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
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
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
,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
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
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
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
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
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
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
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
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
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
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
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
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
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
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
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
,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
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
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
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
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
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
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
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
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
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
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
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
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
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