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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裕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裕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裕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育璇 、張文鑫、李紘沛、廖姵涵、楊怡雯、周耀真、蕭宛蕙、劉 珊瑜、鄧智凱、李郭賢甄(下稱李育璇等10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育璇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史裕誠(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交給別人,我是東西不見而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育璇等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育璇、張文鑫、李紘沛、廖姵涵、楊怡雯、周耀真、蕭 宛蕙、鄧智凱、李郭賢甄、被害人劉珊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李育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張文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擷圖、李紘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姵涵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楊怡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周耀真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蕭宛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劉珊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鄧智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李郭賢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3日前鎮 字第1130000642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影像光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1944號函暨 所附自動櫃員機影像光碟、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畫面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李育璇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 歲,自述學歷高職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避免全數攜帶出門及避免密碼外 洩,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就取得帳戶之 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 式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 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掛失本案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育璇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育璇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育璇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育璇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育 璇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李育璇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李育璇等10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李育璇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育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育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育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2 告訴人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文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李紘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紘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廖姵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姵涵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姵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19日9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告訴人 楊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怡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8分許 2萬8,000元 6 告訴人 周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耀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周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 7萬元 7 告訴人 蕭宛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宛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蕭宛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0日9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5日8時52分許 ⑶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⑷112年10月26日9時8分許 ⑴1萬1,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8 被害人 劉珊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珊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6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 鄧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智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鄧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8時51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李郭賢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郭賢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8時52分許 ⑴4萬9,000元 ⑵4萬8,0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簡-590-202410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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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香蕉壹支、雞爪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熱狗2支、香蕉1支、雞爪1包,乃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3時50分至4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高毓舜所管領、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熱狗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 、香蕉1支(價值20元)、雞爪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嗣經高毓舜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毓舜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9-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 本、液晶電視1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竊 ,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 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 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 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 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 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 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 ,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後方中庭,攀爬 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未 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 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 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 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 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3

PCDM-113-審易-295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凱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後將之交由收水層層上繳,除致告訴人許凱森、王勁閎及被害人林宜潔(下稱許凱森等3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合計122,656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森等3人亦難以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車手,領得報酬3,663元)、素行(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幼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我 有70歲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係因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曾因借錢被騙,當知受騙者所受苦痛,竟加入詐騙行列,且除本案詐騙許凱森等3人合計122,656元外,另有諸多他案類似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稽),顯見其尚非偶一犯案,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縱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且願與王勁閎、林宜潔調解,另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要扶養,然其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許凱森(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王勁閎、林宜潔達成調解或賠償,另上揭各情僅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許凱森等3人受詐欺總 額)為122,656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仍自白洗錢犯行,如依 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 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354-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 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陳侑 緯雖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調解,卻未於原審宣示判決日前實 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 刑過輕,且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科高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 金,且不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 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 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且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給付共3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 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全額給付,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從 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而有減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2行「49萬9,850萬元」均應更正為「49萬9,850元」 。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次提領告訴人林聖富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 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 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 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 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 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 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 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 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犯罪,不法利得之分配為不詳正犯取 走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仍留存8 50元,就犯罪所得499,000元部分,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 ,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保有850元之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 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實足 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憑藉本院調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 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陳侑緯應給付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林聖富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 二、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為賺取差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即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8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5萬2,27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入49萬9,850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侑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慰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2

PCDM-113-金簡上-38-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永和樂華店櫃檯前,與店 員黃品超因故產生糾紛」,補充為「..新北永和樂華店櫃檯 前騎樓處,因不滿店員黃○超未以其放置在櫃檯上之自帶環 保杯盛裝飲品,且應對服務態度不佳而起口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補充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2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購買飲品 時,不滿告訴人未以放置在櫃檯之自帶環保杯盛裝,且應對 態度不佳,遂以『白癡』等語辱罵,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 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 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飲品盛 裝及服務態度問題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 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   被   告 吳○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達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迷客夏新北永和樂華店櫃檯前,與店員黃○超因故產生 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白癡」等語辱罵黃○超,足以貶抑黃○超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達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監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2

PCDM-113-簡-4388-2024102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懿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6.24公克)及外包裝1瓶 均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5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訴追條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 其並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瓶(驗前淨重6.37公克、驗餘淨重6.24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9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粉末檢品之外包裝1 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4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PCDM-113-原易-12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宸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73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樓內,見告訴人陳 朝一所遺失(應係遺忘)在該處窗臺上之錢包(即皮夾,下 稱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 始將上開皮夾及剩餘現金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 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 錄影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只有 錢,但我沒有拿出來算,我去1樓服務臺問可不可以開收據 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我拿去警察局後 ,警察局算裡面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皮夾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1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皮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撿取我的皮夾並 侵占離開醫院,經警方協助聯絡被告,被告稱已撿至五工派 出所,我到五工派出所領取我的皮夾後發現裡面少了身分證 、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及現金約2萬6,000元,我報案後警 察當天就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坐在那裡點我皮夾裡面的錢, 因為我要量身高體重及做斷層掃描才領那麼多錢,事後不到 10天我就回高雄補辦身分證了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報案後派出所有調資料, 被告有拿我的皮包去廁所數錢,並把我的證件、一卡通都丟 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惟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且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案發時即同年8月30日已相距近1個 月,而非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事後不到10天即補辦身分證 ,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品及現金數額,即 非無疑。  ⒊又五工派出所於11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自陳於同日11時許在 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拾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200元,嗣經告 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領取上開拾得物等情,有五工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時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拾得該皮夾後約莫5、6小時內 即將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且警方聯絡被告時,被告稱已 將該皮夾撿至五工派出所一情,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 ,復有被告之病患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翻拍照片暨說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將 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此情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 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 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拾 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固將該皮夾放置在其左手手持之文件下 ,惟並未有取出皮夾內物品或清點皮夾內現金之舉,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 38頁),自難僅憑被告此舉遽認其有取出該皮夾內物品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金,且其並未清點或拿取該 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該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即將其藏匿於手 持文件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即就近交 與附近之服務人員或櫃檯人員,以俾遺失者得就近詢問,然 被告卻捨此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打開皮夾,看到皮夾內有 若干款項等情,若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為此舉,足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有去1樓服務臺 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收據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 聯單,因為服務臺不會開三聯單沒收據,我才直接拿去警察 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已經把皮夾拿回去,我就 把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收據故未將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等語,尚非無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內物品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舉 止即認定其有侵占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是上開論告意旨,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 6,000元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易-388-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詹琇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3至4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4至5行所載「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  ⒋第7行所載「嗣詹琇棱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嗣詹琇棱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⒌第12至13行所載「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補 充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之 印文1枚,及趙榮杰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林東 宇」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林東宇」之印文、趙榮杰偽簽之 「林東宇」署押各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蓋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  ⒍倒數第2行所載「而未遂其犯行」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東宇」印章、「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及被 告偽造「林東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協議書分 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詹琇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1、78、8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 與「蕭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一度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0、11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11至11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 付其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在臺之女友已有結婚計畫, 請勿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林東宇」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林東宇」印章1枚、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林東宇 」印文各1枚、「林東宇」之署押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4萬元, 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趙榮杰應給付詹琇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餘款58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琇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東宇」工作證 1張 2 「林東宇」印章 1枚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林東宇」印文、「林東宇」之署押 各1枚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趙榮杰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詹琇棱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嗣詹琇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 示,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環德門市(下稱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嗣趙榮杰依「蕭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向詹琇棱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 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林東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 運企畫案協議書」予詹琇棱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 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林東宇」工作證1張、「林 東宇」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SE 1支。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詹琇棱收款,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與「蕭經理」、「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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