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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莊秀玲 被 告 王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LEE」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某甲係不同之人)於110年1 0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韓國 籍之聯合國軍人,要將退休金裝在保險箱內寄來臺灣交由原 告保管,但須先支付1筆運送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6,760元、13萬8,407元至中信帳戶內;於110年11 月22日12時35分許匯款12萬5,5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復由被 告依某甲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轉帳1,000元、10萬元、8萬 元,共計18萬1,000元,至某甲指定之帳戶;於110年11月22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5,000元、1,000元,共計12萬6,000元,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某 甲,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某甲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中信及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即某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 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80,667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194號偵卷中所提出系爭中信及郵局帳戶轉帳明 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卷頁51 -86),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系爭中信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頁87-105)等件為佐;且被告同一交付前開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 27),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信及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某甲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 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辯述 其亦係受害者之詞,無法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7),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80,66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2

FYEV-113-豐簡-720-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吳逸婕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74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 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己○○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己○○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改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依 「家祥」指示,線上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又於112年7月3日前 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遠東商業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相互 綁定後,旋將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家祥」使用。嗣輾轉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王 道帳戶內,旋由己○○依「家祥」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現代 財富遠銀信託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之本質轉換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甲○○、乙○○、戊○○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⑴本件經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復 有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 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 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⑵依被告警、偵 訊所陳,其與「家祥」僅為網上之網友,「家祥」與被告素 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任何人在台灣地區均可輕易在 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事實上,被告亦於112年7月3 日前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現代財富遠銀信託 帳戶相互綁定,此觀其王道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自明,是被告 自然深知平常人可輕易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事實 ,是則,「家祥」自可直接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其申辦 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銀行帳戶內,或逕指示其客戶匯入,再 由「家祥」或「家祥」親近之人逕予換購虛擬貨幣即可,大 可不必將其或其客戶之款項匯入被告王道帳戶,再經由被告 之手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換購虛 擬貨幣,再轉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及風 險極大之方式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交易,遑論尚須再額外 支付30%之佣金予被告(見被告警、偵訊筆錄)之不必要之高 昂成本。是可知被告警、偵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 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30%,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 卸責。⑶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 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 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 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 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 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高職畢業,顯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自無不知上開事項之理。被告若果(其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與網上「家祥」之互動)在網路上結識「家祥」 ,則其與「家祥」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 面,對於「家祥」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 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 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 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 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 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 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 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及正常購買虛擬 貨幣有別,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⑷綜上所述, 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 ,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後換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改變、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家祥」及所屬犯罪集團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警、偵 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以其本院審理之認罪始為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 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惟其與「家祥」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王道帳戶之帳 號予「家祥」後,被告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所為顯係藉切 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間及「家祥」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其稱不承認,因為伊那時候真的不知道),其僅於審判 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高額利益,即與「家祥」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犯行所 致如附表所示各人所受之損失(其等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770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為本件判決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並未收到報酬云云,然 其於警詢稱其於112年7月7日將王道帳戶內剩餘贓款900元以 ATM領出,已花用殆盡等語,此與卷附之其王道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相符,是其警詢所供始為真實,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9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徵工貼文,並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打工,僅需依指示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賺取小額之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55分許,2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44分許,419,0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王辰」之帳號發布徵工貼文,吸引告訴人私訊,隨即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COINtw」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42分許,220,000元 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投資網站「Kucointw」進行投資,放入30萬可以回本100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8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4日16時28分許,450,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提現密碼輸入錯誤,若欲破解密碼,需新臺幣40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29分許,20,000元 112年7月5日16時36分許,143,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0時36分許,透過臉書投放「可增加收入」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40分許,30,000元 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51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智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古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屬人性,係與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可 預見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可能,竟於民國11 2年4月初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其所設立之津成國際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 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609號函檢附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60卷第17至19、21至25、29至35頁)。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一審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做借貸之用,伊本身亦為被 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所稱借貸經過係稱 :「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對方的資訊,我有去查對方的資料 ,但是都沒有查到,對方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金額、約定利 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之前有找銀行但沒申請過, 銀行沒有跟我要求要提供這些資料。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找不 到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衡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對於申貸對象、 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處於未知之 情況下即交付系爭帳戶,實顯違常情。參以被告前已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於先前向銀行貸款經驗中,並未曾要 求提供上開資料等情,則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知悉該年籍不詳之人對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含密碼), 事有蹊蹺,仍自願喪失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益 徵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含密碼)係為做借貸美化帳戶之 用等語,並非實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將遭做不法使用,仍執意為之,而與詐騙集團 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其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1

TYDV-113-訴-1668-20241121-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 ,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 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 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 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 ,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 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 ,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 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 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 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 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 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 ,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 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 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 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 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 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 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 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 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 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 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 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 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 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 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 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 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 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 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 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 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 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 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 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 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 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 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 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 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 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 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 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 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 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 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 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 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 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 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 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 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 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 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 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 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 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 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 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 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 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 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 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 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 「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 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 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 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 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 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 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 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 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 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 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 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 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 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 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訴-2-20241120-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 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 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 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 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 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 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 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 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 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 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 ,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 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 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 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 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 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 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 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 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 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 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0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20

KSHV-113-上-232-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鈕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鈕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鈕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1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 ,致其等受有數十萬甚至一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王鈕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鈕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 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黃瓊培、鍾嫚軒、姜智耀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匯。嗣黃瓊培、鍾嫚軒、姜智耀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嫚軒、姜智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鈕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嫚軒、姜智耀、被害人黃瓊培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黃瓊培(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假冒賴憲政及其助理名義,透過LINE向黃瓊培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7分許 100萬511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0 鍾嫚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教學廣告,適鍾嫚軒於112年9月間,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霖園客服等名義向鍾嫚軒謊稱:交付款項後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嫚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14分許 55萬元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付款單據 0 姜智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姜智耀於112年8月30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創造優勢、投資群組管理員等名義向姜智耀謊稱:可在所提供國喬之網址上,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智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7分許 6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2年10月30日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0-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 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  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 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 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 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 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 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 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 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 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 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 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 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 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 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 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 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 ,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 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 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 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 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 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 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 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 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 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 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 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 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 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 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 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 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 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 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 ,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 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 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 ,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 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 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 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 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 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 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 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 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 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 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 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 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 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 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 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 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 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 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 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 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 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 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 ,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 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 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 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 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 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 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 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 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 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 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 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 ,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 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 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 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 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 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 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 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 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 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 ;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 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 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 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 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 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 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 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 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 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 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 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 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 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 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 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 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 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 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 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 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 ,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 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 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 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 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 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 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 轉型正義的實現。 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 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 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 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 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 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 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 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 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 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 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 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 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 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 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 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 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 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 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 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 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  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 ,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 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 :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 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 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 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 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 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 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 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 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 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 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 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 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 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 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 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 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 ,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 。下同)。 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 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 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 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 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 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 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 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 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 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 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 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 ,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 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 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 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 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 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 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 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 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 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 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 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 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 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 ,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 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 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 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 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 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 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 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 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 ,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 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 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 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 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 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 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 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 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 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 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 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 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 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 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 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 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 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 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 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 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 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 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 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 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 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 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 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 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 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 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 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 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 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 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 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 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 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 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 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 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 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 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 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 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 (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 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 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 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 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 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 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 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 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 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 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 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 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 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 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 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 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 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 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 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 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 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 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 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 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 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 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 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 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 (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 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 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 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 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 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 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 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 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 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 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 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 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 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 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 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 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 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 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 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 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 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 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 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 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 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 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 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 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 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 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 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 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 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 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 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 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 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 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 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 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 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 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 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 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 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 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 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 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 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 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 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 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 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 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 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 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 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 ,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  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 ,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 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 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 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 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 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 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 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 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 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 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 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 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 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 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 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 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 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 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 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 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 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 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 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 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 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 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 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 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 ,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 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 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 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 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 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 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 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 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 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 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 ,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 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 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 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 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 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 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 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 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 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 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 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 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 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 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 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 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 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 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 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 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 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 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 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 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 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 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 ,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 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 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 ,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 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 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 (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 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 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 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 ,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 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 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 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 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 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 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 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 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 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 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 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 ,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 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 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 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 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 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 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 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 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 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 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 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 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 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 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 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 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 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 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 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 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 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 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 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 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 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 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 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 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 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 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 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 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 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 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 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 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 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 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 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 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 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 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 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 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 ,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 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 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 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 ,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 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 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 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 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 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 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 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 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 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 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 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 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 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 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 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 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 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 ,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 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 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 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 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 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 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 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 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 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 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 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 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 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 ,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 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 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 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 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 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 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 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 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 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 ,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 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 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 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 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 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 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 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 ,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 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 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 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 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 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 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 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 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 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 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 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 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 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 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 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 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 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 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 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 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 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 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 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 如下:   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 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 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 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 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 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 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 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 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 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 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 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 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 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 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 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 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 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 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 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 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 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 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 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 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 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 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 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 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 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 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 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 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 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 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 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 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 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 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 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 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 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 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 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 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 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 ,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 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 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 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 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 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 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 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 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 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 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 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 ,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 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 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 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 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 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 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18

TPBA-107-訴-260-20241118-5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前之同年10月份某日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巷口,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郭家昇」,並當場告知提 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又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郭家昇」,對於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是否係以網路詐 欺為本案詐欺手段,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201、2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然此遭騙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對上開款 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游翔碩、曾靖芸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張 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翔碩、曾靖芸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母親有將我卡片的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提款卡密碼是910207,我的西元生日,因為我很怕忘記密碼,才會寫在後面云云。 2 ⑴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林月如」 間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翻拍照片8張 ⑶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間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8張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於夥伴玩具間之訂購明細擷圖翻拍照片4張 ⑶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張恩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有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對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並非無法記憶 其設定的提款卡密碼,足認其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 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尚可僅將部分密碼書寫在該提款卡背面以 為提醒所用,以避免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 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將該提款卡密碼完整書 寫在卡片背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 可採。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 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 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郵局帳戶,又豈會指示 被害人游翔碩、曾靖芸等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 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再者,觀諸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游翔碩、曾靖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郵局帳戶應為詐欺 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遺失等 情,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 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 ,而仍決意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 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翔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之胞弟佯稱要購買衣物但無法下標,並表示要與賣貨便客服聯絡,因為我弟弟沒有帳號使用,故委託我協助處理,其後我就聽從對方指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4,017 2 曾靖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0分來電,佯稱告訴人之前購買的公仔,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曾靖芸便陷於錯誤,經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 4萬7,01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清股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恩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冠婷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 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冠婷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張恩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號起訴書1份。  ㈤被告張恩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恩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清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此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冠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要付訂金1萬8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  18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  18時7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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