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
第24714號、第28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家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葉哲豪處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王耀穎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均表明對原審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3、45、5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82至3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3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
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
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
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
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家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哥」即
林益元合作,「原哥」表示要運1批愷他命來臺,並叫我出
一半的錢投資;夾藏愷他命的貨物是「原哥」從大陸寄到馬
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夾藏毒品後運來臺灣等語(分見112年
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8至27頁、第199至215頁;112年度
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322至326頁);且經原審函詢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一節,函覆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林家緯後,被告林家緯
對其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專案組追查共犯,專案
組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鎖定「林益元」即為本案共犯「原哥
」,惟林益元長期匿居大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至大
陸後,仍未歸國,故尚無法將本案共犯林益元拘捕到案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12日航
基緝字第1135350850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頁
);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
局確係依被告林家緯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緯就其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
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⑵被告葉哲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受到「原哥
」即林益元指示,「原哥」叫我去馬來西亞,有司機載我到
工廠,我與2名工人一起將愷他命藏在模具內,我裝貨時,
「原哥」也在現場,「原哥」會安排好第一手收貨的人,我
只需要確認貨物上車;「發哥」即被告林家緯有拿桃園倉庫
鑰匙給伊;我使用「發哥」給我的工作手機與「原哥」聯繫
;112年7月間,被告林家緯先問我是否有意願協助走私毒品
,我答應後,被告林家緯就提供林益元的聯絡方式給我;我
的報酬是由林益元會支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
10至19頁、第78至79頁、第147至151頁、第179至184頁、第
221至228頁、第233至237頁、第243頁、第379至383頁;112
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12至214頁);又經原審函詢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葉哲豪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覆內容雖以:專案小組於現場同步拘捕被告葉哲豪後,
被告葉哲豪僅供稱為暱稱「發哥」及「原哥」之人共同指示
,於人頭收領毒品貨物後,由其接手將毒品貨物押運至嘉義
並拆領貨物,經專案組清查資料鎖定上手「發哥」即為被告
林家緯後,被告葉哲豪始協助指認「發哥」身分等語,有前
揭函文附卷可考,是偵查機關雖未因被告葉哲豪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林家緯,然就共同正犯林益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葉哲
豪所提供關於林益元之具體事證,綜合各同案被告間提供之
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知林益元為共犯,僅因林
益元已於112年8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檢察官113年2月1日簽文等件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
28046號卷二第342頁;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3至8頁、
第365頁、第381至383頁),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
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葉哲豪之供述,因而
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葉哲豪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⑶被告王耀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華哥」就是簡
子竣,簡子竣與我聯繫接洽,表示馬來西亞有模具夾藏毒品
要來臺灣,請我幫忙收貨、處理承租倉庫、報關等流程,成
功的話可以領取報酬,相關費用是簡子竣本人拿現金給我,
我再去支付,本次走私所有行動都是簡子竣指示我處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卷第29至34頁、第167至181頁、第
208至212頁、第233至235頁);復經原審函詢偵查中機關是
否有因被告王耀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
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王耀穎後,被告王耀穎於調查筆錄
中供稱為暱稱「華哥」之男子指示其收領本案毒品,並提供
「華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等資訊以利專案組追查,復比對
被告王耀穎扣案手機相關事證,查悉簡子竣為該毒品貨物之
上手「華哥」;惟簡子竣早於112年9月26日本案執行後即立
刻出境,匿居於大陸,迄今未歸,故尚無法將其拘捕到案等
語,有前揭函文存卷足參,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簡子竣尚未到案,亦未
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王耀穎之供述,因而查
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簡子竣,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耀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家緯雖以: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家緯
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節,表示
請法院審酌等語,堪認檢察官業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402至407頁)。惟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
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
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
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
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
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
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
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
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
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
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
,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
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家緯因供出林益元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因而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林益元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
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知悉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共同運輸純
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
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共計18包,重
量合計達約18,042公克(純度85.69%,純質淨重約15,460.2
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足見被告3人本次運輸之毒品
數量甚多、價值高昂,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及所生危害甚鉅,
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家緯部分)、2年6月(被
告葉哲豪部分)、2年2月(被告王耀穎部分),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林家緯、王耀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林家緯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82頁、第395至397頁)
,惟本案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
家緯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另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
相同,他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家
緯、王耀穎執他案裁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第182至184頁、第428至429頁),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林益元、
簡子竣以供應國內毒品使用者為目的,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使毒品在國內
社會上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增加,助長毒品濫用行為,對社會
之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性甚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
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哲豪係
由被告林家緯介紹而加入,被告王耀穎主要係受同案被告簡
子竣之請託,並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
角色分工,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毒品數量共
計18包,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
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毒品數量、價值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其等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組織性,復參
諸被告3人之前科品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及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緯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月薪約8
萬7,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
院卷第398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慈善活動照片、捐款收
據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03至339頁;本院卷第413至423
頁);被告葉哲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身障人士,尚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395頁),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王
耀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月
薪約4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尚須
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
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學生缺曠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捐款證明照片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5、345至349頁;本院卷第303至311
頁、第341至343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3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84至187
頁、第395至397頁、第430至434頁),惟本案就被告3人之
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訴-4205-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