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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毒品 咖啡包混合在飲料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是被告連宸逸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8600ng/mL、 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406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連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連宸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浪漫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晚間 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 濃度為140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2-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紀筱柔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交簡附民-10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9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雅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51巷 1號」應更正為「51巷1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 雅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牙周適牙膏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及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 9元),而被告所竊上開牙膏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另壽司米1 包亦因得手後遭告訴人發覺,而經被告放回告訴人貨架;並 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簡字卷第7頁 ),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上卷第11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無業,本有中低收入補助,因配偶死亡而喪失 ,目前收入來源為以腳踏車進行UBER送餐,有時1天1、2次 ,收入大概1天不到100元,目前靠此維生,有一已婚子女但 未提供生活費(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牙周適牙膏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中興壽 司米1包,被告在遭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後,業已放回貨架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查(偵卷第36頁),等同已經實際還給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雅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 之牙周適牙膏1條後,將牙膏外盒拆開,而竊取盒內之牙膏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扣押後已返還】,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離去。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 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竊取放店內貨 架上之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 身背包內,嗣其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項品箐發覺欲將其攔下 時,其隨即轉身返回店內,將背包內之中興壽司米1包取出 放回貨架上,惟仍為項品箐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牙週適牙膏1條、中興壽司米1包,已分別 扣押返還及經告訴人項品箐追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2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 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 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 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18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6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 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 112年9月10日、同年10月2日,而屬相近)、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57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PDM-113-聲-2722-20241127-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AW000-A1126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秋陽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姸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秋陽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林秋陽無罪在案 ,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附民-54-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擔任○○○○○○○○○(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按摩館)之按摩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為代號AW000-A11268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供按摩時,明知A女告知膝蓋不舒服,為按摩之主要部位,亦明知按摩施力過大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集中按摩A女大腿内側靠陰部部位、撫摸臀部及用力按壓大腿,致A女左大腿3乘2公分瘀青、左膝内側3乘2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證人即A姊姊A1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現場查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按摩,然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等之犯行,並以:伊係依一般正常的 按摩手法及平常按摩的力道為告訴人按摩,並已緩解告訴人 身體之不適,告訴人的瘀青應是個人體質有關,並非伊有意 傷害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伊從告訴人 的姿勢判斷告訴人是比較害羞的個性,所以伊才建議告訴人 作伸展動作時,若覺得害羞,可以在四周無人時作等語置辯 (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五、經查,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之姊姊A1前往本案按摩 館,由被告提供告訴人按摩服務,被告於服務過程中有接觸 告訴人之臀部、大腿身體部位,約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結 束按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41頁),且有按摩交易明細表、本案按摩館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存卷可佐(偵2582號卷第47頁、偵2582號不公開卷第37、 3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次按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 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 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 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 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按摩其臀部及大腿內側,且按摩時間很久來回按摩云云(偵2582號卷第118頁、他133號卷第11頁),證人A1則證稱其於按摩後看告訴人怪怪的,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行為令人不舒服,再詢問本案按摩館櫃台人員,被告知如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同性別,原則上會避開臀部、大腿根部等部位云云(他133號卷第13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按摩間之錄音譯文(詳後述)及證人A1所證,故可見被告按摩告訴人身體、臀部、大腿內側,惟未見有身體之猥褻、騷擾行為、言詞,憑此,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況告訴人當日消費項目為全身指壓,於被告為其按摩前表示其腳比較痠、整個後背不舒服、膝蓋刺刺的(偵2582號卷第39頁)。惟當人體運動角度或肌肉力量不足,身體為完成特定動作而以其他不同的肌群與角度,協助完成動作,即所謂的代償作用;長此以往,即會因身體不斷代償,使用了不同角度肌群,可能產生肌肉的失衡,失衡的肌肉會拉扯關節與骨頭,產生位移與疼痛,造成身體的姿勢改變,肌肉也會過度緊繃、僵硬與酸痛,此時或可透過按摩放鬆肌肉,改善肌肉緊繃等問題;而推拿按摩服務本質即是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故於身體代償作用之因素下,為緩解特殊部位之肌肉,除針對該部位外,尚須就與該部分相關之肌群予以按摩;從而,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然於推拿按摩時,其等部位係屬可正常按摩之身體部位。故於本案按摩館之背景、環境,被告得以不同手法接觸告訴人各處得施加按摩之身體部位之情境下,被告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主觀上是否屬帶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犯意、意涵,而為前揭之動作而該當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又按摩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痠痛程度或肌肉緊繃情形不同,則按摩過程中關於人體左右相對位置之按壓次數、手法、時間是否必須完全一致,並非必然,則就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能逕認被告按摩手法屬於係具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碰觸行為,暨其主觀上有此等犯意,均尚有可疑。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進行按摩時,縱未先行就各部位逐一確認告訴人之意願,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按摩服務契約內容認定不一致或契約不完全履行之問題;被告上開按摩接觸行為,既經本院認非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說明如前,即難以被告於按摩前未先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遽論被告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以言語對其為性騷擾云云;然 :⒈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之前按身體或是油推還是指壓? 」,告訴人回以「指壓,好像沒有試過油推。」等語,觀其 等對話前後語意,僅是被告詢問告訴人過往按摩經驗,並無 被告推薦告訴人油推之言論。⒉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先稱「 有麻麻的感覺。」,被告後追問「放電的感覺?」、「被電 到的感覺?」、「麻到腳底」、「酥麻的感覺?」,類此對 話內容,僅是被告就施作之按摩,詢問告訴人之感受。細繹 告訴人與被告按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2582號卷第39至45頁 ),往來對話要屬消費者與按摩服務人員於按摩過程中的一 般對話,難認被告有以言語性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固 有「好來我跟你講齁,因為我知道你會害羞,這個姿勢,往 後往旁邊拉」、「因為這個姿勢對你來講,都很害羞,我知 道,自己私底下慢慢去做」等言論,惟被告係基於青春期發 育後之女生多有屈著身體之動作,告訴人亦如此,其個人依 此判斷,告訴人或可能較不習慣挺胸等動作,而其敎導伸展 動作有擴胸之舉動,依其言語之脈絡,僅是表示告訴人得在 較為隱私之空間多作伸展動作,並非欲以「害羞」一語騷擾 告訴人。  ㈣是以,被告固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 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 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 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又被告既於按摩過程就施 作力道有所注意,並尚不得逕以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相繩 。    ㈤末,告訴人再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用力過度,造成腿部有瘀青云云,雖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時,告訴人曾就被告施用之力道詢問被告「這樣是輕的力?」被告以「對啊,很輕」、「會不會痛」回應,告訴人則稱「還好」,嗣於按摩其他部位時,被告則告以「這邊按輕一點」(偵2582號卷第40頁),可認被告為告訴人按摩時,確有注意施作之力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按摩館店員劉羽潔證述按摩會有瘀青是看個人體質,有些客人微血管較細,如果用力按的話會瘀青,瘀青在各部位都有可能等語(偵2582號卷第34頁);審酌每個人就按摩力道的耐受程度,本就因人而異,難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過度,即遽認被告故意用力按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瘀青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罪及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性騷 擾罪及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訴-50-2024112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汘羚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俊燕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原簡附民-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善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 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請求依上開說明,再 予斟酌評估減輕刑度,早日回歸社會,盡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復以附件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且不得較各罪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2年4月《編號 2、3曾定2年4月》+10月《編號4曾定10月》+6月=3年8月)為重 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 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泛稱: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動機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予斟酌評 估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 就原審已斟酌之量刑事項再行爭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 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而屬相近,然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12年11月間,顯有相當間隔,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17罪,及編號4 所示2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7至42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4月+10 月+6月=3年8月);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 示:因家中幼兒所需生活費用陷於困境,望斟酌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PHM-113-抗-244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凱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374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6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 、13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 、96、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偵 卷第55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被告先前已經有犯過多 次的毒品案件,才執行完畢就犯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 語,並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核被 告前因: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56號、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4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3至1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未見有何改過、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又施用毒品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 性較諸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 扶養父母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本院卷二第9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故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 所示注射針筒內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約0.2320公克(含1袋及1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0530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0512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內含海洛因粉末殘渣無從析離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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