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20號、第39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鰐魚
集團-白」、「樂此不疲」、「King-Win 全球通」、外號「
瑋瑋」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該
犯罪組織,由丙○○擔任收水,戊○○擔任取款車手,其等並成
立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伟乐」,用以連繫取款及取簿
等工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戊○○、
丙○○受「鰐魚集團-白」指示,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及地點,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由丙○○
將收取之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丁○○、己○○、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就附表二部分,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2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10597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113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丙○○、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7103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丙○○、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
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是以,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縱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
最高刑度仍係6年11月,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5
年,本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犯
之參與組織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該案
經追加起訴,案號共有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第177號、第303號、第608號、第754號等)為
實體判決,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出款
項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就其等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2次)、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
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本院認仍
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2人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沒有供
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丙○○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則無調
解意願,是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
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
(十)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
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就附表二部分
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12%,就附表三部分犯罪所得係提領
款項之6%-7%,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就附表三
部分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6%。是其犯罪所得共15,660元(
71,000元*12%=8,520元,119,000元*6%=7,140元,8,520元+
7,140元=15,66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犯罪所得係提領
款項之3%-5%,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犯罪所得
係提領款項之3%。是其犯罪所得共5,700元(71,000元*3%=2
,130元,119,000元*3%=3,570元,2,130元+3,570元=5,7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
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其等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6時19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丁○○佯稱須依照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 7萬11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假冒全港通網路平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因而多刷一筆團體票,若需取消,須依照指示轉帳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①112年8月2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9034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文森先生網路美妝客服人員,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乙○○因而多刷一筆消費金額,若需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丁○○ 丙○○ 112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 丙○○與戊○○共同前往提領地點,由丙○○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戊○○負責把風。 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共計7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己○○ 戊○○ 112年8月2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丙○○與戊○○共同前往,由戊○○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9000元 2 乙○○ 112年8月2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青海店 丙○○與戊○○共同前往,由戊○○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共計11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金訴-325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