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弼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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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 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 末下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 留年幼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逾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無法討 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人身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 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宥於工作時間及收入無法負 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養知能, 而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擔任替代照顧者,惟甲女俟經親屬 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童安全 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5

TCDV-113-護-621-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何宗駩 上列原吿與被告何接枝、何黃雪之派下員間侵害繼承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之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下 列其一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向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㈢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 ㈣陳報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 復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無從僅依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及請求判決之 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原吿亦未表明其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 益,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應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5

TCDV-113-家繼訴-21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秀娥 失 蹤 人 劉漢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漢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亡-121-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王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 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且將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 要。而兩造曾於113年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定:「甲方乙○○願給付未成年 子王00之扶養費每年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112年1月 開始,給付方式為每年1月至11月間,於每月15號前各給付3 萬元,其餘7萬元則於每年12月15號前給付之,直至未成年 子王00年滿18歲為止。惟若乙方甲○○女士再婚,則甲方乙○○ 先生給付與未成年子王00之扶養費調整為每年共12萬元,給 付方式為每月15號前給付各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王00年滿1 8歲為止。上開扶養費均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於中華郵政(瑞 芳郵局、代碼:700)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 附件),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到期。」,已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給付方式有約定,並由兩造合意訂立 ,該給付金額及方式應屬合理,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每月如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 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於每年1月至11月間,每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 於每年之12月1,當月15日前,給付70,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為止。惟若聲請人再婚,則相對人給付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調整為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月薪30,000至40,000元 ,房租每月13,000元,實無法依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多每月只能給付15,000元。且聲請人拒不讓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不禁質疑所支付扶養費之去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6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99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式明文約定,故相對人應 按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1.由系爭協議書之用語所示,係載明「...本次離婚經見證人 二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離婚協 議條款如下:...三、甲方乙○○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王芃茵之 扶養費每年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足認系 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給付方式等約定,係 以兩造為兩願離婚之前提下所為之扶養費約定,並非兩造單 獨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然兩造嗣後並非依系爭協議 書為兩願離婚,而係經本院調解離婚,且調解成立內容乃約 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則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未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準此,兩造間既已另行約明離婚條 件,聲請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是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負擔並無合意存在,應堪認定。  2.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9 6,421元、188,163元、342,218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 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2,281,312元、847,252元、1,462,558元,名下有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333,330元等情,為相對人自陳在卷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 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 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 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5,000元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 人為佳,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心力,故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 算式:25,000×3/5=15,000),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 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 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55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男(代號:乙3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乙34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 稱受安置人),渠等由法定代理人丙女監護及照顧。惟法定 代理人丙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攜同受安置人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運動公園過夜,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後,始悉受安 置人之原本住所經所有權人變賣而喪失住所,加諸受安置人 之親屬未有能力協助與提供適切住所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權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 人丙女之家庭規劃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接回照顧安 排;另受安置人之父丁男(代號:乙349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法定代理人丙女離異後,未再參與受安置人之照 顧事務,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規劃。綜上,評估法定代 理人丙女現無照顧規劃,僅其母有照顧意願,目前親屬照顧 尚在推動中,而丁男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情感連結薄弱,是受 安置人仍有接受保護安置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9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均 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丙女對於受安置 人並無照顧規劃,且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之照顧能力尚待評 估、追蹤,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護-618-2024111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謝瑞斌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謝侑成 謝姿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9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核諸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 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家救-197-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陳得信原為夫 妻,嗣於民國90年間離婚,後關係人陳得信死亡,並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因身體疾病,需以輪椅代 步,已無工作能力,又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自幼出養,養父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聲 請人之同輩血親僅有亦為養子女之弟鄔自強,然已多年未聯 繫,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2個月即與關係人陳得信離婚,而由關 係人陳得信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從未探視、撫育相 對人;嗣關係人陳得信死亡,聲請人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自幼均由祖母、大伯扶養成人,可見聲請人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況相對人目前處於打工階段,無固定工作收入,已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聲請人請求每月25,666元之扶養費,顯逾相對 人能力範圍,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 扶養義務。 ㈢、另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14,000元,且其與他人所生之女石怡玲應按月給付4, 0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每月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津 貼5,400元及慈濟善款5,000元,合計每月可領取18,400元, 已然超過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再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必要,更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患病而無法工 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8,417元、117,829元、161,166 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之義務。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可協助聲請人找 安頓之住處等語,並未表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亦有明文。     ㈣、縱使相對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惟證人即相對 人之伯父乙○○到庭結稱:伊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滿月時 ,聲請人與伊之弟弟(按指關係人陳得信)即離婚,聲請人 並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相對人由伊之弟弟照顧,聲請人尚 須照顧其前任配偶之子女,無能力再照顧相對人,伊之母親 當時要求伊將相對人帶回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或教育費用,均係由伊負擔,聲請人從未前來探視相對人, 亦未曾打電話,關係人陳得信死亡後一直皆由伊照顧相對人 等語,足徵聲請人並未履行其對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均 由關係人陳得信及其親屬負擔,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未久即 離婚,之後非但未分擔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關懷相對人 ,此節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甫出生,即未保護照顧 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欠缺 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母之責,顯 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相對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5,666元,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744-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 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 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 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 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聲-67-20241113-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至臺灣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拒 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約定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相對人並至 臺灣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護照、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依上揭法律規 定,應依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已於113年4月12日出境迄今,未 再來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 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準此,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 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 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婚聲-12-202411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秋鈴 相 對 人 景炤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景炤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秋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3

TCDV-113-輔宣-1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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