口感應吸頂燈800元);三、衛浴設備(浴櫃發 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四、陽台電氣工 程(門口新增電源2,500元);五、燈飾工程(15V、LED燈 坎、鹵素坎燈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00元價差、主臥及書 房F4-G3471、客廳F4-G2863、餐廳及儲藏室F4-G2865、餐廳 吊燈F4-G3944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4488元價差;吸頂式戶 外燈F4-G4523、吸頂式戶外燈後陽台、吸頂式LED燈玄關、L ED省電燈泡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890元,見本院卷第363 至367頁),被告不爭執其中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 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及燈飾部分差價應補(即100元 、4488元、1890元),合計共2萬1,478元,故就2萬1,478元 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就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項目以外原 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已否認真正(見本院 卷第361頁),且觀之該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 1至409頁),其上並無被告同意上開追加項目暨金額,或被 告表示原告已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工程等文字記載,原告持兩 造間部分對話內容,而主張原告已完成除2萬1,478元外其餘 前述追加項目工程等語,尚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萬1,478元,然而,切結書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 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完工日止, 由原告賠付被告每一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等語,核其 性質係屬違約金約定,而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 經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原告逾期完工,應按每一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給付被告2,500元之違約金,故被 告以原告逾期共計70日,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原告應給 付被告違約金17萬5,000元,應屬有據。…查原告對被告尚有 工程款債權2萬1,478元,被告對原告則有違約金債權17萬5, 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對被告之債權可請求。…」明 確,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6頁),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重要爭點既經 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 中作成李振綱並未與張永達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以張永 達遲延完工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及李振綱應支付張永達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 款2萬1,478元,張永達應給付李振綱違約金17萬5,000元, 經抵銷後,張永達已無對李振綱之債權可請求等之判斷,該 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張永達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 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 張永達(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李振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合約), 原預訂於49個工作日完工,…因大樓管道間漏水而於9月15日 暫時停工,爾後於109年12月21日施工地管委會修復漏水, 應即復工,經雙方合議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惟現已明 顯延誤,經與甲方協調後,乙方承諾如下:㈠有關遲延賠償 部分,乙方同意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 為賠償金。㈡有關工程期間部分,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20日 前務必完工(新冠肺炎疫情亦不得作為遲延理由),經過11 0年7月20日起,則由乙方賠付甲方每日(工作天)2,500元 之賠付費用,至完工當日止,原契約第十六條廢止,以本切 結書第㈡項取代。㈢有關工程款部分,就甲方尚未給付乙方之 工款,乙方同意甲方先扣除前述之賠償金4萬元及賠付費用 後,於工程完工且甲方驗收無誤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經與原告應支付 被告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3,522元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萬3,522元(17萬5,000元-2萬1,478元=15萬3, 5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部分泥作工程、電源、弱電、給排 水工程、門窗工程,及全未施作系統櫃工程、清潔工程,且 未施作追加之木作工程、門口電器工程、陽台電器工程、其 他設備工程、系統櫃工程,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金額共50萬 4,350元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監工費2萬8,658元;系爭契約 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5,888元 ,及110年8月2日冷氣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 扣除切結書減價工程款4萬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50萬4,350 元、未施作部分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 程款164萬0,580元,而原告已先陸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含追 加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告請求給付並 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被 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1 萬0,288元之事實,業據其詳列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品名、數 量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系爭契 約、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切結書、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3 至39頁),被告對其已受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2萬9 ,39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被告自承未施作原 合約之門窗工程之一澤立體淺木紋色ML00、雨遮、鋁板+人 造草皮、雨遮圓弧、鋁板+人造草皮、系統櫃工程等工程, 及未施作追加之門口電器工程之全景監視防盜器、設備安裝 、陽台電器工程之WIFI無線監視防盜器、其他設備工程之櫻 花16L四季恆温強制排氣熱水器DH-1635E、安耐曬單桿手拉 式曬衣組兩組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07至11 3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否認施作之部分工程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此計算,足見原告確實已超 付被告工程款11萬0,288元(199萬元+13萬5,888元+8萬7,70 0元-4萬元-50萬4,350元-2萬8,658元=164萬0,580元,   172萬9,390元+2萬1,478元-164萬0,580元=11萬0,288元)。 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已超付 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 額報酬11萬0,288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0,2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已將被告做錯部分 告知被告,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與 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 元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卷二第55至91頁) ,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雖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被告有未施 作或做錯等情形,然均未為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即被告修 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卷二第55至 91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 :「…依貴我雙方合意,本工程原預訂109年11月完工,後經 台端於110年6月8日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同意自 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遲延賠償,如 本工程再度逾期完工則同意支付本人每日(工作天)2,500 元之賠付費用,自逾期當日起至完工當日止等云云。惟查, 台端施作本工程工期再三延宕,作輟無常,台端仍未依約定 如期於110年7月20日前完成裝修事宜,迄今已超過逾3個月 餘,顯已嚴重違反前項約定。惟就剩餘工程,台端迄今仍未 完工,且已陷於停工狀態,而致本人迄今乃未能如期遷入居 住並僅得另行租屋等鉅大損失。茲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 通知台端於110年10月29日前將剩餘之工程完成。倘台端逾 期仍未履行,本合約即終止,本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通知 ,並依本合約第19條之約定,本人得自行委託第三人繼續進 行工程,未支付台端之款項則無須支付。且遲延賠償金加上 逾期之每日賠付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已超過本工 程之尾款。若因此導致本人受有損害,本人必追究台端之法 律責任及相關損失,希勿自誤」(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可見該存證信函亦無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逕行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 萬3,52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11萬0,288元,共計26萬3,8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 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1-22

TPEV-111-北簡-16991-2024112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幼兒園 翁錦華 郭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1

KLDV-113-基建小-8-20241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主張不完全給付,前 經本院命補正,原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16萬790元,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若造成原告損失,則費用依 發票、收據向被告求償」,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20

TPEV-113-北簡-10999-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主張:渥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康公司)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設立經營「臺北市私立○○社區長 照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伊承攬該址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按實做實算計付報酬。嗣伊施 作之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於 民國109年9月3日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查 驗)合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同 年9月10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室裝合格證 ),兩造並於110年1月間就渥康公司尚應給付伊關於系爭工 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13萬6589元之彙算結果達成合意 ,渥康公司因而簽署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但渥 康公司迄未給付該款項。爰依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求為命 渥康公司給付874萬8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渥康公司於原審 之反訴主張,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之問題 ,渥康公司無從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就本訴部分,判命渥康公司給付846萬7060元本息,並駁回 揚恩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渥康公司之訴;兩 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渥康公司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渥康公司則以:系爭彙算文件係揚恩公司誆騙伊員工徐嘉敏 在其上用印,兩造未就該文件內容達成合意,揚恩公司無從 據以請求伊給付報酬;且揚恩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 失,包含有項目全未施作、施作數量不符、重複計價、完工 項目有瑕疵,及其他缺失等情,故未經伊驗收合格,伊通知 其儘速修補未果,故該等工項總金額計355萬9659元應予扣 減。又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 ,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以室內裝修樓地 板面積不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下稱免變更使照辦法)所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資 格為由,於109年11月4日退回申請,伊因需改正錯誤並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支出費用34萬8300元損害。又揚恩公 司未依兩造間109年4月6日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預定完工日109年8月15日完工,致伊 無法於109年9月開始營運,至110年7月16日伊取得北市社會 局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止,伊計受有470萬元1793元營業損失 ,伊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揚恩公司即無系爭工程 報酬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揚恩公 司逾期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 罰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計951萬8956元。爰求為命揚恩公 司給付伊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渥康 公司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⒉駁回渥康公司後開第㈢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揚恩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揚恩公司應給付渥康公司951萬8956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就揚恩公司上 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渥康公司有意在系爭地址設立長照機構,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計算報酬,揚恩公司於108年12月間開始施作;㈡渥康公司申請籌設長照機構,北市社會局於109年5月22日函覆審核同意,另申請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下稱室裝許可),亦經北市都發局核發許可證(記載預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日);㈢渥康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6日依序給付揚恩公司報酬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167萬元、200萬元(計532萬元);㈣渥康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向揚恩公司索取最新平面圖,以利其向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款;㈤揚恩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函告渥康公司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渥康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方收受此函),而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渥康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查驗符合規定,北市都發局於109年9月10日核發室裝合格證;㈥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卷一第363頁係兩造於109年9、10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㈦渥康公司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在揚恩公司製作之系爭彙算文件蓋用大小章;㈧因渥康公司將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其於109年9月30日提出申請,北市社會局於109年11月4日以不符免辦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資格為由,駁回其申請),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立發票、渥康公司申請設立許可及下列㈩補助之憑證;㈨揚恩公司依序開立109年4月7日35萬元、同年4月10日45萬元、同年4月14日20萬元、同年6月4日345萬元、同年6月8日400萬元、同年11月20日406萬9422元、同年12月15日102萬4736元、同年12月18日99萬8773元、同年12月24日1萬2048元之發票予渥康公司(計1455萬4979元);㈩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日間照顧)補助開辦設施設備費(下稱長照開辦補助),經北市社會局於110年4月9日函准同意核銷補助200萬元,另申請補助設置日間照顧中心試辦計畫經費核銷(下稱長照經費核銷),經北市社會局於110年8月10日函准同意核銷補助580萬7050元;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 ?㈡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若干?㈢渥康公司主張 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渥康公司請求給付逾 期罰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    ⒈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按實作實 算計算報酬,揚恩公司於同年12月間開始施作,嗣渥康公司 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在揚恩公司製作之系爭彙算文件蓋章 以為簽認,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彙算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審司促卷第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㈦);而系爭彙算文件提及之「 應收帳款」,其所依據之「109.11.09版帳單」,揚恩公司 主張係渥康公司所提「被證22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01 至416頁,下稱被證22明細表),渥康公司亦不否認揚恩公 司於109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之「201109版裝修 帳單」其中「未含未施工(請款)及業主自付項目」電子檔 ,即係被證22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8、31頁)。可見揚 恩公司主張系爭彙算文件係依被證22明細表計算渥康公司之 應付而未付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原雖以口頭約定實作實算計付報酬,但嗣兩 造簽認之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之應付款項依據既係被證 22明細表,且該詳列工項與金額之被證22明細表,揚恩公司 早於109年11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嗣 於將近2個月後之110年1月7至11日間,揚恩公司方據以製作 系爭彙算文件,由渥康公司在其上蓋用大小章以為簽認,既 如前述。可見就揚恩公司施作渥康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真 意已由起初兩造口頭約定按實作實算計付報酬,嗣由兩造另 以系爭彙算文件,約定以被證22明細表作為系爭工程施作項 目及計價之依據,再根據系爭彙算文件所列之計算式(詳後 述),計算出渥康公司除已付工程款532萬元(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外,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揚恩公司之款項金額。則 揚恩公司依兩造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請求渥康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已非無據。  ⒊又系爭工程業經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消防查驗符合 規定、北市都發局於同年月10日核發室裝合格證,揚恩公司 之完工通知函,渥康公司亦至遲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有該 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 2頁、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 事項㈤);渥康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對揚恩公 司表示「我們找時間把帳對一對。有些工班沒有把事情做好 的…該扣的要扣掉,該給的我們一毛不減」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揚恩公司則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將被 證22明細表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業如前述。是揚恩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除經消防及室裝查驗合格外,其尚應渥康公司 之對帳要求,將工程明細交由渥康公司確認,繼而通知完工 ,兩造方簽署系爭彙算文件,堪認該文件係兩造就渥康公司 應付款項結算、渥康公司同意付款之約定。  ⒋渥康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應以兩造所簽署、日期為109年4月6 日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46頁)為據; 至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則係誤認為供發票開立之依據而 蓋章,並非兩造有結算之合意云云。惟查:   ⑴兩造雖簽有系爭合約書,但該書面實因渥康公司有意向北 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長照開辦補助、長照 經費核銷等各項補助,而需相關支出憑證,故於110年1月 7至11日間兩造以系爭彙算文件約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 與計價暨渥康公司尚應支付之報酬後,於110年1月28日方 製作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立發票予渥康公司、渥 康公司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前揭各項補 助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83、173至17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㈩)。可見兩造製 作系爭合約書之真意,非作為揚恩公司承攬渥康公司系爭 工程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及渥康公司應付款項之約定 仍係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合約 書報價單為依據,自非有理。   ⑵其次,兩造製作供揚恩公司開立發票、渥康公司申請長照 機構設立許可及各項補助憑證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含 稅工程款計為1455萬4979元(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31頁) ;嗣揚恩公司亦依序開立日期填載為109年4至12月期間、 總金額計1455萬4979元之發票予渥康公司,以符合系爭合 約書之記載,有該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 29、269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㈨ )。至系爭彙算文件,則係以被證22明細表(未稅總價13 77萬3930元,減為系爭彙算文件所載之1355萬6960元)作 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非以系爭合約書之「含稅工程款 1455萬4979元」為計算基礎甚明。則渥康公司抗辯伊因誤 認系爭彙算文件係為供揚恩公司開立發票而在其上蓋章, 並非兩造有結算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係系爭彙 算文件,則揚恩公司據此請求渥康公司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款 項,即屬於法有據。 ㈡、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⒈按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若被告嗣 為反對之主張,除非其能證明其反對之主張方屬實情,否則 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依系爭彙算文件,揚恩公司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款項原為9 13萬6589元;惟渥康公司主張揚恩公司就被證22明細表有部 分項目全未施作、施作數量不足、重複計價、其他缺失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279、283至288頁),經與兩造 逐一核對後(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2、233至236、264至268 、312頁),揚恩公司同意就附表所列未施作、數量不足、 重複計價項目,扣減工程款計38萬7892元(見本院卷三第37 7至381頁);至其餘渥康公司爭執部分,渥康公司或係執「 非」被證22明細表(即非系爭工程範圍)項目而為未施作之 抗辯;或於原審對揚恩公司已施作完畢並無爭執而視同自認 ,卻於本院另起爭執,或雖於原審即就未為施作、施作數量 不足、重複計價有所爭執,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表示伊 對揚恩公司有無施作無從確認云云,自均無從否定其就系爭 彙算文件簽認而同意付款之效力。    ⒊渥康公司又抗辯揚恩公司未施作附表所列項目,系爭工程即 未完工,不符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請求報酬要件云云。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後付規定,不具強制性,若 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揚恩公司先將被證22 明細表檔案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繼而通知完工,再於110 年1月7至11日間以被證22明細表為據製作系爭彙算文件由渥 康公司簽認,該文件係經兩造結算、渥康公司同意付款之約 定,業如前述。佐以渥康公司於109年底至110年初要求揚恩 公司開立累計金額1455萬4979元之發票過程中,其法定代理 人尚稱讚揚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工程與會計均能搞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95、169頁),益徵渥康公司簽認系 爭彙算文件時,確已同意支付該文件所載之金額。則渥康公 司嗣再以前揭抗辯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⒋渥康公司雖又抗辯揚恩公司完工項目,有水槽排水不良、門 板五金鬆脫或鎖安裝無效果、隔間隔音效果不佳、壁紙未及 1年即脫落、馬桶高度有誤等瑕疵,故尚未完工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265頁)。按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 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渥康公司抗辯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有上開 瑕疵,縱屬實情,但均非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經核閱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二第169 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卷一第36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未見渥康公司曾就上開項目請求揚恩公司修補。則渥康公 司嗣以系爭彙算文件與揚恩公司結算並同意付款後,復以前 述瑕疵為由拒付款項,亦非有理。    ⒌渥康公司雖又抗辯伊就泥作、廚具、防火門項目,已依序付 款22萬1000元、31萬4500元、12萬0750元予揚恩公司之下包 廠商,故揚恩公司就該等項目之報酬,應予扣減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9、266頁)。查渥康公司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 所謂「109年2月6日估價單」、其付款之統一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33至66頁、卷一第291至299頁)。惟就前述「10 9年2月6日估價單」與渥康公司付款之統一發票,經比對被 證22明細表後,即可知渥康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所顯示其付 款工項,根本不在被證22明細表之範圍內,甚至渥康公司亦 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足見揚恩公司主 張上開渥康公司所稱其已自行付款之項目,非被證22明細表 所列項目,自非兩造系爭彙算文件之計價項目,亦不在伊請 款之範圍,係屬實情。乃渥康公司抗辯應就上開項目扣減揚 恩公司可得請求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 款項原為913萬6589元,惟揚恩公司同意就附表所列未施作 、數量不足、重複計價之項目,扣減工程款計38萬7892元( 至系爭彙算文件所列之計算式,係就渥康公司應給付未稅工 程款,扣減渥康公司已付工程款,再按揚恩公司開立發票金 額總計1455萬4979元,加計5%之營業稅額、2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1%之利潤數額,而此等加計金額,均無因揚恩公 司同意扣減工程款38萬7892元,而有所降低),故揚恩公司 依系爭彙算文件,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874萬8 697元(計算式:913萬6589元-38萬7892元=874萬8697元) 。 ㈢、渥康公司主張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渥康公司抗辯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 許可時,遭北市社會局以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免辦變更 使用執照之資格為由,於109年11月4日退回申請,伊因而需 改正缺失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支出費用34萬8300元 損害,伊就上開損害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渥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需改正 缺失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固據援引北市都發局109 年3月2日核發記載設計廠商係揚恩公司之室裝許可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查,渥康公司係欲在系爭地 址設立、經營系爭長照機構之業者,故就系爭地址建物變 更用途,依北市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是否需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除非渥康公司將此事委 由揚恩公司辦理,否則當係渥康公司應自行確認及辦理之 事,此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記載揚恩公司係系爭工 程之室內裝修設計者或揚恩公司是否受委任室內設計,係 屬二事。而渥康公司抗辯其將在系爭地址設立系爭長照機 構相關事宜全數委由揚恩公司統籌規劃及執行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為揚恩公司所否認,渥康公司亦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取。   ⑵又渥康公司雖提出其支出34萬8300元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 83至395頁),為其抗辯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而受有上開 費用損害之論據。惟參該等單據,係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110年5月21日消防設備工程5萬元、千金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簽證費6萬3000元及111年3月16日 簽證費9萬4500元之發票,及渥康公司於110年6月1日匯款 1萬5900元予一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8日匯款4萬7775元、110年3月2日匯款1000元、111 年1月31日匯款7萬6125元予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紀 錄,不僅均係渥康公司簽署系爭彙算文件而結算應付款項 及同意付款後之事,且未見該等單據與其所抗辯揚恩公司 設計錯誤云云有何關係,揚恩公司亦否認上開單據與其施 作之系爭工程有關。則渥康公司抗辯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 伊受有前揭費用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渥康公司以前揭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揚恩 公司就系爭彙算文件可得請求金額,所為抵銷抗辯,於法 尚屬無據。  ⒉渥康公司又抗辯揚恩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預定 完工日109年8月15日完工,致伊無法於預定期間開始營運而 受有計470萬元1793元營業損失,伊就上開損害得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109年4月 7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27頁),但兩造 製作系爭合約書,係因渥康公司為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 機構設立許可,及長照開辦補助、長照經費核銷,需相關 支出憑證,故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兩造以系爭彙算文件 約明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與計價暨渥康公司尚應支付之報酬 後,於同年1月28日方製作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 立發票予渥康公司、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前 揭各項補助之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㈩),是兩造並無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之真意,業如前述。系爭合約書既非兩造就承攬 系爭工程之約定,則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施工期間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渥康公司以此抗辯揚恩公 司有逾期完工情事云云,已非有據。   ⑵渥康公司又以記載預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 日之室裝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為其抗辯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之論據。查揚恩公司於10 8年12月間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經北市消防局於109年 9月3日函覆消防查驗符合規定、北市都發局於同年9月10 日核發室裝合格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後,揚恩公司於 同年9、10月間尚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有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5、111、117頁、本 院卷一第355、361頁);且渥康公司於110年2月間尚有所 謂「二工」項目仍在施作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 見前述室裝許可證所載施工期間,既非兩造約定之施工期 間,渥康公司亦未有於該期間屆滿後開始營運系爭長照機 構之預定計畫,乃渥康公司抗辯伊因揚恩公司逾期完工而 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⑶依上所述,渥康公司以前揭營業損失賠償債權,就揚恩公 司就系爭彙算文件可得請求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於 法無據。  ㈣、渥康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固記載揚恩公司若未能按期完成系 爭工程,則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償還渥康公司,本罰款得由 渥康公司應付揚恩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62 8頁);惟兩造製作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並非作為揚恩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施工期間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均如前述,該合約書所載第 10條第1項自亦非兩造就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之罰則約定。渥 康公司猶援引該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記載,主張其對揚恩 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951萬8956元,可對揚恩公司系爭彙算 文件得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同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請求渥康公司給付 874萬8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渥康 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揚恩公司給付951 萬895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揚恩公 司之請求,僅判命渥康公司給付846萬7060元本息,就其餘2 8萬1637元(計算式:874萬8697元-846萬7060元=28萬1637 元)本息部分,則為揚恩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揚恩公司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渥康公司給付部 分,及駁回渥康公司請求部分,於法均核無不當,渥康公司 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命渥康公司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揚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渥康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被證22明細表 之單元與編號   工項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扣減金額      (新臺幣) 1.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36. 暖風機安裝 2 1000元 2000元 2000元 2.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4. 昇降機排煙室排煙風車安裝工程 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5. 昇降機排煙室進風風車安裝工程 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6. 昇降機排煙室排煙閘門安裝工程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5.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7. 昇降機排煙室進風閘門安裝工程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6.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8. 擦手紙箱(和成BF3849) 6 750元 4500元 4500元 7.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28. 污物處理室水龍頭配裝工程 1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8. 門窗工程編號16. 消防通道上方不銹鋼捲門(寬105cm) 1 安裝工資6000元 安裝工資6000元 6000元 9.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5. 和成HF-3918AW小便斗扶手 6 1萬1340元 6萬8040元 6萬8040元 10.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8. 和成HE-9108AW馬桶靠背 2 4066元 8132元 8132元 11.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29. 不鏽鋼304材質防臭10*10地排五金 2 300元 600元 600元 12.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3. 面盆龍頭,TLG04306PB 11 1萬元 11萬元 11萬元 13.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35. 熱水器安裝 3 3000元 9000元 9000元 14.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4.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10*5cm 2 3500元 7000元 7000元 15.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5.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15*5cm 2 3800元 7600元 7600元 16.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6.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30*5cm 2 4250元 8500元 8500元 17.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7. 訂製地板排水槽1安裝 6 25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8.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11. 插座出口配線 41 600元 2萬4600元 2萬4600元 19.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6. 和成HF-8599AW折疊式扶手 1 8280元 8280元 8280元 20.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9. 和成HF-8541AW扶手 2 6570元 1萬3140元 1萬3140元 合計扣減38萬7892元

2024-11-20

TPHV-111-重上-1023-20241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反訴 原告 康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廣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漢濱(即盤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0

SLEV-113-士簡-1163-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9號 原 告 格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金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1,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0

TPEV-113-北補-27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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