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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竹輝 王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竹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王進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汪竹輝係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王進祥為臨 時工。汪竹輝、王進祥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承攬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本案修繕工程),並受年籍不詳之成 年屋主委託,為其清除、處理修繕更換之雨遮波浪板等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廢棄 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 基隆市○○區○○○○○道路路○○號22344號前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8月31日9時35分許,前往本案空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75 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承攬本案修 繕工程,並將修繕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 至本案空地棄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汪竹輝辯稱:本案廢棄物是屋主請其等 幫忙載走,因環保局不收,且鐵板(即雨遮波浪板)上有泡 棉,資源回收(業者)也不收,被告王進祥說拆鐵板上的泡 棉太麻煩,才會直接丟在被告王進祥建議的地方,我不知道 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王進祥則辯稱:本案鐵板拆泡棉太 麻煩,才建議直接丟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汪竹輝為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王 進祥為臨時工,其等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30日承攬本案修繕工程,並受年籍不詳之 成年屋主委託,為其清除、處理修繕更換之本案廢棄物,而 於同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空 地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坦承在卷(偵卷第 9至12、13至16、76至77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 2至53頁),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稽查日誌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2年8月 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29至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 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 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所稱事業,則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查被告2人清運、棄 置之物品為屋頂修繕工程更換之廢棄鐵板(雨遮波浪板),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4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2人棄置於本 案空地之物品即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查被告2人以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空地棄置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於廢棄物運輸及處置行 為,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清除」、「處理」行為無誤。  ㈣審酌被告汪竹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或 相關文件,也知道傾倒廢棄物需聲請證明許可或執照等語( 偵卷第11頁),被告王進祥則供稱:被告汪竹輝沒有聲請相 關許可證明,本案是因為不知道要去哪裡棄置,就隨便找個 地方傾倒等語(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均 知悉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進 一步查證、確認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 從事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顯見其等確有非法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2人辯稱不知所為不 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於本案係清運「自己」產生之廢棄物 ,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有間,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 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 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據被告汪竹輝自承:我與屋主口頭約定修繕屋頂,更換了的 舊鐵板是屋主請我載走,沒有另外給費用;一般房屋修繕的 廢棄物是由屋主處理;拆下來的鐵門窗、鋁門窗可以拿回來 分解賣錢,如果屋主同意,我就會載走等語(本院卷第52至 53頁),堪認被告2人雖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業務 ,但其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受屋主委託清理本 案廢棄物,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之處罰主體 ,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未構成該款犯罪,容有未洽。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即貪圖一時方便,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空地棄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已坦認本案之 客觀事實,並委任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此 有被告汪竹輝提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清 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造成公共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汪竹輝自陳大學 肄業、被告王進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汪竹輝現 從事房屋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太 太、女兒,被告王進祥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日薪2000元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審酌被告汪竹輝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被告王進祥雖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復考量 被告2人自偵查起即坦認有承攬本案修繕工程,並將本案廢 棄物棄置於本案空地之客觀事實,係應屋主請託而清理本案 廢棄物之犯罪動機,且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犯後亦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本案 廢棄物等各情,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惡性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現年已71、66歲,因 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被告汪竹輝供稱:屋主請我將更換的鐵板載走, 沒有另外給費用,只有支付屋頂修繕費用6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52至53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 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4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恕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祖恕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廠址稽查時止,自不明管道收取塑膠片、塑膠顆粒、混凝土塊疑 似爐渣、白色棉絮狀物、金屬線圈、鋁箔、隱形眼鏡片、藍色塑 膠繩、電路板、電晶體腳線夾雜微量玻璃碎片等物。並於111年7 月5日前7、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收取由不詳 清運業者以太空包包裝之破碎電纜線約7、8包而堆置於上開廠址 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 祖恕暨其辯護人、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訓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216、21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5、234、236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汪晃霆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3、189至1 92、1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 3168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 第11138784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證 物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18頁,偵卷一第3 5至43、95、99至143、207至211、213至232頁)。足佐被 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全嘉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祖恕於本案所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被告王祖恕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王祖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 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王祖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上開廠址業經清理完成並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收悉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0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801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王祖恕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王祖恕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全 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7、8日 ,由其斯時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收取破碎電纜線而非法清 理廢棄物,並受有8,000元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自卷內證據尚查 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祖恕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且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 方前往上開廠址稽查時止,由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 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除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所得外,爰不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為何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 棄物後,「在上開廠址,摻入再利用原料,製成低強度回 填材料(CLSM),由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至道路工程業者 使用,用供大型管線開挖後回填工程、狹窄之壕溝內回填 工程、路面或建築物下面孔洞回填工程及道路基底層之回 填工程,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售出 ,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祖恕此部分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此部分依同法第4 7條規定,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應科以同 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 後,是否確將該等廢棄物另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又其後 供何道路工程業者,用以何回填工程,更無相關事證足以 證明據以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價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PTDM-112-訴-15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駛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宇公司),以不詳代價,載運便當盒、廚 餘、飲料罐塑膠類等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廢 保溫材料(廢棄物代碼D-0403)、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 碼D-0299),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532199)附近土地(下稱棄置現場)棄置 。嗣經林禹彣目睹並發文在臉書社團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文,通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會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目擊證人林禹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稽查紀錄 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小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亂 倒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車被偷開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係本案小 貨車之所有人;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1 0巷停車場駛出,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532199號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證人林禹彣見到該男子 上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座,認為該男子形跡可疑,於下山之時 ,在邊坡發現數個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棄置該處, 乃予以拍照,隨後在臉書「汐止集團」社團發文陳述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 查勤務時,發現該則貼文,乃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經該局派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前往棄置現場,發 現約10袋廢棄物(含廢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 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經破袋翻找相關事證,發現內有 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證人林禹 彣、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之證述可稽(陳昭聖 部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林禹彣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 ;徐慶來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林禹彣於臉書「 汐止集團」之貼文截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日至棄置現場 處理、採證之相片(偵卷第34至40、57至67頁)、警方調取 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公 司載運出等語。然證人徐慶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環保稽 查人員至棄置現場清查之廢棄物不完全是國宇公司的,其中 包裝膠膜是屬於國宇公司的,那是人家寄來的;公司並未委 託被告處理廢棄物,公司的日常垃圾都是用合格收費垃圾袋 裝好,由環保局垃圾車載走;被告只是公司的租客,租1個 約8至10坪的房間堆放物品,被告平常只有協助拔草、修水 管、偶爾會撿拾空地垃圾、掃地等語(偵卷第23至25、115 至117頁),參以被告陳稱:我偶爾會幫國宇公司丟垃圾, 是拿去垃圾車丟,偵卷第58至65頁照片中的垃圾不是我從國 宇公司清出來的,偵卷第66、67頁照片中的那小包垃圾是我 清出來放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本案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廢棄物中,除上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 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外,其他廢棄物是否均來自於國宇公司 ,實屬未能證明。至被告雖稱:國宇公司有僱用我將該公司 之便當盒、廚餘、飲料罐、塑膠類物品等物拿去垃圾車丟, 報酬是從我應付之租金扣抵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4頁),然為證人徐慶來所否認 ,且縱被告曾受僱傾倒國宇公司之垃圾,亦無法逕認本案棄 置現場所查獲之前開廢棄物均係被告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 ,公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本案查獲之廢 棄物皆為被告以不詳代價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自非有據 。  ㈢又證人林禹彣於警詢證稱:我騎車要前往白雲寺途中,該路 段為上坡左轉道路,我與不明人士對到眼,我覺得詭異就先 記下對方車牌(後面數字為2590),當時該車駕駛要上車, 向副駕駛說「伊無看丟謀(臺語)」,我就快速騎機車離開 現場,對方說「伊無看丟謀」應該是他們丟在山坡下方的垃 圾吧,當時我要下山,有看見山坡下方有許多黑色大垃圾袋 丟棄在山坡下方;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丟廢棄物,我看到對 方時,他們已經丟完了準備上車離開,是我經過對方時,對 方向同行友人表示「伊無看丟謀」,我才覺得詭異,在離開 現場後去該處山坡查看,才發現有許多黑色大型垃圾袋遭丟 棄在山坡下面,我就將現場拍照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駕駛本案小貨車之男子丟棄廢棄物之過 程,而觀之警方調取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至77頁),非但未見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有將車上所 載垃圾搬下車丟棄至路旁邊坡之畫面,甚至連該車上是否確 有載運數個裝盛廢棄物之大型黑色垃圾袋乙節,亦無法辨識 。從而,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是否係從本案小貨車搬 下棄置,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於客觀證據不足之狀況,逕謂 棄置現場之廢棄物係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於112年12月8日11時 30分許所傾倒,亦非可逕採。  ㈣次者,起訴意旨全然未記載被告就本案小貨車駕駛所為載運 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主觀有何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何 行為分擔,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得僅因被告係本案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及其未能交代該車何以會遭該名駕駛使 用,即謂其共犯本案犯行,蓋縱係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該 駕駛使用,且其因故不願向檢警機關供出該人身分,亦非得 逕謂被告知曉該人之犯罪計畫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是以,檢 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棄置現場確遭人傾倒廢 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 等廢棄物(含國宇公司之包裝膠膜),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小 貨車有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被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駛 經棄置現場附近等節,非得遽認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 均為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行經該處時所傾倒,更難率認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2025-02-12

SLDM-113-訴-981-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柿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68、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上柿係菘浤企業社、菘盈有限公司(下稱菘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該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之工廠,篩選PP、PS後,剩餘之廢棄物PVC、PET,應交 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負責清運、處理,且明知廖太平(廖太平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廖太平已死亡,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與廖太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太平僱請不知情之廖仁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俗稱子 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工廠,載運 以太空包裝盛之廢棄塑膠28袋,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崙背鄉土地),廖太平再委請不知 情之沈明篁前往崙背鄉土地,操作堆高機卸載上開廢棄物塑 膠太空包。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廖太平復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下午1時許、4時許,僱 請陳證中駕駛車牌號碼KLD-71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77-QZ號),搭載 不知情之林震洋,前往上址工廠,載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 物之太空包90餘袋3趟,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二崙鄉土地)。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洪上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0 2號卷第194、357、363、386頁、本院訴126號卷第222、293 、299、32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廖仁邦、 沈明篁、李欣珉、林秋玉、謝進樹、 沈倍加、張吉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8至12頁、警 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偵 7507號卷第55至66頁、偵3967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4頁 、第85至88頁、第89至96頁、第177至180頁)、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7507號卷第111至112頁)、彰化縣 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見偵7507號卷第137至138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仁邦 、沈明篁)、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30 至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13張、堆置太空包 照片4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7507號卷第115至11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50至51頁)、錄影畫面 截圖26張(見偵3967號卷第191至21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張崧樹、陳證中、翁滄宏、林震祥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內容(見偵7877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2頁、第 23至34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 69頁、第71至76頁、第87至95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 86頁)、二崙鄉土地堆置照片4張(見偵7877號卷第111至11 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2日、13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3份(見偵7877號卷第123至133頁)、土地租用契約 書1份(見偵7877號卷第137至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10張(見偵7877號卷第117至121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 案被告廖太平清除本案廢棄物,廖太平再分別委託廖仁邦、 陳證中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上,自 均屬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2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 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之土地,難認可包括評價為集合 犯一罪,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太平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生紘環保公司 已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雙方契約書(見偵7877號卷第14 7至165頁),偶因受同案被告廖太平請託,而委由同案被告 廖太平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 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太平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棄置於崙背鄉土地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4年1月10日函在卷可 稽;而棄置於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被告雖已提出清運計畫 ,惟因該地尚有另案廢棄物,致無法進行清除,被告乃改已 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作為日後清除廢棄物之擔保 ,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602號卷第387頁、本院訴12 6號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清除崙背鄉土地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另提出 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如同前述,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判決確定翌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可認 減省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此消極不法利益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崙背鄉土地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提出10萬元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 土地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本院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已無保 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 算並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2-訴-126-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怡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怡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卻 仍與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下 稱李進儒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 ,約定由吳怡良負責李進儒等3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作業, 李進儒等3人則免付任何費用,吳怡良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吳怡良自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 運夾廢棄之雜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等營建廢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共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怡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62、267、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亮、李有福、李進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各1份(見偵卷第266至268頁)、稽查照片9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39頁、第243至261頁)、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7至30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 地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後, 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 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廢棄物,係夾雜廢棄之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 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棄之鋼筋、水泥塊、 磁磚、木材、塑膠管等,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 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遭 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共 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取得本案土地使 用權後,再由被告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回填 至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部分、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 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 毒廢棄物,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衡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 以遂後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無視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儒 李有福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儒、李有 福、李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李進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怡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渠等明知上開 土地地層低窪,如需填土改良,須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農業 處提出農地改良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上開土地實際狀 況、土方來源,許可後始能進行填土,竟為貪圖減省購買土 方之費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與吳怡良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吳怡良取得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而以地主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方式,由吳怡良 全權負責上開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吳怡良明知營建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回填於農牧用地,竟與李進儒3人及不詳砂石 車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 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 時止,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不詳價格之廢土處理費後,任 由該等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 屑、大小石頭、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末因附近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 )檢舉,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面積增加, 顯仍繼續進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吳怡良對於並未依法提 出申請回填,且地主不需支付任何土方買賣費用,即有人載 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該土方後為環保局人員稽查 時,確認係屬違法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雲 林縣環保局111年8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 字第0000000號)、稽查當日現場搜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2 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怡良所為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 告吳怡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論以 罪質較重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李進儒3人與 被告吳怡良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吳怡良與不詳司機 間,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 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 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 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 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 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 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 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 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 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 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 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 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 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 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 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 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 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 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 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 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 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 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 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 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 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 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 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 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 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 ,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 、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 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 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 (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 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 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 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 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 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 ,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 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 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 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 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 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 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 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 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 、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 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 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 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 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 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 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 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 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 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 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 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 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 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 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 ,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 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 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 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 (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 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 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 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 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 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 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 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 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 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 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 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 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 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 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毅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93 3至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駿利即祥富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昭聖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因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且以日 祥衛生工程行名下之水肥車清運,自屬適法;另原告該時並 無清運車輛,刑事判決亦認原告係將水肥存放在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何來違規 。復本件業因原告駕駛日祥衛生工程行運送水肥而遭受罰, 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日祥衛生工程行所有) ,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龍祥公司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因本件 受時雨中學委託者為原告,然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不得以靠行方式為之,原告逕行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使用日祥衛 生工程行之水肥車,但日祥衛生工程行沒有接受清除營運, 卻從事清除行為,應予受罰,此與原告未獲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行為,並不相同;復原告與龍祥公司各自分屬不同 工程行,彼此車輛行為不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誤。是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又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另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再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並要求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另因所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區台二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準此,原告既無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先行裝載水肥並暫貯至龍祥公司車輛,再違法排放至水溝,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明確。則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據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之,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自屬適法,又水肥乃存放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且本件業已裁罰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辯。然依時雨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楊智偉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本件係同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祥富環保工程行自稱為合法水肥公司,遂加Line聯絡、估價,伊當日有見車身漆有日祥衛生工程行字樣,與祥富環保工程行不同,經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對方回稱兩間都是同公司,後續再匯款水肥費用至指定之祥富環保工程行帳戶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發票單據相符;顯見原告係以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與時雨中學洽談抽取水肥事宜,惟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以己身名義受託抽取水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不論日祥衛生工程行或龍祥公司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至原告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一節,固有曾秋玉與日祥衛生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但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無允許以借牌、靠行方式為之,主體僅限獲清除、處理許可之業者;況原告乃以網頁表彰祥富環保工程行為合法業者,復開立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單據,在在顯示其係以己身名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陳益萍即)日祥衛生工程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將裝載之水肥交與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暫貯而遭裁罰,兩者違規態樣有別,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另前開刑事判決書業經載明原告行為乃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獲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交付王成榮之2,000元),並非僅限於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之犯罪;且此與龍祥公司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行暫貯水肥及棄置水溝之違規行為,彼此互不相同,原告當應就己身違規行為,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要無可取。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告基此審酌原告污染程度乃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污染特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C=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1x1x1x6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㈤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又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故廢棄物清理法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7款訂明在案;則原告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罰鍰6萬元,與同一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30萬元)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亦無違誤。  ㈥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業已查明在案,復其所犯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係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違規行為乃龍祥公司車輛,俱與原告無涉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4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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