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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被害人張育銘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育銘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吳其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1巷口,不慎撞及前方由張育銘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其憲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560-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即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 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洪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630-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張廷翔」應更正為「張庭翔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 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106年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37分 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上址張廷翔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著手翻 動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車廂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經張廷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廷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 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1108-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鄭清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豐自民國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和平路112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710-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全家百貨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百貨店」,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順手拿來吃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上 開事實,勘以認定。  ㈡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4 分許,自行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離開超商(見偵卷第37至3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見 被告從超商架上拿取商品後,未先前往櫃臺結帳,即逕自離 去等情甚明,是縱被告為上開辯解,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 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進出口代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 已歸還告訴人黃冠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冠魁,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翁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百貨店, 趁該店店員黃冠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黃冠魁發覺有異後,上前確認始發覺上情,隨 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 還予黃冠魁),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統一UNI礦泉水 1 瓶 20元 2 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可可球 1 條 49元 3 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 1 條 49元 4 好時金鑽杏仁巧克力 1 條 39元 總計157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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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BAN TAWEE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BAN TAWEE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YABAN TAWEE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YABAN TAWEECHAI  (泰國籍,中文姓名:塔羽財)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BAN TAWEECHAI(下稱中文名:塔羽財)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6罐,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智海一街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羽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6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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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智翔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2.1公里處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 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張鳳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張鳳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鳳 栩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張鳳栩的傷勢 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 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42.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 張鳳栩行駛於前方之動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7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被 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本案車輛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張鳳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應 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張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從後面撞上來,我的頭就往後撞,撞倒後感 覺有點暈,眼前一片黑,等回神後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證人張鳳栩於112年9月6日晚 間10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腦震盪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 第23頁),堪認證人張鳳栩之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本案事 故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又證人張鳳栩係於112年9月6日 晚間10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發 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7時23分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 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再者,證人張鳳 栩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其臨床症狀為持續暈眩、頭痛及噁 心嘔吐,經醫生實施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未 發現明顯出血,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故給予藥 物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準此,證人張鳳栩之上開傷勢,既是經由醫 生專業診療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準此, 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認定證人張鳳栩所受之傷勢,應係本 案事故所致。 (四)被告雖辯稱:伊在現場看不出來張鳳栩有受傷,張鳳栩也 說不需要送醫,而張鳳栩前往警局作筆錄時,也說「沒有 受傷」,可見其未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 無醫療相關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已難任其率以 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張鳳栩之傷勢程度。又證人張鳳栩頭 部遭撞擊後所出現之腦震盪傷勢,若非經由儀器檢測,或 交由醫生進行專業判斷,衡情一般人實難用肉眼辨識,自 不能僅因被告在現場未能發現證人張鳳栩之傷勢,遽認證 人張鳳栩之傷勢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張鳳栩雖未當場 由救護車送醫,然而,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 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傷勢, 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故證人張鳳栩評估自身 狀況後,認為尚難忍受,故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 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末以,關於證人張鳳栩之警詢 筆錄中記載「沒有受傷」一事,業據證人張鳳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是指我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因為張鳳栩沒有明顯外傷,現場不需要救護車,所 以我才會記載張鳳栩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互核相符,可見證人張鳳栩警詢筆錄所載「沒有受傷 」一事,應指沒有肉眼可見之外傷,但身體傷害本非全部 均可以肉眼判斷,自不能以上開記載遽認證人張鳳栩未因 本案事故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交易-183-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張鳳栩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交附民-6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梅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梅苓前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oug lasPhilip」之人,「DouglasPhilip」告知戴梅苓如代為取款, 並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戴梅苓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 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嗣戴梅苓與「DouglasPhilip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ouglasPhilip」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劉家勻聯繫,向劉家勻佯稱其為美國軍 醫派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惟須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 合同違約費等云云,致劉家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 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交 付予依「DouglasPhilip」指示前往上開火車站之戴梅苓,戴梅 苓再依「Douglas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 內之BitcoinBTM(即比特幣ATM),扣除事前與「DouglasPhilip 」約定之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Douglas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梅苓固坦承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 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 勻收取現金10萬5,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 前往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 幣ATM),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 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情,我也是受「Douglas Philip」欺騙等情。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本身也受到「Douglas Philip」感情詐欺,誤信與其 正在交往才會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與其無犯意聯絡,又被告 是瘖啞人士,所受之教育系統與尋常國民義務教育並不相同 ,學識經歷較低,對照被告過去亦曾受過詐騙之經驗可知, 被告警覺性遠較一般人更低,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亦係受「 Douglas Philip」所騙之可能。  ㈡經查:  ⒈被告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勻收取現金10萬5, 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 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1萬元報 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而後存入「Do 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44頁至14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 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63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 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稱:「鄭偉」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 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向我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 工作合同違約費等金額,我因而陷入錯誤,才依指示在中壢 火車站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被害人與「鄭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31日,即曾依「Douglas Phil ip」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害 人許燕美匯款16萬7,429元,復依「Douglas Philip」之指 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 ip」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犯罪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而於 該案偵查過程中,被告於110年2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 此類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則答稱:「我現在才知道『Dou glas Philip』騙我,我以為當初匯款給我的錢是有買家要購 買比特幣,不知道是其他人被騙的錢。」(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Dou glas Philip」可能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知悉自己協助 「Douglas Philip」處理金流之行為亦同樣可能涉及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辦程序,對其應屬足以留下特殊印象之 重要事件,被告自難推諉謂不知或不復記憶。是被告既然已 自前案知悉此類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於本案竟又以雷同手法 為相似犯行,殊難想像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  ⑵又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 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即數度向「 Douglas Philip」表明:「我恨你對我的謊言與背叛。許燕 美(按:即前述另案之被害人)是告密者。我的詐騙集團案 件真有此事。(原文:I resent you for your black betr ayal that you lied to me. Xu Yanmei informant. My sc am group is indeed the case.)」、「你利用了像我這樣 愚蠢的人們。(原文:You take advantage of someone li ke me stupid.)」、「不想要詐騙集團。你知道我的黑名 單。法院沒有移除我的黑名單?(按:黑名單應係指其金融 帳戶遭凍結一事;原文:Don’t want to defraud the grou p. You know my blacklist. The court did not remove m yblacklist? )」、「我害怕被騙。你又騙了我。(原文: I’m afraid of being deceived. You lied to me again. )」、「大家都必須注意!最近,許多美國男性軍人都在欺 騙全台灣人。許多普通人與聾啞傻子都匯款到美國男人的帳 戶使用比特幣。…大家都要注意避免被臉書上的外國人騙錢 !(原文:Everyone should watch carefully! Recently, many American military men have been deceiving the whole Taiwanese people. Many normal people and deaf- mute fools send money to American’s bank to use Bitc oin...Everyon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event Faceb ook foreigners from cheating money!」、「你讓我失望 了。你是不誠實的人。這不是真愛。(原文:You disappoi nted me.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It’s not true lov e.)」、「我很怕這個桃園人(按:指被害人)善於報警。 我已經被列為黑名單了。(原文:I am afraid that this Taoyuan people have become so good at calling the po lice. I have been admitted to the blacklist.)」、「 我擔心…他會報警,我正在成為詐騙集團,我很常弄錯。( 原文:I’m afraid you are looking for from Taiwanese. Instead, she will call the police. I’m doing fraudu lent syndicates. I often get wronged.)」、「我害怕 你騙了他。我擔心萬一他發現我在騙他。我不想再被騙。( I’m afraid you lied to her. I’m afraid in case she f inds out I cheat. I don’t want to be scammed again. )」(見另案警卷第48頁至第64頁),自前述對話可知,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仍清晰記得先前發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介 意其因此遭凍結帳戶一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Douglas Philip」不誠實、會欺騙人、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所作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報警等情。從而,自被告既已知 悉自己協助「Douglas Philip」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惟仍執意從事本案犯行,而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自明。  ⑶再者,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What's App對話紀 錄,被告完成本案犯行後,即向「Douglas Philip」詢問: 「你怎麼找到劉家勻小姐的?他的錢給了你什麼?(原文: How did you find Miss Liu Jiayun? What does her mone y give you? )」、「你想要如何在比特幣交易上投資?( 原文:How do you want to buy stocks on Bitcoin excha nges?)」(見另案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具備相當水準,知悉向「Douglas Phil ip」確認行為正當性與合理性為適當,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卻捨此不為,而逕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為本案犯行 ,亦清楚顯示被告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  ⒋被告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Douglas Philip」之感情詐欺與 保證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與「Douglas Ph 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Douglas Philip 」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曾多次向被 告借款,惟始終遭被告拒絕-於此過程中,「Douglas Phili p」不但以「下週一定償還」為保證,更以倘被告願意借款5 ,000元,將還款1萬5,000元為利誘,嘗試說服被告,惟被告 始終不為所動,而回覆略以:「你說你會還我?怎麼還?( 原文:Do you say you will return it to me? how to do it?)」、「你說的話大多都不能信守承諾。我承認我是傻 子。我們未來別再說話了。我不相信你了。請去找別人。我 不會再給你了。你是個不誠實的人。(原文:Hello most o f the words that do not keep their promises. I admit to being stupid. Don't speak again in the future. I don’t believe you. Please go find someone. I'll no longer give you the event.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等語,足認被告在面臨與個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時,被 告完全有能力分辨「Douglas Philip」之哄騙話術,亦能承 受「Douglas Philip」施加之壓力,並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對於「Douglas Philip」之謊言欠缺判斷或抵抗能力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Douglas Philip」哄騙,誤信與對方正處 於感情關係中、以為對方係要資助自己生活,始為本案犯行 云云,惟查,細譯2人對話之脈絡,「Douglas Philip」向 被告借錢未果後,2人即完全停止聯絡了數日,嗣於同年月9 日,「Douglas Philip」要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要約過程 中,被告曾表明擔心被害人會報警,經「Douglas Philip」 保證被害人不會報警後,被告隨即應允從事本案犯行(見另 案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被告更向「Douglas Phil ip」抱怨其僅能獲得1萬元之報酬太少,更討價還價要求再 額外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另案警卷第76頁至第81 頁)。是綜合以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選擇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自始至終即係為獲取報酬之利益上考量,被告 也清晰知悉能收取之報酬是其犯行之對價,並非其所辯之「 Douglas Philip」對其生活上之資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 非可採。  ⑶綜合上情可知,相對於被告在面對「Douglas Philip」向其 借款時,因事涉自身利益而對「Douglas Philip」施以之各 種說服手法具高度警覺、謹記「Douglas Philip」過往不誠 實之品格表現,因而能夠斷然拒絕其請求,被告在面對「Do uglas Philip」向其要約為本案犯行時,其所表現之漠不關 心之態度,對於是否可能涉及詐欺一節漫不在乎,輕易即對 「Douglas Philip」言聽計從,兩相對照之下,更彰顯被告 知悉「Douglas Philip」具有欺騙他人財產之高度風險,卻 為了獲取報酬而對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抱持漠視之態度, 具備犯罪之故意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要非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此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 此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取款後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 比特幣錢包之作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uglas P hilip」、「Shim Chi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因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云云,惟查,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 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 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 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Shim Ching」,稱 其始終僅有與「Douglas Philip」聯繫(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而綜觀之被告與「Douglas Philip」於通訊軟體 What's App上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提及本案犯行涉及第三 人之內容(見另案警卷第49頁至第128頁),且觀諸其他卷 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已得以預見 犯行涉及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等情,並未有所舉證,是依卷存 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 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其可能參與「 Douglas Philip」所為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之本意,據以 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惟此與起訴書所列犯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被告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比 特幣錢包之法律上單一行為,使「Douglas Philip」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成功收穫詐得款項,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2罪名間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就 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見另案警卷第147頁),而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 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想法自明。而 此情亦可能係被告仰賴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從而於 本案中因認識「Douglas Philip」而罹於刑章之肇因之一, 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 量前情,本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 審程序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層級、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旋即將其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比特幣錢包中,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訴-306-20241018-2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國審強處-2-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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