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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1-上-37-2024111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17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還款紀錄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1、37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民 國111年11月某日起迄至112年2月底止,利用為告訴人乙○○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多次陸續侵占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依 其侵占之時間、地點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利用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1、168頁),然 尚有犯罪所得3萬9,612元,自案發迄今已近2年,仍未償還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養4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1萬1,612元,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後 尚有3萬9,612元如前述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起,受雇於乙○○,擔任司機並向客戶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卻於111年11月至112年 2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向客戶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1612元後,即將之侵占為 己所有,拒不交還予乙○○(已返還乙○○3萬2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1萬1612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3萬2000元外,其 餘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原易-15-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瑞發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萬金路全家超商,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10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蘇育如佯稱:中獎需 匯款方得領獎云云,使蘇育如陷於錯誤,在同年月11日15時 09分許、15時10分許及15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元及9,023元至本案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因蕭瑞 發及時掛失、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未遭提領或轉出,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 向。末因蘇育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蘇育如之證詞暨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幫助及未遂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適用自白、幫助及未遂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06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匯款 項多寡,及最終幸未遭提領或轉出,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若此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 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3-金簡-604-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柏村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台中市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宋柏村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 示廖景源等2人,致廖景源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 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被告宋柏村於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借一個帳戶,他說他的公司要 匯錢給他,他的提款卡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才跟我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 告訴人廖景源、洪宣祐等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 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於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 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 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 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 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 ,且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論罪處刑 等節,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 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 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 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 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 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很久沒有聯絡 的朋友,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都刪掉了等語, 被告對於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足認被 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該人,兼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 14日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元,顯見被告縱因供 該名「朋友」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本案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廖景源 於113年3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廖景源佯稱:欲向其購買IKEA搖椅,但需要其先開通金流等語,致廖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 4萬998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3年3月14日22時21分許 4萬9989元 2 洪宣祐 於113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宣祐佯稱:欲向其購買賽車方向盤G23,但需要其先開通金流等語,致洪宣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2024-11-13

CTDM-113-金簡-560-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中文姓名:羅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DINA RODEL TOLENTI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  ㈢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擔心會 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先前用紙寫上密碼貼在該卡上 ,而該卡連同密碼已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義桓、羅 啟端,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及2位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 廖義桓、羅啟端之證詞與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⒉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其未將之提供他人乙節置辯,然而 :  ⑴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民國113年1月21 日13時30分存入985元,並於同日19時36分提領1,005元(含 手續費),斯時餘額為79元,翌日(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 款項匯入且立即遭提領之情形,其中113年1月23日告訴人廖 義桓於19時25分、19時28分轉入受騙款項兩筆38,200元,旋 於同日19時40分至44分,遭分次領取一空,告訴人羅啟端則 在113年1月24日18時29分因受詐而轉帳30,000元進本案帳戶 ,隨後亦在時間密接之19時13分、19時15分遭提領20,000元 、10,000元。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 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 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 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 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 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 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⑵是以,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 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 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1歲,且自110年起即已 在臺居留、工作(警卷第23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參 照),在我國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應就臺灣近年來詐騙 猖獗,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 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 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2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 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義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廖義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廖義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25分 3萬8,200元 113年1月23日 19時28分 3萬8,200元 2 羅啟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羅啟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羅啟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8時29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DINA RODEL TOLENTI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此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義桓、羅 啟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義桓、羅啟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桓、羅啟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怕會忘記,用小張的紙寫了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義桓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羅啟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3

CTDM-113-金簡-65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9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C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 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有意以每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至9月之條件協商,以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刑,希望能 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 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構成自首外(詳後述),其餘5罪均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中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調解或和解 成立部分,原判決已明列在審酌事項中;至於原審公訴檢察 官之協商條件部分,由於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意接 受拘役刑,與檢察官協商不成,既然協商不成,原審即不受 拘束,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上開「 三、㈠」所示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 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害人B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只有 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1次等語(投警刑偵 二字第1110042503號卷第19-20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 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 第9-11頁),嗣B女於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有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之行為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對於該次尚未 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 前均未經通緝,堪認被告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處斷刑的認 定上容有未洽、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故此部分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後 ,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前開「三、㈠」所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 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 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 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 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 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 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 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 )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 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 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 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 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2 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3 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 4 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024-11-13

NTDM-113-簡上-69-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丙○○)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丙○○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明和、徐靖淳、鄭予晴 、吳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甲○○、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 被害人丁○○、楊鐘輝、周耀宗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 、第77至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 9至181頁、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甲 ○○、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被害人丁○○ 、楊鐘輝、周耀宗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被害人周耀宗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 122703017號函暨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 第133至134頁、第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 第169至175頁、警二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 、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 0頁、第221至225頁、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 至289頁、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 3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吳 珮瑜、鄭予晴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 經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 或因與被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 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8月1日、5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附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 親(審金訴卷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丁○○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吳明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吳明和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吳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吳珮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徐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徐靖淳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鄭予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鄭予晴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楊鐘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楊鐘輝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周耀宗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周耀宗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周耀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丙○○)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訴-63-202411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騰祥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騰祥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所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NTDM-113-投金簡-1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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