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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旁,為竊取黃詩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毀損、竊盜之犯意,以路旁之石塊,砸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 ,竊取車內之提包1個(內含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提包 及錢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致車窗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詩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頁),核與告訴人黃詩玲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車輛車窗破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砸窗是為了要偷車內物品等語( 見簡上卷102頁),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為竊取車 內財物,先以石塊砸破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見 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車窗入內行竊,其竊 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原審判決 後所為,不生撤回效力),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砸破車窗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提包、錢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本 件和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得,則 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被 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持以砸破車窗之石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6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 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 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 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 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 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 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 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 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 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 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 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 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 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 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 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 ,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 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 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 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 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 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 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 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 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 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 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 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 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 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DM-113-訴-79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其聯繫並佯稱:其 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 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分 許、112年12月17日0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交付被告,由被 告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 準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答稱「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 行為,我認諾」等語,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006-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擇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賴盈如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191-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6月7日確定判決(1 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有罪判決確定 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 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 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 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再-18-20241126-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2-20241126-3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3-202411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郭泓慶與呂理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傑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 y76123」與林鈞祐(原名:林寬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 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待呂理傑 、郭泓慶、林鈞祐均抵達約定地點後,呂理傑、郭泓慶隨即要求 林鈞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易,期間呂理傑、郭泓慶 俱暫時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郭泓慶前往他處向上游 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與呂理傑一同返回上址,並由郭泓慶 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萬5,000元交與 郭泓慶。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1088卷第131至133、141至145頁、訴 字卷第90至91、95、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傑 、林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21088卷第 85至90、95至103、105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95至 203、275至2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1088卷 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112 他1424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偵辦林寬易涉嫌毒品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新北檢1 12他1424卷第58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檢 112偵31640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 112年6月3日偵辦郭泓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112偵 21088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2偵21088卷第61至65、第67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77至8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 243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6507號起訴書(112偵21088卷第263至266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2 81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林鈞祐 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鈞祐不具至 親或存有特殊深厚情誼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另案 被告林鈞祐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理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小陳 」,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訴字卷第93頁) ,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經政府 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50包,已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還好,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 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 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95、14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林鈞祐給我的販 賣毒品價金1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49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 卷第1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品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MP5模型槍(瓦斯槍) 1支 3 鋼珠 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訴-46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 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盛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 拘役50日(共2罪) 應執行拘役9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1/07 112/10/07 113/01/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10號、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6/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3/06/11 113/08/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2024-11-22

TPDM-113-聲-273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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