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5號、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申
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作為其申辦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台新
帳戶之帳號告知甲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丙○○將來帳戶、台新帳戶,再由丙○○透過
其上開帳戶,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至其
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嗣丙○○欲將提領金額轉
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際,經警盤查,
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現金新臺
幣(下同)154,000元、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附表
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伊申辦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年底,因為辦理貸
款,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網路
的貸款業者,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做金流,如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紀錄均不是我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
查:
㈠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
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人透過上開帳戶,依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
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在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警180號卷第17頁,偵21009號卷第39、93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為了辦貸款,提供台新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帳戶我沒有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5③所示之「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自台新帳戶
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之轉帳紀錄係透過數位銀行執行
轉帳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1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97
頁),足見上開轉帳紀錄係經由網路銀行交易乙節,應為屬
實。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他人,則該第三人如何能操作台新帳戶之數位銀行
為前開轉帳行為?被告亦無法就上情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
148頁),顯見該筆轉帳行為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前揭關
於因貸款交付帳戶之供述,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
如附表一「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轉帳紀錄均為被
告本人所為等情,可為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
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
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
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
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
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已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乙女,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
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而觀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
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
,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
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資
料,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
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
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9745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偵19745號卷第515、528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犯罪者詐騙而匯
款至將來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已處於詐騙犯罪者隨
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依照上開說明,應已
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將來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及取得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
因故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
、乙詐欺集團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部分係犯洗
錢未遂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歷次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113年7月20日15時25分許
為警查獲,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
得154,000元為警查扣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
警9307號卷第9至2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復如前述曾於犯罪後自首並
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
首減刑規定減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業已主動交付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
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戊
○○、辛○○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調解筆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54,000元
,係被告持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
游成員之款項,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足見
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應執行之刑之諭
知後,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經警示凍結,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29、1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以外,尚無
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匯轉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依其指示代為預定酒店,每筆可獲得10至20%之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6時3分 3,259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8時29分許轉帳105,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9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號卷第112-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庚○○ 於112月11月15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其有股票明牌資訊,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42分 40,000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23時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0時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22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61-63、65-69、71-87、91-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 癸○○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1分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其有穩贏之博奕下注管道,已代癸○○下注30,000元,並贏得816,328元獎金,現給付其代墊之30,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3時27分 29,985元 將來帳戶 未入金加值至丙○○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27-29、31-45、47-5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 湯嬿如 於112年10月26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湯嬿如佯稱:可從事檢測機台之工作,惟需先支付機台檢測保證金云云,致湯嬿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4時49分 ②112年12月14日14時53分 ①100,000元 ②98,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30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6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湯嬿如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29-143、145-149、151-1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告訴人 乙○○ 於112年9月某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 292,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5日12時17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8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1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 ④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由富邦帳戶入金加值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95、197-21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戊○○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3分提領60,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53-55、57-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 己○○ 於113年7月16日起,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己○○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9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154-160、163-1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 壬○○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壬○○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 34,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提領35,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號卷第78-79、81-8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 辛○○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辛○○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2次)分別提領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卷第29-31、33、35、39、45、47-48、49-5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4,000元 2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4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729-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