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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之上訴、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傳豊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因向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將消防設備 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 分稱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總價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210元、1312萬5000元(含稅), 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 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下稱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 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於101年 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亦經榮民公司於102年923日驗收合 格。惟禾邑公司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撒水工程款119萬4173 元、編號2所示消防電工程款147萬3099元、編號3所示現場 指示點工款113萬1428元(即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 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至二七所示金額全部)、編號4所示 防火填塞工程款與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即附表二 )8項工程款143萬9566元、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乙類)( 即附表三)10項工程款397萬9637元,合計921萬7903元,經 伊發函催告,禾邑公司迄未給付。則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按此二契約總價加計20%逾期違約金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467萬8842元。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 填塞工程契約、兩造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及點工等約定,請求 禾邑公司給付1389萬6745元,及其中266萬7272元自伊催告7 日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655萬0631元自伊催告7日 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禾邑公司則以:㈠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工程 款部分:傳豊公司於榮民公司驗收完成前,於102年4月間逕 自退場,未履行契約第8條約定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 第9條約定之保固3年義務,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及保留款, 縱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亦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15 所示伊代為進行驗收及保固修復費用;㈡傳豊公司主張附表 一編號3所示點工款部分:系爭二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部分工項為實作實算,傳豊公司於工程驗收前有改正及修 繕義務,伊並未同意按工數、單價另行計算點工款;㈢傳豊 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迄未就 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辦理結算計價,且傳豊公司所提 工項多有重複;㈣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約金部分 ,伊並無違約情事,傳豊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㈤倘 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亦得向傳豊公司請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不當得利、編號15所示代履行保固修 復費用及編號16、17所示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禾邑公司應給付傳豊公司252萬5785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傳 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傳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傳豊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禾邑公司應再給付傳豊公司1137萬096 0元,及其中23萬3942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1048萬1769元 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邑公司除對於傳豊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禾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傳豊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傳豊公司對於禾邑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2 3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交由禾邑公司承攬,禾邑公司再將 其中之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分交由傳豊公司承攬,兩造簽 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工程 契約,約定撒水工程總價1026萬9210元(含稅)、消防電工 程總價1312萬5000元(含稅)、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萬500 0元(含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8頁、卷二第76-87頁之 工程合約)。  ㈡禾邑公司已給付傳豊公司工程款合計3471萬4806元,包含:  ⒈禾邑公司已給付撒水工程款907萬5037元予傳豊公司,形式上 尚有工程款119萬4173元未付【計算式:1026萬9210元-907 萬5037元=119萬4173元】。  ⒉禾邑公司已給付消防電工程款1165萬1901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工程款147萬3099元未付【計算式:1312萬5000元- 1165萬1901元=147萬3099元】。  ⒊禾邑公司已給付防火填塞工程款198萬4500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10%工程保留款22萬0500元未付【計算式:220萬50 00元-198萬4500元=22萬0500元】。  ㈢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全 衛生協議組織備忘錄」決議事項第6點指示,將禾邑公司所 有之剩餘材料乙批運離工地(見審建字卷二第23-27頁)。  ㈣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退場,未再參與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相 關作業(至於已施作部分之保固工作有無履行,列為爭執事 項)。  ㈤榮民公司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系統設 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5年9月22日 屆滿,榮民公司同意禾邑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解除保固責任 (見建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65-153頁)。  ㈥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一齊開放閥」由傳豊公司施作完 成47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4、G4.(1)、G4.(2)、二.㈡.E.5 ,見建字卷二第183頁、第202頁反面),另由訴外人家盈水 電有限公司(下稱家盈公司)承攬泡沫工程施作401顆(即 項次編號一.㈡.H.4、H.5,見建字卷二第184頁反面)非傳豊 公司施作。傳豊公司就「一齊開放閥」以140顆、每顆(含 工資)18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  ㈦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撒水頭」由傳豊公司完成施作1萬 5088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1、G.5、H.2、二.㈡.E.1、E.2 、E.3,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就「撒水頭」以1萬6664顆、每顆 (含工資)10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1666萬4000元。 五、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部 分,禾邑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兩造合意工程款及 未付工程款,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工程款有爭執 ,查:  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   禾邑公司不爭執兩造合意如附表二項次1、2、4、5、6、7、 8-1、8-2所示追加工程及未付金額,惟就項次3、7、8-3、8 -4抗辯如下:  ⒈項次3傳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金額為334萬9500元(含稅), 禾邑公司則抗辯金額為331萬8000元(含稅)。查傳豊公司1 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 」,並經傳豊公司負責人吳傳豊、禾邑公司工地主任吳世全 簽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含稅價格為331萬8000元。傳豊公司雖主 張追加金額為334萬9500元云云,惟其所提請款單未經禾邑 公司簽認(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難 認經兩造合意。故此項禾邑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30萬3450元 【計算式:承作金額3,318,000元-已付3,014,550元=未付30 3,450元】。  ⒉項次3-1部分,禾邑公司抗辯:「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 00元」與項次1「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 、「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重複請款應予 扣回等語。依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7日估驗單記載「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於100年6月30日請款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記載 「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並列載於「消 防核備圖追加撒水及配電管線工程」項下,同項另有「A棟 、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足認係因應消防核備圖新增撒水及配電 管線工程而新增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並經禾邑公司 同意以316萬元(未稅)辦理追加,如前⒈所述。至於項次1 之100年4月28日請款單(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所列「A 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與「B棟排煙風機 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金額雖亦為7萬8600元( 見審建字卷一第72、74頁),然該次請款列載於「原施工區 撒水頭位置不符管線修改延伸」項下,乃配合A棟2樓至5樓 、B棟4樓、5樓撒水頭位置變更而生之追加工程,此觀請款 單之記載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由現場施工 照片亦可見係相同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先後為因應撒水頭位 置變更、核備圖新增工程而辦理2次變更,原審囑託中華民 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27-33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此項為重複請 款云云,實難信取。   ⒊項次8-3「行政大樓新增排煙FSD閘門工程(101/3/17)」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48處等語。傳 豊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17日總數量88處、每處5000元、總價 46萬2000元(含稅)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惟該估驗單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不能證 明傳豊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參以傳豊公司提出之請款 單及點工單記載其於10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施作排煙閘門相 關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36-141頁),而空軍司令部101年 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記載「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 ,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記載「 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 防履勘順遂」(見建字卷四第113-114頁),嗣榮民公司102 年3月22日函亦載明增設48具FSD排煙防火閘門等情(見建字 卷一第55頁),可證明傳豊公司當時就FSD排煙閘門之施作 數量為48處,得請求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5,000 元×48處)×(1+5%營業稅)=252,000元】,傳豊公司主張施 作超過48處部分,不能證明。  ⒋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金額37萬8000元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以此與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 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32萬3400元重複請款,伊溢付22 萬4000元,應予扣回等語。查傳豊公司所提附表二項次8-4 之100年12月2日估驗單與附表二項次7之100年12月2日估驗 單所載日期、品名、單價、複價完全相同,僅最後合計金額 不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至第200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持同1份估驗單重複請 款等語,堪可採信。經核算該估驗單所載工項總價合計為36 萬元,含稅後應為37萬8000元,附表二項次7估驗單計算錯 誤不予採計,應依項次8-4估驗單計算總金額始為正確。至 鑑定報告雖認兩者非相同項目,但並無施工照片或其他事證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傳豊公司之證 明。  ⒌從而項次8合計應付金額為96萬3165元【計算式:(項次8-1 )166,320元+(項次8-2)166,845元+(項次8-3)252,000 元+(項次8-4)378,000元=963,165元】,禾邑公司已付項 次7、8金額合計102萬9378元【計算式:(項次7)291,060+ (項次8)738,318元=1,029,378元】,則其已溢付6萬6213 元【計算式:1,029,378元-963,165元=66,213元】。綜上結 算附表二各項施工及付款情形,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 給付87萬4666元【計算式:(項次1)136,579+(項次2)61 ,950+(項次3)303,450+(項次4)125,265+(項次5)93,1 35+(項次6)220,500-(項次8)66,213元=874,666元】, 傳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傳豊公司主張除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外,禾邑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萬9637元云云,惟為禾邑公司所否認,查:    ⒈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部分,傳豊公司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9月15日記載行政大樓1樓至6樓、「中繼器管線配置」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惟參榮民公司100年9月3日、5日、8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1至8樓「鐵捲門新增中繼器管線配置」及21日、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B3至B1、B1至1樓之「鐵捲門中繼器按裝及管線配置」等施工項目,於「核可施工圖」欄記載為「精進案圖」、「第十變更」(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92、295、302、306、321、323頁),可見上開工項包含於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8.行政大樓第十次變更副本圖新增鐵捲門控制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傳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區辨此項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項次3不同,其重複請求,難認可取。    ⒉項次2「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所示「A棟、B棟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相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0月20日估驗單記載施作位置包括「中正堂」(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4「中正堂增設火警系統之偵煙及補償式感知器」施作位置相同;參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傳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施作A棟1至6樓「副本圖新增感知器配管」(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3、19、117、116、114、112、105、104、102、100、98、97頁、鑑定報告第39-41頁之施工照片),嗣傳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陸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附表二項次3、項次4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62、179-185頁),足認傳豊公司請款項目已包含全部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款。  ⒊項次3「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失修復」部分,傳豊公司 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11月2日估驗單記 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為證(見審建 字卷一第203-204頁反面),惟傳豊公司前以100年12月2日 估驗單重複請求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7「忠勇分案 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與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 管線修復及測試」工程款,施作位置均為1樓至8樓排煙閘門 (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 00頁),且施工日報表記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及管線修復 測試」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21日至26日,1至B3樓 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施工日報表則 記載當天施作B棟全棟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6、418、420、422、424、426、428、 430頁、榮工處施工日報表卷第2頁),足認傳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間施作「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 失修復」,業經禾邑公司同意就追加工程(甲類)項次7、 項次8-4工程款並已付款,如前㈠⒋所述,傳豊公司不得再重 複請求。  ⒋項次4「第三次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2月1日 估驗單記載工項包括行政大樓B1、2、3、8樓及士官兵宿舍1 至8樓之「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支幹管重新施作」、「 天花板變更重新延伸」、「新增撒水頭」、「重新定位」為 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惟禾邑公司已因消防 圖說第十變而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2-4「第三次追 加(消防撒水工程)」及項次3-4「忠勇分案消防工程撒水 工程-核備圖追加」(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 面之100年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又因撒水頭新增而 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5-2「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工項包括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全棟之「天 花板變更支幹管延伸、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尺寸位置 重新定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之100年1 1月30日請款單),業經禾邑公司付款。上開施工位置、內 容、時間均相同,傳豊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⒌項次5「東西側車道及B3F空調機房鷹架搭設」,傳豊公司雖 提出「行政大樓1F~B2F下車道一齊開放閥線路變更管線配置 100.10.12」之施工照片1張、鷹架照片3張為證(見鑑定報 告第43頁),惟又稱:此鷹架搭設係因應榮民公司第8次變 更設計加減帳中「A棟東西側車道泡沫配管配合天花板修繕 案」(見建字卷三第53、78、79頁),其主張之施工內容已 非一致。又查榮民公司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係由榮民公司 於101年10月提出單價分析表、於101年12月間辦理簽認(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5、26頁),與傳豊公司主張搭建鷹 架時間100年10月12日相隔超過1年之久,難信為同一項目。 且泡沫系統經禾邑公司於99年間分包予家盈公司、駿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則於99年間分 包予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施作,於102 年5月31日竣工,有家盈公司、駿銘公司與禾邑公司之工程 合約及昌根公司回函可證(見建字卷四第315-316頁、本院 卷一第179、191頁、建字卷五第148頁),則該「泡沫配管 配合天花板修繕案」應由家盈公司、駿銘公司或昌根公司負 責搭建鷹架以便進行其等承作項目之修繕工作,傳豊公司不 能證明禾邑公司指示其辦理。復查100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 表並無記載搭設鷹架,亦無B3F空調機房施作一齊開放閥等 施工紀錄(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3頁),而100年10月12 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1F~B2車道」施工項目「一齊開 放閥管線變更施作」為「第十變」(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 第349、351頁),乃因應消防圖審即對業主第十次變更設計 案(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60、173頁),業經兩造合意 辦理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三項次3(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 反面),傳豊公司既已列於追加工程(甲類)請款,不得再 以同一工程搭建之鷹架項目重複請款。  ⒍項次6「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項次7「中控室內防火填 塞」、項次8「二次追加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部分,傳 豊公司主張此係榮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監控室 與中控室相鄰,故一併施作云云,固提出100年12月28日、1 01年1月2日估驗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 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為「監控室.排煙管道氣密防 火填塞」,分為「監控室」及「ABDEF排煙管道氣密防火填 塞」兩部分,其中「監控室」項下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封到 頂」,有榮民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單價分析 表可稽(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91-196頁);而兩造就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 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為「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及「ABDEF 排煙管道間填縫工程」,亦有100年11月29日估驗單、100年 12月30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88頁、卷 一第189-190頁),與100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消防 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防火填塞施作」及100年12月22日 、23日、24日、26日、27日、101年1月2日至4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消防圖審變更:……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或「消 防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見榮工處 施工日報表卷第10、22、23、24、26、27、30、35-37頁) ,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三項次6、7、8與附表二項次6防火填 塞工程應屬相同,防火填塞工程契約所稱中控室即為榮民公 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所稱監控室。傳豊公司既依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 3項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⒎項次9「壓扣移位」金額6萬8250元部分,傳豊公司雖提出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記載「新增閘門壓扣及移位及挖孔」之施 工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然100年11月22日 至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項目為「閘門安裝及延伸」(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9-424、426頁),與追加工程(甲 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1所示「A、B棟各樓層新增閘 門、壓扣及移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內容雷 同,而傳豊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請領附表二項次3工程款6 萬713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該施工時 間及請款金額均與傳豊公司本項主張相近,則禾邑公司抗辯 此項與附表二項次3編號11重複,尚非全然無憑,傳豊公司 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⒏項次10「極早期監控管線修改及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所提101年2月23日估驗單記載「EMT管 E19」、「電線1.25mm²×2C」總價3萬7884元(見審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核與榮民公司於101年4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九、零星變更案(圖面諮詢變更追加減)極早期總機移報火警管線增設案」於101年3月單價分析表記載「EMT管 E19」、「1.25mm²耐熱對絞隔離線」項目相符,傳豊公司請款金額並未高於榮民公司此2項追加金額(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佐以榮民公司100年9月24日、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堪認傳豊公司主張伊前依禾邑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為可取。   ⒐綜上,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三項次10所示追加工 程(乙類)工程款3萬7884元為可取,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四項次八至十一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 至二七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傳豊公司主張伊因禾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派員修復伊已 查驗通過但遭第三人破壞部分、或施作非屬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之工項,應按每工2300元計算 點工款,禾邑公司僅給付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部分點工款, 尚欠點工款合計113萬142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46-161 頁、卷三第123-2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361頁)。禾邑 公司否認傳豊公司所提點工單所載內容,並抗辯:系爭二工 程、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兩 造並無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傳豊公司主張點工項目多屬其原 承攬範圍或驗收前應改正瑕疵,不得重複請款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吳世全即禾邑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本件消防工程有六 大項,分包給廠商施作,傳豊公司負責撒水系統和火警廣播 系統,有關工程介面無法判斷是何小包廠商施作,或配合業 主施作非合約項目,或已查驗施工完受損壞但找不到破壞者 等部分,其也會指示傳豊公司去施作;其會依據需求,告訴 廠商需要多少人,隔日廠商會提出點工單、人數由工程師確 認往上提報確認,若明確屬承包商契約範圍,其不會在點工 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明確告知是契約範圍;因為本件經廠 商自主查驗、監造查驗、再經消檢通過後,至空軍進駐、驗 收前,期間長達6至8個月,設施可能遭他人破壞,要驗收所 有受損、受破壞區域,必須於驗收時保持設施完整;其有核 對傳豊公司提出點工單上之項目、位置及已完成,其有確認 工數,但單價多少、是否追加需由禾邑公司確認,故其會在 點工單上註記「待協議」、「待區分歸屬」,請傳豊公司先 施作,先給付50%款項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二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第43頁),觀諸傳豊公司提出之點工單確有部 分經吳世全打叉、作廢之註記(見審建字卷一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反面),吳世全或傳豊公司負 責人吳傳豊亦在點工單上手寫註記「列入另行協議」、「待 協議」,其中涉及「缺失改善」部分則註記「待確認歸屬」 、「待區分歸屬」(見審建字卷三第160-164、170-173頁、 第182-184頁反面、第194-197頁、第206-208頁反面、第249 頁正反面),吳世全另在每日簽到單上註記「計價另議」( 見審建字卷三第209頁正反面);傳豊公司依點工單所載工 數以每工2300元計算,提出請款單,由吳世全上呈禾邑公司 後,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七、十二至十六之點工請款 全部付款,就項次八、九、十、十一之點工請款僅付款50% ,且對於傳豊公司於同日開立項次十六、十七所示發票2張 ,各請款4萬3470元、8萬5733元,前者全額放款(見審建字 卷三第247頁),後者則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 退還發票而未付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37頁),可見吳世全 就傳豊公司之點工及請款僅在現場為初步審查、註記,其就 有爭議部分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呈經禾邑公司同意給付點 工款。準此,傳豊公司就禾邑公司未同意付款部分,再提起 本訴請求禾邑公司給付,自應由傳豊公司逐項舉證證明其點 工項目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工項重複,乃經 禾邑公司指示另行施作之工項,始得請求點工款。  ⒉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所示點工款,禾邑公司僅同意 給付其中50%,觀其項目多與「二次破壞」有關。傳豊公司 主張:此部分係伊已查驗通過之工作項目遭第三人破壞,非 可歸責於伊,禾邑公司指示伊修復,應另行給付點工款云云 。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雖約定傳豊公司承攬工作: 「(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17、23頁),惟同條前段亦約定:「含……完成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且第6條第13項明訂:「在本工 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禾邑公司)供給及乙方 (即傳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其屬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查驗完畢且 已估驗計價完成者、部分經業主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 方」、第8條第1、5、6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 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審建字卷 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故傳豊公 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接管單位為止,並應依禾邑公司指示,於 驗收程序中,就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即改正之義務。參互以觀,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應以傳豊公司已 完成查驗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事由遭受損壞 而言,倘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工作瑕疵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自應由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13項、第8條第 1、5、6項負改正義務。此即證人吳世全所證其在點工單備 註「待協議」及「缺失改善」加註「待確認歸屬」、「待區 分歸屬」之原因。傳豊公司雖提出100年6月至9月間因系統 管線遭到破壞而施工修復、測試之禾邑公司備忘錄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6、15 9-207、223-276、293-333頁),但因當時點工單記載簡略 ,無法逐項與施工照片比對核實,榮民公司亦已認定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各執一詞,爭 議迄今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1 -176頁),則此部分究係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瑕疵修補、錯 誤更正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損壞修復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 ,自應由請求給付此部分點工款之傳豊公司承擔。  ⒊項次十九編號5、項次二十編號9至12、項次二二編號1、4、 項次二四編號3、6至8、項次二六編號11、12、項次二七編 號3所示101年6月6日、7月11日、12日、23日、24日、9月15 日、21日、11月16日、20日、21日、22日、102年3月29日、 4月2日、16日有關「FM200」之修改、故障排除、查驗、測 試、移交共27工部分,業據傳豊公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 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 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而禾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將 「FM200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即「含本案A.B棟FM200 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26間)施工、修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駿銘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則「FM200」之修改、故障 排除、查驗、測試、移交本應由駿銘公司負責,非屬傳豊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代駿 銘公司施工,得依兩造點工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共27工 之點工款合計6萬2100元等語,堪認可信。禾邑公司抗辯: 傳豊公司應負責施作消防電系統結線,縱其代駿銘公司施作 ,亦應向駿銘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云云,顯非有理。  ⒋項次二四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4日「A棟R1監視閘閥配管 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同年月15日「B棟R1監 視閘閥配管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亦據傳豊公 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54頁反 面),且榮民公司於101年10月間辦理第八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即對業主第12次變更設計案,確包含「AB棟屋頂配合水 塔增設消防水管修改案」及配管工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 ⑻第2、6、53-55頁),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 此追加工項,依兩造合意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此 2項點工款合計9200元等語,堪可採信。至禾邑公司雖抗辯 :此等工項包含於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編號9「A.B棟消 防電氣管路」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審建字卷一第 162頁、第178頁反面),惟查兩造就附表二項次3追加工程 (甲類)於100年6月間簽約,至101年2月請款,有統一發票 、估驗單、請款單可稽(見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難 認包含101年11月第八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所辯實無足取 。    ⒌此外,傳豊公司主張其他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間 之點工項目有關「排煙閘門」、「撒水頭」、「火警」、「 感知器」、「廣播」、「緊急照明」、「A棟5、6F鐵捲門控 制器(安裝施作)第十變」、「陽極鎖」、「指示燈」、「 逆止閥」、「鐵捲門中繼器」等,及事由有關「火警斷線查 復」、「配合查驗」、「缺失改善」、「故障點排除」、「 驗收會勘」、「修復」、「配合查驗」、「測試」、「配合 點交」、「測試驗收」、「移交測試」、「消防水、電驗收 (正驗)」(見審建字卷一第142-161頁),核屬傳豊公司 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27日禾邑公 司備忘錄及10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損壞修復施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5、159-207、2 23-276、293-333頁),與此等點工之時間不符,另其所提1 01年3月1日至9月25日簽到簿則未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607-690頁),均不足據為傳豊公司得另行請求101年4 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點工款之證明。  ⒍綜上,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6萬2100元、92 00元合計7萬1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4865元,逾此範圍 之點工請求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點工款合計為365萬4687元【計算式:(編號1)1,194,173 元+(編號2)1,473,099元+(編號3)74,865元+(編號4、5 )874,666元+(編號6)37,884元=3,654,687元】。禾邑公 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及驗收通過後 3年之保固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乙方(即傳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 (含)配甲方(即禾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又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 ,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 收尾款5%;消防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配管 、拉線完成查驗付70%、設備安裝查驗付10%、結線測試查驗 付1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監 造查驗完成付20%,業主驗收尾款10%(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 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依上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於消防檢查通過付款5%、業主驗收付款5% ,防火填塞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付款10%,乃以消防檢查通過 、業主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傳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後,禾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且第5條第1項 所謂「甲方業主」應係禾邑公司之定作人即榮民公司,則第 5條第2項所謂「業主驗收尾款」亦應以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為 尾款之清償期。  ⒉查傳豊公司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間進行自主查驗 ,並經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 日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同意備查等情,有榮民公司回函所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通知書、自主查驗施工照片 、品質查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可稽( 見建字卷四第325頁、榮民公司108年8月27日函附件卷⑴至⑸ ),禾邑公司自承於101年4月間完成消防檢查(見審建字卷 一第31頁之存證信函),而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驗 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合格,亦有榮民公司驗收結算 證明書為憑(見建字卷二第175頁),堪認上開約定之施工 完成、試壓及監造查驗完成、消防檢查通過、配管及拉線完 成查驗、設備安裝查驗、結線測試查驗、業主驗收等付款清 償期限皆已屆至。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傳豊公司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承攬工作,且禾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禾邑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款。至於禾邑公司 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逕自離場,未履行與榮民公司 之驗收工作,由伊自行辦理與榮民公司之驗收云云,僅傳豊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傳豊公司既已完工並經榮民公司 驗收合格,禾邑公司不得拒絕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剩餘工程 款。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 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查傳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365萬4687元之清償期於榮民 公司驗收通過時即102年9月23日屆至,又依系爭二工程契約 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約定:「業主驗收尾款……65天期票」 (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卷二第76頁), 堪認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9月23日後65天即102年11月27日,禾邑公司應自102年1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傳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 5日所為催告(見審建字卷一第34-37、42-43、210、211頁 ),均不使禾邑公司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上開催告7日期 滿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禾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齊開放閥」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 套圖修改」其中有關「一齊開放閥」係以140顆、每顆1800 元計價,包含工錢,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但伊僅施 作「一齊開放閥」47顆,其他401顆均由泡沫工程承包商家 盈公司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不爭執事項㈥) ,亦有請款單可考(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 司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一齊開放 閥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一齊開放閥」工 程款16萬7400元【計算式:(140-47)顆×1800元=16萬7400 元】等語,堪信可取。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傳豊 公司返還16萬740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撒水頭」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已就撒水工程全部型式之「撒水頭」合計 1萬6664顆、每顆1000元(含工資),向禾邑公司領得1666 萬4000元,但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5088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4、413-414頁,即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榮民公司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撒水頭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 公司溢領「撒水頭」工程款157萬6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等語,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溢付點工款部分:   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已付點工款,抗辯:伊 溢付點工款378萬6483元等語(見建字卷六第83-94頁、本院 卷一第433-434頁之附表C「一齊開放閥」、第435-439頁之 附表D「撒水頭」、卷二第13-17頁之附表E「警報逆止閥後 段連結」及「末端查驗管連結」、第19-43頁之附表F「配合 查驗、消檢等」、第45-47頁之附表G「追加工程」、卷三第 243-420頁之附表H其他工項)。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禾邑公司舉 證證明其已付點工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查:   ⒈附表四「C」有關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一齊開放閥」之「 管徑變更」、「高層變更、移位」部分,業經禾邑公司以追 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套圖修改」項下「 一齊開放閥(手動/測試/排水)」追加工程款予傳豊公司( 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爭執「一齊開 放閥」之工程款包含施作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重複請領點工款等語,堪認可取。 另附表四項次九編號38所示100年7月14日「一齊開放閥」之 「測試管路修改」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 .B棟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重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則「一齊開放閥」後續測 試、修改亦屬傳豊公司之承攬工作範圍,傳豊公司不得另行 請求點工款。從而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關於「一齊開放閥」 點工49工合計11萬2700元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  ⒉附表四「D」有關100年4月至5月間「撒水頭」之「移位」、 「新增」、「重新定位」、「尺寸不符修改」、100年10月1 2日「中正堂天花板變更撒水頭重新施作」、100年10月31日 、11月1日、2日「羽球館M梯新增撒水頭施作」、100年11月 3日至11日「行政大樓新增撒水頭施作」等部分,業經禾邑 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追加工程(甲類)項次1「原施工及套 圖修改」包含「原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原 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延伸」、項次3「消防核備 圖追加」包含「A棟、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A、B 棟挑高撒水頭二次施作」、項次5「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包含「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等項,追加 工程款予傳豊公司(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傳豊公司復不爭執「撒水頭」工程款包含施工 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撒 水頭」103工之點工款23萬6900元等語,亦堪信取。    ⒊附表四「E」有關99年10月至100年1月6日間施作「警報逆止 閥連結」、100年4月20日、7月27日、28日、8月15日、16日 、17日「警報逆止閥移位」及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 30日、12月1日、28日、29日、30日、100年1月7日、8日、1 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施作「末端查驗管」等部分,禾邑 公司抗辯:撒水系統以「警報逆止閥後段」開始,延伸至主 管、支幹管及「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撒水工程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等語,此觀撒水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B棟 B1F~8F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修整、測試及配 合消檢」及消防自動撒水系統示意圖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 17頁、建字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警報 逆止閥連結」與「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傳豊公司依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至於傳豊公司雖主張:上開項 目係撒水工程於99年4月7日、19日、6月14日、7月9日、16 日、20日、29日、8月3日、19日、9月14日、10月25日、26 日、11月10日、19日、24日、12月8日、20日、22日、100年 1月18日、26日通過查驗後之受損修復,非伊依原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云云,惟傳豊公司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受損修復,乃 其臨訟提出之主張。且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8 月間就「消防管撒水持壓試驗」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 件卷⑵第1-122頁),於99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則就「警報 逆止閥電源線路」、「電磁閥線路」、「蜂鳴器線路」等火 警系統之管線配置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28-1 65頁),於100年1月12日至日再就撒水系統支幹管、配管進 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81-213頁),於100年2月 24日、25日始就「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進行測試、查驗( 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218-231頁),嗣榮民公司於101年1 2月27日提報初驗缺失,亦經禾邑公司於102年1月9日通知傳 豊公司:「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 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 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上開缺失已 由業主多次跟催造成初驗之複驗,以影響後續驗收時程」( 見建字卷一第65頁),是迄於102年1月間,傳豊公司就「警 報逆止閥」及撒水系統之測試及初驗之複驗尚未能通過,則 傳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就「警報逆止閥」、「末 端查驗管」進行修復,仍應認屬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工作範圍,並非查驗後遭第三人破壞之修復工作。準 此,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定本應施作「警報逆止閥」 及「末端查驗管連結」並測試、改正至榮民公司驗收通過為 止,自不得以此為由另行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禾邑公 司抗辯伊分別溢付183工(「警報逆止閥」82工、「末端查 驗管」101工)之點工款合計42萬09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⒋附表四「H」其中項次九編號3、6、9、12、14、18、20、22 、27、30、32、34、36、39、41、45、48、52、54、57、60 、65、69、項次十編號3、6、12、17、22、27、32、36、40 、44、45、49、50、55、59、62、66、70、73、77、81、86 、90、92、95、98、項次十一編號1、5、10、11、15、16、 20、21、25、29、33、39、42、44、47、51、54、57、61、 66、69、71、74、76、79、81、83、85、88、90、92、94、 97、99、102、103、106、項次十二編號1、7、8、11、13、 15、17、19、22、24、27、29、31、34、38、41、43、45、 46、49、50、53、58、61、64、65、67、70至72、74至77、 項次十三編號1至5、9、11、13、16、19、20、24、27、28 、31、32、35、39至41、44、49、50、53、58、62、69、77 、78、82、87、88、91、104、106、107、115、120、項次 十四編號3、4、8、11、12、16、17、21、23、26、28、31 、35所示「天花板挖孔工項」部分,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明訂傳豊公司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等工 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3頁),又依榮民公司函附昌根 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建字卷四第326、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工作為A 、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 調工程)及天花板留設維修孔工(含C4.C5等各類暗架天花 板)等項,堪認「天花板挖孔工項」非屬傳豊公司依約承攬 工作範圍。然昌根公司自承於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 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 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 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等情,有昌根 公司函覆可稽(見建字卷五第148、180頁);參以現場施工 照片可見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 ,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 1個已切割好圓形孔之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 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亦有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 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見建字卷五 第48-68頁),足證傳豊公司確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天花板 開孔工程之事實。則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就此等原非屬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點工費用,亦經禾邑公司如數撥 付,堪認兩造已就此等工項成立點工契約,禾邑公司不能證 明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⒌附表四項次十二編號3所示100年9月26日「行政大樓B1F極早 期監控管線配置」、項次十四編號36、40所示100年12月7日 、8日「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編號43 、46、48、58所示100年12月9日、10日、12日、15日「士官 兵宿舍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已如前㈢ ⒏所述,並有施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榮工處100.12-101.04施工日報表 卷第7-10、12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且榮民公司第七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係將材料與「按裝工資」分別計價給付 予禾邑公司(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則傳 豊公司除得請求前㈢⒏所述「EMT管 E19」、「電線1.25mm²×2 C」材料款外,亦得請求施作此等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⒍此外,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其他點工項目是否屬於傳豊 公司應負責範圍,兩造爭執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 明,則此部分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自應由請求返還已 付點工款之禾邑公司承擔。綜上,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傳豊公司返還其溢付「一齊開放閥」點工款11萬27 00元、「撒水頭」點工款23萬6900元、「警報逆止閥」及「 末端查驗管」點工款42萬0900元合計77萬0500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0萬9025元,禾邑公司據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他點工款之抵銷抗辯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豊公司運走禾邑公司所有價值89萬1254元 之工程材料部分:    ⒈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萬80 54元部分,並提出101年3月7日放行條、車輛照片、禾邑公 司101年5月4日函及兩造簽認之借用零配件明細為證(見審 建字卷二第23-27、40-51頁),而傳豊公司101年5月11日函 亦不爭執因他案備料不及而向禾邑公司借用材料,兩造合意 傳豊公司日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款尾款扣除金額等情(見審 建字卷二第40-41頁)。又觀諸禾邑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供貨 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購料之進貨價 格單及發票所載金額固合計為72萬8054元(含稅),惟傳豊 公司當時運出者為剩料,依一般常情判斷應非按原價出售,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10%扣減 淨利後,堪認傳豊公司借用該批剩料之價值約為65萬5249元 (見審建字卷二第223-237頁),此為傳豊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傳豊公司返還該批材料價值65萬5249元。      ⒉禾邑公司另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2日運走法蘭34個價值 16萬32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3月2日放行條、傳豊公司101 年5月4日函、車輛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52 -53頁、209頁)。惟該放行條並未記載車上所運零配件及數 量,車輛照片亦無法辨識車上物品,又該錄音對話人為禾邑 公司之倉管人員彭國瑞與黃姓工程師,彭國瑞雖稱「法蘭」 、「34顆」云云,然既無當時放行時清點數量並經兩造簽認 之書面證據可佐,實難僅憑禾邑公司兩位員工事後之對話內 容,逕為不利於傳豊公司之認定,禾邑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固修復費用之追償:   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底離場,未履行後續保 固工作,由伊代為履行,伊得向傳豊公司追償保固修復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之禾邑公司附表B)。依系爭 二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審建字卷一第20、21頁) ,然傳豊公司並未依此約定提供保固保證金予禾邑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158頁)。又查 ,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正式驗收通過,翌日起算保固3 年,禾邑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5年9月23日解除(即不爭執事 項㈤),傳豊公司前已不爭執於10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進場 ,後續驗收、保固由禾邑公司自行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審建字卷一第161頁之點工單),其未配合辦理榮民 公司102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之驗收。嗣禾邑公司於10 3年5月14日函轉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 4日函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 (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内容,缺 失項目包括傳豊公司承包之自動撒水系統、消防設備等項, 並催告傳豊公司於3日內進場履行缺失改善之保固工作,如 不履行,將由禾邑公司代為雇工修繕並求償保固費用等語, 皆於同日送達傳豊公司,有榮民公司函、缺失改善管制表、 禾邑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67-77頁) 。然傳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經禾邑公司催告後,有於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相關事證,又榮 民公司已解散,修繕人員簽到表已銷燬,無法提供,榮民公 司函附之修繕保固通知單、驗收紀錄、保固紀錄,亦無從證 明傳豊公司有進場履行保固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153頁 )。則禾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催告3日期滿後,即103年5 月18日、7月8日逕為保固處理,自得於103年7月8日請求追 償按工程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依前所述,本院認定 傳豊公司已完工並得向禾邑公司請領工程款總金額為3836萬 9493元【計算式:禾邑公司已付34,714,806元+本院認定禾 邑公司應再給付3,654,687元=38,369,493元】,則傳豊公司 應按此工程總價提供1%保固保證金38萬3695元【計算式:38 ,369,493元×l%=3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禾 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不能證明因執行保固工作而支出 超過保固保證金之其他必要修補費用,其請求傳豊公司給付 超過38萬3695元部分,難認可取。至於傳豊公司於111年4月 22日改稱:伊於102年4月退場後,有再進場進行保固至103 年5月云云,又遲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 主任林順良(見本院卷一第319、453頁、卷三第11-23頁) ,禾邑公司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衡諸 傳豊公司延宕將近2年後始聲請訊問自己之工地主任,顯有 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7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因母約追減帳而溢付傳豊公司工程款269萬 0334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案 ,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有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傳豊公司亦應按比例追減工程款金額云云 (見審建字卷二第199-208頁)。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榮民 公司辦理第3次、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案之追減項目「械 彈房位置調整案」、「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FM -200換氣設備調整案」均為傳豊公司承攬範圍(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⑺第140頁、卷⑻第44頁)。而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2 8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即對業主第10次變更設計 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除追減外,同時辦理追加及新 增項目之追加,最後結果為淨追加(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 第160-169頁),則禾邑公司與傳豊公司合意追加工程(甲 類)項次3有關第10變之工程款時,應已一併辦理追加減帳 。又榮民公司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消防零星案 」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第10變避難梯數量減帳誤植更正」 、「消防歷次變更設計部分原約項次名稱、單價及數量誤植 案」,乃同時辦理追減、追加,最後結果仍為淨追加(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⑻第56-61、69-93頁),禾邑公司復未提出 明細表詳予說明何部分與兩造約定工項有關,徒以比例計算 追減金額,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傳豊公司向禾邑公司溢領材料價值465萬59 80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伊向訴外人禾康消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訂購之偵煙式感應器等材料云云, 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傳豊公司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 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 (見審建字卷二第211、238-245頁),實難逕認為傳豊公司 溢領之材料數量。 七、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部分:   傳豊公司雖主張:禾邑公司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二工程契約工程款,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467萬8842元云 云,禾邑公司則抗辯:傳豊公司未配合榮民公司驗收、未履 行保固,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傳豊公司給付違約金依序467萬8843元、44萬1000元 ,並據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424頁)。惟系爭二 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百分之二十予無違約方」(見審建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卷二第84頁),明訂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無違約 事由。經查,禾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未依約付款,如前所述,固有違約事由,然傳 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3年保固工作 及有溢領款項之情形,亦如前㈠、㈡、㈢、㈣、㈤所述,則兩造 各有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 八、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傳豊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365萬4687元,此時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傳 豊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溢領款及運走材 料價值合計320萬7674元【計算式:(編號9)655,249元+( 編號11)167,400元+(編號12)1,576,000元+(編號14)80 9,025元=3,207,674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負工程款債務其中320萬7674元部分,溯及於102年11月 27日時消滅,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計算式:365萬4687元-320萬7674元=44萬7013元】,及自 102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禾邑公 司於103年7月8日得向傳豊公司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38萬369 5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103年7月8日發 生抵銷效力,斯時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萬3655元【計算式:447,013元×5%×(223/365)年=13,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1萬3655元、再抵充 本金37萬0040元,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 3元【計算式:447,013元-370,040元=76,973元】,及自10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填塞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及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3元, 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244萬881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2,525,785元-76,973元=2,448,812元】及7 萬6973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邑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就傳豊公司請求7萬69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傳豊公司請求超過25 2萬5785元本息部分為傳豊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傳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禾邑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0-重上-35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配電盤、變壓器整修、 接線、安裝配置及測試檢驗送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 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5頁)。是因系爭工程合 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逾罰及違約處理」、第23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合 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而引發跳電所生之 損失。嗣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1頁),主張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500元 之報酬,承攬原告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中「項次79」約明: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聘請臺灣原廠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施耐德公司)所屬之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S epam series T87(TR專用)」(下稱保護電驛)之設定及測 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保護電驛之設定分包給訴 外人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磊公司),然佳磊公司並非施 耐德公司原廠之技術工程師,未能熟練保護電驛設定之密竅 ,疏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附件圖號PA86039進行完整設定 ,而僅參酌電機技師送審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認可之數值進行設定,致原告施作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發生跳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衍生汽電 燃油耗損、氫氣二廠降載啟用、尼龍粒降級損失暨公用物料 、人力加班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63萬7,000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萬7,000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範圍為GCB1至GCB4等 4個電盤盤面之保護電驛及相關線路安裝、設定服務,並不 包含11.4KV側之線路調整及修改。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製 作完成後,即於109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交貨,並由被告、 施耐德公司及佳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10日配合原告與中 石化公司進行廠驗,將配電盤與原告檢驗儀器作線路連結, 以模擬工程現場情形,確認電盤線路與保護電驛之設定符合 中石化公司規範要求。嗣檢驗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於同年 月14日開立出貨單請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送至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裝設,且送電前之保護電驛檢測及送電當日之保護電 驛取載測試均經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分包廠商中友機電顧問公 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同年月24日確認無誤,被告後續亦未曾 收到原告就相關數值有再修正之通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 非屬被告契約範圍之11.4KV比流器接線方式錯誤(正確接法 應將△改為Y)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委由中友公司 調整接線方式,而非請被告做任何改善或調整,可見保護電 驛跳脫僅為結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進行保護電驛設備設定前,已洽詢施 耐德公司保護電驛承辦人員,經告知可另洽詢佳磊公司辦理 ,並非被告任意尋找施耐德公司以外之設備廠商,工程師亦 均依照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之數值及中石化公司要求 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請施耐德公司原廠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 電驛設定即屬違約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8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內容為修改):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施工地點位於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另配電盤、變壓器整修、拉線、安裝配置及測試 檢驗送電工程等內容依報價單及規範為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中項次79約定「類別:台灣原廠技 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說明:設定程序與動作特性確認 」、項次40約定「施耐德專業技師保護協調設定及現場機電 顧問公司檢測完成含報表製作」。  ㈣被告將上開項次40、79中關於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由佳磊 公司施作。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司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聘請施耐德公司所 屬技術工程師,反係聘請佳磊公司進行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 及測試,然佳磊公司疏漏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圖號PA86 039進行完整設定所致,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整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系爭事故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事故之 成因為何?係因佳磊公司就T87 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 定參數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⑵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 是三角形接法而非Y 接法所致?⑶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 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析後,於112年12月29日函 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下稱鑑定 報告書)敘明:⑴系爭事故成因為何?因保護電驛誤動作,說 明如下:主變壓器(TR1201)的保護電驛T87-41偵測主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流,經一、二次比電流(CT)轉換後,由電驛內 部軟體計算後,送出跳脫信號給斷路器(750 GCB),斷路器 跳脫,造成跳電。跳電直接原因為保護電驛誤動作,誤動作 原因包括比電流器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 值。⑵係因佳磊公司就T87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定參數 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經112年9月4日讀取保護電驛紀 錄,VECTOR SHIFT為11。⑶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是三角形 接法而非Y接法所致?本工程係要將機械式電驛汰換為數位 式電驛,因主變壓器為△-Y接法,二次側落後一次側30度, 機械式電驛的相位補償係利用比流器接線採採Y-△,在使用 數位式電驛時之相位補償,為簡化比流器接線及避免接線錯 誤,故一般比流器均採Y-Y接線。依109年10月13日跳電後, 現場改接為Y。依Schneider說明書的電驛接線圖,變壓器的 一、二側比流器接線均為Y-Y。中友公司109年4月21日檢測 紀錄表,記載比流器接法為Y-Y與現場不符。⑷或係因其他因 素?109年10月13日跳電事故時,主變壓器二次側現場比流 器(CT)為三角形接法,109年4月21日中友公司差動驛檢測紀 錄表為Y,如果測試過程有確認比流器(CT)接線,應可發現 三角形接法是錯誤的。基上之分析,鑑定結論認:「系爭事 故成因為保護電驛SchneiderT87誤動作,原因如項次2、3、 4。項次2:VECTOR SHIFT設定參數為11。項次3:11.4KV側 接線方式是Y。項次4: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與現場主變壓器 容量、額定電壓及比流器(CT)接線等均不符。」(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7至8、10頁)。綜上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比 流器接線錯誤(應為Y-Y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 FT)設定值(應設定為11)設定錯誤,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施耐德公司專 業技師負責之保護電驛協調設定、程序與動作特定確認等事 項,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另交由佳磊公司設定施作,是於 保護電驛參數之正確設定值應為11之情況下,佳磊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卻誤將保護電驛相位補償設定參數之設定值 設定為0,致保護電驛誤動作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追根究柢係因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 內之11.4KV側接線方式為△接法所致,且先前已確實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數值完成保護 電驛之施作與設定,所為之數值設定不影響保護電驛跳脫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圖示、109年4 月9、10日於原告公司觀音三廠之廠驗現場照片、109年4月1 4日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中友公司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 、69KV側保護電驛盤與11.4KV側線路位置示意圖為證等語。 然據鑑定證人李清課到庭結證稱:「在保護電驛誤動作原因 之關聯性中,比流器接線與相位補償參數設定值兩者正確性 分別獨立,比流器即使接對為Y-Y接法,相位補償參數也要 設定正確,否則仍有可能導致跳電」、「保護電驛自動計算 電流值,參數值是要用人工設定」、「我們到現場看相位補 償參數的設定是11,這個參數是要由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去看 比流器與變壓器的接線以及保護電驛說明書後,決定出一個 設定值,再由人工方式設定選出。而專業人員到現場確認的 階段,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石化公司合約規範『項 次79 台灣原廠技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其後所載『設定 程序與動作特性之確認』,就是要看保護電驛設定是否正確 。若有專業技術人員加上竣工後加壓送電前測試,用儀器測 試後,相位補償參數值就可以正確設定」、「雖然送電前顧 問公司測試中的顧問公司為中友公司,但測試前,保護電驛 要先由專業人士即施耐德公司或由施耐德公司受訓人員先設 定好,如果設定者足夠專業,就會知道設定值為11」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知縱使先前11.4KV側接線方式 採△接法有誤,仍不影響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仍可導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且前開數值設定錯誤可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人員到廠設定以排除, 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佳磊公司係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販售施耐德公司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雖非施耐德公司之 原廠,然因被告先前係先徵詢施耐德公司原廠業務人員才知 悉可以找佳磊公司協助為保護電驛之協調設定,且當時接洽 的訴外人即佳磊公司人員許桐棋亦是施耐德公司原廠出來的 人員,許桐棋有告知佳磊公司確實為施耐德公司原廠授權之 經銷商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實體產品之買賣經銷,而 未提出施耐德公司授權佳磊公司可進行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 數(VECTOR SHIFT)設定之證據,難認佳磊公司獲得施耐德公 司技術上之授權,得代施耐德公司為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之專業能力。再者,施耐德公司在台灣亦有設立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而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明應由施耐德公司技術專員支援設定 及測試保護電驛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 由佳磊公司施作,難認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前 開抗辯,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以中石化公司系爭事故簡報及原告歷來主張均認為 相位補償設定值應為1,可見若無正確接線,原廠設定值也 會是錯誤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鑑定證人證述 有異,再依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雖載有「施耐德公司 」表示:設定參數中Ventor(應為VECTOR之誤載) Shift設定 為0,此設定會使相位角偏移30度,但是實際應該設定為1等 語(見司促卷第153頁);然此僅為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 ,並非施耐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施耐德公司之專業意見? 尚屬有疑。再者,上開簡報所稱「施耐德公司」究係施耐德 公司內部之何人?又是否經施耐德公司授權得為系爭事故之 判斷?均無從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委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技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 等項目之設定與檢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 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 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因 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 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 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 固」約定:本案(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 1.5年,在保固期倘工程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經認定確 係因施工欠佳所致,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通知修復期 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倘乙方在期限內無法辦理,甲方 得自行修復,乙方並應負責償付予甲方所需之一切費用,不 得異議,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5日出廠,保固期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此有被告出廠證明暨產品保 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 0月13日,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另被告既知悉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乃係原告係屬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工程事項部 分分包內容,且中石化公司對於負責進行保護電驛協調設定 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人員均有特別專業能力要求,而與原告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時,即 知悉保護電驛設定應具備一定品質,卻未提供經施耐德專業 技師進行協調設定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保護電驛,致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因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業主即中石化公司求償共計278萬1,000元, 此有中石化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具有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 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保護範 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 8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 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 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 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 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除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另由原告委請中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之機電顧問,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298頁),參酌 中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業務執行,係由電機技師獨立依其專 業進行電驛檢驗,再由中友公司蓋印檢驗章,有差動電驛檢 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堪認中友公 司於系爭工程有其獨立及專業性,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及中友公司,分別於保護電驛相 位補償參數設定及11.4KV側接線方式具有過失,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惟中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獨立履行 輔助人,不受原告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 人,自不得要求原告為中友公司之行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 不得以中友公司之違約行為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7 8萬1,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1-訴-1487-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雄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乃淵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子祥 ,於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周 乃淵,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 233頁),經周乃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係基民法第490條規定及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1月22日具狀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特別約定追加請求20 萬元工作獎金,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5,0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暨變更 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 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衍生, 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要求加速施作原工 程契約範圍之工程,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訴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2月訂立臺中市大里區「墅墅久一期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條款第五條:「本合約數量為預 估數量,實際數量以工地現場為主」、第六條第2項:「票 期及支付方式-工程款70%及期票,30%30天票;保留款100%6 0天期票。階段請款:A.每期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款100%付款 時保留10%。B.保留款:使照取得10個月後支付保留款」。 而原告所應負之承攬義務迄今均業已履行,依被告於111年1 2月17日估驗、112年2月16日出具之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 單)亦載明已施作完成之泥作工程價值已高達25,373,631元 ,已累計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已達2,535,098元。 復被告自111年4月至5月間,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截至原 告112年3月5日向被告請款時,期間已足10月,故給付系爭 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竟仍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二、又原告雖曾因被要求趕工,而於110年7月19日由被告總經理 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特別約定施工期限,並約定如原告 分別於110年9月5日至9月10完成外部磁磚(不含1F)、於11 0年10月20日前完成內部陽、露台、浴室地壁磚、樓梯、木 地板打底等工程項目,被告同意「加發」120萬元工作獎金 ,於10月份請款期一併請領100萬,餘20萬於全部完成時請 領,並有被告總經理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證( 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下稱系爭特別約定)。可見系爭特 別約定係基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特別約定,其中100萬元部 分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2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該100萬元係因原告依約完成趕工而有權受領,其餘2 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全部完成時」,指系爭工程完工之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0萬元,惟系爭工程已完工,被 告迄今卻未給付,爰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20萬元工作獎金。 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均未約定「住戶對於原告或 被告得主張請求交付建物」之權利,是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 二條第3項所載之「交屋」係僅限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 並不具有第三人利益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交屋 」自係指原告施作完竣後交付予被告之意。是縱被告提出原 告未簽名之修繕單、估驗單、請託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證明等 ,而主張原告尚未完工,惟如何交屋予住戶、有無依照客戶 變更完工等內容,本非兩造當初締約之範圍,更非原告之責 任,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情事,或認原告 默示同意被告逾期扣款。何況上開修繕單部分含有專有部分 之客變內容,此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 未能依甲方(即被告)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甲 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所發生之 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約」,可 知倘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約定所謂之「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 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情形,被告僅有「自原告當期請款之 款項中計算上開違約情形並予扣除」,或「解除契約」之權 限,並無額外就原告他期請款之款項中計算並扣除之權,故 被告自不得就尚未扣除之項目,迄至原告請求系爭保留款時 始主張扣除。  五、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通知或工務會議之會 議紀錄等方式,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難認被告得逕對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扣款事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蓋原告在保固階段都有遵照被告提出的修繕項目進行,尚有 繼續依照被告工地主任之要求前往進行保固修繕,倘確有被 告所辯通知原告後、原告未遵期前往修補的情形,原告又怎 麼可能會只在保固期間前往進行修繕,而不在保固期前之施 作階段前往修繕?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是殊 難想像在工程施作階段原告會完全不理會被告提出的修繕要 求。換言之,如果原告在工程施作階段對於修繕部分均置之 不理,豈有可能在保固階段積極遵照被告的要求進行修繕。 況被告尚曾於估驗單中註明「原應分擔58,340廠商有議,別 理廠商」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對於如原告一般的下包商,並 無耐心聽取任何意見,一旦被告認定原告有扣款事由便立即 指揮第三人進場施作,並將必要費用自原告可得之工程款中 扣除,絲毫不管原告如何主張其扣款不合理,此更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其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係因原 告拒絕修補云云,實無理由。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及剩餘工作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5,098元,暨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里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祥公司)之臺中市大里 區「墅墅久一期」工程,將其中泥作、磁磚工程即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里祥公司於110年7月間邀集被告及其他下包廠 商(包含原告)討論新建工程各工程施工、完工進度,避免 恐因被告或下包廠商遲延完工,致里祥公司對於購屋消費者 負擔遲延交屋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對於里祥公司負擔違約賠 償責任,原告即於110年7月19日,與里祥公司、被告以書面 簽立系爭特別約定。其後,因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工程項目嗣 後未完成,致原告根本未向里祥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完成始可 加發之20萬元工作獎金。由此客觀事實,即可充分證明原告 根本並未完成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否則,倘若 原告遵期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豈有可能未向 里祥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完成之20萬元剩餘工作獎金。 二、退步言,原告就已部分完工之項目,有諸多瑕疵,有里祥公 司之購屋消費者之驗屋修繕單可證。嗣經被告陸續將各戶驗 屋修繕單,由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凃志明、謝金城陸 續指示原告各應於一周內修繕完成,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 致被告另外委請第三人施工,支出工程費用2,201,586元, 此部分可於原告得請領的工程款或保留款當中予以扣除。原 證二系爭估驗單之現場估驗數量是包含被告委請第三人調工 進場施作後之所有數量,因為工程實務之估驗,一定是就現 況存在所有項目估驗,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已經完工或原 告有完成那麼多數量的工程項目。 三、因原告未於被告指示工程進度於一周內將瑕疵工程修繕完成 ,瑕疵修繕遲延,被告得依被證2所示購屋消費者之各戶「 初驗時間」之一周後、「複驗時間」之一周後,及「二次複 驗時間」之一周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罰則第2點、第3 點、第7點規定,按遲延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按 每日扣款112,821元),逕由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 款當中予以扣除。倘依原告在110年7月19日向里祥公司、被 告承諾縱有遲延,無論如何必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全 部完成計算等語,原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全部完成」。 審以「墅墅久一期」購屋消費者係於111年11月15日核可里 祥公司完成交屋,可認原告至少遲延達8個月以上,按每日 扣款112,821元計算,被告得將原告保留款全數扣除。至於 違約天數部分,如以原告所提原證六估驗單之每次估驗期間 ,僅違約遲延一日試算,原告僅提出18次,至少應計扣違約 金2,030,778元。況原告自承111年5到9月間被告有發缺失單 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最後一次維修是上個禮拜(見本院 112年10月3日筆錄第3頁第3至5行)等語,則原告顯然不爭 執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有瑕疵,迄至112年9月間尚在 進行修補之客觀事實,如以原告此部分之自認併加計算,則 應計扣之違約金顯然遠遠高於2,030,778元,故原告對被告 顯無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 一、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42 頁、卷二第177-225 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 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 完工」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0個月」,達成此兩 條件,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見本 院卷二第28、341-342頁)。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6 工程估驗單下方有遮隱,前開工 程估驗單為被告所製作,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 卷二第265頁以下、卷一第43頁以下)。 四、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證八(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為訴外人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並無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大小章,但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燦鈺之 簽名。 五、原告於110 年11月2 日受領陳燦鈺承諾給予之105 萬元(含   營業稅)之工作獎金,惟迄今尚未領取剩餘之20萬元之工作   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卷一第64頁、卷二第26頁)。 六、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以下)之「住戶驗屋修繕單」均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簽名。 七、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用   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但已經扣款者不可重複扣款。被證   四除扣款期別欄位112.01、112.03、空白者外,其餘已實際   扣款;但扣款期別欄位112.01、112.03、空白者合計共1,40   4,573元尚未實際扣款。 八、原告如有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款項一日為為合約總額千分之五,故一日金額為112,82 1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三第254頁),被告迄今尚未向 原告取得任何違約款項。被證三十六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67頁)。 九、被告於111年5到9月間曾發缺失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 疵,然原告在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尚在進場修補瑕疵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即112年10月3日筆錄第3頁第3至5行) 。 十、被告與里祥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郭子祥曾為前開兩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31、381、321頁),里祥公司總 經理陳燦鈺亦為豐墅建設之負責人,且陳燦鈺在本院卷三第 338頁被告估驗單上簽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估驗 單、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9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 特別約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都工 字第112022469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0、7 5、12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及趕工獎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已經完工?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是 否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作部分?被證三、五所載是否 為住戶客變之工程?㈣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 補?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 作之損害1,404,573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款 部分應扣除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工期的違約罰款2,36 9,42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 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 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 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 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條款: 五、本合約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數量以工地現場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甚為明確。  ㈡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條款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票期及支付方式-工程款70%即期票、30%30天期票;保留 款100%60天期票。階段請款:A.每期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款10 0%,付款時保留10%。B.保留款:使照取得10個月後支付保 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乃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並 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請款而付款時,以10%應付工程款 為保留款保留之,並以使照取得之事實發生後10個月,為給 付保留款之清償期;且按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 定:「如乙方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 甲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所發生 之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縱有他廠商進場施工,亦得扣回 他廠商施工費用,而於系爭工程當期完工結算時按原告實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被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承上,若實作數量 與系爭工程契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告給付驗收款 時,按實作數量予以找補。  ㈢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屬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即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 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 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 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 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 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 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 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 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 允。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部分完工之施工項目存有諸多瑕疵,有里祥公司之購屋消 費者之驗屋修繕單可證,且經被告陸續依各住戶驗屋修繕單 ,由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凃志明、謝金城指示原告各 應於一周內修繕完成,原告卻未依限完成,致被告需另外委 請第三人施工,支出工程費用2,201,586元,另工程估驗係 就現況存在之所有項目進行估驗,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已 經完工或原告有完成那麼多數量的工程項目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就墅墅久一期之建案係於111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 2頁),參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10年11月1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另簽名約定「使照後30天完成後續之收尾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於此時刻,系爭工程已進入收尾階 段;復酌,兩造不爭執於111年8月起進行購屋消費者之驗屋 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自承購屋消費者已於111 年11月15日核可定作人里祥公司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及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2月16日進行估 驗(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四第62頁),該原證2之估驗單 上明確載明廠商為原告,其估驗後累計完成25,373,631元價 值之工程,高於系爭工程契約預估之工程款22,564,268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而,依上各項證據以觀,定作人及 業主、消費者既已占用取得使照之墅墅久一期建案房屋,並 進而使用,且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已逾預估金額,堪認原告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至少已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之階段,至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係屬瑕疵擔保範 圍,部分工程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 約定,調度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僅屬得否扣回工程款之問題 ,尚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 之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甚明。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達成 「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完工」,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後滿10個月」二要件,而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原告得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 餘獎金:  ㈠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特別約定內容:「原則:外部磁磚(不含1F )於9/5-9/10前完成,內部陽臺、露臺、浴室地壁磚、樓梯 、木地板打底10/20前完成…達成時,甲方同意加發120萬元 工作獎金,於10月份請款期,一併請領100萬,餘20萬於全 部完成時請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5頁),細究上開約 定之內容,足見該獎金之給付係以「內、外部各項工程於特 定期間內完成」為停止條件,給付時間則分別為110年10月 份請款時及全部完成時,是原告得否請領於20萬元獎金,應 視其是否已於前開期間內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惟依原告提出 之110年11月1日之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可知,就 浴廁地壁磚、陽、露臺地磚、樓梯拋光磚部分,均逾上開約 定期間而未如期完成;縱有依前開工期表另行約定完成工期 ,但並未就給付獎金之停止條件另為新約定,僅就20萬元獎 金給付時間另加入「如因現場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完成時, 同意於1/30支付獎金餘款20萬元」之條件,核未因此取代舊 約,且並無證據足證有何因現場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完成之 情事,是自仍應以系爭特別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為給付 之判斷。另依被告提出之修繕單可知,原告當時應施作項目 除有磁磚內部空心、破損、抹縫不全等情形外,尚有「受理 日期111.8.22項次12.1F後陽臺百歲磚未施作」、「受理日 期111.9.17項次5.4F廁所壁磚缺角×1」、「受理日期111.8. 23項次9.3F前(右)臥地磚未完成(廁所)」、「受理日期 111.8.19項次7.4F浴廁地磚空新、窗下壁磚缺角」、「受理 日期111.8.23項次12.4F廁所壁磚缺角」、「受理日期111.9 .22項次8.4F浴廁壁磚缺角」、「受理日期111.8.22項次1.3 F樓梯缺地磚」、「受理日期111.9.23項次8.2F浴廁壁磚缺 角」、「受理日期111.9.23項次10.3F後臥浴廁壁磚缺角」 、「受理日期111.8.6項次13.浴廁補做地磚」、「受理日期 111.9.19項次9.4F廁所淋浴間壁磚缺角」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09、151、227、245、433、441、453、465、467、527、 555頁),足徵原告並未使系爭特別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 其主張依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餘獎金,自無 理由。  ㈢另系爭特別約定訂有扣除工作獎金之約定,載為:「逾上述 時間完成時,每逾一天,扣工作獎金6萬元(自9/15起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依110年11月1日之工期表 可知,就浴廁地壁磚、陽、露臺地磚、樓梯拋光磚部分,均 未如期完成,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按日 扣除獎金6萬,扣除金額高達288萬元【計算式:(16日+31 日+1日)×6萬元=288萬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作獎金, 是原告依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餘獎金,益徵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 作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六條施工規範第7項約定:「所 有二次工程須配合客戶交屋進度施作,且施作數量採數量計 價不予點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承 攬範圍包含第一、二次工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3頁),然依上開約定,二次工程既須配合客戶交 屋進度施作,且本件施工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二條施 工期限第3項約定,係自工地整地完成日起至本工程交屋完 成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酌以購置房屋等不動產多有因 習慣、家庭成員、方位等原因而向建商請求客製化變更格局 之情形,是在未完成變更格局前,自無法完成客戶交屋之動 作,本件兩造既約定施工期限至交屋完成,且原告應配合客 戶交屋進度施作二次工程,復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付承攬報酬,已於前述,則依契約解釋之真意,原告施作 之範圍自應涵蓋客變工程。況細觀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排除專 有部分客變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若依原 告之主張即系爭工程契約不包含客變工程,則被告無異於委 請原告承攬泥作工程完成後,尚須耗時另請他廠商另為相同 泥作之工作,並為另定承攬契約、商議施作價格等施工前置 作業,原告亦因此無法繼續施工獲取承攬報酬,而須另覓建 築工作,於時間及成本之節省上均陷於不利之情形,實非有 利於兩造之解釋,故本院審以上情後,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作部分,是姑 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證三、五之修繕單所載包含住戶 之客變工程,縱前揭瑕疵修繕內容包含住戶客變工程,亦為 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洵堪認定。  ㈢雖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沒有原告之簽名,然考以一般工程 實務之慣例,估驗時所為之檢查,並無廣泛確定之標準,通 常以部分抽驗為之,而消費者驗屋時,則是每一消費者針對 自己所購買之房屋,在不同時點做單一嚴密性的全面檢查, 故被證三、五右上角的初驗日期既是客戶之初驗日期,即有 客戶與被告人員之簽章,並因為上揭修繕單上包括各種工項 之記載。事實上亦不可能將每一張修繕單,依照各住戶驗屋 之時間,要求每個工項的工班人員一同在場、一同簽名,並 一一將瑕疵顯示予各個工班確認,所以被告與各住戶一同驗 屋後,就瑕疵分類整理、個別通知各個工班依其負責之工項 ,事後一併就數住戶房屋前往、進行同工項之修繕,符合事 理甚明,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雖無原告之簽章,不影響本 院前揭之認定,蓋據原告所述,於先前之施工階段,其亦是 接受被告通知後,即依約前往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知悉甚詳,亦具有相當之工程專 業素養,原告先前並未爭執,且同樣未於被告每次通知修繕 時一一簽名,今僅以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沒有原告之簽名 即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並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 損害1,404,573元,為有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完工」及「系爭 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0個月」,原告既已達成此兩條件, 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被告辯稱:系爭保留款應扣除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 、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用彙整表」期別欄位112.1、1 12.3合計共1,404,573元之第三人施工費用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未舉證其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縱有通知,但原告 在保固階段均遵照被告提出修繕項目進行,又豈會只針對保 固前往進行修繕,而在工程施作階段不理會被告提出之修繕 要求,且被告僅得自原告當期請款之款項扣款,並無額外就 他期扣款之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需通知原 告瑕疵修繕,使得另委請第三人修繕?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 修繕瑕疵?修繕費用得否用以扣除保留款?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於111年5到9月間曾發缺失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 ,然原告在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尚在進場修補瑕疵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頁),是原告辯稱: 被告均未為通知等語,乃非可採。又原告縱就保固時期之瑕 疵予以修補,然此並非得以逕推論原告於施工階段,未曾有 遲延修補之情形,二者間並未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可言;且參 原告員工即證人劉東政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有無他們曾經請你們維修,但你們沒有維修完 成的情況?)沒有,大部分都有維修完成。」、「(問:少 部分沒有維修完成的原因為何?)因為有些我們也沒有收到 通知,我們主要也是收到缺失單這樣而已。」、「(問:是 否你一定要看到維修單才會去修?他如果口頭跟你說或打電 話跟你說的,這種是否就不算數?)這種的比較少。」、「 (問:你剛才說不是他要你修的全部都有完成,少部分沒有 完成的原因為何?)應該是大部分都有完成。」、「(問: 你好像一直無法回答我少部分沒有完成的原因,你是否不方 便講?)不是,因為有些他用口頭說的,我也不知道,是他 跟老闆說的,他印單子給我們,我們就依照他說的部份去維 修。」、「(問:你說大部分都有完成,少部分沒有完成的 原因為何?)有的小部分是這次來沒辦法完成,我們就會等 下次開單過來的時候,我們才會去修那個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2-444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無遲 延修繕之情形,就未修繕部分仍被動等待被告下次再開立修 繕單時,才會予以修繕。況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 項係約定:「如乙方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 工時,甲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 所發生之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 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上述罰則所訂一切罰款或賠償金 額,乙方同意甲方不經催告直接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兩造就委請第三人 進場施工事宜是約定「被告有權隨時調度」,並無「應先催 告原告罰款或賠償」之義務,是縱被告未通知原告,亦非原 告得執以拒絕扣款之事由。從上可知,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 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核屬有理。  ㈢又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 用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但已經扣款者不可重複扣款;被 證四除扣款期別欄位112.1、112.3、空白者外,其餘已實際 扣款,但扣款期別欄位112.1、112.3、空白者合計共1,404, 573元尚未實際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 2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就原告未能依被告既定時間表配合工 程進度施工之節,扣除尚未實際扣款之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 費用1,404,573元,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 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得自原告「當期」請款之 款項中扣款,並無額外就他期扣款之權利,被告扣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細查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既稱「甲方有權」等語,應非屬用以限制甲方即 被告對原告扣款權利之約定,而係屬約定被告於給付當期報 酬時即得為扣款之執行,無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才得進行結 算之意;況本件系爭保留款均係由各期款保留10%所形成, 倘若被告所欲扣回之款項金額超逾各期款90%,則超逾部分 又不得對保留款扣回,此豈不是保證原告無須為任何施工即 必享有10%之獲利,如此解釋顯然不甚公允,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逸脫兩造間之原本約定,要無可採。至本件被告扣回期 款請求權之性質,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 ,係將所發生之費用自本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回,亦即其 給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核其性質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表示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款,遭 被告以要扣除調度廠商施工費用為由,拒絕給付,而被告在 第一次調解時,始首次提出違約金之扣抵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卷二第396頁),可見依民法第125、128條前 段之規定,被告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扣抵請求權並未 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 告雖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惟經扣除 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費用1,404,57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保留款應為1,130,525元(計算式:2,535,098元-1,404,5 73元=1,130,525元)。 六、被告得就保留款部分扣除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工期之 違約罰款20萬元:  ㈠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之 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者。倘 判決未詳予研酌違約金有否過高,逕依契約約定,遽為不利 當事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言,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總額預定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無遲延修繕之情形,且因此導 致被告需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3項約定之情形,堪可認定。 又原告如有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可向原告請求 之違約款項一日為合約總額千分之五,故一日金額為112,82 1元,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取得任何違約款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亦堪認定。本院審以被告公司 與里祥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郭子祥於本件起訴時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曾身為被告、里祥兩公司之負責人;另里祥 公司總經理陳燦鈺亦為豐墅建設之負責人,陳燦鈺卻在本院 卷三第338頁被告出具之估驗單上簽名,亦曾於110年7月19 日、110年11月1日迭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系爭工程 趕工之文件,經證人郭子祥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原告係於110年7月19向被告、里祥 公司為承諾等語,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辦公室門牌照片、估驗單、110年7月19 日、110年11月1日文件、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8648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69、70、75頁 ,卷三第317、321、338、387-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63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里祥公司與 總承攬人被告公司在事務經營及人事管理上多有重疊,而具 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定作人里祥公司是否因總承攬人被告 公司遲延交屋而對之實際已處以違約金之罰則,顯有疑義。 被告雖提出112年1月4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然此文件未能作為被告確實已遭里祥公司罰款、並已 支付里祥公司罰款之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有此會議之存在 ,被告就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無從證明,即 屬未明。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實際之施作情形,及被告透過具 有相當同一性之里祥公司總經理陳燦鈺加發趕工獎金,有原 告票據帳冊存簿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可見原告並非均不予配合,併參 被告前開損害數額乃屬不明,認以一日金額112,821元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尚有失公允,故予以酌減總違約金數額至20萬 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雖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130,52 5元,經被告以違約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保留款為930,525元(計算式:1,130,525元-20萬元=930, 52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期限、約定利率 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5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21

TCDV-112-建-76-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程合約書第2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1

SLDV-114-建-7-2025012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 被 上訴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7, 13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50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17,138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 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民國106年6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天泰公司違約或不能履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 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因天泰公司施作時屢有遲延及 工程瑕疵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未獲改善,上訴人通知天泰 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會同驗收,由設計建築師主持,確認工 程瑕疵項目並作成會勘紀錄表,上訴人函催天泰公司履行工 程瑕疵修繕及保固責任竟遭拒絕,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瑕疵項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84,053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完工驗收時已存在之瑕疵,原判決附表A ~M部分)、第14條第2項(驗收後保固期間內發現之應保固 事項應依約完成修繕,原判決附表N部分),擇一請求天泰 公司賠償,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由廣威公司負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4, 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撤回部分上訴,僅就附表 所示項目提起上訴,其餘項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A4工項5,600 元、C4工項15,300元、D2工項9,882 元、I7及J7工項16,800 元。惟就M15工項僅係各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並非上 訴人所指全部地坪不平整,戶外地坪亦無高低落差;倘認應 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修補,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 之金鋼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而無採用高昂之 六度研磨之必要。就M16工項,被上訴人施作之風水牆(契 約名稱為RC擋土牆,下稱風水牆)完全按圖施工,並無施作 位置錯誤;倘認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鑑定報告認定之重 建金額係以鑑定時之物價為標準,惟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起 訴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103元,及自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請求之瑕疵修補項 目減縮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 09,29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泰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 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廣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天泰公 司未於107年4月20日完工,並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附表編號A4:5,600元 、C4:15,300元、D2:9,882元、I7及J7:16,800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證12量測記錄所載高低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 ,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證11-1、11-2建 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M15-1廠內高低差不平整、M15-2廠外高低差 不平整之瑕疵,另委由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公 司)以六度研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M15-1、M15-2工項有鑑定報告所載「各單元地 坪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版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 」之瑕疵,並無爭執。  ㈥如認被上訴人就M16風水牆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該瑕疵僅 能以打除重建為修補方法,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認打除、 清運廢棄物費用未稅390,000元,稅後409,500元,無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M15-1、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M15-1 、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M15-1 、M15-2所示廠內 及戶外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上訴人已委由環綠公司以六度研 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修補費用等語(上訴人未請求硬化處理費用),並提出 統一發票及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為證(見 原審建字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M15-1、M15-2係各單元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而已,並 非上訴人所指之全部地坪不平整,無六度研磨修補之必要, 戶外地坪無高低落差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此係合 約以外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查:  ⒈證人即施作地坪整平之洪磊珉證稱:我經營環綠公司,有施 作上訴人地坪工程,上訴人廠房有高低不平,及起沙、發塵 之情形。地坪平整度的問題,有幾種改善方法,覆蓋式的塗 料工法、研磨式的工法,磨平還要加讓地面抗發塵的藥劑。 研磨工法會較便宜,因為塗料成本比較高。上訴人屬於重工 業的生產公司,我建議用原素地的研磨方式改善,因為使用 覆蓋式塗料會壓壞。六度研磨是一個標準工序方法,是標準 流程,會從粗的金屬刀頭磨到細的塑膠磨料,所以要研磨六 次。施作範圍是整個工廠內部,外面只有局部地方。我施作 前廠房地坪高低不平的情況滿明顯的,我施作前有勘過場, 陪同上訴人員工勘場、尺量,後續高差更明顯就是機具研磨 過程,以機具判斷,震盪會比較大,高差比較大研磨就會晃 的很嚴重。高差是標示的過程階段性沒有接好,標高度沒有 標好,地坪不完整基本上是溝縫交接處高差較大,其餘是有 的凹陷有的高,所以是整面積,很難說每個地方去測量哪裡 高差比較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地坪 不完整之處主要為廠房內部,戶外區域僅有局部範圍,再依 108年6月28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天 泰公司就「廠內及戶外RC坪高差嚴重」之問題,表示「室外 積水OK」,並未否認有地坪不平導致積水之情形,衡情戶外 地坪積水應可顯示確有不平整之情,又觀諸上證6整平改善 處理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東側戶外研磨面積 僅1平方公尺即明,與證人洪磊珉所證戶外僅施作局部範圍 相符,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戶外地坪無不平整、戶外進行全區 整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辯稱: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各單元地坪跳接 區塊灌漿完成後,部分地板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非全 部地坪不完整等語。然因現場地坪業已修復完畢,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 載「按鈺陞公司認知各單元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板 塊相接處有不同高低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被上 訴人對於以上證11-1、11-2所示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 核作業參考基準作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366頁;查核 作業參考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40頁),並同意上訴人製 作之上證12量測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9頁)所載高低 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 合上開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實際修整地坪之證人洪磊珉,已 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證述廠區內地坪基本上為溝縫交接處 高差大及其餘部分地板凹凸,且施作整平前,廠房地坪高低 不平情況明顯,需採整面積修復等情,足認廠房內地坪不平 整之情形並非局部或輕微,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廠內地坪僅有 接縫處不平,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之金鋼砂地 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無六度研磨必要等語,並提 出工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查被上訴人陳明 M15-1、M15-2工項,於工程明細表第壹.四.4項室內地坪施 作工法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止滑地坪(拉毛) 」、第壹.四.5項、第壹.四.6項戶外RC地坪施作工法為「機 械整體粉光+伸縮縫」(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本院囑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編號D2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 M15-1、M15-2地坪高低落差之項目為鑑定,鑑定結果就D2地 坪不平部分,即已說明「契約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 、止滑地坪(拉毛)」為地板結構體混凝土未凝固前一體施 作完成,現況平整度有瑕疵,要整平就如廠區地坪修平方式 ,同樣採六度研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整體 粉光+金剛砂(5kg/m2)」之施工方法乃混凝土未凝固前一 體施作完成,而施工完成後因地板平整度凹凸不平,應採六 度研磨方式修平,系爭契約所定編號M15-1、M15-2室內地坪 施作工法同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自得為同 一解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整 體粉光+金剛砂」作為編號M15-1、M15-2修復工法,並非可 取。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就地坪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就我們認知地坪金鋼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契約 相當的價格整平實屬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式」, 足證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確係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鋪 設混擬土後,以金鋼砂磨平),如擬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 修補,當然亦採用相同之工法,而無採用高昂之六度研磨+ 表面硬化處理工法修補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僅請求六度研磨 費用,且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問題為:「依合約 施作內容及價格(工程明細表壹.四.4),有無採用何種修 復方式,可與契約約定價格相當?如有,修復費用為何?」 ,即有無可能以契約約定相當之價格進行修復,鑑定意見則 敘明:「就我們認知地坪金剛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 契約相當價格整平實屬『不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 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被上訴人稱以契約價 格整平係屬可能,顯有誤認,且依鑑定結果內容可知如以契 約之金剛砂整平修復,價格過低,實務上不可能取得以與契 約相當之價格進行地坪整平,故鑑定機關無法以契約之低價 估列其他修復方法,亦即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之修復 方法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費用,無法 以契約價格完成編號M15-1、M15-2整平地坪高低落差之瑕疵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另就以六度研磨方式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是否必要之 爭議,依證人洪磊珉前揭所證,已足認其係在考量上訴人所 營事業為重工業,適合以研磨方法修整,及採用修復方法所 需費用多寡,本其專業建議上訴人採用以研磨方法修整地坪 ,而六度研磨為標準工序流程,上訴人主張以六度研磨工法 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自屬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因修 補M15-1、M15-2地坪不平整之瑕疵,支出六度研磨費用1,46 9,556元,經其提出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1,469 ,556元並無爭執,此為證人洪磊珉就其所述廠內地坪不平整 及戶外局部不平整之處,進行六度研磨整平收取費用,且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經詢其他廠商如以相同條件方式 施工所需費用高於上訴人支付價格,故六道研磨方式整平改 善地面高低落差,費用1,469,556元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修復整平編號M15-1、M15-2 地坪支付1,469,556元,應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屬 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必要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7日工地會議僅確認建築物前移100公 分後,變更前後圖說中風水牆施作位置均在地界線上,並無 變更施作位置之指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 監造建築師查詢,自行在圖面上量測建物與風水牆距離施作 ,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等語,並以上證13壹層結構 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05頁)、工地會議紀錄(記載建物前 移10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人即建築師洪國峰之 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契約簽約時所附圖說(本院 卷一第161頁附件1一層平面圖)、主結構物(廠房)位置變 更後之圖說(本院卷一第163頁附件2壹層結構平面圖),抗 辯:施工除有圖說,尚有規格、距離、座標,應按設計圖標 示座標距離測量放樣施作。上訴人將主體結構往東挪移1公 尺,然給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數據距離未變動,保持19.4 4公尺,被上訴人按CAD檔內設計之座標、距離,自主體結構 放樣19.44公尺施作風水牆,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僅為示意 圖,無法作為施作標準,且施作時並無地界圍籬存在,無法 知悉風水牆與圍籬是否靠在一起,建築事務所人員在現場監 造,亦未表示施作錯誤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倘有疑義或圖說不符、 遺漏或與工作現場實際情形不合,或與有關法令規章不符等 應事先提出查詢,並依甲方工程人員書面指示辦理,絕不擅 自施作。」(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及證人洪國峰雖於本 院證稱:附件1、2圖面關於風水牆的位置沒有變過,一樣在 地界線上,天泰公司實際施作位置在距離地界線前面1公尺 ,不在地界線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做錯,建築物往前移1 公尺,但風水牆跟建築物的關係、多少尺寸,我們在圖面上 還沒有標示要多少尺寸,放樣要量測風水牆與主建物的距離 ,依當時原來的圖是19.44公尺,建築物往前移1公尺就會變 更,所以我沒有標示19.44公尺,依照那個圖面你們去量, 可能就是19.44公尺,量的我沒話講,但不是我給你的尺寸 。我沒有說要照我的圖去量,圖面上依照尺寸來做,不是依 照圖面上距離來做,圖跟比例會變,所以一定是標尺寸來做 ,我沒有標示尺寸,就沒有依據,一定要標尺寸來作為依據 。如果沒有標尺寸,要製作之前來問我到底是多少,因為我 沒有標。放樣我沒有說那個位置不對,但是他自己要判斷那 個位置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認定係被 上訴人未詢問風水牆放樣位置之尺寸,致施作位置錯誤,且 與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未指明放樣位置錯誤無關。  ⑵惟附件1建築圖,附件2結構圖,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依比例判定風水牆位置應無變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壹層結構平面圖,即為被上訴人 所提附件2之壹層結構平面圖,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313頁),該圖面上並無標示座標等指示內容,已難逕為 被上訴人放樣依據,被上訴人並否認經上訴人及洪國峰告知 風水牆應臨接地界線施作,且證人洪國峰亦證稱風水牆施作 時,地界圍籬還沒有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難認天泰 公司施作時知悉主建物位置變更前、後風水牆之位置均同在 地界線上。又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詳閱 投標須知、本承攬書、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現場說明紀 錄等,並按甲方提供之圖面、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施工。」 (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所附一層平面圖標明 主建物與風水牆距離為19.4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上 證10),洪國峰於主建物位置變更後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 CAD檔,在主建物與風水牆間雖未標示19.44公尺,然依CAD 檔中圖於電腦中量測自柱心至混凝土柱外緣距離30公分,往 西19.44公尺之距離為RC擋土牆外緣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見被上訴人施 作之風水牆位置實際距離主建物為19.44公尺,且於變更後 之設計圖CAD檔中,風水牆與主建物距離並無變動,與原契 約距離一致,天泰公司因而認定風水牆距離未改變,依變更 後之CAD圖檔距離施作風水牆,難認有誤。況且,證人洪國 峰證稱: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不只是放樣的時候會到,平常 都會到,都會有人去現場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 ),顯見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員於放樣時至現場監工,天泰 公司於現場就風水牆放樣時,現場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亦未指摘位置錯誤,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第6條第3項詢問義務,尚難憑採。至證人洪國峰雖證 稱:放樣完我沒說那個位置不對,但他自己要判斷那個位置 對不對。監工歸監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否認監工有其責任,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4款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 之監造事項。」,建築師負有監督天泰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 ,洪國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建築師法規定不符,不能採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風水牆位置錯誤 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編號M16之瑕疵修補責任 ,請求其賠償4,292,156元(打除及清運廢棄物費用409,500 元、重建費用3,882,656元),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各階段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時 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 工者,乙方(即天泰公司)願於甲方指定時間内改善完成。 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 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 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原審審建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A4所示戶外區大門軌道內R C面有兩道割痕修復費用5,600元、編號C4所示廠區1樓東側1 5軸之D5門片凹損修復費用15,300元、編號D2所示廠區1樓夾 層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修復費用9,882元、編號I7及J7 所示辦公室2、3樓A梯間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 ,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之修復費用16,800元,已陳 明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無瑕疵,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18頁),附表編號M15-1及M15-2確有地坪不平整之 瑕疵,且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1,469,556 元,係屬合理必 要,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修補,有108年2月15日律師函 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1至27頁),天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瑕 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泰公司就 附表編號A4、C4、D2、I7及J7、M15-1及M15-2之修補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天泰公司給付1,517,138元 (5,600元+15,300元+9,882元+8,400元×2+1,469,556元)。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至M16風水牆部分, 難認天泰公司有施作位置錯誤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或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賠償。  ⒊又依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願覓妥經甲方同意之 殷實廠商一家作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債 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載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同 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承攬約定之一切責 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如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承攬約定致甲 方蒙受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審 建卷第16頁)。廣威公司為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廣威公司與天泰公司連帶給付1,517,13 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 5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 原審審建卷第187、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瑕疵項目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 A4 戶外區大門: 軌道內RC面有兩道割痕 5,600元 C4 廠區1樓東側15軸: D5門片凹損 15,300元 D2 廠區1樓夾層發電機房: RC地坪凹凸不平 9,882元 I7 辦公室2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J7 辦公室3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M15-1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A區(廠內1F)+B區(廠內2F) 1,469,556元 M15-2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C區(廠內3FL)+D區(東側戶外廣場) M16 風水牆施作位置錯誤 4,292,156元 合  計 5,809,294元

2025-01-21

KSHV-112-建上-10-2025012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50號),聲請許可為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 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之修法 理由為:「原條文第5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請求報酬額,對 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地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是承攬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 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須 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定「產後護理中心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 造之地上7層地下1層,總樓地板面積2835.83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 ,聲請人領款辦法係由相對人依付款進度表付款等事項。迄 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 工程,相對人本應依上開付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34,040,000 元予聲請人,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相對人僅給付22,1 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尚有11,940,000元工程款遲延未 給付,故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 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8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 號碼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前開積欠工程款,然均為 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總計為52,959,107元,既系爭合約 已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 受之損害52,959,10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2,100,000元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30,859,107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60條、第511條但書、第 179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將 來完成之系爭建物即相對人之不動產,訴請預為以聲請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債權擔保額為本金30,859,107元、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總額為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㈡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恐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 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且亦應予欲受讓系爭建物 之第三人得知悉本件訴訟系屬之事實,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 利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 爭建物之工程、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工 程、相對人僅給付22,1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 工程已投入成本共計52,959,1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 ,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訴 請賠償損害30,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訴請預辦擔保債權額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合約書、付款進度表、桃園市政府勘驗進度表、實際付款 與合約約定付款對照表、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 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已完工結算 單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建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9至55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等規定命供擔保。  ㈡法院訂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然 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 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係爭建 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 59,107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以前 開請求預為辦理擔保債權額即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報酬額51,9 00,000元為據,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11,245,000元 【計算式:51,900,000元×5%×(4+4/12)年=11,245,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245,000元為適當。 六、至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法定訊問期日稱聲請人法定抵押權 請求登記之權利,已經兩造合意拋棄,故聲請人既無法定抵 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應駁 回部分,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茲述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民 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 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 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 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 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 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務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 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 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具法 定抵押權同意書時,倘建物尚未完成,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 未發生,即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即使 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仍無法就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 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固可拋棄法定 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預為有 效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 ,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造完成為成立要件。  ㈢查兩造雖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約定「因定作人(即相對人)需要建 築資金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貸款,將提供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以擔保定作人對陽信銀行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包括但不限於 定作人與陽信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所負之債務 ,立同意書人(即聲請人)僅不可撤銷地承諾:願拋棄就前述 承攬關係所生承攬債權依民法地513條之規定所生對定作人 所有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等事項 ,相對人亦以此為據,稱兩造已有共同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 之合意,故聲請人已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等語。惟自前開說明可知,兩 造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 成,即不生承攬債權,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應無 從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 程序。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兩造簽立「拋棄法定抵 押權同意書」而生拋棄之效果,故相對人據此稱聲請人已拋 棄法定抵押權,自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等 情,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並酌定聲請 人應提出擔保金11,245,000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編號 地段 地號 建物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595 地上7層,地下1層 2835.83 2 602 3 602-1

2025-01-21

TYDV-113-訴聲-2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 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 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 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 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 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 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 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 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 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 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 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 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 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 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 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 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 ,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 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 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 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傅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 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 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 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 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 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 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 行重點第7項,本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 稽查,每天至少稽查1次,倘有安衛缺失,應要求立即停工 改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防墜安全網 尚未架設之情形下,任由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模板工 程作業時,不慎墜落(距地2.2至3.7公尺),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施工中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依照安全衛生監 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有實 施安全查驗之義務;而被害人黄勝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 ,於本件工程之A3區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因墜落致頭部外 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之監造對象為根基公司,且 A3區之模板工程是許阿民突然要求被害人施作,被告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 大泰、唐盛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21至25、67至69、181至183頁、偵卷1第33至42 、491至492、495至49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 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 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 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 57、103至137頁、偵卷1第53至59、85至183、185至317、31 9至37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 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 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卷 第61、71、73至83、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之 擬定:、㈦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 表5-2),每天至少稽查1次。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 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 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衛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 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 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 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 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 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 底膜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 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 ,亦針對其現場安衛措施實施查驗,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 流程(圖3-6所示)。又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監造計畫第七 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㈠施工抽查執行程 序:⒈要求施工單位每週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 ,以利掌握施工狀況(見偵卷1第381至477頁、偵卷2第69頁 )。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 ,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且每日需稽查 1次,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衛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 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 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 施工安全管制,且施工單位每週需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 施工項目,故被告可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 應無疑義。  ㈢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 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 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 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 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 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採(見相卷第103至137頁、偵卷1 第457頁),可知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即開始施 作,揆諸前開施工單位每週需提送次週各日預定施工項目之 規定,此施工之進度及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又上開A3區之 模板工程,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被害人施作鋪 設樑底之工作,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82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卷1 第402至403頁),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 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 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等防墜設施 」(見偵卷1第459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稽查內容無訛 。然本案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時,尚未架設好安全母索,此 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2頁),就此 安衛缺失,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每日至少稽查1次,於許 阿民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至本案110年12月4日事故發生 之期間,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衛缺失,且縱有發現,被告亦 未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任許阿民、被害人於A3區繼續施作 模板工程,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害人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 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 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未依規定進行稽查,核 實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得被害人跌落而 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YDM-113-訴-662-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鳴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石家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婉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石家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鳴為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東麟公司)之員工。緣東麟公 司於民國111年間起,承作111年花蓮縣玉里鎮松浦樂合等5 件農路改善工程之路面施作部分,並由石家鳴擔任工地負責 人,於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 號前,石家鳴進行上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並清除路面泥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黃婉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道路泥濘不堪通行,不慎造成自摔,致黃婉 真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鳴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東麟公司負責人吳賢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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