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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犯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 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 力之當然。 三、受刑人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5至7、9 至16、1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4 、8、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5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 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 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月3日嘉 院弘刑禮114聲1字第114000007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 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 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黃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8日 108年5月08日 110年9月24至25日(聲請書誤載113/09/2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78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02、1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5月18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8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至26日(聲請書誤載113/09/2 6)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7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2025-01-16

CYDM-114-聲-1-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黃家祥 相 對 人 蔡照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24日 60,000元 114年1月9日 867080 002 112年5月15日 15,000元 114年1月9日 452920 003 112年5月25日 15,000元 114年1月9日 7711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52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 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 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 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 「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 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 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 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 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 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 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 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 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 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 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 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 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 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 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 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 ,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 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 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 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 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 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 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 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 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 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 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 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 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 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 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 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 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 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 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 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 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 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 ,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 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 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 (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 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 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 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 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 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 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 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 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 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 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 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 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 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 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 ,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 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 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 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 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 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 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 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 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 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 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 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 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2025-01-16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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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家祺 相 對 人 戴淑貞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家祥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淑萍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並對聲請人之 財產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後,相對人不 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0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證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原因事實,即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提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是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5

HLDV-114-司全聲-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陳 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許」、 第8行補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 面擷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 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 41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 上開低度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自拘束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與鄭子賢、綽號「小 傑」、「小陳」、梁佑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其他共犯,為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案發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各人分工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罪、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侵害法益固有 不同,然二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 時間重疊,經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小刀等物品,並未扣案,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認為馬誌陽侵占其現金,鄭子賢(另行通緝)亦與馬誌 陽有財物糾紛,陳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馬誌陽所駕駛、附 載其女友張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馬誌陽停 車,陳家祥將A車停在B車後方,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 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4人立刻下 車包圍在B車四周,分別以徒手拍打、以球棒敲擊B車,馬誌 陽見狀即倒車衝撞A車,惟無法撞開,陳家祥即返回A車拿開 山刀,用開山刀敲擊B車駕駛座車窗,再將開山刀刺進B車之 天窗空隙內,共同以此方式逼迫馬誌陽下車,馬誌陽下車後 ,陳家祥即持開山刀砍馬誌陽之身體,小傑、小陳則以徒手 毆打或用腳踢馬誌陽,鄭子賢用手拉馬誌陽之衣服,共同以 此方式迫使馬誌陽乘坐入A車內,隨即由陳家祥駕駛A車,鄭 子賢坐副駕駛座,馬誌陽坐後座中間,小傑、小陳則分坐馬 誌陽兩側。在A車車內期間,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 以開山刀、小刀、徒手等方式傷害馬誌陽之身體。陳家祥將 車駛至臺南市東山區某處,眾人均下車後,陳家祥、鄭子賢 質問馬誌陽關於侵占之款項、遺失之金飾等財物之下落,鄭 子賢並要求馬誌陽賠償今日因駕車衝撞而造成A車之損壞, 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分持開山刀、鐵棍或以徒手傷 害馬誌陽之身體,梁佑誠(另行通緝)隨後亦搭車前來會合, 梁佑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手持類似槍 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身體,要求其償還前述債務。隨 後陳家祥、鄭子賢、梁佑誠、小傑、小陳將馬誌陽押入車牌 號碼A車之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之山區,在該處 鄭子賢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陳家祥、梁佑誠 、小傑、小陳輪流持開山刀、小刀劃馬誌陽之身體,或以徒 手毆打馬誌陽之身體,鄭子賢、陳家祥、梁佑誠以電話向馬 誌陽之父馬勝基要求償還馬誌陽上開債務,並表示沒拿到錢 不會放人,馬勝基表示無法籌出那些錢,馬誌陽不得已只能 應允當日會先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子賢、陳家祥、梁 佑誠、小傑、小陳於同日11時許,將馬誌陽丟在臺南市東山 區崁頭山孚佑宮(仙公廟),馬誌陽請路人幫忙打電話給鄭子 龍,鄭子龍前往上址帶馬誌陽,由不詳之人載鄭子龍、馬誌 陽至臺南市○○區○○里○○0號旁郡王府廟前,鄭子龍再打電話 通報救護車將馬誌陽送醫,至此馬誌陽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 3cm+6cm+5cm、左側手肘撕裂傷4cm、右側上臂撕裂傷3cm+4c m+8cm+6cm、右側手肘撕裂傷1cm、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腹部挫傷、橫紋肌溶解之傷害。 二、案經馬誌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張詩涵、馬勝基、吳俊賢、鄭子龍、陳建良、陳家翔 、王培丞、蔡名喆、郭忠誠、吳溢峰於警詢之供述。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送醫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證人馬勝基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面 截圖、證人鄭子龍繪製之車內乘坐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 書、A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家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擔任他們的車手 ,因為提款卡弄不見,所以帳戶內的5萬元領不出來,另外1 12年10月我和吳俊賢去臺北參加廟會,吳俊賢向鄭子賢借了 1條金項鍊,後來吳俊賢將金項鍊弄不見,鄭子賢說金項鍊 價值近50萬元等情,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開車 衝撞車牌號碼A車之情事,則被告陳家祥等人認為告訴人應 償還渠等債務,並非無據,則難認被告陳家祥等人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家祥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訴-770-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 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 暴力行為,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若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則請求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6年9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0,94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 人現被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行動須依靠輪椅,雖有意 識,但因為腦中風所以意識混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法官 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居住何處、身分證號碼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復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相對人於113年1月中風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為38,000元。 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需受人 扶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 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請人 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暴力 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丁○○證稱 :「(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你自己親眼目睹到,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相處狀況為何?)相對人乙○○暴 打聲請人丙○○、證人甲○○,放火燒書包,還有上新聞,還有 撬傢俱,全部都打破,經常在店裡、家裡大吼大叫、罵人。 (法官:所謂暴打聲請人丙○○,親眼看到的情形有幾次?) 經常,次數很多。(法官:聲請人丙○○在成年之前,都是誰 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他媽媽。(法官:相對人乙○○有無照 顧他的生活起居?)沒有。(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誰支出?)他媽媽。(法官: 相對人乙○○有無付扶養費?)沒有,他連自己的生活都有問 題。(法官:相對人乙○○有無工作?)有,但收入只有一點 點,收入養他自己都不夠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 ○○證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都是誰在照顧 ?)我、證人丁○○、娘家爸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 照顧聲請人丙○○?)我們住工廠,但他不是照顧,都是我在 照顧,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久了之後聲請人丙○○也怕 接近相對人乙○○,我盡量讓聲請人丙○○不要和相對人乙○○在 一起,我也會怕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丙○○暴打,這是家裡的 陰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扶養費都是誰支出 ?)我還有娘家。相對人乙○○從聲請人丙○○小時候從來沒有 買過任何一個東西送他。只要聲請人丙○○想要的上學用品或 是需要的日用品都是由我買給聲請人丙○○的。(法官:相對 人乙○○在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前,有無工作?)他是掛名的 負責人,但他都在打遊戲、交網友,三不五十就出去,半天 都沒回來。(法官:相對人乙○○是有收入的?)他沒有收入 。(法官:相對人乙○○沒有收入靠什麼生活?)我負責買飯 給他。」等情;證人即聲請人姊妹甲○○證稱:(法官:在聲 請人丙○○20歲之前,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間相處情形 ?)不管聲請人丙○○做什麼事情,只要相對人乙○○打遊戲輸 了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拿小孩出氣,像是體罰,罰跪一邊跪 一邊蹲,逼聲請人丙○○脫褲子,讓生殖器勃起,讓修車工具 掛上去讓他不能掉,如果掉了就會造成更嚴重的體罰。(法 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之前,聲請人丙○○都是由誰照顧? )媽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嗎?) 他活在自己的世界,他不在意我們,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 ○○,他連飯都會直接丟掉也不讓聲請人丙○○吃,他就是想折 磨我們,我們三餐都沒辦法好好吃,他會逼我們跟他出去吃 ,如果菜色不滿意他就翻桌。(法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 之前,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由誰支出?)都是媽媽。 (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工作嗎?)他很偶爾心情好一個 月工作一、兩次,但會突然工作就跑出去。(法官:相對人 乙○○的工作收入都沒有來養家、養聲請人丙○○嗎?)都是舅 舅在扶養,都是舅舅在養我們全家,相對人乙○○自己生活費 都沒辦法應付自己。」等情。渠三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19-2025011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家祥、簡永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8瓶、泡湯券2張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由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 地點後,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另騎MKP-6925普通重型機車到 場,由張家祥徒手拉開簡芬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竊得車內泡湯券2張及高粱酒8瓶,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由張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思嚴,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陳甲丙所 管理之大海福德祠,由簡永隆把風,張家祥、張思嚴以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大海福德祠之柵欄及 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均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2- 283、361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固坦承其等有如事實一(一)所載, 由其等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附近,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 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 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 梁酒載走等情。惟被告張家祥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 辯稱:我不知道古豐灯是何人叫來的,古豐灯是自己騎機 車來的,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我是一個人到場行 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被告簡永隆則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家祥共乘機車到該處後,我就直 接離開,被告張家祥後來才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 竊盜,古豐灯則是後來才到達現場的,當時張家祥叫我去 載他,古豐灯是後來到現場將張家祥所竊得的高粱酒載走 ,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被告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後,由被告張家祥先進 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 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 高梁酒載走等情,業據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簡永隆 於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32650卷〉9 -11、169、207-208、238、245-246頁)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簡芬美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49-50頁)、 證人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陳慧貞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5 1-53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32650卷61-73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家祥與簡永隆共 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32650卷61-73頁), 又依被告張家祥先於警詢供稱:我、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我騎母親陳慧貞的機車,被告古 豐灯則騎他的機車前往,由我行竊,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則幫我把風等語(偵32650卷10-11頁);被告張家祥復於 偵訊具結證述:當時是我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的高梁酒,後 來被告簡永隆穿雨衣過來找我,古豐灯是被告簡永隆臨時 叫他過來幫忙載東西等語(偵32650卷238-239頁)。復衡 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8秒先由 一名人員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分25秒第二位人員 隨之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4分29秒第三位人員騎 機車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7分18秒共有三名人員 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 偵32650卷61-63頁),核與被告張家祥前揭於警詢、偵訊 供稱係其等三人在場,由其行竊等語相符,足認此部分竊 盜事實,係先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陸續到場,被告簡永 隆通知古豐灯到場,被告張家祥竊得前揭物品後,古豐灯 協助將竊得之物載走,以此模式共同分擔參與竊盜行為。 至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辯 稱: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云 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稱:被告張家祥與我到現場後, 我先下車他就去尋找有無車子未上鎖,後來發現被害人簡 芬美車子未上鎖,就進去行竊等語(偵32650卷169頁), 復於偵訊供稱:勘驗監視器所示畫面,是被告張家祥先到 行竊地點的停車場行竊,我再去該處後,古豐灯也到場, 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古豐灯過來,因為他問我們在那裡,我 坦承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偵32650卷245-246頁),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簡永隆確實有參 與此部分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及張思 嚴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偵訊、簡永隆於警詢與偵 訊、黃家祥於警詢與偵訊及張思嚴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相符 一致(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19-22、41-4 3、59-62、332-334、337-338、366-367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甲丙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3-75頁)、證人鍾建 凱、簡宇伶及吳惠傑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9-81、89-91、 99-102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 日、112年4月25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刑事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偵4029卷117-127、129-143、145-1 57、351-3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此部分所犯之加 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張思嚴均坦承 本件犯行,被告簡永隆坦認事實一(二)犯行,但否認事實 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依警詢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擔的犯罪情節及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除竊得被害人簡芬美高梁酒8瓶,尚 竊得泡湯券,有被害人簡芬美警詢、被告張家祥偵訊供述 可憑(偵卷49、208頁),而依被害人簡芬美警於詢供述 其失竊的泡湯券有數張(偵卷49頁),足見被告張家祥、 簡永隆所共同竊得泡湯券至少有2張,上開被告所竊得泡 湯券2張、高梁酒8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於此部分所竊得5 仟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張家祥、張思嚴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 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之助益不大,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一)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3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一) 4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5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6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原易-9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34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嘉 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63線公路12.5公里處時,因行車左右搖 晃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8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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