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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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碧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段000○號 之房屋至起訴時是否仍有漏水之情形,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及 與該請求項目具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說明如何認定2者 間之因果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 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 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 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 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 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 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 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 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 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 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 、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 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 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 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 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綜上,原告起訴之事實,有上開說明之缺漏,足以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依照主文之所示進行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9

CLEV-113-壢簡-1759-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詹前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順國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6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25萬6, 59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 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93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項目中包含財物損失25萬6,596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財物損失25萬6,596元部分, 應另行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萬6,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9

CLEV-113-壢簡-1797-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邱幸拉 上列原告與被告REMELYN COSTALES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甲○○ ○○○ ○ 身分之資料(比如:居留證號碼、護照等),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 ○○○○ ,並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本院 函請轄區員警訪查被告居住事實,已查無被告居住在該址之 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4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90383號函暨函附行方不明查訪表(見本院卷第 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因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任何足資識 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 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9

CLEV-113-壢小-1399-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威孝 阮登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克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所具有實 施訴訟權能之事實,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記載車禍經過及損害如附表 ,而於附表欄記載「車子(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停路邊被被告酒駕撞毀,且被告事後非旦不 處理,還一直打電話騷擾(一天十幾通)」、「車子因修理 費用超過殘值,已報廢」等語,是依其前開記載之起訴事實 ,應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係A車遭撞損壞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再酌以本件原告有2人,而無從認定上開A車 之所有權人歸屬何人?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實體法上,對於A 車受有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何有處分 權能?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然依其情形非不 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如主文之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8

CLEV-113-壢簡-1779-202411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 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58,400元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上訴利益即為1,05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41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8

CLEV-113-壢保險簡-62-20241118-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凌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000元。惟查,上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查無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 9日桃稅壢字第11374006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 年11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8981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 頁)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得悉其 現值,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伊當日所述雖不能使本院 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伊所有,然伊自陳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 告時,係連同土地一起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本件原告係以每 月1萬5,000元作為出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金,其1年 租金之總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18萬),並 參照系爭房屋當時出租與被告之動機,係為提供被告經營飲 食業所用之店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4頁)可悉,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為桃園 市中壢區中北段271、273之3、273之6、270之8、270之9地 號,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8,500元、750元 、1萬8,5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此有桃園市中壢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82至86 頁)可查,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尚屬繁華 ,因此,以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之限度回推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1年之合計租 金,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10%=180萬),而上開坐 落土地面積分別為3.52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79平方 公尺、0.78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則目前現值分別為6 萬5,120元(計算式:3.52×1萬8,500=6萬5,120)、4,245元 (計算式:5.66×750=4,245)、3萬2,215元(計算式:3.79 ×1萬8,500=3萬2,215)、1萬1,544元(計算式:0.78×1萬4, 800=1萬1,544)、7萬1,188元(計算式:4.81×1萬4,800=7 萬1,188),合計上開坐落土地之現值為18萬4,312元(計算 式:6萬5,120+4,245+3萬2,215+1萬1,544+7萬1,188=18萬4, 312),從而,將此上開坐落土地現值扣除後,可得系爭房 屋現值應為161萬5,688元(計算式:180萬-18萬4,312=179 萬5,688)。 三、復考量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則 自同年月5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止,至少可收取1月之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按原告上開聲明㈢即即1萬5,000元,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上開聲明㈡之16萬5,000元及聲明㈢之1萬 5,000元,合計為179萬5,688元(計算式:161萬5,688+16萬 5,000+1萬5,000=179萬5,688),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8,8 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8

CLEV-113-壢簡-592-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可資 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甲○○」,事實理由欄則 記載有關於該甲○○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公 文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經本院以上開公文案號發函詢問通傳會關於上開 「甲○○」資料是否允許公開,經通傳會函覆「…本會處理民 眾陳情案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 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方式辦理 。」,復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詢問上開函文所附密件資料能 否公開,經通傳會回覆表示依法本來就不能公開等語,此有 本院113年9月24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1451字第113008593 8號函、通傳會113年10月18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363100號 函、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查,從而,遍觀本院全卷資料均無足資辨別「甲 ○○」真實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應認為原告 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本裁定主文 之所示,進行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5

CLEV-113-壢簡-1451-202411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捌萬陸仟捌 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4

CLEV-113-壢小-1347-2024111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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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呂日煥 被 告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超 速行駛而過失撞擊當時騎乘所有腳踏車之伊,導致伊之身體 受有傷害,及上開腳踏車損壞,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相當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之變更聲明 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復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現 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因超速騎乘上開機車,應有過失,對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腳踏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等語,然觀 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從前後左右拍攝腳踏車之外觀,均無 明顯損壞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復未提出該腳踏車之修復單據以資證明 其實際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 等語,而原告於本件受有身體傷害,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證,而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實際傷勢 程度如何,但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 ,應可判斷原告復有向左偏行而未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事實 ,應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則審酌兩造之路權、 交通事故態樣及疏失程度,應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各半,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為學生之身分(見本院 卷第22頁),再酌以兩造112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個資卷 ),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 上開向左偏行而未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事實,同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因素,過失比例50%,已如上開說明,則依此比 例減輕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式:1萬2,000× ×50%=6,000)。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1萬2,000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4

CLEV-113-壢簡-1028-2024111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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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林珮蓉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1 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 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伊駕駛訴外 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 損,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並經 鑑定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而由伊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嗣 經集中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另於該B車修復期間受有3萬1,56 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 萬6,568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無法證明B車車主為集中公司,且亦未 證明原告已受讓B車之所有權,且原告與有過失,據以雙方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應承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加計B車之折舊金額後僅剩餘2萬4 ,5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6萬1,071元。又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4萬7,300元之損害,加計 上開原告之過失比例後,應以2萬3,650元主張抵銷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果要賠償,A車受損也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 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原告駕駛之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此過 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送修,有16日不能營業,依 據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  ㈣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交易減損價額為 鑑定,事故前B車價值為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共 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 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之所有權人於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 汽車出借與駕駛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在公路,應認該汽車 之所有權人對於駕駛人可能因對於駕駛汽車尚未熟練而導致 行車風險之情事,有所預見,則駕駛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導致 之交通事故所由生之損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車是用我的名字所購買 ,我出借給被告即其母親乙○○時,被告乙○○有跟我說她還在 考駕照,我知道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可知被告甲○○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乙○○尚未 領有駕照之情事,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被告乙○○駕駛A車 上路,顯然對於被告乙○○可能因行車所生之交通危險有所預 見,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被告甲○○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自當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等語,其中,B車之所 有權人為集中公司,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2次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在第1次提出之資料中,已可見讓與事由係以 本件與被告交通事故之緣由而提出,僅係交通事故之日期誤 載為原告之出生日期,而第2次提出之資料,則將讓與標的 誤載為車行債權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9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 2次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詢問原告 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原告始行補正,則集中公司2次均願意在原告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已足認集中公司確有將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所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自 不應以原告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有誤繕之情事,而認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為上開之主張 ,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本件交通事故由生 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屬無據。  ⒉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需支付11萬9,000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等情,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工作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1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 )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438號函暨函附現場 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B車輛修復費用為11 萬9,000元(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已 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9,2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2 ,31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1,516元(計 算式:1萬9,204+5萬2,312=7萬1,516),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與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勘 驗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 000000_(租10602)中正路與中華街口-1.中正路與中華街 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可見:B 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至中華街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而與A車碰撞,左右晃動後於原地停止等情,有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 69頁)在卷可查,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 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位置、兩造自述發生交通事故時 之車速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措施、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狀 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因素等情,有上開桃園交 警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9至62頁 )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相同,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599號 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 告則需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3萬5,267元((7萬1,516+3萬1,568+6萬+6,00 0)×80%=13萬5,26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被告乙 ○○辯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等語,實未慮 及被告乙○○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上開辯詞, 無從採納。  ㈣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1條前 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 銷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係指對全部債務發生完全絕對之效 力而言,而不究各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論以各連帶債 務人之免責範圍。  ⒉經查,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 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然被告甲○○已將本件交 通事故A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等情, 有大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 意書、A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A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 廠日113年7月,有B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個資卷),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6日,而從上開行照資料可知112年11月17日為指定檢驗日 期,則A車出廠日期應容有記載錯誤,然為兩造所未爭執, 但可認A車至少於111年11月即已出廠,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1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萬2,500元、 工資1萬7,3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4萬4,9 94元(計算式:5,194+2萬2,500+1萬7,300=4萬4,994)。  ⒋復兩造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A車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原告 之過失比例僅有20%,則被告乙○○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 ,999元(計算式:4萬4,994×20%=8,99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因上開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金額,對被告甲○○具有完全絕 對效力,因此,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從而,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6,268元(計算式:13萬5,267-8,999=2萬4,8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88×0.369=2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88-24,608=42,080 第2年折舊值    42,080×0.369=15,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80-15,528=26,552 第3年折舊值    26,552×0.369×(9/12)=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52-7,348=19,20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0/1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06=5,194

2024-11-14

CLEV-113-壢簡-2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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