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佳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98號、第43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遠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遠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收款後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及正犯尚有蔡姵芸、潘婕如等人,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案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4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暨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受LINE暱稱:「姵芸」、「潘婕如」等人指使,並未因自白查獲相關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蔡姵芸」、「婕如」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就上 開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各罪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我9月份報案後,被告繼續當其他案件的車手,我覺得被告之前說的理由有隱藏的部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沒有履行調解筆錄,調解履行遙遙無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交與自稱「姵芸」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收款日期/受騙款項(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永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8月5日 /79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9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温淙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8月6日 /20萬元 未和解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02號   被   告 鄭遠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姵芸」、「婕如」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婕如」向陳永錠佯稱: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卡 債費用龐大無法負擔,請求幫忙云云,致陳永錠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 生東路2段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予 自稱「婕如」表哥之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將款 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曉穎」向温淙堯佯稱:可在「購物網」平台經營電 商,出售商品獲利,必須先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温淙堯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朱定邦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陳曦」、「 王亦明」向朱定邦佯稱:「曦曦」欲來臺灣與朱定邦見面 ,「曦曦」會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請朱定邦代為 提領云云,致朱定邦誤信為真,於同日前往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再依「陳曦」之指示,於112年8 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 南店前,將20萬元交付與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 ,將款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温淙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婕如」、「蔡姵芸」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陳永錠、證人朱定邦收取包裹,之後將包裹載至陽明山外雙溪交給「蔡姵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79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朱定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錠提出其與「婕如」之對話紀錄、被告取款之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被告LINE個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永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羅員妹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温淙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温淙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朱定邦提出其與「曦曦」、「陳曦」、「王亦明」之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9 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前,向證人朱定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600-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9月6日15時27 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112年9月6日15時27分52秒、同日15時45分39秒,匯 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15時34分許、15時 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 萬元、2萬元、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4分36秒、 15時35分11秒、15時36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0,005元;暨於同日15時58分40秒,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16時04分34秒、16時05分12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上開各次提 領款項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吳宜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 33頁、第137頁、第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 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 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 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 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 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 第13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之前吸毒的朋友陳順 帆是我的上面的窗口,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陳順 帆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 ,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 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 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蕭富吉調解成立如下:「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出監後我會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併考量被告積極委由其同居人代為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暨詳見後述)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 日薪1,100元,未婚,目前3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積極委由同居人代為繳交(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時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8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順帆」、 「蔡家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致電蕭富吉佯稱: 其係蕭富吉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 ,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同 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宜勳於同 日15時34分許、15時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 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得手,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陳順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004-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雪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王雪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本案洗錢未遂,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陳彥希已發覺本案為詐騙 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頁、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併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迄今未因本案而獲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戶金通...-路虎」之人聯繫,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 虛偽交與被告收執之物,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將上 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贓物領據1張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4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5至77頁) 2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 3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施怡帆」印章1枚 5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王雪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 10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戶金通...-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 、「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 獲取報酬。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當 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帳號與 陳彥希聯繫,並以透過「大戶金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彥希,然因陳彥 希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 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 假鈔用以交付。嗣王雪蘊即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 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涵碧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超商涵碧店)內,假冒大戶 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 怡帆」名義,向陳彥希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陳彥希 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 鈔與王雪蘊,並由警當場逮捕王雪蘊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姓名 :「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施怡帆」 印章1個。 二、案經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雪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內,以大戶金通公外派專員「施怡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分別至新竹、臺北向其他被害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現金款項,並分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右前輪、指定公園花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未見過「大戶金通...-路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其與「大戶金通...-路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2 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施怡帆」之印文。 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所配戴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施怡帆」,職位為「外派專員」。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服--胡玉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⑵「客服--胡玉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客服--胡玉玲」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 證1張(姓名:「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 「施怡帆」印章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萬 元現金,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款項已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 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04

TPDM-113-審訴-1760-202412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附民-2700-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共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所載「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公司人員,向陳怡燕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陳怡燕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該車站廁所內」。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 陳冠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對於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怡燕收 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廁所等事實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並未提供涉案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無同條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沒有辦法提供出「灰太郎」身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提供, 當時可能忘記了,但另案中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惟其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之舉乃與本案無涉,且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涉案正犯、共犯,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被告於審判中 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 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併此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0頁),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其他法院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甲○力少113少連偵198字第1139080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陳稱:我在監,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 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 :我覺得要從重量刑,我不覺得車手就可以從輕量刑。從犯 罪情節、偽造的證件,明明就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而且是 有組織的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簽名、指印)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被告係依指示前往7-11操 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上開收據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持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成,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沒收一節,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2%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陳怡燕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3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新發」、「灰太郎」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陳 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於YOU TUBE投放假投資課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何雨玲」等帳號資訊供陳怡燕加入、聯繫,並對其誆稱 使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可儲值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陳冠 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所 收取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 。嗣因陳怡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蓋印、「黃揚杰」樣式之簽名,並該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偽簽「黃揚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新發 」、「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黃揚杰」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TPDM-113-審訴-1820-2024120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9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邱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附民-2699-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第1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詠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張詠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 ,應予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 」,應予更正為「113年4月1日15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 、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 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第9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詠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 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衣服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且係被告施用上 開毒品後所剩者而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共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總淨重12.805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8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30卷第131頁)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總淨重0.27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袋2包 未送驗 ------------------ 4 磅秤1個 未送驗 ------------------ 5 塑膠軟管1條 未送驗 ------------------ 6 絨毛包包1個 ------------- ------------------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第1850號   被   告 張詠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慧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小雅旅館518號房,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 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嗣於11 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因友人劉偉另涉嫌販毒案件,經警 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 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1735-2024120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8號 原 告 謝佳恩 被 告 邱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附民-2698-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 額;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廖晨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43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7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71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6085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160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向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15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 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有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至提款車手為許士誠、 林士傑乃係由警員告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告知影像中男子(編號4-16許家誠,編號 23-26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後方知曉其等,益徵被告本案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提款車手許家誠(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相關判決書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377至403頁、第405至411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 上開款項其已自動委託妻子繳交一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收款時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侯柔安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2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6時21分56秒  /3萬6,123元 ③16時25分08秒  /1萬1,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7分10秒  /3萬元 ②16時28分03秒  /3萬元 ③16時29分06秒  /3萬元 ④16時30分01秒  /7,000元 ⑤17時31分24秒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提款車手許家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09分許  /44萬7,000元 ②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③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含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力慧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3萬9,985元 ②16時29分許  /3萬0,789元 ③16時32分許  /2萬3,803元 ④16時33分許  /1萬2,503元 ⑤16時36分許  /1萬7,203元 ⑥16時39分許  /9,999元 ⑦16時40分許  /9,998元 ⑧16時40分許  /9,997元 ⑨17時05分許  /2萬1,303元 ⑩17時07分許  /3,798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40分許  /9萬4,000元 ②16時44分許  /9萬9,000元 ③16時50分許  /10萬元 ④17時許  /5萬7,000元 ⑤17時39分許  /10萬元 ⑥17時41分許  /5萬元 (/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3至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叡鴻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②16時43分許  /8萬7,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奕學 111年10月20日 ㈠17時02分41秒  /2萬7,123元 ㈡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許嘉誠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2 同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傑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②16時57分許  /3萬7,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宇君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18分許  /2萬0,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志成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00秒 /2萬9,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8時02分56秒  /6萬元 ②18時05分18秒  /3萬9,000元 ③18時37分55秒  /1萬3,000元 ④19時41分59秒  /5,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寶興店內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新極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農生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53分43秒  /3萬元 ②18時02分08秒  /1萬9,985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美琴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5分02秒  /4萬9,985元 ②19時07分29秒  /4萬9,986元 許嘉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8分49秒  /5萬元 ②19時12分22秒  /5萬元 ③19時19分09秒  /2萬3,000元 ④20時16分42秒  /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智皓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5分34秒  /3萬元 ②16時34分36秒  /2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6分32秒  /3萬元 ②16時38分48秒  /3萬元 ③16時48分59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1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林士傑 (附表編號10至14涉犯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5108號影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 21時許 /30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 (含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珊 111年10月20日 16時44分10秒 /4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0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鍾襄畇 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30秒 /4萬7,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39分53秒  /3萬元 ②17時41分51秒  /1萬7,000元 ③17時57分47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郭子賢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60秒 /1萬8,123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梓翔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②19時21分許  /4萬9,999元 林士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至30分許間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廖晨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前某時起,加入許家誠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87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廖 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由廖晨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 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 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 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晨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提款車手許家誠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家誠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許家誠交付款項之對象自稱「王浩」,髮型為周圍剃掉中間綁辮子,當天穿著一般T恤,且有背斜背包裝錢。 3 證人即提款車手林士傑(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士傑持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林士傑交付款項之對象,兩邊頭髮剃掉有小馬尾,當天穿著黑色長褲,且有背斜背包。 4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書各1份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案件卷證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三所示收款地點,與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碰面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廖晨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 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 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 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侯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許家誠 2 廖力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許家誠 3 蕭叡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8萬7,012元 許家誠 4 陳奕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123元 2、1萬4,000元 許家誠 5 李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3萬7,123元 許家誠 6 張宇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2萬123元 許家誠 7 張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12元 許家誠 8 張農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1萬9,985元 許家誠 9 陳美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許家誠 10 鍾智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鍾智皓,致告訴人鍾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林士傑 11 黃珮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珮珊,致告訴人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林士傑 12 鍾襄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鍾襄畇,致告訴人鍾襄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林士傑 13 郭子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9分許,假冒貓樂園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持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告訴人郭子賢,致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林士傑 14 廖梓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假冒希模型網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多餘訂單為由誆騙告訴人廖梓翔,致告訴人廖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21分許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2、4萬9,999元 林士傑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家誠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侯柔安、 陳奕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廖力慧、 蕭叡鴻、 陳奕學、 李文傑、 張宇君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1、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張志成、 張農生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陳美琴 5 林士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6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8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3萬 2、3萬 3、5萬 鍾智皓、 黃珮珊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7時39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41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57許 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 2、1萬7,000元 3、1萬9,000 鍾襄畇、 郭子賢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萬、 3萬、 3萬、 1萬 廖梓翔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家誠 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 44萬7,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4 林士傑 111年10月20日21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6,000元

2024-12-02

TPDM-113-審訴-1526-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貫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胸」後補充記載「,使 王盈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貫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盈智、強迫告訴人下跪暨其手持尖銳 物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 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 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強制並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復 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55至 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劉貫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貫冬與王盈智為朋友關係,劉貫冬因不滿王盈智不願意配 合出借辦公室場地,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 許,在王盈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基 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盈智左臉、左胸 ,再推王盈智撞茶几後,又強迫其下跪後,手持尖銳物對王 盈智恫稱:「如果不配合見一次就會打一次」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王盈智,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 強暴、脅迫方式,使王盈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盈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貫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但辯稱:案發時在發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3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 個案自訴前述慢性疾病問題已多年,但拒絕相關治療,向個案衛教和說明慢性病藥物治療及未治療風險,了解下個案均清楚但拒絕相關治療(個案對內科用藥長期有自己堅持,排除under在mode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 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50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