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毒品
咖啡包混合在飲料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是被告連宸逸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8600ng/mL、
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406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連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連宸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浪漫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晚間
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
濃度為140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15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