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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宜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琦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欠繳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05,000元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 、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2-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莊素英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應 被 告 鄒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委託任職於被告福益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之被告鄒沛潔居間購買訴外人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鄒沛潔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本 件買賣可貸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之7.5成至 8成,原告乃於同日以2,6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已給付27 0萬元之第一期款。詎依現有之非個人貸款條件(系爭房屋老 舊、有增建、為工業住宅),原告無法貸得被告鄒沛潔所稱 之貸款成數,致原告無法支付現金差額而遭賣方於113年7月 間解除買賣契約,賣方並於113年8月13日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270萬元。被告鄒沛潔未提供正確的市場貸款資訊,違反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3條、第1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因信賴而簽立買賣契約,最後遭出賣人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而受有損害,被告福益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沛潔為被告福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有委 任關係的是被告福益公司。被告鄒沛潔沒有保證可貸款成數 ,於簽約前,被告鄒沛潔是告知原告:同事稱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貸款6成最高可爭取7成等語;及告 知原告:代書預估可貸金額為7.5成至8成,但還需視個人條 件等語。另原告在此之前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對於購買 不動產之貸款成數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也了解銀行核貸成數 會以聲請人之收入、資力及供擔保物件綜合判斷。原告遭沒 收買賣價金是因其財務規劃不周所致,與被告鄒沛潔之行為 無涉,被告鄒沛潔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益公司自不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鄒沛潔於113年3月9日對原告稱:「周 太太,開發同事說桃德路土地是乙種工業用地,可以廠登及 營登,貸款6成最高可爭取7成,先告知您一下,我先查實價 登錄看附近的行情價格,再請開發去跟屋主溝通,謝謝。」 (本院卷第35頁)。被告鄒沛潔嗣於113年3月14日對原告稱 :「代書估可貸金額:2650的75-8成,但還需視個人條件。 」(本院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被告鄒沛潔未曾保證原 告可貸款成數為7.5成至8成,且被告鄒沛潔已明確告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未隱瞞。參以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上第6、27、28點亦分別載明系爭房屋位屬工業區、曾有 漏水、有違建等情(本院卷第143頁),足證明被告鄒沛潔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㈢又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 ;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 益,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或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沛潔為不動產經紀人員而非銀行核貸人員,市場貸 款資訊非其應具備之專業。況且,被告鄒沛潔並未蓄意提供 不實資訊予原告,其轉述內容亦無不當,難認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被告鄒沛潔既無過失,又無侵權行為,被告福益公司 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7

TYDV-113-訴-2724-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永欽 輔 佐 人 王奕敦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南 市安平區「聯上海棠」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6棟 24樓預售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地下B3層119號車位。依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 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被告如逾 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按:其性質應為違約金,詳如 後述)予買方即原告。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延遲290日,斯時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 )1,82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4,915元【計算式:1 ,827,000元×萬分之5×290日=264,91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建案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期限290日,及原告已繳 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等事實。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 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多處 封城,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 鏈大亂,此乃眾知之事實,應屬但書第1款「天災」之不可 抗力事由,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 警戒,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營建業面臨供應斷鏈 、減產及缺工問題,致系爭建案進度推遲,應屬但書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 以行政命令延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建造 業受影響之期間為2年,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仍在延長2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應無遲延責任可言。  ㈡被告抗辯因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影響系爭建案工期, 應順延之工期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 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5月 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 日,非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日,以上合計為131日 。  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臺 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 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 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 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其間臺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共4天;又臺南市 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 ,扣除第三級警戒期間3天,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 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工期展延2天,合計為68天【計算 式:(53-3)×1+9×2=68】。  ⒊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按圖施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卻以圖說與法規不符 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 ,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惟 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 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因 此增加工期70日。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本件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而新冠疫情疫區遍及全國,持 續時間達4年,較92年間發生之SARS疫情影響層面更廣,自 非兩造締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強令被告於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對被告 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 雖記載為「遲延利息」,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查原告以每坪18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建 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尚受有5, 186,2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於交屋時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系爭房屋出售面積 42.51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43.22坪,原告應就超出之面積 誤差找補被告87,347元,爰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下車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1項本文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逾約定期限290日,原告當時已繳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 嗣兩造已於113年3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書(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 第3039號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客戶繳款通知書、交屋資 料收執表、房屋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第266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建案工期順延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大致有「限期完 工(限期完成)」、「日曆天」、「工作天」三種方式,依 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 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間差別在於「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應予計入,惟因造成工程之遲 延因素眾多,且難以於事前完全排除,依同條第2項規定, 工期於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時均得 延長,另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4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參。系爭建案為預售屋買賣,固非 單純營繕承攬或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公共工程契約,惟兩 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調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即約定系爭建案應於一定日期前 完成特定進度,自屬前述「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且觀同 條但書設有工期順延之事由,與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台內地 字第11202638174號函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但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1次會議通過,112 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 4頁),可見縱係約定特定期日為完工日之契約,仍非不得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契約約定順延原有工期。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有何系爭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抗力致其不能施工或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⒉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新冠疫情,以行政命令 延長施工期限2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 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 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上開函令 旨在延長符合特定條件承造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施工期 限,係因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 有依規定申請展期,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執照將失其效力 ,考量新冠疫情一時衝擊國內產業,為使承造人在疫情經過 期間內之施工可更具彈性,避免因工程延宕未如期竣工致建 照失效,是將建築期限給予通案之延長。其性質僅為建築主 管機關對建築期限之寬限措施,無從反應承造人各建築案因 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權利義務之效力。 況所謂施工期限延長2年本為有利於承造人即被告之行政命 令,並非強令被告2年內不得施工,自非「因政府法令變更 」致其工期受有影響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完工 日期亦應隨上開函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自難憑 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建案工期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均屬因「不 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得因此分別順延13 1日、68日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已明確 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於「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之停工期間 始得順延,同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順延該事由「其影響期間 」,可見被告抗辯疫情或雨日影響不論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均須該事由與工程施作具有因果關係,即其情事已達工程 不能繼續施作之程度時予以順延,始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 及契約目的相符,且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先不論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 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所制定 (見本院卷第77頁),其按日期比例之計算方式於非公共工 程案件能否比附已非無疑問;從被告提出之上開標準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 或停工處理方式」仍然區分工程係部分進行或全部停工,後 者更將工地人員之出工比例作為計算展延日數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顯然上開標準制定時均有將確診人 員無法出工是否實際影響工程施作乙節納入考量,並非因疫 情警戒即可一律無條件展延。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第 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疫情指引並非全國一律停工、停班,僅 關閉部分場所及限制特定集會、商業行為並禁止一定人數以 上之社交活動,建築工地及營造業並非場所當然關閉或被限 制之行業,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工期因疫情受有影響,自應就 疫情如何缺工、缺料致不能施作之情事負有證明之責。本院 曾闡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實際缺工、缺料之相 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0頁),惟被告僅提 出其自製之「工期比較表」、「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3頁),上開資 料僅能泛知系爭建案之施作情形,且確診人員統計表並未載 明每人具體確診或未出工之日期,亦無從推知系爭建案因疫 情缺工、缺料受有實際影響即不能施作之期間為何。況細繹 上開工期比較表可見系爭建案在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 19日至110年7月26日間仍有繼續施工,甚至非第三級警戒期 間即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部分如「25F頂版結構 體」、「PRF結構體」、「RF外牆貼磁磚」、「燈光、鐵件 、欄杆玻璃安裝」等工項之實際施作進度甚至有所超前,益 徵疫情警戒與施工是否遲延兩者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係作為臺南市政府及 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計算所用(第1條規定參 照),雖亦將工期分為「日曆天」、「工作天」、「限期完 成」三種計算方式(第2條規定參照),惟被告援引雨日展 延之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針對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之契約,另第6條所定其餘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適用於「 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者,顯見該注意事項之擬定 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立意已有不同,亦 不能逕採,仍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被告雖有提出107 年至112年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1頁),然下雨是否影響施工,本應參諸工程特性及工 作內容,依工項性質及施工時之客觀環境分別判斷,如室內 工項未必受到天候因素影響,並非得以特定時間內之降雨量 一概而論,尚待原告就受影響工項及不能施作之日數逐一證 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 未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應分 別順延131日、68日,均無足取。  ⒋被告復以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被告 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 60天等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其片面之陳述。縱 被告抗辯其因消防圖說變更而增加工期乙節為真,該變更原 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工期延長期間如何計得 均無實據,既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自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稱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有139戶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 、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 算,因此增加工期70日,固經其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且不論被告並未敘明其 抗辯變更設計每戶工期影響半日係如何計得,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買方變更設計之處理,依該條 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 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第5項前段 約定「本案工程若已開工興建,原則上不配合辦理建築設計 變更。但若買方有特定之需求,應視工程實際興建進度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知兩造約定 簽約後買方變更設計之申請,需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並須配 合工程進度辦理,且被告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再從同條第 3項約定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 款視同取消變更之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亦未約定工期需因變更程序展延,顯見系爭建案經被告同意 辦理之客變,本應限於被告有能力預先規劃,即使變更設計 仍不影響完工日期之工項。被告既已同意買家客變之申請, 且並未另行議定工期,自仍負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有工期 完工之義務,倘被告確因部分承購戶客變致系爭建案整體工 期有所增加,自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應得順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除原告已同意順 延之颱風日4日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4頁),均難認 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事由,系爭 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得順延4日,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完工期 限合計286日之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61,261元,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 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調字卷第26 頁),雖使用「遲延利息」乙詞,然其約定係被告於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嗣兩造於本件審理 時亦一致陳明為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70頁、第45頁) ,依前開說明,足認其真意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應視為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以系爭房地面積換算原告受有5,186,220元之溢價利益 ,並無任何損害,請求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計算方式,與前述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73頁),係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 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下限,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範本擬定 契約,自難謂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契約書條 款為被告預擬,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一般自然人 消費者,相較之下被告顯係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 方,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成立契約,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被 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純係市場供需法則導 致之價格變動,並非因被告逾期完工受有之利益,殊不得作 為核減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據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61,261元【計算式:1,82 7,000元×萬分之5×286日=261,261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尚非兩造締 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 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 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 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 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 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 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屋時 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原告因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面積超過系 爭契約書約定面積,依約應找補被告87,347元,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實際登記面 積為43.22坪,誤差0.71坪等情,固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2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在交屋時 曾經表示無庸找補等語,亦據其提出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屋 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15頁、 第217頁),其中交屋資料收執表結算被告應退款原告65,76 9元,且明確記載兩造已就「以上款項及文件均已結清點收 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諸 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應履行「繳清所有 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義 務(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自應包括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2項約定於交屋時「結算」之找補價款。否則以被告自 陳在交屋及交付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找補之價款 尚且超過被告之退款金額,在未結算原告全部應付價款前退 還已收款項,無非徒增被告後續履約成本及買賣之價金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交屋資料收執表費用結清欄內 之項目,自應列入原告全部「應結算」之價款,該表未於費 用欄記載「面積找補價款」乙項,適足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經同意免除價款找補義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復執此 債務於本件行使抵銷,自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1,261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1,26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66(地下車位部分占100,000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 全部

2025-03-07

TNEV-113-南簡-1025-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即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保安街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 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 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建物房地( 下稱27號2樓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且該 交易日期距起訴日未逾1年等事實,認27號2樓房地之交易資 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參考。  ㈡27號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600,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之租金76,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所 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按 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76,067元( 計算式:76,000元+38,000元×(2+19/30)=176,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積欠之水電費34,897元。基此,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 為1,811,767元(計算式:1,600,804元+176,067元+34,897 元=1,81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以8,500,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8.62坪,而該 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再參 考11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131,428元(計算式: 100,000元×8.62坪×3.3058÷91%=3,131,4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368,572元(計算式:8,5 00,000元-3,131,428元=5,368,572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 數為25.91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7,201元(計算式:5, 368,572元÷25.91坪=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25.54平方公尺即7.72585坪(25.54平方公尺×0.30 25=7.72585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7,201元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00,804元(計算式:7.72585 坪×207,201元=1,60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義昌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 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 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1154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 年8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627元,本院認為以此 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5 .8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7,24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共3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0 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按日計算10,000元之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996,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給付 基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17,249,432元 (計算式:3,627元×系爭土地面積4,755.84平方公尺=17,249,43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0,00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34/31 56,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4/30=56,667元) 4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共34日 3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4日=340,000元) 合計 17,996,099元

2025-03-06

TCDV-114-補-330-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聲請人A01、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2,332元,嗣聲請人A01、A02於114年2月14日以書狀 擴張本件聲明,追加其等請求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9,670元,核聲請人A01、A02之聲請,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亦相牽連,而前揭追加 請求部分,僅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配偶,有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代理人A03及相對人A042人。現因聲請人A01年逾00歲、A0 2年逾00歲,2人均患有諸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請人A02 更曾於數年前中風,現均已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能力,2 人原本僅能仰賴聲請人A01多年前處分新北市○○區不動產所 得款項及聲請人A02於110年辦理退休後所得退休金等儲蓄及 長子A03接濟生活維生,然因聲請人A01之存款已經用罄,聲 請人A02所餘存款亦僅剩50餘萬元,故聲請人A01、A02現均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聲請人A01、A 02並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 養費予聲請人A01、A02,卻遭相對人拒絕。而參酌新北市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6,226元,應由A03及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 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較諸A03而言顯然更為優渥,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所需扶養費之4分之3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6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 ,67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A02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其 等生活,且聲請人A01仍可開計程車維生、A02未屆退休年齡 ,均仍有謀生能力,故其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然太高 ,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審酌本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且相 對人任職科技業收入端視每年營運績效而定,並不穩定,另 相對人尚須繳納房屋、汽車貸款,負擔沉重,故相對人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A02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2人為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即A03 及相對人,且聲請人A01、A02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6月 26日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⒈查聲請人A01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 89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8 ,304元,另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 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聲請人A01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自用小客車牌照等事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聲請人A01 現名下所得微薄,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 且土地係應有部分細分之共有物,難以變現換價,而其現年 已係屆至退休年齡之73歲,堪認聲請人A01自113年7月10日 起,即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對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聲請人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曾於98年間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 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 500萬元,聲請人應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或有自陷於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A01曾於98 年3月24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50,193元,另於108 年間曾將繼承所得○○區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等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現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A01領取老年 給付之時間為98年間,迄今已逾超過15年,實難期待尚有餘 款可資使用。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1、263頁),可知前揭○○區房屋出售時,聲請人A01受領 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僅餘1,639元存款,亦如前述, 足見斯時賣屋所得確已用罄。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係 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然為聲請人A01所否認,而個人生活 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不能一概僅憑賣屋價金500 萬元於數年內花用殆盡,便斷認聲請人A01有何自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復未能舉其他實證以證其說,本院自 難認此等答辯為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相對 人雖稱仍希望迎養聲請人A01,另有卷附存證信函載稱願意 迎養但無法提供扶養費之旨,然相對人業已答辯稱若須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意見等語,且相對人曾去電聲請人 A01、A02表示願意支付每月5、6千元扶養費等節,業據兩造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依此事證,應認本件兩造就聲請 人A01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已有合意,故本件聲請人A01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A02雖亦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 ,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財產總額為1,888 ,519元,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80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36元等節,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惟查,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現值 金額雖僅為1,888,519元,但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 公告現值,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本院查調該址房屋實 價登錄之相關資料,可見同址5樓、2樓房屋分別於111年、1 02年以總價620、595萬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A02名下該房 屋及其基地之實際價值,應有至少500萬元之譜。又聲請人A 02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現 尚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A03為其保管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為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A02 現尚有存款、現金共逾60萬元,已足支應其相當時間之生活 ,且其名下○○區房屋現雖為其與聲請人A01共同之住所,但 為其單獨所有,處分並無困難,又具有相當價值,若有必要 ,並非絕對不能出售換價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供應生活所需, 故認本件聲請人A02現在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 由。  ㈣再就聲請人A01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聲請人A01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 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紀錄詳 實並保留單據,是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 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A01之 年齡、生活狀況等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情 狀,據以衡量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 酌聲請人A01如前述之財產所得狀況,其現年73歲,年事已 高,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醫療費用等花費需 求,又其現與聲請人A02共同居住在A02名下新北市○○區之自 有住宅,而112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暨聲請人A01之配偶A02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但其子 女即A03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 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 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 8元、2,884,666元、2,339,703元,另名下有房屋1戶、自用 小客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堪認子女資 力充沛,可足提供聲請人A01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聲請 人扣除現與配偶A02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 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再就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配偶即聲請人A02、長子A03、次子即相對人A043人 ,而聲請人A02現資力僅餘現金約60萬元及新北市○○區自有 之房地1間,且A02已提供該自有房屋供聲請人A01共同居住 ,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聲請人A01之義務,依其經濟能力,應 無力亦無庸再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甚明。而A03及相對人 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上述,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申報之現值 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前已述及房地之市場價格通 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新竹縣○○鎮○○路00 巷00號0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 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 名下房屋之價值,堪認至少有850萬元甚明。至於相對人雖 稱其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車貸、房貸需繳納,負擔沉重等情 ,然觀諸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所得均逾200萬元之譜, 並無劇烈起伏,其收入狀況堪認穩定,且相對人就其每月貸 款負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 所述是否為實,所辯即難輕易憑採。本院審酌各情,認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與A03同時期之年所得相比,分別 為5.7倍、3倍、2倍,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850萬元之房屋 及自用小客車,A03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A03,爰依2人之經濟能力,認聲 請人A01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分之 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 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 考量聲請人A01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A01之利益。至聲請人A 02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 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683-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銘等人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及返還房屋占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且聲明有缺,自應先 補正。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甚多,經整理,其聲明應如下 : 1.確認被告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等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等並應立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並應清 除遺留物及恢復系爭房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市 價之交易價格) 2.被告等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元,以及(漏載: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計 算至起訴前之總金額為若干)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及(漏載: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不 明,應陳報請求金額為若干)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而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 權基礎、具體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經命定期補正 ,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補正 前述聲明3部分,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就前述聲明1之部分,原 告應進狀先說明是否依據民法所有權而向被告為請求,又關於聲 明1中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原告既然請求確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即遷讓返還),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未提出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命補正,則本件前述聲明1部分之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先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 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 查得之房、地交易市場現值(經本院查得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 有實價登錄為每坪909,000元,總價3,400萬元記錄,原告如有最 新交易資料,自得提出到院並據此計算),並應提出系爭房屋座 落基地之土地謄本,經扣除不動產謄本上記錄土地公告地價之價 格後,而得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市場價值。並應再加計聲 明2部分,計算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2日)按 日給付1,333元之總金額,並再加計原告進狀陳報之聲明3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之總金額後,據以以計算出本 件訴訟標的之聲明1、2、3之總價額,並自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如 期補繳到院,並同時進狀補正該計算式、依據(例如:前開謄本 、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資料),說明本件請求之法條或法律上 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依期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繳完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查報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是否仍為被告張高銘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6

TPEV-114-北簡-1915-202503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以不低於總價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價格代理相對人○○○ 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設於○○○○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 ,然仍需支出稅捐、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負擔相對人之看 護、醫療費用及日常支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擬 以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 已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薪資明細表、外籍勞工 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營養品訂單網頁擷圖、台灣電 力公司○○區營業處函、醫療費用收據、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 結果、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公司外國人服務費收執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管理費轉帳資訊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1年-112 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112年所得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41,761元、316,667元,名下財產除現值250元 之投資1筆外,均為不動產,足認相對人可供使用之現金確 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市價出售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 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另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 ○○○亦均同意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參酌聲請人上開所提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近2年鄰近、相同坪數不動產 之總價範圍為1,950萬元至2,110萬元,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2,000萬元,且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 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建號及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0○號 (門牌:○○市○○區○○路二段240巷68巷16樓之6) 47.81 100000分之445 2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 3,113 100000分之326

2025-03-06

CHDV-113-監宣-55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呂紋瑛 被 告 萬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6萬1,364元【計算式:758,864元(系爭房屋價額詳 如附件)+2,500元(7,000×10/28)=761,3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 一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8月18日以 總價1,380萬元賣出(含土地1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 考諸系爭5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交易總面 積46.42坪與系爭房屋相類,交易日期亦與本件起訴日期 相近,應足作為本件標的交易價格參照之標準。復審以臺 中市河南路4段之坡道機械停車位最近交易價值為115萬元 ,而系爭5樓房屋停車位為升降機械停車位,故以上開停 車位交易價格作為系爭5樓買賣之停車位價格,應無不利 。故系爭5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扣除車位115萬元後之價 值,應為1,265萬元,而得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參照 價值基準。故審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7萬4,400元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429萬9,755元【計算式: 145,705元(114年公告現值)×737.75㎡(土地面積)×400/100 00(權利範圍)=4,29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75萬8,864元【計算式:12,650,000元×274,400元÷(27 4,400元+4,299,755元)=758,864元】。

2025-03-06

TCDV-114-補-44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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