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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喻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 、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送執行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5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1 1月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將上 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以此回覆 受刑人之前揭聲請,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53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於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以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 行使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 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 並無瑕疵可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之洗錢罪,共八罪,且均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受刑人雖 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於緊密相聯之兩天內所為, 且均為同一類刑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與 執行指揮函所稱之故意犯四罪有別;二審中所傳喚之證人 於113年10月14日受不起訴處分,可證受刑人並非故意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受 刑人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之洗錢罪,且所犯之八罪應予分論 併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而本件經 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固未指明係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然 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 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5

KSDM-113-聲-237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高筠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 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 ,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 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 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下稱 受刑人)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為隱瞞另案通緝之情事,而 冒稱其兄長「黃鎰鴻」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上 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 俟遭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通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第1次);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第2次);再於108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次而告確定(第3次 ,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 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迄113年9月27日通緝到案,受刑人於同日填載「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明其近年來已積極戒酒,努力 工作且稍有成績,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3月 28日法檢字第1110458130號函辦理。二、查受刑人黃吉男酒 駕犯罪,第①犯為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 ,始於101年1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②犯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第③犯公共危險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文書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復經傳拘,未到案 執行而本署於110年3月3日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7日緝獲 到案。三、審酌受刑人第①、②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及 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犯之罪刑通緝期 間,即再犯本案第③犯之同罪質犯罪。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 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 同罪質之酒駕犯罪。再者,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 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 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本案飲用 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甚且搭載同事,行駛道路,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顯 著低降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雖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已 超過刑罰標準值,惟卻假冒其兄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嫁禍他人 ,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再參受刑人前 後已三次酒駕犯罪,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 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足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 識薄弱之情形,且之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 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正 性,亦足認第1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使其心生警 惕,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案受刑人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未記取先前酒駕前科教訓,先行返回住處 稍事休息,待身體內的酒精代謝,受刑人捨此不為,再度有 酒駕犯行,甚且不顧他人安全而搭載,益足見前案酒駕科刑 教訓,並未對受刑人有矯正之效無訛,綜合考量審酌,本案 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已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 語,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 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 ,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 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 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 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肇事情況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竟又再次於108年12月20日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 而肇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 再違犯同類案件,甚至為脫免責任竟假冒其兄長名義應訊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復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其無視法律 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 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 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現從事之包攬防水工程業務會因入監服刑而 全數延宕,須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穩定之工作受到影響等因 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 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 工作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 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338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源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被告、共同被告張家祥之供述,本件尚有 「JOKER 」、「歡樂星」、「鳥仔2 」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 ,至於共犯簡瑋續及陳拓宇目前之偵辦進度待警方跟檢方回 覆,又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案,但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仍可以其他通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且依被告自承及其前科紀錄,除本件外,被告目前 尚有相關詐欺之案件經各臺北地檢、新北地檢、臺中地檢偵 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犯人 數眾多,被害人受害情形尚非輕微,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 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5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 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 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縣○○鎮○○路 0巷00號之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源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被告、共同被告張家祥之供述,本件尚有 「JOKER 」、「歡樂星」、「鳥仔2 」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 ,至於共犯簡瑋續及陳拓宇目前之偵辦進度待警方跟檢方回 覆,又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案,但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仍可以其他通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且依被告自承及其前科紀錄,除本件外,被告目前 尚有相關詐欺之案件經各臺北地檢、新北地檢、臺中地檢偵 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犯人 數眾多,被害人受害情形尚非輕微,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 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5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 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 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縣○○鎮○○路 0巷00號之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晏瓊 受 刑 人 林錫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酒駕刑事 請求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受刑人林錫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188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 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 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填載審查意見:第1犯於107年,2犯於109年,第3犯113年均 接續為之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 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 暨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明字第1884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7及10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 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顯然受刑 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 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 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 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 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 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 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 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縱 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 人及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 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 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63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 第24714號、第28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家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葉哲豪處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王耀穎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均表明對原審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3、45、5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82至3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3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 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 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 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 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家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哥」即 林益元合作,「原哥」表示要運1批愷他命來臺,並叫我出 一半的錢投資;夾藏愷他命的貨物是「原哥」從大陸寄到馬 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夾藏毒品後運來臺灣等語(分見112年 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8至27頁、第199至215頁;112年度 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322至326頁);且經原審函詢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一節,函覆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林家緯後,被告林家緯 對其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專案組追查共犯,專案 組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鎖定「林益元」即為本案共犯「原哥 」,惟林益元長期匿居大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至大 陸後,仍未歸國,故尚無法將本案共犯林益元拘捕到案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12日航 基緝字第1135350850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頁 );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 局確係依被告林家緯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緯就其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 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⑵被告葉哲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受到「原哥 」即林益元指示,「原哥」叫我去馬來西亞,有司機載我到 工廠,我與2名工人一起將愷他命藏在模具內,我裝貨時, 「原哥」也在現場,「原哥」會安排好第一手收貨的人,我 只需要確認貨物上車;「發哥」即被告林家緯有拿桃園倉庫 鑰匙給伊;我使用「發哥」給我的工作手機與「原哥」聯繫 ;112年7月間,被告林家緯先問我是否有意願協助走私毒品 ,我答應後,被告林家緯就提供林益元的聯絡方式給我;我 的報酬是由林益元會支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 10至19頁、第78至79頁、第147至151頁、第179至184頁、第 221至228頁、第233至237頁、第243頁、第379至383頁;112 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12至214頁);又經原審函詢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葉哲豪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覆內容雖以:專案小組於現場同步拘捕被告葉哲豪後, 被告葉哲豪僅供稱為暱稱「發哥」及「原哥」之人共同指示 ,於人頭收領毒品貨物後,由其接手將毒品貨物押運至嘉義 並拆領貨物,經專案組清查資料鎖定上手「發哥」即為被告 林家緯後,被告葉哲豪始協助指認「發哥」身分等語,有前 揭函文附卷可考,是偵查機關雖未因被告葉哲豪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林家緯,然就共同正犯林益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葉哲 豪所提供關於林益元之具體事證,綜合各同案被告間提供之 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知林益元為共犯,僅因林 益元已於112年8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檢察官113年2月1日簽文等件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 28046號卷二第342頁;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3至8頁、 第365頁、第381至383頁),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 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葉哲豪之供述,因而 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葉哲豪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⑶被告王耀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華哥」就是簡 子竣,簡子竣與我聯繫接洽,表示馬來西亞有模具夾藏毒品 要來臺灣,請我幫忙收貨、處理承租倉庫、報關等流程,成 功的話可以領取報酬,相關費用是簡子竣本人拿現金給我, 我再去支付,本次走私所有行動都是簡子竣指示我處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卷第29至34頁、第167至181頁、第 208至212頁、第233至235頁);復經原審函詢偵查中機關是 否有因被告王耀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 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王耀穎後,被告王耀穎於調查筆錄 中供稱為暱稱「華哥」之男子指示其收領本案毒品,並提供 「華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等資訊以利專案組追查,復比對 被告王耀穎扣案手機相關事證,查悉簡子竣為該毒品貨物之 上手「華哥」;惟簡子竣早於112年9月26日本案執行後即立 刻出境,匿居於大陸,迄今未歸,故尚無法將其拘捕到案等 語,有前揭函文存卷足參,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簡子竣尚未到案,亦未 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王耀穎之供述,因而查 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簡子竣,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耀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家緯雖以: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家緯 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節,表示 請法院審酌等語,堪認檢察官業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402至407頁)。惟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 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 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 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 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 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 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 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 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 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 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 ,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 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家緯因供出林益元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因而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林益元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 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知悉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共同運輸純 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 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共計18包,重 量合計達約18,042公克(純度85.69%,純質淨重約15,460.2 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足見被告3人本次運輸之毒品 數量甚多、價值高昂,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及所生危害甚鉅, 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家緯部分)、2年6月(被 告葉哲豪部分)、2年2月(被告王耀穎部分),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林家緯、王耀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林家緯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82頁、第395至397頁) ,惟本案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 家緯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另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 相同,他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家 緯、王耀穎執他案裁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第182至184頁、第428至429頁),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林益元、 簡子竣以供應國內毒品使用者為目的,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使毒品在國內 社會上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增加,助長毒品濫用行為,對社會 之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性甚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 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哲豪係 由被告林家緯介紹而加入,被告王耀穎主要係受同案被告簡 子竣之請託,並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 角色分工,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毒品數量共 計18包,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 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毒品數量、價值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其等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組織性,復參 諸被告3人之前科品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及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緯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月薪約8 萬7,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 院卷第398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慈善活動照片、捐款收 據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03至339頁;本院卷第413至423 頁);被告葉哲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身障人士,尚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395頁),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王 耀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月 薪約4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尚須 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 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學生缺曠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捐款證明照片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5、345至349頁;本院卷第303至311 頁、第341至343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3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84至187 頁、第395至397頁、第430至434頁),惟本案就被告3人之 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4205-20250115-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 ,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 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 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 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 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 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 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 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 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 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 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 ,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 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 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 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 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 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 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 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 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 ,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 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 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 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 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 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 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 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 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 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 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 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 、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 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 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 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 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 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 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 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 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 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 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 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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