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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深夜遭人挾持逃離後,主動向警方求助,期間案母聯繫未 果,案舅不願提供協助,受安置人A透露113年4月11日離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後,生活及工作狀態不穩且涉 及司法案件,均仰賴友人接濟,案母與案舅也拒絕提供受安 置人A協助,故受安置人A求助警方入住安置機構,評估案母 照顧及約束功能有限,未能提供妥當保護照顧,考量暫無合 宜親屬提供案主保護與照顧等協助,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9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及延長安置 迄113年11月28日。受安置人A因抗拒機構生活且多次擅離機 構及罷凌院生,已於113年6月14日轉換至民間單位經營之青 年旅館居住,然其居住社區期間仍不穩定且頻繁轉換青年旅 館、反覆涉及司法案件,於113年9月15日因販毒收容於法務 部矯正屬臺北少年觀護所至今,然因案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502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喜主 動與人對話,但對談方式較有侵略性、容易冒犯他人、界線 觀念薄弱,經確診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過往安置曾穩 定於精神定期就診及服藥,本次安置就醫以毒品戒治、失眠 為主訴,但不願配合醫囑規定服藥,作息難以配合機構規定 ,有學習障礙,為維護其就學權益,媒和就讀高中,然學習 動機低落,頻繁擅離機構,就學不穩定,現已辦理休學;受 安置人A不願配合機構規範,擅離機構找朋友或自行外出討 菸吸食,甚至將菸品帶入機構吸食,並疑似在機構內服用毒 品咖啡包,與工作人員衝突嚴重、對身心障礙弱勢個案施暴 、鼓吹媒介其他少年從事違法事宜,考量其他個案權益,於 113年6月14日擅離後尋獲轉至臺北市青年旅館居住,但因仇 家尋找,多次更換居住;現涉及洗錢詐欺、妨害性自主、竊 盜、恐嚇、侵入住宅、毒品施用、毒品運輸等司法案件現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113年7月22日起執行保護管束,113年9 月15日因販毒收容於臺北少年觀護所。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9歲,於112年11月案母遭逢 嚴重車禍拆取器官,現今功能不佳無法上班,自述居友人家 中仰賴朋友接濟度日,故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照顧;案母罹 患躁鬱症有就診,然拒絕服用躁鬱症藥物,與社工對談時會 情緒過度激動且無法溝通,呈歇斯底里狀態,有時思緒清晰 、對話正常,目前只配合受安置人A司法審理開庭,無意願 配合社政處遇工作。  ⑶案親屬部分:案小阿姨因有自身家庭需照顧與娘家親屬較少 聯繫互動,無法額外提供協助;案舅112年4至6月受安置人A 結束安置返家時同案外祖母會對其予以管教、口頭勸導,對 受安置人A態度友善,提供工作機會、餐食,協助其將薪水 控管分配,然受安置人A抗拒配合家庭規範跟協助家務、抱 怨案舅,並對案外祖母態度不友善,案舅對受安置人A生排 斥感,於案外祖母過世後,案舅不願提供協助跟關懷,也拒 絕社工與其聯繫。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因不願配合機構管理規範, 與工作人員衝突嚴重並對身心障礙少年安置個案施暴,頻繁 擅離機構並曝光緊急安置住所位置,故安排受安置人A再次 入住緊安機構並安置再次擅離,於113年6月14日遭警方尋獲 後轉至臺北市青年旅館居住,由家防中心支付住宿費用與定 時發放生活費,113年9月15日因販毒收容於臺北少年觀護所 至今,聲請人將持續入所接見關懷受安置人A持續關懷案主 生活狀況,至於受安置人A涉及多重司法案件,亦由社工持 續陪同處理司法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家親屬對受安置人A無接回照顧意願低且無其他替 代性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違反機構管理規範、生活狀態 極度不穩,故未能穩定生活於福利機構,轉安置其入住青年 旅館,社區生活期間仍反覆涉及新的司法案件並遭司法收容 至今,處遇成效有限,然因受安置人A司法案件持續審理中 且案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雖被收容於少觀所,惟後續 司法處遇方向未確定,仍有生活照顧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A權益,評估受安置人A現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護-68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1月2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 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協助 於寄養家庭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並安排就讀幼兒園,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穩定,然上課易分心、衝動控制差, 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評估受安置人 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老師有安排助理 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練習與訓練,以 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21 日至亞東醫院進行專業(物理、職能、語言)評估,觀察 其在語言與職能明顯落後,而受安置人A因聽不懂職能治 療師指令,故無法進行語言評估及同時理解2個指令,初 步評估其物理狀況落於3歲左右年紀,與實際年齡發展明 顯偏慢。   ⑵案家個管權轉移及共管部分:案家設籍高雄市,家庭重整 案件需兒少照顧者於該縣市居住滿6個月,而案母及受安 置人A於112年7月起離開高雄至桃園生活,故受安置人A的 安置狀況由聲請人處遇,針對家庭重整由高雄市家防中心 行政協助處遇。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9月18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會面,觀 察案母會有擁抱等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 母亦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 展落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 較為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境, 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受照 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案 母於113年8月1日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工作穩定 度尚待評估,又案母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 緝中,目前案件仍在審判中,後續將持續追蹤案母司法議 題。至於案母與案外曾祖母有意接回受安置人A照顧,將 請高雄家防中心進行家庭重整,協助案母媒合相關親職教 育課程以提升案母親職教育能力,並持續安排案母與受安 置人A之親子會面,觀察其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通緝,又前因情感 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就業,多仰 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友人於受安 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空間,影響 其身心健康,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 照顧疏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護-682-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胞弟,因中鋒,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 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胞兄即聲請人丙○○,有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姪子,亦有意願,且經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105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丙○○為聲請人吳西里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76年10月20日離家,失蹤迄今,毫無音訊,生 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丙○○ 之相關資料,查無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 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之結果、喪葬記錄、相關社會救 助、勞保補助,應可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 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26340號函、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社助字第1131903988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267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 33667741號函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亡-80-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65年8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55年8 月25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55年8月25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准予 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 狀態。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 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自55年8月25日失蹤,計至65年8月25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亡-48-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嗜酒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 會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已過世之父母,甚至毆 打原告,被告自○、○年間起即未再工作,家中經濟均由原告 以擔任洗車工、加油工或撿拾回收獨力支撐,且兩造已分房 將近○餘年,原告並已於○年○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已無 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故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鈞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 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 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 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並已於○年○月○日取得我國國籍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以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事由,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 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丙○○到庭證稱:兩造平時在家中互動很冷淡,在伊就讀高中 時,兩造經常吵架,被告會打罵原告,被告動手打原告的次 數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只1、2次,原告都有受傷,哥哥曾 出面阻擋被告,伊上大學的那年暑假,被告酒後與原告起衝 突,講話很難聽,也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並要原告滾出去, 也有動手打原告,那次原告眼睛附近有瘀青、手部也有受傷 。被告平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由原告至加油站工作獨 力支應,伊及妹妹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 約自伊國中時起就沒有在工作,被告平時就是待在家中吃飯 、看電視,想喝酒就喝酒,被告幾乎每天喝酒,而且都喝到 很醉,兩造通常都是在被告酒後發生衝突。另伊印象中,兩 造自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就已分房居住,後來原告於○年間 因無法忍受被告只要喝酒後就會打罵原告而離家,但原告離 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房已近○逾年,且分居已逾1年,於兩造分居 前彼此即已甚少互動,而被告對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被 告亦未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及教養子女之責,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 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 度堅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並未到庭,可見兩造均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是以,兩造客觀 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達於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 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 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1

PCDV-113-婚-158-202410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家親聲-159-202410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 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2月19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113年4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31821號函、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5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021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5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2 7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 692523號及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3071096號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4月17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16381號函 、内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54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500號 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4月12日新北處字第11 30003989號函、新北○○○○○○○○113年4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 35823182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亡-9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精神分裂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在精神疾病影響下, 相對人其思考鬆散跳躍,並且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 及衝動控制能力,需他人輔助、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 力差,可騎機車、在其母親陪同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診。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 服藥以避免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回覆之可能性低等 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丙○○、母親即聲 請人甲○○、胞兄丁○○、胞妹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942-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女,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臥床、無 法言語、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丙○○、次 男即關係人乙○○、次女即丁○○、三女即戊○○,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 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101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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