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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高仰永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佯買家 欲購買方式,假扮銀行LINE客服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共新台幣(下同)99,928元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未妥 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出,其行為過失 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自其所有帳戶共匯款99 ,92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經原告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後,於同日不久旋即遭提領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及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附於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內可參, 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及提款卡、密 碼交出,其行為有過失,且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⑵原告前對被告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案件,已經臺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6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 院卷第15-17頁)。而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 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⑶至原告另以被告未妥善管理所有帳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人員使用,對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亦有未盡 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 查,按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層出不窮 ,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 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有信用卡需求、 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 亦時有所聞,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鉅, 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行之詐術内容荒誕,其中仍不乏高級 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堪認縱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時亦難以防 免個人資料遭不法份子所騙及違法濫用。經查,觀諸上開偵 查卷內所附被告與「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人之對 話紀錄所示,「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詢問資金需求 數額等,並告知需填寫基本資料等以供審核,被告即依指示 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傳送身分證件電子檔,並告知提款卡要 交付借款公司審覆作借款紀錄及撥款還款用,審覆後會面簽 合約撥款,並交還卡片,被告即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本 身資金需求,為借貸款項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必須進行金流 之資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未盡妥適 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 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   再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受詐騙之過程,亦認被告 係處於需錢孔急,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對詐騙技倆未 能及時查悉,且其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自難苛責被告在 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 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為借貸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 ,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 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 任何事證可佐,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 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 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 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 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 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 在,依上開所述,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 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 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係因欲借貸款項始提供系 爭帳戶,已如前開認定,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 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基此,被告既不 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原告成立民 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CPEV-114-竹北小-120-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 ,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 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 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 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 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 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 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 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 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 ,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 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 ,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 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 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 、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 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 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 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 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 ,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 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 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 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6號 原 告 羅翊僑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3-投小-6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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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小-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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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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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楊火龍 被 告 吳金隆 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小-33-202503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光世代寬頻及MOD之電信 服務,用戶號碼(即電路號碼/設備號碼)為Y294097,綁約 半年,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裝設MOD機上盒、網際網路數據機 (即FTTB機件)完竣,契約至111年1月28日到期。  ㈡被告於前揭契約到期日前,於111年1月21日以電話詢問光世 代及MOD電信服務續約事宜,原告於同日回復並告知續約優 惠方案內容(須綁約2年),其違約金最高自新臺幣(下同 )4,500元往下慢慢扣除,被告表示同意續約。  ㈢嗣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申請將網際網路數據機位置改至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因重新裝機,故用戶號碼變更為Y298 460,且因變更後之地址,其寬頻速率無法達到100M,經被 告同意後,更換速率為60M,且優惠方案變更為S351。  ㈣復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再申辦光世代寬頻及MOD之電信服務用 戶號碼為Y317572,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4 ,綁約2年(契約至114年5月12日止),原告已於112年5月1 2日至前揭地址裝機完成。  ㈤詎被告未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給付電信費用,原告僅得 終止用戶號碼Y298460及Y317572之電信服務契約並拆除電路 。被告截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1萬4,693元(項目及費用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電信帳單及繳費 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號碼 項目 費用 1 Y298460 MOD設備賠償費用 1,488元 2 補收/退FTTB未滿租期裝機費 581元 3 MOD頻道節目未滿租期解約金 350元 4 FTTB機件賠償費 1,225元 5 補收/退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387元 6 光世代及MOD專案月費 108元 7 Y317572 補收/退MOD未滿租期裝機費 52元 8 FTTB機件賠償費 829元 9 補收/退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532元 10 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5,421元 11 MOD設備賠償費用 1,689元 12 補收/退FTTB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1,331元 13 MOD頻道節目未滿租期解約金 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3-彰小-820-202503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之交流道,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到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精政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2 元及零件費用2萬1,114元,共計3萬2,616元。經原告賠付予 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有壓 到石頭而彈到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 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 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係因被告之駕駛行 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影像中均一路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未見有石頭或石子彈到 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復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 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 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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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謝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屈鈺樺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278元、烤漆費用7,205 元及零件費用2萬1,3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3 44元),共計3萬1,7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9,8 2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1至31及9 1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 2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79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49至8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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