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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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永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5

MLDV-113-補-2066-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雪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提出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段) 1 447地號土地 2 447-2地號土地

2024-12-05

MLDV-113-補-2347-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書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書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5

MLDV-113-補-2163-2024120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4

MLDV-113-重國-27-2024120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陳榮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3

MLDV-113-苗小-770-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塗宜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呂尉凡 羅誼婷 楊淯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在其住處(雲林縣北港鎮),登入網路 銀行進行轉帳,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 北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呂尉凡、羅誼婷、楊淯誠之住所地,分別 於桃園市桃園區、新竹市東區、彰化縣彰化市,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均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2

MLDV-113-訴-562-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邱佳欣 被 告 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發票人邱佳欣、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 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票號CH251031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 41,0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人邱佳欣、 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 號CH25103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 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來簽約,而是總經理黃小姐來簽約,且被告是二 房東,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 繕,經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又有關行銷活動經被 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 要拆除,如此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足認是被告違約。 (二)有關系爭本票,其承接系爭合約書之前老闆說是設備部分 ,但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如果 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是0元 ,重大違約是賠500,000元,何以要給付600,000元,故想 要瞭解系爭本票之名義究竟為何。被告說要原告賠款600, 000元,是原告以為需要賠600,000元,才會在LINE對話上 這麼說。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所稱之5年 ,被告以5年計算其損失,尚屬有誤,就算要賠也是賠當 初收的3%。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第2條第1 項、第6項第1款約定,已詳細說明經營範圍地址及商業型 態,原告並已同意將持續以該事業主體進行經營,且被告 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又原告既已將所營店址列入營 業範圍,則有關水塔龜裂漏水等項,理應由原告修繕,與 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契約不成立,或需由被告處理水 塔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經營行銷活動部分,由於該店附近有許多家同品 牌門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 依據被告規定之價格收費及販賣,原告未經同意,即為改 變價格之行銷,已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 程中,並未開罰或責怪原告,反而藉由柔性勸導釐清真相 ,並主動提及願意負擔布條費用,竟遭原告質疑,實屬無 奈。 (三)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 告在加盟期間重大違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竟於113年1月 31日未經被告同意於臉書發文,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9條第2項第15款約定,經被告提醒後,原告亦同意進 行相關裁決及後續保證金之繳納。 (四)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應 有正當理由,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 始得解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雖記載保證金 0 元,但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 原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又原告 在該次LINE訊息亦已明知被告解約之條件為賠償被告600, 000元,被告並同意以原告賠償600,000元為解約之條件, 原告亦已同意以此條件解約在案。是系爭本票係兩造依前 開約定,經原告同意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五)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每月約160,000元至180,000元, 平均每月向被告進貨金額約30,000元至40,000元,依毛利 2成利潤約6,000元至8,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營業額3%給被告做為整體品牌行銷 及督導管理費用,約4,800元至5,400元。是原告解約後, 被告每月損失約10,800元至13,400元之間,原告僅履行8 個月,尚有52個月之期間未履行,則被告之整體損失約56 1,600元至696,800元之間,被告要求之解約條件(即違約 金)為600,000元,應屬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裁定准許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之總經理與原告簽訂;房屋 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修繕,經通 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 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故 系爭合約書並不生效,被告已違約等語。惟查:  1、按簽訂契約並非必定要本人為之,如由本人委託代為簽訂 ,亦有效力。被告陳明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等語,有 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況公司之經 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授權其總經理代為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即生兩造簽訂之效力。  2、原告經營處所之房屋,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秀玉承租,然 其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張秀玉)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系爭房屋因水塔 水管龜裂而漏水,其修繕責任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與系爭 合約書之成立無關。  3、原告主張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等情。惟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該店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及商品, 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規定價格收費及販賣; 甲方因應市場需求,針對各區域進行商品之項目、內容及 價格的調整,乙方需遵照實施,不得異議。第12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舉辦 促銷活動,若因營業需要,乙方欲舉辦該店之促銷活動須 填寫書面『促銷申請表』如【附件八】或以通訊軟體方式說 明,經甲方審核同意方得舉辦。顯見原告販賣之商品價格 ,均應遵照被告所訂之價格販售,不得自行改變其價格; 販售之商品,如欲為促銷活動,亦應以書面申請或通訊軟 體方式說明,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原告雖主張 有得被告總經理同意行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詢問原告促銷有先講嗎?未來有促銷請在群組裡講。被告 回以:已撤文,布條部分等工人來撤。被告法定代理人再 回以:布條的錢我會出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違約,且此部分亦 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4、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尚無可採。 且原告亦未指出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何約定之內容。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 ,如果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 是0元,何以要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600,000元等語。被告 則以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原 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等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 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被告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否先為 舉證,如原因關係確立為不存在,再由主張擔保關係存在 之被告就擔保關係存在舉證之。  2、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0元整,以商業本票作為替代。a定義:為確保乙方履行 本合約約定的義務、商譽保障,及完成貨款匯款保證稱為 履約保證金。b甲方有權以上述保證金做為損害賠償金, 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 償還之,若有不足部分另行請求賠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 通知後三日內補足(見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合約書雖將 履約保證金記載為0元,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2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系爭合 約書之期間為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止,簽約日期 亦為112年5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1、77頁)。顯係系爭本票係在簽約當日所簽發,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則其用意係在擔保系 爭合約書之履行,且擔保之內容為原告如有違約致被告受 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金,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簽訂系爭合約 書當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 可採信。  3、再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大哥,不好意思~那看你有什麼結論...再跟我說, 我能做的就是會每個月支付您2萬到合約結束。    被告:妳找人接吧,這個我也很頭痛,我們希望是直接賠 本票金額。    原告:我的分期就是賠60萬。    被告:我們不能分期,可能妳要去跟銀行借,跟銀行分期 。    原告:所以我準備好60萬,就可以跟你解約嗎?是確定的 嗎?    被告:對的。      原告:好的~我目前會繼續接店,等過完年之後跟您約個 時間,把60萬給您。    被告:好的。    原告:過完年之後我會主動給您約時間,把60萬給您。可 以的話,我會在門市門口、FB公告,再麻煩大哥,謝謝您 。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原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係供作提前解 約,而應賠償被告損失之履約保證金。  4、又原告雖同意賠償上開600,000元,以做為提前解約之條件 ,然於斯時,原告並不知其提前解約會造成被告多少之損 害。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系爭本 票之金額若不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尚得另行請求賠 償,顯見履約保證金係在於原告違約時,賠償被告全部損 失之金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應以被告損失之金額 為準,而非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如有不足,尚應 補足被告損失之金額。  5、綜上,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以擔 保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時,賠償被告損失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 所稱之5年,就算要賠也是賠當初收的3%等語。  1、系爭合約書約定加盟之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 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是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3年,而非5年,被告抗辯係5年 ,尚非可採。  2、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112年4月至10月,分別為178,838 元、162,134元、170,853元、161,869元、144,298元、13 2,419元、126,172元,合計1,076,583元(113年1月之營業 額為76,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 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 常營業,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3,798元 (1,076,583÷7=15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合約期間,營 運輔導費費用為每月未稅營業額3%。則被告每月可向原告 收取之營運輔導費用為4,614元(153,798×3%=4,614)。  3、原告自112年4月至10月,向被告進貨金額分別為35,899元 、45,591元、41,582元、48,491元、22,064元、55,469元 、20,846元,合計269,942元(113年1月之進貨金額為9,09 5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 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常營業, 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進貨金額約為38,563元(269,94 2÷7=38,563)。又被告主張其售貨之利潤為毛利2成,與一 般商業習慣差距不大,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售予原告原料 之利潤約為7,713元(38,563×20%=7,713)。  4、原告提前解約,僅履約8個月,尚有2年4月(即28個月)未履 約,而被告每月有營運輔導費用4,614元、出售原料7,713 元,合計12,327元之損失。原告尚有28個月未履約,計34 5,156元(12,327×28=345,156)之損失,惟應扣除113年1月 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之營運輔導費2,296元、進貨利益 1,819元(9,095×20%=1,819),始為合理。是被告之損失計 341,041元(345,156-2,296-1,819=341,041)。  5、綜上,原告提前解約,對被告而言尚不能謂未受有損害。 惟原告已履約8個月,再參酌如原告履約,被告大約能取 得之利益,即其損失之金額為上開之341,0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41,041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7

MLDV-113-苗簡-522-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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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蔡馥琳 被 告 應緁語即應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元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 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3年3月間起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645元、專案補貼款1,288元 ,計8,93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106 年8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函知 被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電信費已經請求權時效消滅沒有意見,但專 案補償款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違約金 之利息部分應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消費物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 消滅。又被告現在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10 2年向遠傳電信所申辦,從未更換過,這10年間從未接獲 此公司來電告知本件欠款。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台哥 大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被告雖以其係向遠傳電 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從未更換過,亦未接獲有本件 欠款等語。惟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均有被 告之簽名,且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確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並在107 年11月2日該郵件收件回執蓋用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 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7,64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7, 645元,係自103年4月2日即應繳納,有台哥大公司103年3 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其請求 權時效自103年4月2日起算2年,至105年4月2日即因時效 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 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卷第5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645元,即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賠款1,288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    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 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 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 定,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支付命 令卷第17頁)。台哥大公司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 貼款,及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顯見原 告請求之補貼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 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 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 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 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 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 約條款)時,需按違約之程度賠償一定金額之補貼款,其 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 ,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 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 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 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專案補貼款金額為1,288元,有專案補胋款 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288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係 於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 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故僅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88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並 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7

MLDV-113-苗小-669-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胡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月笙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 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該項聲明之內容並不 明確,應具狀更正之。(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 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 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 (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杜月笙為被告,然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電信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姓名不符,復未載明 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 告應提出被告杜月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6

MLDV-113-補-2210-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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