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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昌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昌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第56條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函請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月28日送達,惟屆期仍未提 出。後又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1日二次命其補提 ,亦分於101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司執卷第20、62、71頁)。然迄未收到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既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經通知亦未提出,以致無從進行更生程序。依上說 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清-56-20241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81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1 ,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0-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道00號東 向25.3公里處時,因所駕駛車輛裝載物品掉落,致使同向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該物品撞擊而受損。嗣後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9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載送之物品僅為細沙,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 當下並無異狀,不知有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緣由,系爭車輛 受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行駛中掉落物品,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卷第6至11頁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 損後經原告付費修復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查張鳳祥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有一塊不明物砸在我 車擋風玻璃,我沒看到從哪部車掉落的,我只聽到啪一聲, 就看到擋風玻璃破裂」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67 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記錄表可佐(見卷第19頁),可見張鳳祥於事發當下並 不知係何車掉落物品,何況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 損照片(見卷第10頁)該等照片均係事發後所拍攝,且未見 有任何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情況,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部分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見卷第20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屬無涉,此外,原告 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以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核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 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493-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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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 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 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38,642元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經過太久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 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第2點略以:本專案生效後 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躺有 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 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 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 ×(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門號服務申請書 可佐(司促卷第8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 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 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 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 及補償金,雖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電 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惟原告於106年12月1 2日受讓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1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 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 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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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231元未為繳納。嗣 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上載之通訊地址非為被告住所 ,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以手寫書立「許沅哲」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 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 為證(司促卷第9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 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 事實,既然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於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頁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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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37,39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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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政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葉 被 告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 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因系爭租約期間已經屆滿,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 屋,且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房租28,000元;另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被 告自112年6月15日起,租金每個月7,000元,系爭租約第二 、三條有有明定(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 約既已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共28,000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3年6月16日起之利益。據此 ,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7,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4-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千援 被 告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莫於105年7、8月於原告住處,以興建房 屋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應允,且業已交付,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曾為此向伊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迄 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雖經原 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折手術同意書、出院診療計畫、 美和科技大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社會學期中考試卷、身心障 礙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至23、63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其主張,即難採信。  ㈡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75 頁),惟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縱測謊鑑定結果對原告有利,亦無從資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5-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妤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 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 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以屏 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更180號函命其於113年11月4日前繳上 開聲請費,該函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1,000元,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DV-113-消債更-180-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8號 原 告 羅筱燕 被 告 季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為能獲得貸款,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至15日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臨櫃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每日最高轉帳 額度,並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取得一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下旬,透過交友軟 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 0,000元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100,000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且原告不曾對被告為任何催告,故其主張被告 應自113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無理由。然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48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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