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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 號、第4667號、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遭 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衣物穿在身上或藏放在所攜 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而走向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商店門口 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於其身上及隨身購 物袋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還在店內,拿著 籃子在逛,我還沒結帳,是警察把我抓出店外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穿 在身上,其餘物品放在所攜購物袋內,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 理,為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5至16頁、第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8至9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4至15頁 〈下稱偵卷三〉,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雅慈、童元泓、鄭郁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 45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並有附表編號 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拿取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編號3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後是將商 品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並未使用店內之購物籃,而被告隨 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已經裝有不少物品,衡諸一般人之購物習 慣,為免欲購買之商品與自身攜帶入商店內之物品混淆難分 ,應使用店內之購物籃放置欲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此舉已讓 人懷疑有魚目混珠之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 穿在身上,並將其餘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經 過店內警報感知器時有響鈴、亮燈,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圓領T 恤脫下係因找不到試衣間,惟被告亦自陳:我是鏡子面前試 穿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可知被告既能在試衣間外之鏡子 前試穿,自無非得要有試衣間始能脫下之理,是被告逕自穿 著上開圓領T恤,於未脫下衣服之際,又將其餘商品置於隨 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更令人懷疑其此舉係為隱匿所竊財 物,且被告於店內警報感知器時響鈴、亮燈時亦無欲停下腳 步返回店內結帳之意,係遭店員攔下始未離去乙情,業據證 人李雅慈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所為係為掩 匿所竊財物企圖蒙混過關,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寶雅要結帳,但找不到結帳櫃檯; 我以為GU是跟uniqlo是同一間店,所以我把GU的商品帶過去 uniqlo店内,要在那邊結帳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 14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當日前往店家之先後順序為GU、寶雅、uniqlo,而上開店家 所在樓層分別為5樓、6樓、3樓,可知GU與uniqlo並非相同 或相鄰樓層,店家焉有跨樓層合併結帳之可能?且被告於離 開GU後,是前往寶雅拿取商品,亦未結帳即離開寶雅,被告 雖辯稱係因找不到櫃檯等語,惟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當日寶雅店內顧客稀疏,店內擺設、標 示清楚,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 選購商品後因找不到結帳櫃檯即放棄結帳之理,益見被告至 GU、寶雅、uniqlo拿取商品後本無結帳之意,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 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等人,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段與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 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 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鄭郁妃 113年1月19日19時55分 GU 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5樓) 圓領T恤3件、平口內褲8件,價值共計2,67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9至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97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2 童元泓 113年1月19日20時23分至20時35分 寶雅南港高鐵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99號6樓) 御木系原木長筷2支、不鏽鋼矽膠鍋鏟1把、原木食物夾1個、日式湯勺1個、不沾鍋櫸木矽膠瀝油鍋鏟1把、樂品手機掛繩1個、鋁合金筆電平板摺疊支架1個、鋁合金三極插音源線2組、真無線經典款電量顯示藍芽耳機1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諾基亞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秘之湧水美媒隨身瓶1瓶、小橄欖樹護唇膏1支、足足稱奇積雪草去皮嫩足模1盒、鋼筆4支、究極羅漢果1包及圍脖1個等,價值共計5,486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33至43頁)、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3 李雅慈 113年1月19日20時44分 優衣庫(即uniqlo)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3樓) 2雙素面單色襪、2雙絨面長襪、4件低腰印花平口內褲及圓領T恤1件,價值共計2,61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代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3

SLDM-113-易-61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蓓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蓓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蓓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下午7時3分-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POYA寶雅生活館」高雄瑞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將 店内1樓貨架上之Love Liner防水極細眼線液筆(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元)、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各1件 (價值690元)包裝拆封,將包裝紙盒置回原處,竊取原包 裝内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蓓蓓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㈣前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經拆封之包裝紙盒照片。   ㈤前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之品名及售價標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 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  六、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細眼線液筆及煥膚精華各1件,核屬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賠償店家1萬元,有和解書在 卷為憑,若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4509-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美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忠孝復興店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即寶雅忠孝復興店店長 田雅禎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忠孝復興店違法案件 處理過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畫面截圖42張、遭竊商品扣押照片28張、被告身分比對 照片4張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215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賠償告訴人5215元,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11至13 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就尚 未經扣案發還之財物,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 竊 時 間 遭  竊  品  項 數量 損失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2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3 112年12月2日 下午1時44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4 雅漾全效極護物理防曬液SPF50+ 40ml(試用品) 1件 1080元 5 Dr.FreeVenus 藝群胜肽緊緻眼霜 15ml(試用品) 1件 1575元 6 霓淨思杏仁酸瞬效淨痘無瑕精華 20ml(試用品) 1件 450元 7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8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9 薇佳微晶3D全能緊緻精華 3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薇佳微晶3D全能精華 5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113年1月12日 下午1時24分許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00 113年1月14日 上午11時37分許 AHC 3D超效煥活全臉眼霜 30ml(試用品) 1件 700元 00 雅漾清爽抗UV隔離乳 SPF30(試用品) 1件 1280元 合     計 1萬3435元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2-2024121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伶 被上訴人 陳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騎乘電動獨輪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行人先行或直行車先行。原 審判決固判准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耗 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 卻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4萬元、已支出電動獨輪車維修費2,2 00元暨尚未支付維修費4,000元、上訴人向寶雅生活店購買 拖鞋1雙支出241元、且認定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因而僅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428元(計算式;12,856X50%=6,428)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就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過於關注上訴人 身體傷害之輕微程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之嚴 重程度,自此不敢行走在道路上,即使只有1公里路程都不 敢步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能需要長期精神治療,所判1 萬元低於其他法院案例,亦未參考學術研究對於賠償金額之 建議、未透過判決發揮警示和預防作用、忽視新竹縣交通事 故增長之趨勢、低額賠償無法遏制類似之交通違規行為、審 判過程存在系統性偏見問題等。  ⒉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雖然購買電動獨輪車之人為上訴人配偶,然上訴人已說明配偶已贈與上訴人。況購買及使用電動獨輪車屬於夫妻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更重要者,電動獨輪車為動產,上訴人既合法占有使用,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並不爭執,原審卻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行認定上訴人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全部維修費。  ⒊就各負50%過失比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但原審為何認定是50%?沒有科學依據。  ⒋就拖鞋241元部分:上訴人購買拖鞋時間111年9月5日19:03, 此與醫院診斷時間111年9月5日20:32相近,可合理認可該拖 鞋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穿著夾腳拖鞋女子為上訴人,實則該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違背24種法令、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 約等(如小上卷第21-25頁所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 小上卷第21頁):⑴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電動獨 輪車、拖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⑵ 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⑶確認電動獨輪車為上訴人合法 占有並推定所有之財產。⑷上訴人得請求電動獨輪車之維修 費用6,200元。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拖鞋費用241元。⑹認定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審已發函命上訴人補正 若非車主本人應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然上訴人所提訂購單 顯示購買人為訴外人江彥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車是我先生的,夫妻是共有財產」等語,被上 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審卷第23、63、87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 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自承「車是我先生的」,卻於第二審翻異稱已受贈 、可互為代理、占有使用即推定為所有人云云矛盾說詞,顯 係濫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拖鞋241元部分,兩造 係於111年9月4日15時14分許發生擦撞,上訴人旋於同日16 時32分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20分 離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於返家之後的 次日即111年9月5日19時03分始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之寶雅購買拖鞋1雙,然家用拖鞋用途多元廣泛,實難逕認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兩造各 負50%過失比例欠缺科學依據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徒然截取、複製、貼上眾多法令條款、判決、大法官釋字、 國際公約等(小上卷第21-25頁),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9

SCDV-113-小上-3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存 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 之物,除經扣案後發還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詳 後述)外,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 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據,可見素 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童到庭陳明: 我被偷走的腳踏車是我通勤使用的腳踏車,造成我的不方便 ,希望被告可以得到他應該得到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目前有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紅包袋1個及其內200元、腳踏車1台、腳踏 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4至2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 東警卷一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11233033600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25至2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一第47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88100卷(下稱潮州警卷二 )第13頁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39600 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屏東警卷二第28頁)存卷可憑,足認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項所示之三刀頭急速刮鬍刀1支,見潮州警卷二第14頁)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案經丁○○、少年邱O童、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丙○○、少年彭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671 5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潘文評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警員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O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五)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條碼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5、6、7號被害人之 部分外,餘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6時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前所擺放碗公中置放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2 112年7月25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頸部所掛置之紅包1個(內放有2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3 112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邱O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屏東自由二店) 丙○○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醫療口罩2盒、衣架1包、清潔袋2包、塑膠傘1支、擴香瓶1個、棕熊商品1個、吊掛式除濕袋1個等商品(價值1,531元)藏入自備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3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 甲○○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但香水、AMAZE礦石香氛包水芙蓉尼羅河、雙溝加強版萬用手機掛繩漸變藍、青青夜光可愛吊飾小熊、TWE26藍真無線廣鼎(耳機)、曼秀雷敦澳用抗痘柔珠洗面乳、暗物質系列(磁吸)IPHONE15PR手機殼、熊寶貝香氛柔軟洗衣精氣質小蒼蘭補充包、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去霉味、花仙去味大師消臭易-粉戀櫻花、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玻瑰鈴蘭、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雪松麝香、心悅系列IPHONE15PROMAX6.7手機殼各1個等商品(共值2,825元)藏入自備隨身包中,得手後,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6 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至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彩森林史萊姆DIY創意桶、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1L水嫩柔膚、北海鱈魚香絲51g、韓國Enaak點心麵1箱(30入)、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1個(共值1,6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得手後,嗣經店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欲將其攔下詢問,旋即丟下上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7 11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屏東縣○○○○○路000號(小北百貨林森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陳麗芬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LAY BOY黑色袋子、藍芽行動K歌麥克風、雙響泡泡麵各1個(共值1,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8 112年12月10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月台下之停車場 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值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2024-12-19

PTDM-113-簡-154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1293 8、17573、20118、20119、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綜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部分)上訴 駁回。 上開附表一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伍月。   事 實 一、許綜仁(綽號「土豆」、LINE通訊軟體暱稱「敝姓葛」,所 涉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許綜仁於 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則表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及沒 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143頁),故本院之審理範 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禁藥)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2頁),惟證人洪瑞宏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 詢時之陳述迥異。觀諸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可 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相符,亦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遭 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 其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包括交易地點)、證人廖子郕之證 述亦大致相合,足認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周盟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 告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予洪瑞宏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權利車,洪瑞宏 有跟我買車,我們見面是為了買賣權利車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67至71頁、112偵12937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 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編號 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至 66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自己開車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去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當時我準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先開車到 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把我的所在地點傳給被告,過 不到半小時,被告也開他的車來到停車場,我就上他的車, 把3萬6,000元給他,跟他購買了2錢的海洛因,整個過程約1 0分鐘左右,中間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附近繞一圈再折返回超 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回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開 我的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68至69頁、112偵12937卷第190至 191頁)。再參以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 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顯示洪瑞宏於112年3 月29日凌晨2時2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至統 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亦 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至該超商後,洪瑞宏自A 車下車,再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即搭載洪瑞宏駕駛B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始駕駛B車返回該超商 ,洪瑞宏自B車下車後駕駛A車離去等情。復酌以洪瑞宏於11 2年3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向LINE暱稱「敝姓葛」之被告 傳送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之GOOGLE地圖,被告回以驚嚇之表情 符號,洪瑞宏再向被告稱「國道三號北上,你開車一下就到 了」,有洪瑞宏提供與被告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 證人洪瑞宏所證情節與卷內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洪瑞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洪瑞宏,並向洪瑞宏收取3萬6,000元價金之事實。  ⒊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 我駕駛A車,搭載黃品翰(已於113年5月間死亡)、廖子郕 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我們一起出資去找被告購 買海洛因,我出資8,500元、黃品翰出資6,500元,廖子郕出 資2,000元,總共1萬7,000元,但只有我下車進去跟被告交 易,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被告交易毒品不喜歡有第三人在 場等語(警二卷第67至71頁);於本案偵查中,除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金額之陳述略有不同(合資3萬2,000元,其中洪 瑞宏、黃品翰各出資1萬5,000元,廖子郕出資2,000元),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112偵12937卷第191至192頁),並有 證人廖子郕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8日洪瑞宏 有開車載我及黃品翰一起去南投竹山,洪瑞宏說要去找「土 豆」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元,洪瑞宏跟黃品翰出資多 少我已經忘記,當時由洪瑞宏下車去向「土豆」購買海洛因 1錢,之後我們直接回到洪瑞宏在伸港鄉的租屋處分毒品, 洪瑞宏在他的租屋處內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37 卷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226至233頁)可資補 強,且有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 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瑞宏之事實無訛。至於起訴書雖認 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3萬4,000元、原審則認定為3 萬2,000元等情,然衡以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時證稱該次係交 付被告1萬6,000元,參以其陳稱每次至少會向被告購買1錢 數量之海洛因(112偵12937卷第192頁),較接近其距離案 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所陳述之數額,參諸證人廖子郕始終證稱 其出資2,000元,然僅洪瑞宏1人下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 以其對於總購毒金額若干未能明瞭,亦不違背常情,則以對 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應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至 於證人洪瑞宏於原審關於合資購毒等與此不相容之證言,自 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⒋證人洪瑞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合資,由 被告去向南部的「嬰仔明」購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我們再 一起分。之前會說購買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係因為當時我毒 癮發作,員警又跟我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多我一個沒差,叫 我咬他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0至417頁)。然洪瑞宏於偵 查中所述,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嬰仔明」購買毒 品事宜,且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0號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時亦均明 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土豆」,真實姓名是許綜仁,他 住在竹山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37至40、41至43頁),嗣 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關於量刑範圍提示彰化地檢署 113年1月29日函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查到上手,海洛 因部分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上手,附件有起訴書及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何意見?」,洪瑞宏答「沒有意 見」,有另案審理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 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82、179至183頁),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原審審理前 之歷次供述從未曾提及「嬰仔明」,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係合 資購毒之關係,是證人洪瑞宏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並非向被 告購毒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 面,係商討洪瑞宏向其購買權利車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瑞宏 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靠出租其所有之房子而收取租 金維生,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車等 語(原審卷一第412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洪瑞宏商討販賣權利車事宜之任何資料 以供調查,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之犯行,辯 稱: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盟利。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周盟利之供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200 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24-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6分至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 59分員警蒐證證人周盟利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跟我太太許家綺一起開車到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聯絡購買海洛因 ,那天我跟被告買了1包18公克的海洛因,價金是7萬5,000 元,但因我當時是通緝犯,身上沒有錢,我跟被告交情也還 不錯,被告就先讓我欠著。回家後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 1包自己分裝成13小包,然後帶著13小包海洛因出門買東西 ,想說看有沒有機會賣給別人,結果就因為通緝被警察抓等 語(112他200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復 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 :我在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 海洛因是我在南投竹山寶雅附近向許綜仁購買的,當時是以 7萬5,000元價格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4月15日在草屯遊藝場向其他藥頭買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7至13、15至21頁), 互核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周盟利於 112年4月17日遭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3小包,送驗數量共為18 .2385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2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23至336、337至343、347至348、 351、353頁),與證人周盟利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等情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周盟利前開 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周盟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洪瑞宏、周盟利 並非至親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 重量、價金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與中、大盤 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相較 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等語,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回覆表示:員警根 據被告供述其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過程,追查被告之車輛行 車軌跡,惟並未查得被告確有前往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事證 。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彰檢曉正112偵12937字第11390205 8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58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21 5至2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未提出其他毒品上手 之資訊,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價格各3萬6千元、1萬6千元及7萬5千元,交易數量 約為毛重1錢或2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認係屬零星、微量 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 ,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 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 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顯有不該, 又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併參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孩子及1名尚在就讀幼稚園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其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 之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入毒品秤 重或與證人即購毒者等聯繫所用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原 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3、5、7、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時表示查獲之海洛因10包,與本案無關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 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殘 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 本案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雖較原審為輕,而予以撤銷改判,惟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依 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法定刑之下限, 本院無從再為宣告刑之減輕,爰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  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附 表一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外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 駁回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 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 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㈢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志忠,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智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編 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 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16 -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37-112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2-112 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 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 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見面 ,但我們都是在處理買賣車子的事情;我也有在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見面,但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林志忠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 智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可疑,且 本案僅有證人黃智宗、林志忠之單一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黃智宗、林志忠見面,本案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等語。經 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⒈查證人黃智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地自己開車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時、地,由我朋友葉大雄載我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我跟我 女友劉瑞玲一起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 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4,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也有去找被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海 洛因及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他200卷四第193-19 9頁);然證人黃智宗其後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都 不是事實,當天早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偵查中我都 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我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是顏裕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34至272頁),是以證人黃智宗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相異,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  ⒉公訴人另提出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 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 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 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 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為證(警一卷第72、79、100、118頁),惟上開 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 碰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價金共 2,000元,我都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當天梁明軒有跟 我一起進去該住家內,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也有其 他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當天將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邊 施用完才離開等語(112他200卷四第357至361頁、原審卷第 376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林志忠見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20頁)。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 志忠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志忠指證之真實性 ,不能單以購毒者片面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而證人梁明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林志忠有一起去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大概2、3次,我不記得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時間當天情形是如何,但我們都是一起進入該住家內, 我沒有看到林志忠跟被告購買毒品,林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去的時候都會有玻璃球擺在桌上,玻璃 球裡面有毒品,林志忠就會直接從桌上拿起來吸食,我跟林 志忠一直在一起,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動 作,林志忠就沒有錢怎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81 頁)。是證人梁明軒明確證述其未曾看過林志忠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情,自難以證人梁明軒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忠之證述 內容。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72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碰面,無其他任 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 有所不足,難認充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確切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志忠上開證 詞之真實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林志忠之 證述既無符合販賣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 自難僅憑購毒者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依法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購毒者之指訴 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黃智宗、林志忠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彰警刑字第1120076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3 警三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71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4 警四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警五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444號刑案偵查卷宗 6 警六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許綜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考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洪瑞宏 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路旁 海洛因(重量2錢,即7.2公克) 3萬6,000元 洪瑞宏與許綜仁見面後,洪瑞宏坐上許綜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在車內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洪瑞宏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50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約1錢) 1萬6,000元 洪瑞宏、黃品翰、廖子郕共同合資1萬6,000元,由洪瑞宏進入屋內與許綜仁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盟利 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59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8公克) 7萬5,000元(賖帳)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許綜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0包 純質淨重共218.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6.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11.6975公克,驗餘淨重共14.8938公克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2台 5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APPLE手機1支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黃智宗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至6時25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 7,000元 2 黃智宗 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至7時32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3 黃智宗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12時37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四分之一錢)4,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7,500元 4 黃智宗 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48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5 林志忠 112年4月8日 下午5時14分許至6時21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83-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3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MEKO元森純素主義- 字頭眼彩刷」,應予更正為「MEKO元森純素主義一字頭眼彩 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玲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玲綺持以 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商品吊牌及包裝,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剪刀並非兇器云云, 難以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固表示 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行為 與累犯處罰一犯再犯的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第100頁),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核屬刑之減輕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持兇器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 店(下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受有新臺幣(下同)4,585元損 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諸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獲犯罪所得4,585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乳癌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供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5頁、第10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 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自寶雅臺北公館店商品貨架 上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下 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剪刀1把,剪下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585元)之吊牌及包裝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 包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臺北公館店店員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警方截圖10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028 ARTISAN局部定妝刷F14 1個 300元 2 1028 ARTISAN暈染鼻影刷E11 1個 210元 3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手指撲2入 1個 149元 4 MEKO緞帶絨毛粉撲(中) 2個 58元 5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眼線描繪刷-E06 1個 230元 6 53906面皰洗面皂75g 2個 324元 7 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 2個 192元 8 Solone榛果訂製細節線條刷AC14 1個 180元 9 MEKO元森純素主義攜帶型伸縮唇刷 1個 350元 10 MEKO元森純素主義-字頭眼彩刷 1個 149元 11 This girl美睫刷(6入) 1個 25元 12 羽毛牌折疊安全修眉刀-M 1個 149元 13 貝印T型安全修毛刀3入 2組 258元 14 IH櫻桃肌粉餅撲長角型3p/CB-3212 1個 119元 15 Protecort抗菌蜜粉撲1入-鬆粉式 2組 398元 16 Protecort抗菌粉餅粉撲3入-角型M 1組 159元 17 Protecort抗菌眼影刷2入 1組 399元 18 雨之情防曬輕收貓印自動傘-粉 1個 590元 19 護立康7格水果旋轉盒-奇異果 1個 169元 20 KT-連接盒30G*1入(愛心/蝴蝶/抱抱) 3個 177元 總計 4,585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53-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試用 品1 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0號   被   告 賴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太平環中一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展示價值新 臺幣(下同)1499元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 ml」試用品1瓶,得手後,藏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 世文到場,經其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林哲因)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暨標籤、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暨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以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數案件(下稱前案), 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無業、國小畢業、獨居(本院卷第89頁);並酌以被告所 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515元;並未賠償告訴代理人各節;暨 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元) 1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 1個 239 2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 1個 239 3 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 1個 259 4 RASTO行動電源5300mAh-TypeC-RB25-奶 1個 699 5 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 1個 79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3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臺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 -月光石-銀1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1 個、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1個、RASTO行動電源5300 mAh-TypeC-RB25-奶1個、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5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簡 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 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352-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周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Times寶雅大竹大新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周遭狀況而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 ,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 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始為 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07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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