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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采羚即陳梅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5072-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輝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203-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志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463-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 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 ,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 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 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 、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6-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祈嬌  住○○市○○區○○街00號2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祈嬌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6880-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 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 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 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 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 ;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 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 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 、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 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 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 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 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 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 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 -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 (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 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 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 (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 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 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 、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 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蘇兆立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兆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 國98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4%,每月清償11,000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11月毀諾,有本院電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影本(更卷第21 9-223、21-23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失業,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5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 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51號受理(下稱調卷),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 ,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596元、42,330元 ,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已停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 收入15,00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食嗑時刻乾拌麵,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  3.於104年4月17日註銷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公司(下稱詠 昊公司)之登錄,僅有續年度之承攬報酬,111年6月至12月 領有報酬共1,13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131元、113年1月 至6月共1,224元;自104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永旭保險經紀 人股份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行銷協理,111年6月至12月領 有報酬共20,221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767元、113年1月 至6月共29,431元,111年至112年之年終獎金各723元、671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277-2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5-2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 記錄(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37-183、263-271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131頁)、食嗑時刻 乾拌麵回覆(更卷第243頁)、永旭公司財產、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更卷第133頁)、永旭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09 頁)、詠昊公司函(更卷第51-1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27-129、293頁)、說明補正(更卷第259-261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53-254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0,109元【計算式:15,000+(1,224+2 9,431)÷6=20,10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含每月租金7,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租轉帳明 細為證(更卷第137-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1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元 (更卷第119、295-2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5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91-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 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 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 、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 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 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 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 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 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 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 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 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 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 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 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 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 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 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 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 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 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 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 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 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 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 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 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 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 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 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珮翎即陳季蘭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新台 幣(下同)17,647元,並有存款2,384元,二者合計20,031元( 17647+2384=20031),有債務人113年8月31日陳報狀、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 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 又上開存款及保單價值,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已由 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 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2

PTDV-113-司執消債清-44-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崇武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崇武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12

PTDV-114-司執-97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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