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
暴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堪長期照護
負荷而殺害受照護者之行為人,因該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
10 年有期徒刑,縱通盤考量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 2 年 7 月以上,無法科予得以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或適用緩刑規定,顯屬情輕法重,使行為人人
身自由可能因此遭過苛之侵害,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 11 3 年 3 月 18 日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應審理案件已不存在,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示法官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