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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宋修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拾月壹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修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在法務 部○○○○○○○○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1日借提執行,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哲字第6789號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接受另案執行, 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1 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訴-1566-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 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 016號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 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 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 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 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 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有成 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9年度第15624號起訴書 ,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庠岑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餐廳」向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買下5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李庠岑為其安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李庠岑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潘偶與被告李庠岑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李庠岑與綽號「○○」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所媒介之AW000- A1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李庠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 綽號「000」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李庠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㈡從上開公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所為詐欺得利之 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 ,又該部分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 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 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 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自無從補充判決。  ㈢再者,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略以:被告李庠岑已供 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 ,則被告李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 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 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數罪之關係,且不得 變更起訴法條。於此脈絡下(本院未認定該見解是否無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 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聲 請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部分為數罪 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簡言之,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 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 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 決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 絡,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本院不得 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HOTEL 0000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偶交付15萬元予李庠岑 【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小鬼」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市○○區○○路000號之00 00汽車旅館000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小鬼」 「小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表三】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樓某房 丙男(起訴書誤載為乙男,應予更正)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聲 請書

2024-10-09

TPDM-113-聲-129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星福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鄭春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 、4046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星 福以被告鄭春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38471、40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復經告訴人於同月16日領取(參見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卷第10頁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參,經核本 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後,聲請人發生連續急劇右、左搖擺之情 形,倘若無外力加之,當無該等情事,而聲請人摔車時,本 案汽車正好在聲請人左側,是認被告係加速前進並追撞本案 機車左側;又被告撞擊聲請人後,理應停車而未停車,進而 第二次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騰空、重摔落地,且所著上衣 右肩有破損,顯見被告係故意傷害;復從聲請人安全帽照片 可見,當時聲請人是向右側倒地,卻在本案機車左側後輪發 現2擦撞痕跡,原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惟 查:  ⑴關於聲請人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所致,且未查得被告就本案 事故有何過失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在卷,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 引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⑵按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色及化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如依蒐證所得結果,例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固主張行車裁決處的鑑定委員應就本案機車左側後輪兩處擦撞痕與本案汽車進行採證、比對與鑑定等語。惟本案事故難認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致乙節,業據原不起訴之處分調查證據、認事用法而敘明在卷,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憑,是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㈡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據本案承辦員警林聲揚稱其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 ,並無車輛和人員在事故現場,故僅能填載對方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駕駛等語,倘若員警到場有發現違規車輛,何 以未進行訊問、酒測或查看行車紀錄器,是員警所述為實等 語。  ⒉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警員林聲 揚提出之職務報告,上載:我於112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接 獲報案,隨即前往本案事故地點,經詢問路人後,疑似為聲 請人騎車自摔,故先行確認聲請人傷勢並等待救護車到場, 現場圍觀路人則協助指揮交通,復經查證包含被告在場;嗣 經救護人員將聲請人送醫離去後,告知現場協助路人可先行 離去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見偵38471卷第7頁)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下車查看並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後,嗣經員警告知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情甚明,自與肇 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 分書所採認。是聲請人毫無證據任意指稱員警有為上開陳述 ,且所述內容亦與上揭認定事實不符,則其所稱,顯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傷害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之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08

TPDM-113-聲自-100-2024100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楊仁行 被 告 王偉霆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被告王偉霆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楊仁行前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簡上附民-1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主動前往全 家便利商店補結帳以弭補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竊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犯後已主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補結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陳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建鑫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楊妍煦發覺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4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於113年4月16日向全家便利超商建 鑫門市補結帳,有上開113年4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署 113年8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353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50公克)後持有之」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沾 附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後持有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 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無法析離秤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一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3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周立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3月24日4時許,周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96巷與永福街口時,為警 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362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天辰提告被告陳斌禹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陳斌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禹因與林天辰間有金錢糾紛,奇後陳斌禹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前,向林天辰要求還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天辰頭部,並與林天辰互相拉扯,致林天辰受有左上唇破 皮流血,頭部右後側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辰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天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PDM-113-易-1207-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張喻婷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限 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時,不慎其車頭與沿○○○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 由李建勳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陳彥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建勳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 傷及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喻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具能力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 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受有 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致 4個月無法行走與工作,影響告訴人之職涯,又被告未向告 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 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判 已有不當,是上訴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 文前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原審已考量被告其餘所受傷勢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足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碰 撞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 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交簡 上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86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之支付損害賠 償金,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張喻婷願給付告訴人李建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5萬元,剩餘5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4-10-04

TPDM-113-交簡上-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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