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即住商集賢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劉首良
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693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6月6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07/366) 5% 9,692.62元 小計 9,692.62元 合計 15萬9,693元
SJEV-114-重補-13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