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傑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3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2024-10-29

TCDV-113-訴-77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39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與 身分證一起遭竊,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遭詐欺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並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與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924 卷第20-22頁、偵39418卷第20-22頁、偵34924卷17-19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騙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 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 絕無使用之可能。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 日19時許分別經詐騙匯款,旋遭領出,時間不超過5小時( 以上各見偵34924卷第19、22頁),以詐騙集團詐騙後,被 告二帳戶分經不同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顯見詐騙集團對被 告二帳戶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得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被告上開2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 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被告國泰帳戶迄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匯入15 ,123元前,被告玉山帳戶迄被害人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8612 3元前之使用情況,餘額各為零元及810元(以上各見偵3492 4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放包 包內不怕被偷走嗎)?那兩張(按即本案二帳戶)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 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⒊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 ,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 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遺失本案信用卡(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96頁反面、金訴卷第47頁),其於 本院始改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有疑竇,尚難 憑信。又被告供以:共擁有交女友保管代為領款之中信與台 新帳戶,以及本案玉山與國泰世華帳戶共4帳戶,且國泰帳 戶未使用,玉山帳戶僅為直銷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加以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玉山帳戶僅剩810元,國泰 帳戶僅餘0元,可見本案二帳戶均處於未使用,被告是否仍 要隨身攜帶本案二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自稱將其 他帳戶交人保管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111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突發現手機上之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不斷地出現出入帳通知,緊急找 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覺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云 云。然玉山帳戶同日18時7分已有10元匯款,19時39分被害 人匯款,國泰世華帳戶自同日20時59分被害人匯款(以上均 見上開偵卷卷頁),倘以被告所稱經手機APP顯示帳戶情況, 豈能在二帳戶供作附表所示匯入及之後提領時毫無發覺,遭 領取完畢始為知悉,所辯與自述手機可隨時告知使用情況及 常理不合。甚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就遺失報警,然均 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 戶提領轉出之後,應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 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縱使被告事後補辦 身分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屬主動交付上開2 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96、97頁及原審 審金訴第30頁及金訴卷第47頁),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 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並參以其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拆除工程,家境普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台幣6- 8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實際轉匯不法所 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玉山帳號 8萬6,123元 ⒈被害人莊家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3-14頁、第15-16 頁;金訴卷第41-51) ⒉(莊家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112偵34924卷第39-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玉山帳號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玉山帳號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1萬5,123元 ⒈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0-12 頁) ⒉(王柏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4924卷第31-38頁)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國泰世華帳號 4萬8,989元 ⒈告訴人謝今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7-9頁) ⒉(謝今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4924卷第23-30頁)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⒈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9418 卷第12-14 頁) ⒉(李雅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418卷第8、15-19頁、29-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493-202410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600元至 700元」更正為「600元」、第12行記載「約」部分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㈡第25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㈠第2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潘筱葳、吳米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2人前後犯行在時間上相距約2小時,係已駕車離去 現場後再度返回,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潘筱葳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第一次拿完錢後就去吃飯加油,後來發現 錢不夠,就再去偷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頁) ,益徵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店內行竊、破壞 另1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 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建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潘 筱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銷工作、須 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米琪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 (下同)600元、就犯罪事實後段所共同竊得之750元(均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被告吳米琪於偵訊 時、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竊款項均 係一起平分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 頁),又前開2次犯罪所得既屬可分,依上說明,即應各按二 分之一比例即300元(600元÷2=300元)、375元(750元÷2=3 75元)認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各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潘 筱葳、吳米琪各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75元(300元+375元=6 7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潘筱葳所有且供其為本案2次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與另案攜帶 兇器竊盜案件係使用同一支扳手,業經淡水分局扣押,並為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119頁,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 頁),並有另案扣押之板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 ,經核前開物品即係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板手1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 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3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5時36分許 ,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順娃娃屋,由吳米琪負責把 風、潘筱葳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 案),將該店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該機臺零 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得手後離去 ;而渠等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回到 前址娃娃屋,由吳米琪負責把風、潘筱葳則手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使用之同一扳手,將該店另一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 破壞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7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娃娃屋之場主江建霆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共8張、另案扣押之板手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 所犯兩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本案遭竊現金金額為1萬7,000元,惟 被告潘筱葳僅承認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之金額為600至 700元、750元等語,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該 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有若干現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現金之不法所得確為 1萬7,000元,則就超過被告自承之範圍部分,尚難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77-202410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453 號 、第454 號、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7 號、第458 號、第45 9 號、第460 號、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 號)暨併辦(11 3 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36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小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 、呂英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時間 欄「民國112 年5 月16日22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5 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 幣)欄第1 行「17日」應更正為「16日」;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至 2 行「09分」應更正為「17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騙方式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 客服,致電呂英煌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 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呂英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販售餐卷名 義,私訊呂英煌,表示欲出售4 張夏慕尼餐卷,致呂英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二起訴書內「黃子健」均應更 正為「黃子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 萬6365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等用以詐騙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 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811號 、第368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 煌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莊姿婷、蔡瑞瑜、施珮琪、陳慧欣、陳健銓、謝千 婷、楊志欽、黃子建、賴廷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然因告訴人莊姿婷、蔡瑞瑜、施珮琪、陳慧欣、陳健銓、謝 千婷、楊志欽、黃子建俱未到庭而未果及併辦之告訴人賴廷 嘉到庭,被告未至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於本案與各告訴人進 行調解之情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 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煌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其餘告訴人賠償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郝中興 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王小玄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林佩珊新臺幣(下同)5,580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林佩珊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許綺茹2,56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綺茹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三、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莊沛晴1萬160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莊沛晴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四、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王鈺婷7,16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鈺婷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五、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王彥龍3,203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彥龍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六、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徐昌浩新臺幣(下同)7,905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昌浩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七、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呂英煌新臺幣(下同)4,62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呂英煌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小玄上開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王小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 ,該詐欺集團因王小玄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姿婷、林佩珊、蔡瑞瑜、許綺茹、施珮琪、陳慧欣、 莊沛晴、陳健銓、謝千婷、楊志欽、王鈺婷、王彥龍、徐昌 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英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玄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匯款截圖照片 5 被告與不詳年籍,暱稱「曾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網路上之兼職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然而, 實難想像任何正常之工作,需雇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甚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曾柏霖」指示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亦曾表示「那會變警示戶嗎 」、「確定不會變警示戶嗎 因為給的錢太多 也怕會變警示 戶呢」、「其實真的也很怕卡片交出去會被騙和變警示帳戶 」、「因為網路上說了也不少」等語,可見被告多次懷疑過 該帳戶是否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寄出後已察覺帳戶 內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卻未及時報警處置,且整段對話紀 錄中,被告數次確認到底何時能夠拿到酬金,足見被告為了 獲取8萬元之代價,即便可認知到交付帳戶與他人恐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仍姑且一試,以僥倖心態為之,主觀上難認 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衡以被告係正常智識,具備工作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對於「曾柏 霖」與常情顯然有違之指示卻仍容任為之,況被告對於「曾 柏霖」係何人也毫不知情,卻在此種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之 提卡款、密碼供對方使用,是以,依上情得以證明被告具不 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莊姿婷 112年5月17日7時4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莊姿婷先行匯款,致莊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7時5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8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林佩珊 112年5月16日2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林佩珊先行匯款,致林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5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瑞瑜 112年5月16日1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蔡瑞瑜先行匯款,致蔡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自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88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許綺茹 112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許綺茹先行匯款,致許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5時31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56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5 施珮琪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施珮琪先行匯款,致施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83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6 陳慧欣 112年5月17日21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陳慧欣先行匯款,致陳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2時57分許,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35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莊沛晴 112年5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莊沛晴先行匯款,致莊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0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6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陳健銓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陳健銓先行匯款,致陳健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4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謝千婷 112年5月16日22時59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謝千婷先行匯款,致謝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自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4,54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楊志欽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楊志欽先行匯款,致楊志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8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 王鈺婷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王鈺婷先行匯款,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16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王彥龍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王彥龍先行匯款,致王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1時09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20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3 徐昌浩 112年5月12日19時53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客服,致電徐昌浩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徐昌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21時17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90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4 呂英煌 112年5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客服,致電呂英煌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呂英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9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6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78 號(達股)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以 暱稱「Lala Sung」在臉書社團上佯稱出售餐券之方式,對 黃子健施用詐術,致黃子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2分許轉 帳3,748元至王小玄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王小 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王小玄提 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子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子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小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小玄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等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78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 2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 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暱稱「Lala Sung」在臉書社 團上佯稱出售餐券之方式,對賴廷嘉施用詐術,致賴廷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1,298元至王 小玄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賴 廷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廷嘉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王小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之對話紀錄1份及台幣 轉帳交易截圖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金簡-42-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 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 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 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 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 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 ,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 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 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 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 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 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 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 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 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 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 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 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 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 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 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 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 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 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 、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 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 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 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 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 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 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 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 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 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 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 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 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 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 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 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 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 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 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 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 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 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

2024-10-28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 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 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 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 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 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 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 ,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 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 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 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76-202410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陳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李國增 被 告 姚懿珊 李佳穎 劉佩宜 張淑芬 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俞秀端 被 告 王俊蓉 吳亞芝 劉哲鯤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與被告陳玉美、訴外人余敏慈間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 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承審 法官劉佩宜),命原告不得對被告陳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並不得聯絡等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家事法 庭承審法官張淑芬)。另原告對余敏慈所涉犯刑法妨害自由 罪嫌(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王俊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案件審查( 審查庭法官李佳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吳亞芝,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姚懿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劉哲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玉美、余敏慈間的 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而衍生相關事件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陳玉美間之系爭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未能依 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確實證據,錯誤而核發通常保護 令。原告認為認事用法有不當連結的違誤,及適用法律命令 不合法。故系爭保護令及112年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顯有重大違失。 2、關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涉事實,為原告與陳玉美間有金錢糾紛 ,而其避不見面又不接聽電話,故原告至陳玉美住處商討還 款事宜是有理由之合法行為。而當日原告敲打鐵門只是在製 造聲量通知陳玉美出來應門,拿鐵鎚只是用手敲打鐵門會發 生疼痛,此屬一般常理的行為,故原告並無恐嚇陳玉美及余 敏慈之意思。且事發當時余敏慈並無害怕無緊張更無發抖的 神情或慌張,其從容不迫的狀態,是最好的證明,檢察官僅 以陳玉美及余敏慈之一面之詞,自稱其心生畏怖、居住安全 受到危害,而誣指原告犯有恐嚇罪、無故侵入住宅區域,又 監視器影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犯有恐嚇罪 之證據等情狀下,而檢察官卻據此提起公訴,此即屬檢察官 之起訴未經查證,而有所疑慮。是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及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自己認為被害人是余敏慈,就針對本案件事實 證明余敏慈無實體上之生命身體無受傷無損害,既無被害證 據、亦無財產損害、余敏慈未提出恐嚇、毀損罪之告訴與請 求偵辦,則案件事實有違反提起公訴之相關規定。 3、前開刑事案件與系爭保護令事件,為陳玉美明知原告無涉犯 恐嚇罪亦無暴力相向之事,竟對原告抹黑、誣賴栽贓、陷害 虛構。而檢察官竟違背法令提起公訴,為不法的刑事審理程 序;家事法庭承審法官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相 關證據,引用缺乏證據、言詞有認事用法不當連結的做出非 法法院裁定公文行政處罰,並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權力影響甚 大,所以必要在此請求鈞院確認原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4、原告針對陳玉美在無提出明確證據情況下做偽證一事提出告 訴。於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玉美明顯 是毫無根據做偽證,且原告詰問時,承審法官卻指揮檢察官 聲明異議。此外,於此案件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法 官詢問陳玉美與原告之關係時,陳玉美稱與原告為普通朋友 關係,足徵陳玉美前為不法聲請系爭保護令,是系爭保護令 有損原告之人格權。 5、此外,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原告辯護時 ,程序上未獲原告授權說出的不當言詞事件、對事實陳述有 重大疏失,是否為法律程序不合法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 6、是上開案件均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違反大法官釋憲平等原 則及相對性法理原則,法官及檢察官起訴審理已有執行法律 無明文規定事項,逼迫原告就範的指揮訴訟不當等惡劣不法 行為。系爭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在與被告陳玉美聲稱以「原告 手持鐵鎚敲門後,被告陳玉美所提出告訴涉犯恐嚇安全危害 罪名」原告是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 7、並聲明:「1、原告為行政訴訟進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所 為事項之法律關係在公法上成立(不成立)的簡易行政訴訟 懇請鈞院准予;2、原告否認即不承認本案件涉犯恐嚇案全 危害故意犯意犯罪法律關係,原告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家庭 親密法律關係,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暴力法律關係,系爭因 本案件係爭請求確認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起訴原告的有違 反司法程序公平正義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有諸多事項發生原 因檢察官及法官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識又不能確定證明本案原 告恐嚇安全危害故意犯意證據之不合法強制原告參與訴訟及 刑事訴訟提起公訴要旨、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 原告認為前開並且提起公訴不合法之本案件原告在訴訟程序 方面請求確認有九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及非訴訟事件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受到 逞戒處分的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認為不合法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對被告陳玉美不起訴多項罪名等的行政處分原告認為 不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原告並是為促進社會公共 利益之訴,懇請鈞院准予;3、原告在訴訟程序方面:請求 確認下列原告有八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事件。懇請鈞院准予。」。 四、經查,原告以他案(前開刑事案件或系爭保護令事件)對造 、案件相關承審法官、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所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起訴主張為促進社 會公共利益、訴訟程序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為前開訴之 聲明。是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8

TPTA-113-地訴-20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執著系全網拚哥 」刊登「大小量全台皆可談 只接受面交 但請多配合 只有 你想不到的服務 沒有我做不到的 價格屬行情中上 接受再 問 釣魚之前要想清楚 我是玩命不是玩錢的 【糖果圖示】 為專科 只想追求完美 也仍再找 【飲料圖示】只有很好的 才會出 香煙都屬零售順帶 急件都需談交通費 謝謝 其餘商 品都能代詢問」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0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丙○○聯繫, 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0包,嗣陳銘陽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方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交易 未遂,嗣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丙○○時,丙○○明知上前逮捕其 者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 駛座附近鈑金毀損,在場警力隨上前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 至37、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1至237、卷二第63 至65、109頁),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5、10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晉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2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13頁)、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75至30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被告,在社群軟 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 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於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 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配管工程公司老闆、已婚、家中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頁)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44包,係被告於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持有之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2種以上之犯意,而販賣前開毒品與喬裝客人之 警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包裝18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黑色包裝4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及非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參,是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單一種類, 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和不同種類之毒品,自無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84包 ㈠均為白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A1至A184,驗前含袋總毛重335.21公克,驗前總淨重197.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A5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157頁) 2 毒品咖啡包 44包 ㈠均為黑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B1至B44,驗前含袋總毛重91.58公克,驗前總淨重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B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 同上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2-訴-1268-2024102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 之刑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業已 分別諭知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見原判決主文),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量刑之理由,而本 院係依原判決主文向被告三人當庭諭知之刑度,從而,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係屬誤載,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9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7-202410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