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簡銘新
被 告 翟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
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本
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00元(工資7,700元、零
件300元)等情,有源昌汽車材料行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
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1年9
月23日,使用年數已逾4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
剩殘值為1/10即30元(計算式:300×1/10=30元),加計
不應折舊之工資7,7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7,730元。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
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修復期間共
4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1,486元之營業損失,共計5,9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為證。經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
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本院審
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
1,486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
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應屬
有據。
(三)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3,674元(計
算式:7,730元+5,944元=13,67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316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