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淑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應更正為「
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女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控制己身情
緒,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毀損告訴人鄭湘穎之機車,令其不
堪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湯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詎湯淑恩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許,至屏東縣○○鄉○○
巷00○0號旁之廣場,以木棍1枝砸鄭湘穎停放在上開廣場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斷
裂、雙邊剎車握把斷裂、前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鄭湘穎。嗣鄭湘穎發現上開機車倒在上址廣場之草叢
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湘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PTDM-113-原簡-14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